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因地制宜开展多样健身活动积极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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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因地制宜开展多样健身活动积极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文件

体群字[2003]41号


关于因地制宜开展多样健身活动积极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行业体育协会: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直接领导下,近一时期在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的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防治工作已经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抵御这场突如其来的重大灾害所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工作的一系列指示、决策和部署,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在这场防治"非典" 的特殊战役中,积极发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对增强人民体质,提高抵御"非典" 的能力的重要作用,现根据防治工作的要求,结合群众体育工作实际,就现阶段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科学地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是有效增强人民体质,提高全民族健康素质,加强"非典"防治工作,提高人体免疫功能,抵御"非典" 能力的积极措施和重要手段。各级体育部门一定要从提高全民族健康素质的高度,从加强"非典" 防治工作的高度,从维护社会稳定和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全民健身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全民健身工作。要科学安排,组织开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体育健身活动,为"非典" 的防治工作做出积极努力。
  二、要教育和引导广大人民群众树立正确的健身意识,充分认识积极、主动、科学地加强体育锻炼,对强健体魄,提高免疫力,预防"非典"传播的重要性,提高参与体育健身活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以积极乐观的心态应对"非典"疫情。要积极宣传和大力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号召广大人民群众在适宜的环境和条件下参与体育锻炼,以增强体质,有效地预防和抵抗"非典"的传播,在全社会形成浓郁的"我锻炼,我健康"全民健身的新局面。
  三、要根据本地区疫情变化的情况,及时调整群体活动计划。凡疫情处于高峰期的地区,可暂停或暂缓举办人员聚集的大型群众性体育活动,以避免疫情传播。开展健身活动,要坚持自愿、分散、小型、多样和因时、因人、因地制宜的原则,增强防范意识。要采用灵活多样的形式,提高健身活动的科学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四、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和计算机网络系统,大力开展主动健身、积极预防的宣传工作,倡导人民群众到大自然中、到公园、绿地等空气清新的场所中进行锻炼。要加强科学健身知识和方法的介绍,宣传内容要具有针对性,增强实效性,富有趣味性,提高参与性。
  五、要做好各类体育健身场馆和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等公共健身锻炼场所的卫生防疫工作,严格按照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进行环境消毒,特别是健身群众较多、人群较密集的场馆以及健身器材,要采取清洁消毒措施,保持室内通风,清除卫生死角。要制定应急措施,必要时可对健身人员进行疏导和控制,确保参与健身活动群众的人身安全。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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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琼财农[2005]1302号


颁布日期: 2005.09.30 颁布单位: 省财政厅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农业厅


琼财农[2005]1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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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农机管理部门:
为加强和规范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印发《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制定并印发《海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海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湖北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湖北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二月九日




湖北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生产和经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消防、建设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成品油的市场供应、网点布局、行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加强对成品油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成品油按国家规定实行集中批发。省内各炼油厂、油田所生产的成品油一律不得自销,全部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批发企业批发经营。


  第七条 从事成品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全资或控股企业拥有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库;
  (三)油库建设经省政府或省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符合国家颁布的石油库设计规范;
  (四)具有成品油管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接卸条件;
  (五)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有合格的石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成品油仓储设施。成品油仓储企业只能为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储备或中转成品油。


  第九条 成品油仓储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油库建设经省政府或省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符合国家颁布的石油库设计规范;
  (二)储油罐及接卸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并满足安全、环保的要求;
  (三)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有合格的石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加油站建设应当合理布点,统筹安排。各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部门制定加油站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加油站建设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与具有经营资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有供油协议,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二)加油站符合国家颁布的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要求;
  (三)符合加油站建设规划要求,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并满足消防、环保的要求,各项批准手续完备;
  (四)有消防安全及石油专业技术人员;
  (五)财务和安全等管理制度健全;
  (六)符合安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条件。
  车用液化气加注站比照加油站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和加油站零售的企业,应当经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发的批准证书,并依法登记注册,方可开展成品油经营业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和加油站零售企业进行审批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审批。


  第十三条 成品油仓储设施和加油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国土资源、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四条 外商在本省投资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专项用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专项用油的规定,不得将直供成品油对社会进行批发和零售。


  第十六条 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经营走私油品和非法生产及来源不明的油品;不得掺杂使假、缺斤少两,不得经营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税务部门采取查帐与查实相结合的方式征税,对财务制度健全且已安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零售网点取消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对加油站、零售网点一律不实行包税。


  第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油品计量和质量的管理规定,安装和使用合格的加油器具,实行周期检定。


  第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制定应急灭火方案。


  第二十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价格政策,不得随意抬高或降低价格销售。
  所有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挂牌销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而擅自开展成品油经营的或者建设成品油仓储设施、加油站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或建设,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超越批准证书确认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消防、物价、税收、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视情节提请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