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执行《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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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执行《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贯彻执行《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7〕58号


各区县人事局、规划分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4号)文件精神,现就落实注册测绘师制度及资格考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北京市注册测绘师制度纳入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北京地区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工作由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考务管理和资格证书颁发工作,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负责注册管理和继续教育工作。

二、符合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报考条件的人员,可按规定报名参加考试。具体报名事宜另行通知。

三、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北京市人事局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

四、注册测绘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资格证书持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或其指定的机构申请注册。

五、本通知由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按分工负责解释。



附件: 人事部 国家测绘局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doc
人事部 国家测绘局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doc


2007-05-29

人事部 国家测绘局
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 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具有测绘资质的机构中,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测绘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测绘师英文译为:Registered Surveyor。
第五条 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负责注册测绘师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测绘师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测绘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研究建立并管理考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
第八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会同国家测绘局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和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测绘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测绘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测绘类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者测绘类专业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3年。
(四)取得测绘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2年。
(五)取得测绘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1年。
(六)取得其他理学类或者工学类专业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其从事测绘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条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一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自收回该证书之日起,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国家对注册测绘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后方可以注册测绘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为注册测绘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测绘师资格的注册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测绘师资格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通过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注册测绘师资格注册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国家测绘局审批。
国家测绘局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测绘局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并核发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对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测绘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测绘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的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测绘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一条 注册测绘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失效。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注册测绘师本人或者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测绘局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四)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关系的;
(七)聘用单位被依法取消测绘资质证书的;
(八)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九)因本人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在测绘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消,并由国家测绘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测绘师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测绘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注册测绘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在一个注册期内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60学时。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八条 注册测绘师应在一个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开展与该单位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相应的测绘执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注册测绘师的执业范围:
(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
(二)测绘项目技术咨询和技术评估;
(三)测绘项目技术管理、指导与监督;
(四)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审查、鉴定;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业务。
第三十条 注册测绘师的执业能力:
(一)熟悉并掌握国家测绘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了解国际、国内测绘技术发展状况,具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工作经验,能够处理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三)熟练运用测绘相关标准、规范、技术手段,完成测绘项目技术设计、咨询、评估及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
(四)具有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在测绘活动中形成的技术设计和测绘成果质量文件,必须由注册测绘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二条 修改经注册测绘师签字盖章的测绘文件,应由该注册测绘师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测绘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注册测绘师修改,并签字、加盖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注册测绘师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因测绘成果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测绘业务的注册测绘师追偿。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 注册测绘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测绘师称谓;
(二)保管和使用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执业活动;
(四)接受继续教育;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行为提出劝告,并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执业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五条 注册测绘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履行岗位职责,保证执业活动成果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委托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
(五)只受聘于一个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执业;
(六)不准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七)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八)完成注册管理机构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本规定印发之日前,长期从事测绘专业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通过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并符合《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优先聘任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八条 需注册测绘师签字盖章的文件种类和办法、继续教育的内容、测绘单位配备注册测绘师数量、注册执业管理等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和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测绘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在实施注册测绘师制度过程中,相关行政部门和相关机构,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实施注册测绘师制度的相关行政部门和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 国家测绘局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成立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办公室,设在国家测绘局),负责考试相关政策研究及考试管理工作。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考试工作,并协商确定具体工作的职责分工。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成立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大纲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研究建立考试试题库。
第三条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设《测绘综合能力》、《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测绘案例分析》3个科目。
考试分3个半天进行。《测绘综合能力》、《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2 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测绘案例分析》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
第四条 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全部(3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参加全部(3个)科目的考试并合格,方可获得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
第五条 对符合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并于2005年12月31日前评聘为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免试《测绘综合能力》科目,只参加《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测绘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在一个考试年度内,参加前述2个科目考试并合格的人员,方可获得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七条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和国家测绘局批准。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
第八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参与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按照自愿的原则。
第九条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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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2004年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按照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对就业再就业工作提出的要求,根据当
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再就业工作面临的形势,现将《2004年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印发你
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就业是民生之本,也是安国之策。扩大就业再就业是我国
当前和今后长时期一项重大而艰巨的任务,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2004年我国劳动力
资源仍处于高增长时期,城镇劳动力供给将达到2400万人左右,就业形势依然严峻,就业和
再就业任务十分繁重。
  2004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
照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部署,继续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以增加就
业岗位为目标,把就业再就业与经济社会发展政策更紧密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落实再就
业政策为主线,集中力量解决政策落实中的操作难点,全面发挥政策的促进效应;以强化再
就业服务为手段,加大职业培训力度,推进公共就业服务的专业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加强
资金使用管理;以加大资金投入为保障,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以帮助困难人员再就业为
重点,落实帮扶措施,推进再就业援助制度化。全年确保实现城镇新增就业人员900万人、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500万人、4050人员再就业10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7%
左右。
  二、科学制定和实施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
  各地要充分考虑需要与可能,兼顾当前和长远,结合本地区实际,并考虑经济增长和结
构调整对就业的影响等因素,全面正确分析就业再就业形势,根据全国总体目标和增长幅度,
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编制本地区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商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将有关内容纳入经
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之中。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巩固和强化再就业工作责任制的有关要
求,提请各级政府将新增就业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4050人员再就业、城镇登记失业
率作为各地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作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基层。
  各地应加强对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估,定期检查、总结和通报就业再
就业计划执行进展情况。要按季度对专项计划指标完成进度、政策落实、资金投入到位等情
况进行检查,及时查找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要科学确定就业再就业统计指标体系,会同统计、工商行政等部门建立健全统计制度,
开展就业再就业统计的部门会审工作。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坚持开展抽样调查或重点调查,
同时结合宏观经济指标的变动情况,对计划执行情况定期开展统计分析,加强检查评估。
  要积极开展就业再就业趋势预测分析,在掌握新增就业、下岗失业、劳动力市场供求以
及劳动力流动情况和经济增长、结构调整对就业增长影响的基础上,跟踪监测计划执行情况,
进行科学的趋势预测,形成动态监控机制。
  各地要将计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计划执行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及有关预测分
析等形成报告,在每季度末10日内报送劳动保障部。部里将对各地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评
估,并向全国通报。各地也要在开展检查评估的基础上,对计划执行情况定期进行通报,督
促计划任务的完成。
  三、加大工作力度,全面落实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2004年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落实工作的领导,把新增就业人数、落实
再就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等具体工作目标,
列入年度目标计划。继续巩固和强化再就业目标责任制,层层分解落实,加强考核和督促检
查。发挥再就业联席会议的组织协调作用,对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调查,深入研
究,不断完善有关政策措施。
  各地要按照中发[2002]12号文件要求,努力拓宽就业和再就业领域和渠道,改善就业和
创业环境,抓好就业和再就业政策的落实工作。在强化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统筹抓好农村
培训就业和大学生就业工作的同时,注重解决重点地区、行业和群体的就业难问题,抓紧解
决小额贷款、主辅分离政策落实难点问题,推进再就业援助计划实施,逐步形成一套长期稳
定的援助制度。
 各地要根据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任务,认真测算所需要的资金和政策投入,主动协调各级
财政部门把资金足额列入预算。进一步加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加快资金的运转,提高资金
使用效益,保障就业再就业计划的顺利完成。
附件:2004年分地区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消费者协会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职责。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能所需的必要经费。
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街道、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建立基层组织,方便消费者投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500元以下的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购货凭证应当标明商品的名称、牌号、价格、日期、产地;服务单据应当标明项目、价格、日期;加工业的服务单据应当标明用料、式样、规格、数量、价格、取货日期。
第七条 经营者提供美容,娱乐等服务应当具备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服务设施及其他条件,并保证服务质量。
第八条 提供需调试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当场调试。销售家用电器的,必须具有维修条件或者委托代修单位。
第九条 经营者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应当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并事先声明和在购货凭证上注明。
经营者不得销售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不得拖延或者拒绝。经营者与消费者达成的约定,或者经营者以广告宣传、产品说明、店堂告示、信誉卡等形式单方面向消费者做出的承诺,优于国家和省的规定的
,从其约定或者承诺。
经营者以优惠、有奖、降价(不含事先声明存在瑕疵的降价)等形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免除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商品;
(二)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数量、重量不足;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以店堂告示、现场演示、雇拥他人诱导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七)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八)以预收款、邮购、代办等方式收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九)对加工的商品偷换原材料、零配件,对修理的商品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
(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四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受理,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经营者不接受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作出不受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均有权处理的案件,由先行接到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不得推诿。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申诉案件和消费者协会移送的案件不予受理的消费者协会有权提出查询,并可以向被查询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也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第十七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质量,直观可以确认的,由受理单位确认;直观难以确认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受理单位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鉴定。鉴定费由申请方预付,最后由责任方承担。难以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的,
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直接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
第十九条 违反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六)、(八)、(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履行约定或退回货款、赔偿消费者损失,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由物价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七)、(九)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时,应当责令经营者履行义务,并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