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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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7月16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本市二环路以内区域及二环路以外的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开发区、居民住宅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二、在《条例》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三、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该条第一、二款:“二环路以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四、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独门独户居住”。

五、将《条例》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犬类养殖业的,还应到农业、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将《条例》第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九条:“个人、单位养犬,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在重点限制养犬区每只犬登记费500元,年度审验费50元;在一般限制养犬区每只犬登记费200元,年度审验费50元。检疫费的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须经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八、删去《条例》第十二条。

九、将《条例》第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二)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和学习;(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影剧院、医院、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但执行侦查巡逻任务和专业表演团体用犬演出的除外;(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五)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六)持防疫证每年定期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为犬进行检疫和免疫;(七)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十、将《条例》第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四条:“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市公安机关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十一、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对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2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800元罚款;对拒绝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

十二、将《条例》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审验手续,按每只犬处200元罚款”。

十三、将《条例》第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七条:“未经批准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污物,视情节可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十五、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九条:“在指定交易市场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每只犬可并处500元罚款”。

十六、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七、将《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单位、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及时受理和查处。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罚款额20%的奖励”。“对在居民住宅区、道路、草坪、绿地等公共场所无人管理的犬,任何公民均有权捕抓,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举报人;未尽职责查处的,对责任人员由区、县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删去《条例》第二十八条。

十九、将《条例》中的“公安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

二十、有关条款顺序、文字根据修改作相应调整或删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区域及二环路以外的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开发区、居民住宅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农业、工商、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二环路以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经批准,个人可养小型观赏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门独户居住。

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八条 符合下列用途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一)侦查、巡逻;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九条 个人、单位养犬,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在重点限制养犬区每只犬登记费500元,年度审验费50元;在一般限制养犬区每只犬登记费200元,年度审验费50元。检疫费的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犬类养殖业的,还应到农业、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须经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登记所养的犬,因出售、赠与、走失、死亡的,养犬人、购犬人和受赠人应在30日之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二)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和学习;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影剧院、医院、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但执行侦查巡逻任务和专业表演团体用犬演出的除外;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六)持防疫证每年定期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为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七)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市公安机关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五条 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对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2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800元罚款;对拒绝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

第十六条 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审验手续,按每只犬并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市、区、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污物,视情节可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指定交易市场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每只犬可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往医疗单位诊治和防疫,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应予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责任人处以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收集、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走失的和被没收的犬。

第二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单位、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及时受理和查处。对举报属实的,应给予罚款额20%的奖励。

对在居民住宅区、道路、草坪、绿地等公共场所无人管理的犬,任何公民均有权捕抓,交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举报人;未尽职责查处的,对责任人员由区、县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登记费、审验费和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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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欧盟


第五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2002年9月24日,哥本哈根)


  第五次中国-欧盟领导人会晤于2002年9月24日在哥本哈根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朱镕基、欧洲理事会主席丹麦首相安纳斯·弗格·拉斯穆森以及欧盟委员会主席罗马诺·普罗迪出席了会晤。

  中国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中国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部长石广生、丹麦外交大臣佩尔·斯蒂·默勒、欧盟委员会对外关系委员彭定康和欧盟委员会贸易委员帕斯卡尔·拉米等参加了会晤。

  双方领导人就中欧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双方领导人对2001年9月在布鲁塞尔举行领导人会晤以来所取得的进展表示欢迎,同时对本次会晤所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满意。双方领导人强调决心进一步扩大和深化中欧在各领域的平等互利合作,推动中欧全面伙伴关系向前发展。

  双方分别介绍了中国和欧盟的发展情况,重点是欧盟一体化和扩大进程、中国正在进行的特别是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实施的经济和社会改革,以及即将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代表大会的有关情况。

  双方领导人对最近中欧加强政治对话表示欢迎。

  双方领导人重申中国和欧盟坚持促进世界的和平、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双方领导人对地区冲突导致的不稳定表示关注,同意继续支持朝鲜半岛的和解进程以及中东和平进程,也特别关心阿富汗局势的发展和印巴关系。

  欧方重申继续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并希望通过建设性对话和平解决台湾问题。欧方注意到中方介绍的最近台海形势的变化。中方赞赏欧盟坚持一个中国的立场并重申依照“和平统一、一国两制”基本方针解决台湾问题的原则立场。

  双方同意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继续开展人权对话并重申将努力取得有意义和积极的成果。此外,双方重申将尊重国际人权标准并与联合国人权机制开展充分合作。双方领导人对双边项目,特别是建立中欧有关批准和执行联合国人权两公约的学术交流网络方面开展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欢迎。同时,双方欢迎成功建立中欧人权小项目,以及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中欧非政府组织和学术界的合作。双方确认进一步加强人权领域合作的决心。

  双方领导人重申将致力于多边领域的不扩散、军控和裁军,并强调在这些问题上加强双边对话的重要性。双方认为,打击恐怖主义是双方的共同关切,需要更高水平的协调与合作。双方领导人强调,应继续发挥联合国在反恐问题上的主导作用,全面执行国际反恐公约以及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双方领导人同意,“9·11”之后,国际社会本着互信、互利、平等的精神加强合作与协调,应对发展问题带来的挑战,和平解决争端变得更为重要。鉴此,欧盟很有兴趣地注意到中国的新安全观。

  双方领导人强调需要加强合作以应对跨国挑战。根据中欧领导人2000年7月会晤达成的共识,领导人强调,中欧开展合作共同打击非法移民和贩卖人口具有重要意义。双方领导人注意到双方在这一领域取得的进展并重申将进一步深化这方面的合作,特别是通过鼓励中国和欧洲的有关部门进一步开展合作。欧方希望尽早开始就签订遣返协定进行探讨。双方领导人强调通过增加中国公民组团赴欧洲旅行以促进中欧民间交往的重要性。为实现这一目标,领导人责成各自官员就旅游目的地国地位进行商讨,以便尽快通过谈判在此领域达成双边协定。欧方表示在该协定中也应考虑遣返问题。中方认为,双方主管部门有必要加强沟通。

  双方领导人重申对环境问题的承诺,并决心扩大2001年9月双方领导人布鲁塞尔会晤中提出的对话。双方确认上次会晤以来,特别是在亚欧会议框架下取得的进展。双方重视约翰内斯堡世界可持续发展首脑会议上所开展的工作,致力于进一步密切合作,以确保会议的后续行动取得成功。双方领导人重申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承诺,认为这两个文件是在气候变化问题上进行国际合作的框架,并强调《京都议定书》早日生效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对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表示满意,并相信这对中国和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都有利。中方重申,在充分享受多边贸易体系各项权利的同时,将完全履行自己的承诺。欧方重申愿通过一些合作项目和在如何确保适当的透明度等关键领域开展对话,继续加强对中国的支持。

  双方确认在加强多边贸易体系方面享有共同利益,并特别表示将努力使多哈发展议程多边贸易谈判获得成功。双方保证要加强在此领域的对话,并共同争取一个可以满足世界贸易组织所有成员期望的雄心勃勃的结果。特别是,双方将通过互相磋商以及与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磋商,确保多哈部长宣言与决定所预期的最后期限得到遵守,并为2003年9月在墨西哥坎昆召开的第五次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的成功做好准备。

  双方领导人对中欧贸易的持续增长表示欢迎,并同意进一步努力扩大中欧贸易。他们强调对外直接投资的重要性和进一步增加双向投资流动的必要性。双方领导人表示希望尽快解决近期出现的食品与消费者安全问题,为在动植物检疫问题上进一步开展富有成果的合作铺平道路。

  双方领导人对运输领域取得的进展,特别是双方即将签署中欧海运协定表示欢迎。领导人对双方在卫星导航领域已开展的具体合作表示欢迎,并表示愿就在最近启动的伽利略计划框架内进一步开展合作的可能性进行探讨。双方对中欧科技合作进展表示满意,并希望这一合作能够在欧盟研究与技术开发第六个框架计划(2002-2006)期间得到进一步扩大。

  双方表示希望尽快签订海关合作协定。双方领导人还强调,加强与扩大双方部门间就信息社会、企业政策和教育等广泛议题开展的对话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84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有关单位:
  《六盘水市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


六盘水市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黔府办发〔2009〕87号),进一步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在水库库区水域(以下简称“库区水域”)的安全生产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和《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库是指市境范围内的人工水库、人工湖泊、天然湖泊、山塘等,库区水域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正常水位线以下划定。六盘水市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责任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机构,完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障安全投入,确保本单位的生产安全。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职责

  第六条 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对本单位在库区水域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法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水上救援人员。
  (四)依法为本单位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
  (六)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要求从业人员停止作业,并加强监控,待隐患消除后方可继续作业。
  (七)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八)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救生器具,对乘船人员提供救生器具,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九)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十一)定期组织船舶进行安全检验。
  (十二)库区水域建设单位应向交通(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实施库区水域通航安全论证;负责大坝安全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库区水域淹没公路、桥梁、渡口、码头等设施的补偿及修复。
  (十三)抗旱、防洪、泄洪、水位调整等重要事项应当办理行政许可的,库区水域经营单位须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行政许可严格执行;抗旱、防洪、泄洪、水位调整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县级以上交通(海事)部门;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通知县级以上交通(海事)部门,并协助交通(海事)部门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
  (十四)在库区水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经行业管理部门办理安全行政许可的,应依法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
  (十五)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并做好各项善后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船主及船员、救生员、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定期或不定期研究本企业安全生产问题,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地方各级政府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库容1000万立方米至1亿立方米(不含1亿立方米)的水库(以下简称“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县(特区、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不含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以下简称“小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以下的山塘水域安全生产,跨行政区域的水库、山塘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由上一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市、县(特区、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工作,督促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库区水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二)涉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
  (三)对未依法取得相关行业部门批准或验收合格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库区水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处理。
  (四)将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库区水域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和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五)建立健全市、县(特区、区)、及乡(镇)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库区水上安全监管工作必需的经费投入。
  (六)库区水域涉及多个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域的,库区周边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管理机制,加强信息沟通,研究解决库区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七)依法组织对库区水域安全状况和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八)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纳入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全面落实市、县(特区、区)、乡(镇)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九)加大库区水域安全生产投入,加快库区码头、渡口、旅游景区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科技兴安建设,积极推广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
  (十)按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范围和库区保护范围。
  (十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库区水域应急救援演练,负责库区水域事故应急救援和沉船事故搜救打捞工作。
  (十二)建立有效的库区水域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
  (十三)开展对库区周边群众的安全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自我保护意识。
  (十四)依法组织开展库区水域一般和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及时统计和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市级相关部门负责辖区内中型水库及其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相关部门负责辖区内小型水库及其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级相关部门负责辖区内山塘及其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各部门主要职责分工如下:
  第十条 交通(海事)部门职责:
  (一)依法实施库区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库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日常检查及专项整治。
  (二)组织和参与库区水域港口、码头、浮动设施的建设和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评价、验收及安全管理。
  (三)负责库区水域航道划定、施工,负责航标的设置、校正和清理。
  (四)负责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数量的总体规划和对上述船舶的载重量、乘客定额及航线的审核或审批工作。
  (五)负责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浮动设施的检验登记。
  (六)负责或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船员的技能培训、适任培训和水上安全培训教育;负责船员的考试、颁证工作。
  (七)负责督促船舶所有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八)负责对库区水域水上水下作业项目进行安全评估和作业许可,参与公安部门、体育管理部门对库区水域举办的各种群众性活动和体育运动的审批。
  (九)依法取缔库区水域各类非法营运船舶,整治低质量船舶,打击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
  (十)督促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负责上述船舶的消防安全检查、备案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并指导相关单位、船主和船员参加消防培训;监督检查库区水域相关责任单位和船舶消防设施配备和火灾隐患整改情况,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十一)推广、引导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应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正常使用。
  (十二)参与或配合库区水域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十三)承担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非通航水域的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及渔业船舶的造册登记工作和相关行政许可事项;负责清理、取缔通航水域水产养殖碍航设施。
  (二)负责库区水域渔业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检验。
  (三)负责渔业船员的水上安全培训教育。
  (四)对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或参与库区水域渔业船舶沉船事故应急救援和搜救打捞工作。
  (六)配合库区水域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七)承担涉及库区渔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
  第十二条 水利(地方电力)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监督水利行业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范围。
  (二)负责水利行业库区水闸、船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监控。
  (三)负责水库防汛抗旱指挥调度。
  (四)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库区水域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
  (五)编制水利行业库区水域水闸、船闸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六)参与或配合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七)承担涉及库区水利行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督促检查各项工作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和发布有关产业政策,支持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建设项目,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落后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和备案。
  (三)负责将库区周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监督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水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自我安全防范及保护能力。
  (二)负责监督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渎职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依法严格管理库区民用爆炸物品,打击库区水域非法爆破行为。
  (二)负责库区水域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配合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各项专项检查。
  (三)打击破坏水域安全设施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涉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四)参与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抢险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部门职责:
  (一)建立健全库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二)配合制定库区范围内风景名胜区的事故应急救援和抢险工作预案。
  (三)配合开展库区范围内风景名胜区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做好旅游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库区水域旅游单位(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等),打击、取缔非法旅行社,严禁旅游单位组织游客乘坐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船舶。
  (三)指导、督促库区水域旅游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配合旅游船舶沉船事故的救援和搜救工作。
  (六)参与相关部门对库区水域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电力行业和大坝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消除事故隐患。
  (三)组织和开展库区水域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组织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
  (四)配合或参与库区水域电力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对库区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参与或组织相关部门起草库区水域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有关部门制定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库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发布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信息,负责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分析工作。
  (四)指导库区水域有关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相关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库区船舶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六)监督检查库区水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参与有关部门制定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八)受本级政府的委托,依法组织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完成政府和上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库区水域其他安全生产事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