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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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5月27日决定废止,现予公告。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7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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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招工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招工暂行办法
市政府



为了保证首都各项建设事业的需要,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反对招工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招收工人必须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反对不正之风。
第二条 统筹安排劳动力,就近招收,控制郊区人口进城。
第三条 招收工人要从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招收工人要有计划、有领导、有组织地实施。

二、招工计划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因生产、事业的发展,需要招收工人时,由本单位提出招工计划,地方单位经主管区、县、局(总公司)审查同意,并汇总提出本地区、本部门招工计划,报市劳动局审查批准,中央在京单位经劳动人事部和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招工计划应包括招收的人数、工种、男女比例。
各单位因自然减员需要补充新工人,地方单位由主管区、县、局(总公司),中央在京单位由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并纳入招工计划。
第六条 市劳动局按照各区、县劳动力资源的情况和就近招工的原则,将各部门、各地区的招工指标分配到各区、县,各区、县再分配到街、镇、乡。
招工指标一经下达之后,区县与区县之间、街道与街道之间、镇与镇之间、乡与乡之间不得自行调剂。招工单位不得在指定的招收地区之外招收。
第七条 各招工单位要制定招工简章,招工简章应包括以下内容:(1)招收人数和工种:要按技术工、熟练工、壮工三类分别开列工种名单及每类工种招收的男工人和女工人的人数。(2)对各类工种工人文化水平和身体条件的要求。(3)工资、福利待遇。(4)工作地点。(5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工简章经主管区、县、局或中央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招工开始前,由有关街、镇、乡统一向群众公布。招工简章一经公布,不得更改。
第八条 全市统一招工每年分两次在上半年和下半年进行。具体时间由市劳动局安排。个别单位急需招工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单独安排招收。
个别单位需要招收具有特殊专业技能的工人,由主管区、县、局和中央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劳动局批准,在全市统一招工之外,单独组织招收。

三、招工对象和报名
第九条 参加招工的人员,必须是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并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法纪。
2、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3、身体健康。
4、按照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3〕97号文件关于就业预备制的规定,参加了就业前的培训和劳动锻炼,经考核合格的。
5、招收工人的最低年龄为十七周岁;最高年龄为:技术工种二十二周岁以下的未婚青年,熟练工种二十五周岁以下,壮工三十五周岁以下。年龄按招工当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满周岁计算。
因特殊需要,招收未满十七周岁的工人,需报经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条 因生产上的特殊需要,从农民中招收工人,需经市劳动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参加全市统一招工的人员,要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招工报名时间内,持户口本和学历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镇、乡的劳动部门报名。
第十二条 对职业高中和经市劳动局批准的技术工种学制在一年以上,熟练工种学制在半年以上的职业培训班、校的毕业生,工种对口,用人单位当年有招工指标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直接从中择优招工。
本办法发布后,职业高中和职业培训班、校在招生时,都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经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毕业后不包分配。

四、考核
第十三条 所有参加招工的人员,都必须参加招工考核。不参加考核的,招工单位不得录取。
街、镇、乡劳动部门发给每个报名参加招工人员一张贴有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的准考证,凭准考证参加考核。准考证的格式由市劳动局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对每个报名参加招工的人员都要进行德、智、体三项考核。全市统一招工的考核办法如下:
首先进行“智”的考核,即进行语文、数学、政治考试。每年考试一次,考试时间由市劳动局规定。考试分高中和初中两档,全市统一命题,各区、县教育局在同一时间分别组织考试,并负责阅卷、判分。考试结束后,由区、县教育局或它委托的学校,将每个参加考试的人员的各门考
试分数填写《招工考试成绩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装入本人档案,另一份送本人所在街、镇、乡劳动部门转发给本人。同时以参加考试人员所在的街、镇、乡为单位,填写《招工考试成绩册》(以下简称成绩册),成绩册分高中、初中两档,男女分开,按每个人
三门考试总分的高低,由高到低顺序填写,排出本街、镇、乡参加招工考试人员的考试名次。如三门考试总分相同者,以数学分数的高低排列顺序;数学分数也相同者,以语文分数的高低排列顺序。登记表和成绩册都要加盖区、县教育局或它委托的学校的公章。
在经过“智”的考核,参加招工的人员填报招工单位后,由招工单位进行“德”、“体”的考核。“德”的考核主要是进行政治思想、品德等方面的审查。“体”的考核由招工单位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格检查。招工对象所居住的街、镇、乡和有关组织要积极协助并如实介绍情况。

五、录取
第十五条 每次全市统一招工的录取工作,全部招工单位都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录取开始前,各街、镇、乡劳动部门必须将报名参加招工人员的“智”的考核分数和名次张榜公布,并将名次通知本人。
第十七条 在街、镇、乡劳动部门的组织和招工单位的配合下,参加招工的人员,按照本人“智”的考试名次,从第一名开始,依次按自己的志愿,根据在本街、镇、乡招工单位的招工简章,选择和填报招工单位和工种类别(按技术工种、熟练工种、壮工三大类填报)。填报每个招工
单位的每一类工种的男工人或女工人的人数已满后,名次低的人员即不得再填报该单位的该类工种,而另选其他单位或工种,直至全部招工名额填满为止。
第十八条 各招工单位对报本单位的人员,经过“德”、“体”考核后,决定是否录取,并通知本人和所在的街、镇、乡劳动部门。由于“德”、“体”考核不合格造成的招工缺额,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原定的街、镇、乡补招。录用手续一律由招工单位到区、县劳动部门办理。
被录用的人员,要按招工单位规定的时间报到,逾期不报到者,用工单位视情况可以取消录用。
对被招收人员的“体”的考核标准,参照国家有关技工学校招生的标准执行。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工种,由招工单位在招工前提出标准,经主管区、县、局审查同意,报市劳动局批准,并写入招工简章。
第十九条 职业高中和职业培训班、校的毕业生,必须经毕业考试及格,并经“德”、“体”考核合格,由工种对口的招工单位择优录取。未被录取的,由学校转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镇、乡劳动部门进行就业登记。
第二十条 新工人被录用后,用工单位要对他们进行职业道德、安全、纪律等方面的教育。然后按照生产、工作需要、本人志愿,本着择优分配、量材使用的原则,分配每个人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新工人被录取后,一律按照市劳动局〔83〕市劳服字166号文件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实行半年试工期制度。在试工期内如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或患有慢性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用工单位可退回原招工的街、镇、乡。原街、镇、乡劳动部门应予接收。从农村招
收的,应将户口迁回农村。

六、经费
第二十二条 招工的经费来源:
1、参加招工的人员每人在报名时向街、镇、乡劳动部门缴纳二角的报名费。街、镇、乡劳动部门逐级上缴市劳动局。
2、招工单位每招收一名工人缴纳三元的招工费用。招工费用由招工单位在办理录用手续时,向区、县劳动部门缴纳,区县劳动部门上缴市劳动局。
第二十三条 每年招工前,由市劳动局提出招工费用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查同意后,以垫付款拨给市劳动局。市劳动局预分给各区、县劳动局(科)和教育局安排使用,招工结束后结算,多退少补。同时,市劳动局将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收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局。收缴款数少于财政
垫付数的,由市财政作招工专款列支。

七、纪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各招工单位和参加招工工作的人员,必须模范地执行本办法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不得弄虚作假、走后门,搞不正之风。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招工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级教育、卫生、公安部门,负责对招工工作中与本部门有关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凡弄虚作假,走后门,搞不正之风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参加招工人员的招工资格;已被录取的,要退回街、镇、乡,同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八、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二十八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职工,不纳入全市统一招工,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随时招收,但也要贯彻择优录取的原则,录用手续与全民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招工的办法即停止执行。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市劳动局。



1984年3月12日
人权保障下的死刑人道化

                 苏州大学 呙斌 215006


  [摘要]人权与人道这两个概念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密不可分。它们一开始就成了近代人类文明强有力的推动者,也是各国废除死刑最重要的原因和思想基础。当前,我国虽然还未废除死刑,但是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的死刑状况进行反思,深刻地分析死刑反人道的本质和实行死刑人道化的法益,并不断从立法、司法等各个方面完善死刑的人道化措施。                                                         
  [关键词]人权.死刑.人道

  人权是人基于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应当享有的和实际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人权的权利范围与保护程度往往是一个国家进步与文明程度的重要表现 .从2007年1月1日,我国死刑案件核准权一律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是一项重大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对于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推进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具有重大的现实和历史意义。在这之前的2004年3月我国第四次修宪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并已经批准加入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标志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价值追求.而死刑却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人死不能复生.由于死刑的特殊严厉性及其不可避免的弊端,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就受到刑法人道主义新思潮的冲击和影响.很显然,死刑是违背人道主义原则的,也是反人权的.马克思曾说:“的确,想找出一个原则,可以用来论证在以文明自负的社会里死刑是公正的或适宜的,那是很困难的,也许是根本不可能的”。在目前情况下,虽然我国也有一些学者和有识之士呼吁废除死刑,但是鉴于我国的国情,立即完全废除死刑还是不现实的.既然我国还不能完全废除死刑,那么我们为何又不能在给其一刀时做得更温柔一些、更人性化一些呢?这必将有利于对罪犯的人权保障,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
 (一)我国目前死刑的现状
   1.我国是至今仍然还保留死刑的国家,也是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的绝对数量最多的国家.根据我国现行的1997年刑法,死刑罪名一共有68个之多.这在死刑的废止已成世界性潮流的今天,过多地规定死刑已不符合时代潮流.截止2004年10月,已有128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占到全球国家总数的60%.欧盟国家已全部废除死刑,且将废除死刑作为其他国家加入欧盟的前提条件.在国际人权领域内,也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理直气壮地为本国的死刑制度鼓动和呼吁,而多已死刑废除的条件还不成熟作解释.可见,死刑制度的存在是缺乏可靠的道义基础的.再者,与人口同样从多.同属发展中国家的印度和华人占77%的新加坡相比较:印度刑法典中罪行条款近400条,但是死刑条文只规定了区区7条;新加坡刑法典罪行条款也近400条,但也只有区区7个条文规定了死刑.由此可见,我国的死刑确实是太多了,太滥了.这恰如高铭暄教授所言:"我国现行刑法上规定的挂有死刑的犯罪范围客观地说是比较宽泛的,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中也是极其鲜见的."这也正是我国死刑制度在国际上遭到非议的原因之所在.
2.我国大陆刑法中规定的绝对死刑也较多.所谓绝对死刑,也称为绝对确定的死刑.唯一死刑,是指死刑是某一罪名的唯一量刑选择,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相应量刑条件时,法官只能对其判处死刑,而不能有其他的刑罚选择.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7个绝对确定的死刑罪名是: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239条绑架罪;第240条拐买妇女.儿童罪;第317条第2款暴动越狱罪;第317条第2款聚从持械劫狱罪;第383条贪污罪第1款第1项;第386条受贿罪.
3.我国刑法中非生命犯罪死刑罪名泛滥.以某一犯罪在通常情况下是否直接危及到公民个人的生命权利为标准,可以将所有的犯罪分为生命犯罪与非生命犯罪.我国有学者曾研究表明:我国刑法中有83%的死刑被分配给了非生命犯罪,仅有16.4%是生命犯罪,差距将近4倍之多 .这种将大量死刑分配给非生命犯罪不仅与正义报应理论所要求的死刑可以并且应当仅仅适用于生命犯罪明显相悖,而且也不符合生命是最高价值的人类基本价值观和有关国际人权文件的精神.
4.我国刑法中多数死刑罪名闲置不用.我国刑法一方面规定了多达68个死刑罪名,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死刑罪名基本上被束之高阁,难得一用.据调查,在司法实践中,一个省市每年实际适用的死刑罪名一般不超过15个,有的还不超过10个.另有学者根据某省的司法统计,指出仅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5种犯罪的死刑适用量,就占全部死刑适用量的90%左右.可见,我国刑法典中规定如此从多但又备而不用的死刑罪名,不仅极大地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同时也不利于我国在人权领域的斗争.
5.我国死缓适用范围有限.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就创造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死缓制度.这对于贯彻"少杀"的刑事政策的确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日益猖獗,社会治安形势恶化,"严打"斗争的开展,造成了人们对死刑的依赖和死刑立即执行的增加.因而死缓制度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死缓的适用空间.
6.我国死刑程序还不合理.不科学.囿于我国的法制传统和历史文化,从观念.制度直到实践层面,"重实体.轻程序"历来都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惯常认识和做法,再加上持续多年的严打整治斗争所强调的"从重从快",总体上看,我国的死刑程序在价值追求的天平上,注重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在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博弈中偏向了效率,结果在不少死刑案件的处理上,不仅伤失了公正,也失落了效率.这从今年来不断见诸媒体的杜培武案.李化伟案.董伟案.刘涌案.佘祥林案等等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死刑程序无论是在价值选择还是在制度设计和司法运作上都是存在问题的,因而是不合理不科学的.
7.我国的死刑民意有待引导和改善.我国目前对待死刑的主流民意是保留死刑但又要限制死刑的过多适用.这种主流民意观念来自于人们对死刑威慑力的仍然迷信和死刑报应观的根深蒂固的影响.在我国民从的内在心理上,由于长期受儒家人道思想的影响,不以尊重个体和价值为出发点,权利意识淡薄,从而没有形成尊重罪犯权利和价值的社会心理.反倒是倡导个体对社会的服从,使社会本位观念占据中心地位.因而,我国民从没有形成阻止死刑报应观和威慑观发展的社会心理,这就使得保留死刑有了民意基础.但是民意观念的存在并不等于死刑的存在就有合理性,对于这种民意观念有待正确引导,才能使它符合时代潮流和社会的进步.
由上观之,我国死刑的现状是存在问题的,死刑的存在也是不正当的.不合理的.不科学的,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在保留死刑的同时,在一些具体的措施上作得更好一些,更人性化一些.因此,我们有必要先对死刑人道化的法益进行探讨.
 (二)死刑人道化的价值
   人道是一种人伦之美,是一种超越常情的更高一层的人格.人道主义的本义是指一种能够使个人的才能得到最大限度发展的具有人道精神的教育制度.现在人们所说的人道主义,是关于人的本质.使命.地位.价值和个性发展的理论.它始于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之后就处于不断发展中,出现过多种形态,如启蒙时期的人道主义.德国哲学形态的人道主义.唯意志主义的人道主义.存在主义的人道主义,马克思主义的人道主义等.
各种形态的人道主义虽然具体形态不同,但是在对人的重视和关怀上却是相同的.并挖掘出了共同的东西,那就是:人本身是最高的价值.而人的生命是人最可宝贵的,是人实现其他价值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尊重人.尊重人的生命,是人道主义的核心.总之,人道主义是从人本身是最高价值出发,将把人当人看与使人成为人相统一,是尊重人的尊严.人的生命的最高价值及其他最基本权利的思想体系.
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作为一个在国际上负责任的大国,并已迈入文明社会,那种原始的、极端的报复性的死刑观念作为历史遗迹应予抛弃,应当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将犯罪人当人看,当做自己的同类来对待,使其受到人道的待遇.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跟上世界文明的脚步,才不会落伍.因此,实行死刑人道化是我们的应有之义,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
1.有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在国际人权领域争取主动.由于我国已经批准了联合国,并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根据这些国际公约的要求,我国力所能及地谨慎地进行了死刑立法和适用死刑,与国际公约的死刑立场及死刑国际准则基本做到了一致,并一步步朝着废除死刑的目标迈进.但是,从我国死刑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实来看,在许多方面做得还不够,前进的步子迈得还不够大,在国际公约严格的监督机制下,我们不容乐观.特别是我国死刑过多过滥,已经是在国际人权领域遭到了非议,在人权斗争中处于被动地位,也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而实行死刑人道化,人性化地对待死刑,则有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在人权斗争中化被动为主动.
2.有助于正确引导死刑民意,为最终废除死刑打下基础.正如前面所说我国之所以仍然保留着死刑,是因为我国仍有死刑的民意基础.但是民意并非一成不变的,民意是可以进化的.可以引导的.因此,如果国家能够在死刑问题上采取正确地的态度,对死刑实施人道化,加强对罪犯人权的保障,尊重其人格,就会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尊重生命.尊重人权的观念,就不会形成"冤冤相报何时了"的报应.报复心理,减少人们对死刑的依赖,从而为我国最终废除死刑打下良好的民意基础.
3.有利于保障面临死刑犯罪人的权利,为其提供必要的的法律救济.面临死刑的犯罪人也是人,作为人,就有一个作为人的尊严,就有一个作为人的人格,就应受到人们的尊重,受到社会和国家的尊重和保护.再者,面临死刑的犯罪人相对于国家的侦查.审判.公诉机关 来说是弱者,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特别须要为其提供法律救济.因此,实行死刑人道化,在死刑诉讼的各个阶段,充分体现人文关怀,给予人道的待遇,保障面临死刑的犯罪人的各种诉讼权利.
总之,实施死刑人道化具有重要的法益和价值,我们应该在这方面有所作为.那么,我们应如何做呢?
 (三)如何在人权保障下做到死刑的人道化建议
   立法是司法的前提和基础,能够为司法提供实体上的支撑点.因此,在立法上采取一些人道化的立法,就能为保障人权提供必要的前提.
1.通过废除或合并的方式来减少死刑的绝对数量.一部刑法典中的死刑数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其立法价值取向是否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是否切实保障了人权.因此,对那些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大并在实践中很少发生的罪名,或者由于新的死刑罪名出现后已没有必要再保留死刑的罪名,或者虽然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实践中也时有发生但是废除条件已成熟的罪名,或者是一些分得过细但从限制死刑和立法技术角度应当合并的罪名,可以通过这两种方式来减少死刑数目,以避免不必要的国际非议.
2.提高死刑适用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的价值上升,我国现行死刑的标准明显过底,需要上调.有的法定刑过于严厉,也应通过完善法定刑来加以改变.特别是一些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贪污犯罪的数额应调高.这样才能达到控制和减少死刑的目的.
3.通过立法解释或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不断严格.规制死刑的适用条件.在目前还不具备修改刑法典的条件下,为了维护刑法的一贯性和稳定性,这两种方式比较灵活,不至于伤经动骨,又能达到控制和减少死刑的目的.
当然,从立法上控制死刑固然十分重要,也是较为有效的.但是在目前不具备大规模修改法律的前提下,通过司法控制则更具有可行性和较大的空间.
1.出台司法解释,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针对各地区.各类案件死刑标准掌握程度不一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如此既有利于各级司法机关准确掌握死刑标准,有利于司法工作实现,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公之于众,使得死刑判决易为社会公众接受.再有,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尽快编制死刑适用案例,为各级法院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2.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死刑案件的审理中,在当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实践中,可考虑对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犯罪人,在被害人亲属同意的前提下,尽可能不判处死刑;对应当判处死刑的,也尽量判处死缓.如此通过刑事司法政策的把握,实现用政策调整司法,以达到最大限度地限制和减少死刑的目的.
3.在限制死刑适用的司法实现问题上.公检法应各司其职,积极发挥其职能作用,不能推卸责任.限制死刑不但要在实体法中寻求保障,还要从程序法中寻求保障,要严格执法,保证办案质量,防止错杀滥杀.要站在死刑之外看死刑限制,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尊重生命.保障人权理念,正确引导死刑民意.还要适时公开我国死刑数字,以避免适用死刑问题在国际上产生不良影响.
4.积极适用死缓制度,严格控制立即执行死刑的数量.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死缓制度的立法精神,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应当酌情考虑适用死缓的可能性,只对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判处立即执行.甚至可以象陈兴良教授主张的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罪犯一律适用死刑.
5.死刑执行人性化,体现人文关怀.实行死刑预先告知制度,让死刑犯对自己的死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减少等待的恐惧和痛苦;允许亲朋与死刑犯诀别,既抚慰死者又能平息亲朋的悲伤;全面实行注射死刑方式,尽量用人道的方式去减轻死刑受刑人的痛苦.
6。实行死刑指标化,逐步减少直至废除死刑。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主张,既然在经济领域可以实施计划性指标来宏观调控,引导经济良性运行;那么为何不能在死刑问题上也实行指标化,以人为地控制和减少死刑。这一观点,我认为在目前情况下是有可取之处的。
                结 语
总之,死刑问题是个敏感的、热点话题.又特别是在当今废除死刑已成国际大趋势的背景下,如何看待死刑和适用死刑,可以充分显现出其死刑立法和司法的人道精神,是否保障了人权.在这方面,我国虽然还与世界有一定差距,但是作为一个有着几千年文明的泱泱大国,应当为刑法的文明和进步作出自己的贡献.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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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679页;
3。..陈兴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9页;
4。李云龙.沈德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页
5。胡云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3页;
6。高铭暄:,载2004年第1期;
7.王伟:,载2004第5期;
8.张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