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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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2月2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2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粮食(及其制成品)、蔬菜、瓜果、茶叶、牛奶、畜禽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应当以推进农业标准化为导向,通过改善生产基地环境,加强技术指导,强化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管理,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全过程推行质量安全监督。

食用农产品的经营,应当以市场为引导,建立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机制,重点监控加工流通环节,完善各类市场内部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市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所辖区域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质监、工商、贸易、粮食、卫生、环保、规划、国土、财政、交通、公安、药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不符合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生产、加工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进入本市。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并在建设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第七条 在粮食、蔬菜、瓜果、茶叶等的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和技术要求,合理使用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鼓励科学使用生态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地膜等生产技术。

在畜禽、牛奶、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合理使用有关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八条 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非生产基地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生产基地应当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向经营者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规定在产品包装物上加注其产品的加工单位和原生产基地等有关内容。

第十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严重危害人体和养殖业生产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疫病监测。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畜禽产品还应当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第十一条 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复配制剂;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等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农业(蔬菜)、卫生、质监、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和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法规、行为规则和其他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等事项向社会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其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达到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经营场地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质量安全流通档案,按有关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可以通过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方式,明确质量安全的责任。

第十四条 鼓励行业协会向社会推荐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并推行优质优价。

行业协会应当引导超市、连锁商业企业等优先选择优质食用农产品。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体系,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承担。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食用农产品监督检测机构,对本市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抽检,并公布抽检结果。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检测费用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对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经销者、超市配送中心、加工企业或者其他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止其出售或转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除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挂钩的情形外,本市家畜、家禽产品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家畜、家禽产品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须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方可进场交易。

第十九条 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接受防疫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进入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在食用农产品的加工过程中,禁止使用次硫酸氢钠甲醛(俗称“吊白块”)等对人体有害的物质;禁止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复配制剂的蔬菜、瓜果等产品,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畜禽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其他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养殖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主动送交指定的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经营过程中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生产者或经营者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用农产品市场中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识别措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对违法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关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应当及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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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一般事故处300元罚款,重大事故处500元罚款,特大事故或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处1000元罚款。”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删除。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单位违反交通安全责任制,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采用挂黄牌、组织单位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学习的行政措施。
对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超标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送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
七、将第二十三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指标控制,逐级履行,奖优罚劣,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单位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管理不力,致使本单位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应承担本规定的责任。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违章,是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规定的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一般、重大、特大交通事故。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安全责任制的处罚。
驻津各军事单位的安全责任制工作,由天津警备司令部参照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指导、督促、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对私有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的宣传教育和交通违章、交通事故指标控制,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承担。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确定对各区、县年度交通违章、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年度控制指标。
第八条 单位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第九条 各单位须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交通安全工作,并根据需要指定一个部门(人员较少的单位可确定一名交通安全员)具体负责。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和措施,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次数,确保不突破指标,并接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各单位须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活动,对检查出的不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严禁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安全设备不合格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对违反制度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落实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五条 对不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的单位,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被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本单位交通违章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过一个指标处50元罚款;
(三)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一般事故处300元罚款,重大事故处500元罚款,特大事故或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违反交通安全责任制,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采用挂黄牌、组织单位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学习的行政措施。
对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超标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处罚时,须填写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送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条 对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政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突患严重疾病应否中止诉讼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突患严重疾病应否中止诉讼问题的批复
1987年1月2日,最高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突患严重疾病应否中止诉讼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至六十六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的经济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对病情严重、神志不清、丧失记忆力而不能承受讯问的被告人,可以由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决定暂缓讯问,待被告人病情好转,能够对其讯问时,再继续讯问。但对于其他侦查工作则应抓紧进行,并应注意及时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
如果案件已侦查终结,被告人突患严重疾病、神志不清而无法表达自己意志时,亦可暂缓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或免予起诉。待被告人病情好转时,再提起公诉或决定免予起诉。
如果被告人正在羁押,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