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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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标准局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委员会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对外经济贸易部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机构:国家标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 
发布日期:1984.12.15
生效日期:1984.12.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保证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经济效益得到充分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关于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应进行标准化审查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包括:
  1从国外购买的设备制造技术;
  2与国外企业合作设计、合资经营制造的产品;
  3进口成套设备(包括生产线)及大型关键设备;
  4为引进技术所需进口的单项设备。
  纯属向国外返销的产品和零星进口的单项设备,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的全过程,都应加强标准化工作,应有熟悉标准化业务的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国务院及地方的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第四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原则:
  1该项目是否符合我国设备品种规格的发展方向;
  2该项目采用的标准是否有利于改善我国的标准体系;
  3该项目是否有利于提高我国技术装备的配套能力和充分利用我国资源、并有利于节约能源。
  第五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应注意的事项:
  1国际标准,我国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是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
  引进技术的标准和我国现行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协调一致的,应采用我国标准;若我国现行标准不能满足引进技术的要求或暂无相应标准时,可直接采用国际标准;如国际标准也低于引进标准时,则应采用引进技术的标准。
  2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计量单位应采用国际单位制。国家原则上不引进英制设备。重大项目中如有英制问题时,应慎重研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报请项目的审批部门批准。
  3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中涉及的电流、电压、工业频率等级,仪器、仪表及计算机等的输入、输出接口,各类结构和建筑限界,环境条件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的标准和规定。
  第六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化审查与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整个项目的审查一起进行。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一般分为三种形式:
  1凡由国务院或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和国家科委组织审批的引进项目,由国家标准局或由该局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参加审查;
  2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委、公司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由其委托的下属单位组织人员参加审查;
  3凡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由省、市、自治区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由该机构委托的有关厅、局(公司)组织人员参加审查。
  第七条 为了做好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工作,国务院各部门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计划,应抄送本部门标准化管理机构和国家标准局;省、市、自治区的项目计划应抄送本地区的标准化管理机构。


第三章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中的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在编写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项目建议书时,应考虑标准化情况,必要时可进行初步的标准化分析。
  第九条 在开展引进和进口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时,在国务院或地方的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班子”中应吸收有关的标准化人员参加。标准化人员的主要任务是:搜集与引进技术有关的国内外标准情报进行研究和对比分析,提出标准化分析报告,并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写工作等。
  第十条 标准化分析报告的内容除参照本办法第四、第五两条指定的内容外,还应有:
  1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标准同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分析;
  2有关标准化问题的审查意见。


第四章 标准资料的收集及国产化
  第十一条 参加对外谈判的人员,应充分反映我国标准化的要求,认真分析研究对方的标准情况,注意引进标准资料的配套完整性。
  第十二条 出国考察、培训人员都应努力搜集有关标准资料(如国际标准、外国的国家标准、公司标准及各种规范、手册、目录等)。回国后的总结报告中,应包括标准化的内容。带回的标准资料应编出目录清单,送有关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的标准化研究单位或情报单位。
  第十三条 在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对方应提供的有关产品设计、制造工艺、试验检验及材料等方面的标准资料。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资料要迅速组织翻译。翻译工作以项目的主办单位为主,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参加。
  项目的主办单位对引进的各种标准资料要编出目录,复制后送有关主管部门标准情报机构一份,地方送省、市、自治区的标准情报机构一份。资料管理单位应做好资料的加工整理和报道交流等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按引进技术生产的产品鉴定后,引进项目的主办单位应尽快制订出整套相应的企业标准。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在分析引进标准的基础上,提出制、修订有关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建议,报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地区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基本要求,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说明






一、本办法制订的依据和必要性
  一九七九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中,第24条规定:“从国外引进设备和技术必须充分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应先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市、自治区标准化管理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对国内影响较大的,由国家标准总局召集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本办法主要是依据这条规定制定的。
  标准化管理条例颁布已经五年多了。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实行了开放政策,扩大了各部门、各地方和企业的权限。为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我国的科学技术水平,积极的向国外引进各项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一九七九年以来引进工作发展很快,据统计,一九七九年至一九八二年仅用国家外汇引进的新技术,就超过200项。从其他渠道引进的项目则更多。这些项目的引进对发展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发挥了一定的作用,这是主流。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从标准化角度看,重复引进;引进项目不适合国情,造成引进后不适用,没有销路或是形成“万国牌”,打乱了我国标准化体系;有的项目引进重点不突出,引进技术不配套,形成不了真正能力;有的项目引进时,由于缺乏标准化审查,缺乏标准资料或者资料不全,以致对技术的消化吸收产生困难,长期出不了产品;有的项目虽然投了产,但由于备件配件不符合我国标准,在国内买不到备件配件,国外配件的标准资料,外商没有给全,以致长期依赖国外进口,经济效益差等等。为了改变这种忽略标准化审查的情况,一些技术专家提出了许多建议。如五届政协委员沈祖显同志在全国政协会议上提出了“关于技术引进标准化审查的建议案”;大连化工厂李祉川同志给邓小平同志写信要求在技术引进工作中重视技术标准问题;天津大学校长史绍熙和几位知名的内燃机专家给国家科委写信,要求引进内燃机技术时,注意标准化工作。有些部门如机械工业部、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及某些省市,如福建省等都自行制定了管理办法,加强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原机械工业委员会也曾组织过一个班子,起草机械工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的规定。本办法是我们在调查研究工作的基础上考虑了上述各方面的意见、参考了一些部门及地方的办法制订出来的。


二、本办法起草的情况和过程
  我们早在一九八年就开始着手起草工作,先用函调方式向全国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了调查,接着走访了北京、东北、华中等地区共约二十个单位。在北京地区走访了化工部、石油部和煤炭部、与北京燕山石油化学总公司。在武汉地区召开了座谈会,走访了七个工厂企业,并重点对武钢一米七轧机进行了调查。在东北,调查了沈阳和旅大地区,走访了辽阳化纤厂。一九八一年,我们分别参加了原一机部在苏州和北京开的两次技术引进标准化问题座谈会,并在原六机部于山东泰安召开的引进标准转化工作会上对办法初稿交换过意见。
  现在的讨论稿,共修改过七次。前四稿由我局起草,第四稿后,同原机械委组织有关部门起草的稿子合并,并与原一机、四机、六机、农机和机械委的同志合作,对草稿逐字逐句进行了研究讨论,于一九八二年四月提出“征求意见稿”,发各部门和地区征求意见。电子、煤炭、交通、机械、化工和对外经贸等六个部门和北京、上海等地区共提出了七十条意见。对稿子再次进行修改,最后形成了目前的讨论稿。
  在本办法起草过程中,我局应邀参加了由原进出口委起草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及由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起草的“技术引进工作的若干方针、政策和措施草案”(尚未颁发)两个重要文件的讨论。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在技术引进工作的若干方针、政策和措施草案中肯定了技术引进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性。并指定由国家标准局牵头起草制订本办法,把它作为技术引进中的一项立法措施。


三、对几个问题的说明
  1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我国每年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项目很多,都要管起来是难于办到的。本办法第2条规定包括四个方面。这四个方面的侧重点:一是机电设备,二是有技术引进内容的项目,就是引进后要予以发展推广的项目。成套设备比较复杂,涉及标准化工作较多,所以仍包括在本办法的管理范围之内。关于单项设备的进口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引进单项技术而需要进行仿制(包括软件)作为我国的品种发展的,如:道依茨的风冷中档功率柴油机,应包括在本办法的管理范围之内;另一种是在一般贸易中零星进口的单项设备,如汽车、摩托车、家用电器、单台机床以及充实企业用的测试仪器等。这些设备的进口,主要是为了满足社会和生产的需要,并不打算仿制发展。因而不宜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此外,一些研究单位或企业,为了发展品种,从不同的外国公司买进同一品种的设备,进行对比分析,这属于科学研究用的样机,亦属一般贸易零星进口,不宜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2关于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原则和主要依据。
  这个问题写在第4条和第5条里。第4条写了3款,第1款是引进项目要求符合我国设备品种规格的发展方向;第2款是要求有利于改善我国的技术标准体系。第5条第1款提出了国际标准,我国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是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下面着重对审查重点和主要审查依据作点说明。
  各部门、地方、企业,这几年来在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推动下,对主管的行业陆续制订或修订了产品品种的发展规划。这些品种发展规划也可以说就是我国产品的标准系列,引进技术或自行设计产品,都应该与之协调一致。由一个部门主管的产品,在引进项目时与我国设备的规格品种发展方向不应该存在矛盾。但对跨部门制造的产品或使用部门组织引进的项目,由于有些部门、地方及企业对品种发展规划了解不够,可能产生与规划不协调的地方。在这样的情况下,在技术引进时要慎重考虑,部门、地方、企业之间要加强联系,要尽力做到与品种发展规划一致。
  关于在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中有利于加强和完善我国标准体系问题。我国现在已有国家标准六千多个,部标准一万多个,主管部门和地方批的企业标准5~6万个。可以说,我们已经有了一个自己的标准体系。尽管这个体系还不够完整、水平还不高,然而正是基于这种情况,我们才提出要完善我们现有标准体系的问题,建立一套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水平相当、适合我国国情、技术先进的标准体系。这几年,为完善我国这个标准体系,做了一些工作,如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部标准向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过渡、加强安全标准化工作等等,使我国标准体系的水平有所改进。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目的是促进技术进步提高我国科学技术水平,增强自力更生的能力。技术引进本身也包含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工作。所以第4条第2款提出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要有利于加强我国标准和完善我国的技术标准体系,是符合国家当前政策要求的。这也是“办法”中为什么要提我国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是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的主导思想。当然,如果我国标准水平比较低,还是要以国际标准为依据。
  3关于英制问题。
  原则上不准引进英制技术或设备,但一刀切也不合适,也难于做到。因此在条文中有一点灵活性。重大引进项目中如有英制问题时,要求由主管部门来掌握,
经慎重研究后再行批准。
  我国是实行公制计量的国家,现在正在推行国际单位制。世界上多数国家也都在推行这个计量制度,即使英制的国家如英国、美国也都要逐步放弃英制采用国际单位制。所以对英制进行限制是必要的。
  4关于标准化审查的方式问题。
  “办法”第6条规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将标准化审查作为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整个项目审查内容的一部分。就是说,标准化审查一般不是单独进行的,而是主办单位在组织审查班子时,吸收熟悉该类技术标准化工作的人员参加,与其他方面的审查工作一起进行。
  审查分三种形式,重大的项目,由国家标准局负责组织人员参加;部门主管的项目,由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省、市、自治区审批的项目,由省、市、自治区的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5关于可行性研究问题。
  第9条“在开展引进和进口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时,在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班子’……”,这个专门班子指的是《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中规定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可行性研究专门班子”。标准化人员应参加“这个班子”和其他技术引进人员一道工作,而不是另外组织班子。如果项目比较大,又很复杂,标准化问题又多,在这种情况下,组织标准化工作专门班子进行标准化审查也是可以的。
  6办法第11、12、13条主要是对标准资料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出国考察、培训、实习等人员,要带着标准化工作的任务。努力收集标准化资料,出国工作的报告中,要有标准化方面的内容。
  参加技术谈判的人员要向外商提出标准化要求,让外商完整地提供与引进项目有关的成套标准资料。改变过去有些引进项目不关心标准资料的情况。
  7关于对标准资料的消化、吸收问题。反映在第14、15条中。第14条写的是关于组织翻译、编出目录、归档存放和进行交流的问题。这一条关键是编出目录送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的标准化情报机构。为了大家都能使用引进的资料,不必再到国外重复购买,项目主办单位和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该努力做好这个工作。
  第15条,要求主办单位对引进技术的标准资料认真消化。在产品鉴定后;主办单位应尽快制订出成套相应的标准。归口单位在这个基础上,应提出制修订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计划。这样做目的是把引进的技术成果能以标准化的形式固定下来,有利于推广到有关企业,也有利于改革、完善我国的标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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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凡昌 西南政法大学


关键词: 合同解除 信赖利益赔偿 债务不履行赔偿
内容提要: 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赔偿范围作出任何规定。由于合同解除原因的多样性,导致在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不能简化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或者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而是应当考虑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的特殊性,给予个别化的处理,而且基于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也应当给予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和《民法通则》第115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推断出:法律实际上承认了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是立法并没有对赔偿范围作出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赔偿全部损失还是仅仅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是较少被探讨的问题。我国学者多认为,不需要区分合同解除的原因而一概认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依法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包括订立合同的费用、信赖利益的损失(准备履行合同的损失)、机会损失、返还支付的费用,同时包括可得利益”{1}。赔偿范围的差异对于权利人的权利维护和损害赔偿利害甚巨,学说上也颇多争议。
笔者认为,传统的观点,即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和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在各自的适用范围内自有其优越性,但是较少考虑合同解除的原因。合同解除可以依据不同的情形而发生,违约方具有不同的过错程度,而且守约方的利益期待也不尽相同。因此,不加区分地适用任何一种观点,都会导致其合理性被质疑。因此,本文尝试改变“一般化”的分析方法,采取“个别化”的视角,着重分析在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中损害赔偿范围的差异,并试图对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提出一种“个别化”的解决方案。
二、对“一般化”分析方法研究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的反思
(一)我国学者采用“一般化”分析方法对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
我国有学者归纳了比较法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关系的规定,认为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其一,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并存。德国民法即是其例。其二,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法国、意大利、日本民法均采用此种观点。其三,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瑞士民法即采该观点{2}。笔者认为,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看,可以归结为两种模式:一种是排斥主义(非并存主义),即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只能择一主张;另一种为并存主义(非排斥主义),即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是对于损害赔偿之范围的界定并不一致,可分为两个类型,也就是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并存(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和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排斥主义与并存主义的分歧在于,合同解除之前和由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是否因为合同解除而不存在,而并存主义的两个类型的分歧在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认为,在合同解除时,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即全部赔偿原则{3}。按照罗马法的全部赔偿原则,债务人必须对债权人遭受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在解除合同时,赔偿范围不但包括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而且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1]也有观点认为,不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因为上述费用是当事人为追求履行利益而付出的必要成本{5}。
在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模式下,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之外,还包括违约损害赔偿之外的损害赔偿{5}34-36。前者在性质上应该是对履行利益的赔偿,所应恢复的并非“原有状况”而是“应有状况”{6}。而后者是指在违约损害赔偿之外,因合同解除而使当事人遭受的损害,如返还给付、对给付物进行保管等费用。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模式虽承认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认为可请求的不是债务不履行的履行利益损害赔偿,而是因信赖合同继续存在而生的信赖利益的赔偿。[2]
(二)对“一般化”分析方法研究成果的质疑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合同解除的依据有密切关系,应根据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对于合同解除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要么是没有注意到不同的合同解除依据对合同损害的赔偿范围的本质性影响,要么是朦胧地意识到了合同解除情形与损害赔偿范围之确定具有相互关联,而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的关系{7}。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的情形可以类型化为协议方式的合同解除、预期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实际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在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范围也不同。
三、“个别化”分析方法对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
(一)协议解除合同时的损害赔偿范围
协议解除合同是指不存在其他合同解除原因时,双方当事人完全通过自由协商达成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形。协议解除属于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一般认为,协议解除是当事人各自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而提议或同意解除合同的,既然选择协议解除,通过双方达成的协议处分了自己的可得利益,那么根据获得利益者应当承担风险的伦理原则,他也应当负担风险责任。因此,是否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以及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均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商定。但是如果当事人未具体约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和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前者包括订立合同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因相信合同能适当履行而作准备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后者包括合同解除后返还原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对给付物的保管、维护费用{8}。
如果存在导致合同解除的其他原因,如存在一方预期违约、实际违约或者合同履行不能等情形,另一方不得不在一方提出的解除合同协议上签字的情形,则不能被视为是真正的协议解除。因为另一方可能并不真正希望合同解除,而是还坚持着合同签订时对合同履行的期待,应作为预期违约、实际违约或者其他的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看待,并确定相应的赔偿范围。
(二)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原因在于,合同各方当事人欲获得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当事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二是合同各方均已适当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在非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并要求损害赔偿时,由于合同已被解除,且合同各方均无需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该损害赔偿就不应该包括对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仅使非违约方处于缔约前的状态即为已足。如果允许在解除合同后的损害赔偿中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使解除合同方无需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却能获得合同利益,这将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背离{9}。
在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也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视相对方实际违约的情况,要求按实际违约赔偿。笔者认为,如果非违约方没有按照预期违约的规定,行使预期违约的解除权,而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根据相对人是否履行及其履行的状态采取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动时,该合同解除属于实际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其损害赔偿范围应当是全部损害。
(三)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实际违约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二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是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债务。
在实际违约的情形下,一方的履行利益由于他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而且合同解除还会因返还之债的履行,而产生额外支付费用。因此,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和因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前者即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后者是指由于合同解除所产生的返还性债权债务关系而给债权人造成的额外费用支出,如返还给付物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占有给付物时对其维修、保管费用等,也谓附带损失{10}。
有观点认为,在合同解除时,债权人行使的是合同不履行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合同未被解除时,债权人行使的是合同不履行的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1}。笔者认为,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所赔偿的不是信赖利益。实际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不同于协议解除合同,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也许可能具有协议解除的假象或者外观(如在由于违约一方的行为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不得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与双方基于合意而解除合同具有根本性差异。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合同解除的关键因素,而在合意解除中,双方的共同意志是构成合同解除的关键因素。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情形下,无论是从民法的公平原则,还是保护守约方在订立合同后对对方当事人的适当全面履行合同的最基本的期待出发,都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该种观点也可以在域外法找到其例证,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3条第5款规定,如果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原因是因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损失{12}。根据该法典第15条第2款的规定,损失是指“其权利被侵害的人为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已经或者将要花费的开支、花费或者对其财产的损害(现实损害),以及该人在不发生该侵害的情形下按照通常的民事流转的条件可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益(所失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不应当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因为在此情况下通过对债务不履行所造成的期待利益的赔偿和合同解除损失的赔偿已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而信赖利益的损失,作为守约方获得期待利益的必要成本已经溶化在期待利益中了,如果再要求债务人予以赔偿,将会导致债务人对同一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双重赔偿。
(四)不可抗力情况下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构成不可抗力时,原则上不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债务人在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其损害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和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失{13}。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妥当,此种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为因债务不履行所发生的损失和因合同解除所发生的损失,原因在于由于债务人的迟延导致债权人在如期履行的条件下可以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换句话说,在没有发生该迟延履行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得到他对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利益,这种期待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因此,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结语
由于合同解除原因的多样性,导致在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不能简化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或者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而应当考虑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的特殊性,给予个别化的处理。在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和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在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信赖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和因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不可抗力不能够免除债务人在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债务人应当对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和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全部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1]具体论述请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26.;吕伯涛.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56.
[2]《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04条第2款曾明确规定,虽然没有得到立法的最终支持,但该观点对我国法学界影响较大,得到了不少学者的支持,具体论述请参见:高苹.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浅析[J]法学杂志,2006,(1):104.;李永军.合同法案例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115.;朱启超,徐德凤.民法概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368.

【参考文献】
{1}吕伯涛.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56.
{2}黄名述,张玉敏.罗马契约制度与现代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356-357.
{3} A•G•盖斯特.英国合同法与案例[M].张文镇,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508.
{4}丁玫.罗马法契约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9.
{5}孙娜娜.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研究[D].华东政法学院年硕士学位论文,,2005:34-36.
{6}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序说[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5) :38.

关于印发《民航局关于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意见》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局


关于印发《民航局关于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意见》的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运输企业,各机场公司:

《民航局关于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意见》已经局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民用航局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民航局关于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意见

近年来,随着航空运输业的快速发展,航空公司设立了一些分公司。分公司的设立,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航空运输发展的需求,健全了航空运输网络,促进了民航业又好又快发展;对于航空公司实施经营发展战略,提高运行保障能力,保持员工队伍稳定,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及其运营管理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一些分公司集中在繁忙机场,布局不均。二是一些分公司投放飞机少,形不成规模。三是一些分公司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人员不到位,影响安全、正常和服务。四是航空公司跨地区设立分公司的安全管理体制和责任需要理顺。  
我国经济和航空运输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对航空运输提出了新的需求,航空公司机队规模的扩大要求拓展新的市场,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具有必然性。为进一步加强对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提高安全、正常、服务水平,更好地为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更好地适应行业和企业发展的要求,在总结对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管理的经验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现就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管理的原则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对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实施核准管理。核准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符合民航发展战略和宏观调控政策,符合运力合理布局和航线结构优化。二是分公司要与其总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能力、发展速度、安全服务和综合保障水平相适宜,与基地机场的保障能力相配套。三是对分公司较多的航空公司和在公司、分公司较多的机场增设分公司进行适量调控。引导航空公司在东北、西北地区和非拥挤机场设立分公司。四是设立货运分公司、支线分公司适当从宽掌握。五是已设立基地并停放飞机、运行时间较长的改为分公司适当优先考虑。六是经核准设立的分公司除另有规定外,享有航线航班始发优先权益。  
对航空公司设立运营基地不实施核准管理,由航空公司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自行设立。
二、 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基本条件

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需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第一,具有三年以上的运营经验,安全、服务、经营状况良好。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飞行事故,事故征候万时率不高于行业平均水平;航班正常率达到行业平均水平;连续两年实现盈利。 
第二,具备一定的机队规模。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飞机应达到10架以上。在10-50架之间,原则上每增加10架飞机方可增设一个分公司;在50-100架之间,每增加8架飞机方可增设一个分公司;100架以上可视飞机增加情况增设分公司。每个分公司飞机不少于3架,并具有相应的基地机场保障条件。

第三,具有飞行、机务、签派、安保、商务等组织机构以及与投放运力相适应、符合相关规章要求的经营管理、飞行、机务、签派、安保和商务人员。
第四,依法经营,最近两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第五,按时足额缴纳国家规定的基金和代征的机场建设费。
第六,提供设立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在机场设立分公司的调控要求
机场要根据自身的容量接纳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一是机场公司要对本机场能够容纳公司、分公司数量和规模实施科学评估,对同意航空公司在本机场设立分公司的,要具备与所设分公司相符的空中和地面保障能力,并提供相关保障能力报告。在保障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同意航空公司在本机场设立分公司。二是对旅客运输量超过1000万人次的繁忙机场,设立航空公司、分公司实施数量限制,设立的公司、分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对设立全货运(或支线)公司或分公司的,可酌情再增1-2个;已达5个公司或分公司的,不得再设运营基地,此前已设运营基地3年以上、市场份额超过10%的,可允许其改为分公司。
四、对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程序 
1、航空公司携机场将申请和保障能力材料报送民航局,受理后将材料转交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跨地区管理局设立分公司,将材料转交两个地区管理局)征求初审意见(也可由航空公司携机场将相关材料直接报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然后将设立分公司申请和管理局初审意见一并报送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审核时应征求相关监管办的意见。
2、民航局根据航空公司申请、机场保障情况和地区管理局初审意见,对设立分公司研究并提出意见,经相关司局会签,报局领导审批,为其发放核准通知。对不同意者出具书面意见。
3、分公司的经营期限与其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期限一致。
五、加强对分公司运营的监管 
1、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管办要加强对分公司的安全和运行监管。一是要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分公司运营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督促航空公司予以整改,问题严重的要给予航空公司行政处罚。二是对自民航局批准设立分公司之日起一年内投放飞机不足3架和不符合相关条件的,要报请民航局撤销对其核准。三是有关地区管理局要对分公司的安全运行实施持续监管。
2、航空公司分公司变更名称、基地机场、经营负责人以及撤销应报民航局批准或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