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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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200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家对国土资源的宏观调控,强化省级人民政府保护土地资源的责任,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央关于调整省级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的决定,现就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理顺省级以下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体制

  调整省级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是加强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地要认真按照中央组织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要进一步理顺省级以下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体制。市(州、盟)、县(市、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其机构编制仍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机构编制仍由行署管理。市辖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机构编制上收到市人民政府管理,改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机构编制上收到县(市、旗)人民政府管理,县(市、旗)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按乡(镇)或区域设置国土资源管理所,为县(市、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

  二、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体制

  省级人民政府要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做好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省级以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工作,完善对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授权管理体制。经依法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事先将建设用地规模、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土地用途分区图等规定内容,报省级人民政府核定,规划经批准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或调整,涉及改变规划规定内容的,必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做好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工作,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确保规划任务落实,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强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执法监察职能

  实行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后,要进一步强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执法监察责任。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地(市、州、盟)、县(市、旗)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直接查处,对大案要案要公开曝光。地(市、州、盟)、县(市、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干部要严格履行国土资源管理职责,按照国家国土资源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推进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管理监督,对坚持原则、严格执法的干部要加以保护,对不执行和不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执法监察队伍建设,提高执法监察人员素质。要认真落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报告备案、动态巡查等各项制度,特别要加强对耕地保护的动态巡查,发现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予报告,力争将破坏耕地、滥占耕地的行为控制在始发状态。

  四、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抓好组织实施

  改革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对于强化国土资源宏观调控能力,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国土资源工作,牢固树立节约资源的观念,培育人人节约资源的社会风尚,建立资源节约型国民经济体系和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资源永续利用具有重要意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要严肃纪律,妥善处理各方面关系,保证各项管理工作规范、平稳地运行,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国有资产不流失。改革工作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有关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国土资源部要加强指导,积极配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做好改革实施工作,对于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并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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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
为适应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质量,我会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8年修订稿)作了必要的调整和修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稿)的要求,认真做好1999年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
二、上市公司在刊载年度报告摘要的同时,应将年度报告登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国际互联网网站上。上交所上市公司指定披露的网址为:http://www.sse.com.cn;深交所上市公司指定披露的网址为:http://www.cninfo.com.cn。年
度报告报送的程序不变,网上披露具体事宜应遵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上市公司还应在年度报告的“重要事项”中披露:因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9〕35号)文件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产生的影响。
四、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将对公司未来经营产生重大影响,上市公司应在年度报告的“董事会报告”中详细说明。
五、在审议通过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会议上,董事会应当对本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并与年度报告摘要同时公布。如果公司本年度盈利,且作出不分配的方案,应说明不分配的具体原因。
六、监事会应审议年度报告中的“监事会报告”,对其中的相关议案形成决议,并与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摘要同时公布。
七、在1999年会计年度结束时,如果上市公司发生可能导致三年连续亏损或当年重大亏损的情况,应当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各证券交易所应按照均衡披露的原则,安排上市公司在指定报纸上公布年度报告摘要,每个证券交易所每日安排数量不得超过25家。



1999年12月8日

本溪市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2002年9月5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第一条 为促进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管理和规范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中心市区内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中心市区是指平山区、溪湖区、明山区的城区部分。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包括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有偿提供停车服务的露天场地或室内停车场所。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综合执法、公安交通管理、消防、发展计划、物价、房产、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共停车场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专业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必须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并应当与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道路建设等相结合。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应会同发展计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不得建设、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六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项目的投资建设者。

招标投标的组织工作,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

第八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以及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大型商业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馆、饭店、医院(以下简称公共建筑)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必须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其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概算。

未按前款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责令予以补建。

现有大型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有条件的应当补建停车场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停车场。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规范。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市消防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组织竣工验收;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投资建设者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公共停车场(含临时停车位)的,应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后,方可设置。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等市政设施的公共停车场(含配建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交纳占道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不得将已建成使用的公共停车场改变使用性质或者增加、减少使用面积,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公共停车场建成使用后,在其服务半径范围内,不得新设置临时占道停车位;原有的临时占道停车位应当及时撤销。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备的消防设施;

(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

(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停车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申办公共停车场,应当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依法应当办理其它手续后,方可对外经营。

鼓励各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经营。内部停车场需要向社会经营,为车辆有偿提供停放服务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向停放车辆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四)执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时应当出示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员证》并按时进行年度审验;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五)对公共停车场停放的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格式的停车凭证;

(六)保持公共停车场内良好卫生环境和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七)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第十五条 在公共停车场内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备设施;

(二)按照停车标志、标线停放;

(三)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四)接受公共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

第十六条 占用道路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直接管理或委托其他单位经营管理。

配建公共停车场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自建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投资建设者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经营管理。

居住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由该居住区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公共停车场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增加、减少使用面积的,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三)擅自开办公共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除责令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加倍补交占道费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将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的停车凭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准许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的,锁定车轮,处以200元罚款;

(十)机动车在禁止停车的地点、道路上临时停车或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禁止停车的地点、道路上临时停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造成市政设施损毁的,还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妨碍和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和南芬区、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