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关于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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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关于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关于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监察厅关于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省监察厅关于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惩治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以下简称“三乱”)的行为,保障公路的畅通,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反有关公路管理法规,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外,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条 未经省政府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决定在公路上拦车检查、收费、罚款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条 经省政府批准在公路上设置的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不按规定设置站点或擅自增加、移动站址的;
(二)无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检查证和收费证上岗的;
(三)超职责范围、超标准罚款、收费的;
(四)超越本站工作区域拦车检查、收费、罚款的;
(五)收费、罚款不开票据、少开票据,或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第五条 按规定权限批准在公路上设置的站点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强行拦车检查的;
(二)侵犯司乘人员、货主人身权利的;
(三)违反规定扣押车辆、货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的;
(四)私印、私购票据或使用过期票据的;
(五)收费站点超过规定收费期限继续收费的;
(六)拦截车辆、巧立名目进行强买强卖物品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敲诈勒索钱物的。
第六条 冒充行政执法人员在公路上拦车检查、收费、罚款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凡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隐瞒、包庇袒护“三乱”行为的;
(二)对抵制、检举“三乱”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其他妨碍查处公路交通“三乱”行为的。
第八条 对公路上设置站点、罚款、收费具有管理职能的部门,由于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致使管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一年内在公路上发生多起“三乱”问题的,对主管部门负责人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九条 对在公路上发生的乱收费行为的处理,本规定未作出具体规定的,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对行政事业性乱收费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吉办发〔1995〕10号)有关条款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条 在审理公路“三乱”违纪案件中,按规定应给予党纪处分的,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党组织或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并提出党纪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发生的“三乱”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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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2 号


天津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




  《天津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9月26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 月1日起
施行。
          
              市 长   黄 兴 国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天津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健全地下空间信息动
态管理机制,合理有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天津市地
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信息的收集、整理、利用、

更新、维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信息,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由城市规划控制开发利用地表(含水面)以下空间进行开发建设
活动所产生的信息。地下空间信息包括:
  (一)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供热、电信、工业等
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信息;
  (二)地下交通、人防等地下设施信息;
  (三)各类建(构)筑物的地下主体、地下基础及其围护信
息;
  (四)各类水井、地源热泵(井)等信息。
  第四条 地下空间信息是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重要基础
数据。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的管理应当实行集中统一、信息共享、
服务社会、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统一管
理工作。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是地下空间信息日常
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的收集、整理、利用、更新、
维护和日常管理等具体工作,负责地下空间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
共享平台的建设、维护与开发利用。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宁河县、静海县、蓟县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工作,可以委
托有关单位从事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信息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人防、水务、国土房管、电力、电信、市
政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
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市地下空间信息发展规划,并纳入市信息化
发展相关规划。
  第七条 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国家
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用统一的技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各相关管理部门取得的地下空间信息应当纳入地下空间信息
综合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八条 地下空间信息通过汇交、普查、补(修)测等方式
取得、更新。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建设工程,其地下空间信
息由项目建设单位汇交,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汇
交下列纸质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数据:
  (一)地下建设工程的实测平面图、剖面图或者纵断面图、
横断面图等图纸;
  (二)反映地下建设工程相关属性的数据成果;
  (三)地下空间信息相关技术报告和工程勘察报告。
  第十条 报废地下管线、地下建(构)筑物等,其管理单位、

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后30日内汇交相关信息的纸质

材料和电子数据。
  第十一条 汇交地下空间信息应当采用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
角坐标系、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符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确定的高程年代以及地下空间信息管理技术要求。
  汇交的地下空间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
造。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
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工程进度进行同步监测或者竣工
跟踪测量。
  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环城四区的地下空间信息以及跨区县
的地下空间信息应当向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汇交;其他
区县的地下空间信息向所在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
位汇交。
  按照前款规定接受汇交的单位统称为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收到汇交的地下空间信息
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
工作日内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并告知汇交单位,不符
合要求的应当退回汇交材料并要求其修改后重新汇交。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地下空间现状进行测量的,应当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实地测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汇交。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地下空间信息普查制度。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建设需要,制定地下空间信息
普查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地下空间信
息年度补(修)测计划,并由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地下空间信息普查、年度补(修)测活动涉及其他管理部门
或者地下建(构)筑物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建设单
位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空间信息普查、年
度补(修)测以及地下空间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建设、维护经费纳
入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普查、补(修)测取得的地下空间信息,经审核
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综合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信息
综合管理系统的更新、维护,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信息资源,为市
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公共突发事件、防灾减
灾等提供信息。
  第二十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
间规划。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或者市
政工程规划方案前,应当向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查询相关区域
地下空间现状信息。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信息的收集、整理、利用、更新、维
护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建
设工程的跟踪管理,及时掌握工程建设进度,做好竣工测量的监
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提供地下空间信息利用
和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收取相应
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汇交地下
空间信息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

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汇交信息不真实、
不准确、不完整的,汇交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涉及测绘单位
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测绘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查询、
取得施工区域地下空间信息而擅自组织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因擅自组织施工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依
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征收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规定

贵州省建设厅 贵州省物价局 等


贵州省征收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规定
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计委”


(1993年7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或改建等各种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中小学教学设施建设、规划的开发小区按规定进行综合配套开发的免交配套费。
第三条 配套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1)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预算造价(土建、水电、征地及拆迁费)计算,贵阳市8-10%,其余县、市6-8%。生产经营用房取上限,民用房取中限,其他用房取下限。
(2)不便于用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按投资总额3%征收。
第四条 凡需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建登记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收标准核定缴纳金额。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付款凭据,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套费由市、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第五条 配套费征收,必须由收费单位向同级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印制的收费收据,按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
第六条 收取的配套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由市、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七条 配套费收入作为城市建设的补助资金,由市、县建设部门编制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计划部门,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计划部门下达年度建设计划,建设部门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八条 配套费由于城镇供水、排水、消防、防洪、道路、桥涵、供热、供气、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 配套费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不能超支和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奖金、福利支出。
第十条 地方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配套费使用的监督,发现违反规定使用的。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财经纪律的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