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城市客运汽车驾驶员所带证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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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城市客运汽车驾驶员所带证件的通知

建设部 公安部


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城市客运汽车驾驶员所带证件的通知
建设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公安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公安局,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交通部、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联合印发的《关于清理整顿汽车驾驶员出车所带证件的通知》(公发〔1992〕14号文件),对公安、交通、保险、工商、税务部门清理整顿本部门颁发的证件提出了要求,但未涉及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根据
《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59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联合发布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1988〕建城字第35号文件)的规定和国务院各部委职
责分工,现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汽车驾驶员所带证件通知如下: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必须随车携带公安机关核发的驾驶证、行驶证;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驾驶员除必须携带驾驶证、行驶证以外,还必须携带建设部门统一制发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备查验;公安机关核发的车辆年检标志、通行证、停车证等,不属于驾驶员随身携带证
件,应按规定置于车辆前挡风玻璃上。



199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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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印发《关于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轻工总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印发《关于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轻工总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轻工(一轻)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1号)的精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轻工总会制定了《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贯彻《规定》中,“对正在建设和准备建设的高级防伪纸张(带水印、安全线、无色、有色纤维)项目进行清理”问题,自接到本文后,不论企业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如何,均须填写登记表(见附件二),报企业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银行分行和轻工(一轻)厅局,由人民银行分行和轻工(一轻)厅局汇总后,于1994年8月31日以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轻工总会,按《规定》予以审查、清理。

附:关于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产销售高级防伪纸张的统一管理,保障人民币、有价证券的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防伪纸张是指生产纸张时在其中加带水印、安全线及有色或无色纤维等防伪技术的纸张。
第三条 凡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的企业(不含中国人民银行所属钞票纸、证券专用纸生产厂,下同),无论其性质和所有制形式如何,均实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登记注册及备案制度。
第四条 凡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的企业,无论其隶属关系如何,均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轻工总会进行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发放生产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地方都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或名目不同但性质、作用相同的证件。
第五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接受高级防伪纸张定货,并享有组织科技人员开发高级防伪纸张新技术、新产品的法律保护专用权。
第六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不用即行撤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须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许可证虽未期满,但产品结构、品种有重大修改和变动的;
(二)生产许可证使用期满,仍然继续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的。
第七条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生产许可证,须将产品纸样(包括水印图案、安全线材质、纤维原料实物和物化指标等技术资料)同时上报审批。卷烟纸水印条纹图案除外。
第八条 经审批凡获准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按规定一次性交纳管理费和产品鉴定检验费(具体交费办法另定)。
第九条 凡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的企业,应定期(半年)将生产的数量、品种、用途和销往单位的细表及订货销售合同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条 对违反上述条款的处罚办法: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的企业,属于违法生产,对违法生产的全部收入予以没收,并根据给国家造成损失情况处以非法收入的5-20%罚款,对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生产高级防伪纸张的企业,如取得银行贷款,人民银行有权指定有关金融机构停止贷款和抽回资金,专业银行不准予以贷款。
(三)对以牟取暴利为目的,避开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而自行销售高级防伪纸张的企业,除没收其全部销售收入外(包括未销售完的库存产品),要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处以非法收入的50-100%的罚款,并吊销生产许可证。对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1.不按批准的产品样进行生产。
2.将生产许可证或产品转让给其他企业生产(包括自办的附属企业和联办企业)。
3.申请报批时弄虚作假。
被吊销的生产许可证,从批准吊销之日起,15日内将生产许可证退回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接到吊销生产许可证通知后,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听候处理。
第十一条 以上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管理局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生产高级防伪纸张企业调查登记表(略)


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严禁私设渡口和非法载客渡运。”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乡镇渡船不得从事夜间渡运。特殊情况需要夜渡的,应当配齐夜航设备,并按夜间渡运的有关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五、将办法中“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六、删去第三十条。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渡口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集镇,由乡(镇)村集体、联户或个体经营(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主要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渡运场地、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乡镇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一)渡口经营单位对渡运安全负直接责任;

(二)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与经营单位签订安全渡运责任状,并对渡口管理负领导责任;

(三)县级市人民政府应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状。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是对乡镇渡口渡运安全实行监督指导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严禁私设渡口和非法载客渡运。

第六条 渡口经费来源和使用:

(一)渡费收入由渡口经营单位本着“以渡养渡”的原则,合理使用,确保渡船、码头等渡口设施完好;

(二)渡口经营单位应按收入的一定比例定期缴乡(镇)人民政府,专款专用,作为统筹安排解决所辖渡口维修、改造及更新经费;

(三)渡口、渡船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多种渠道帮助解决。

第七条 渡口两岸应设置供旅客上下的码头和坡道石阶。客运量较大或设在干线航道上的渡口必须设置旅客候船亭(棚)等设施。

渡口码头上下游各20米范围内不得停泊其他船舶、排筏或构筑设施。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准有易燃易爆、腐蚀、有毒有害类物品的生产和堆放场所。

第八条 渡口两岸应设立明显的《渡口守则》牌和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颁布的《通告》牌。

第九条 渡船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取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渡船证后,方可投入渡运。未经检验发证的渡船不得渡运。

第十条 渡船载客定额不得小于10人,人力渡船的载客定额不得大于60人。渡运时每装载1辆自行车应折算1名载客定额,每装载1辆摩托车应折算2名载客定额。

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渡船要定期保养、修理,并按规定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所有渡口不得使用缆渡。水面宽度大于150米的水域,必须使用钢质机动渡船。

第十三条 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栏杆,人力渡船应配置与客舱长度相等,从载客甲板算起高度不低于90厘米的牢固结实的安全栏杆。

第十四条 人力渡船必须标明船名、载客定额、载重水线。机动渡船应当遵守《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乡镇渡口投入营运的渡船必须参加保险。

第十六条 机动渡船的船员考试发证、审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办理。

第十七条 人力渡船的渡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驾船技术,会游泳,安全责任心强,年龄在18至60周岁,经本人申请或所在单位推荐,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填写渡工申请表;

(二)视力、听力正常,身体健康,经乡(镇)人民医院体检合格;

(三)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江苏省人力渡船渡工证》。

第十八条 渡工(船员)必须做到:

(一)执行有关水上交通法规、规章及安全操作制度,服从渡口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坚守岗位,文明渡运,宣传安全渡运知识;

(三)不得将渡船交给无证人驾驶;

(四)渡船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保护现场,立即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每个渡口应当配备2名以上持有船员证书或者渡工证的人员。

第二十条 渡运中乘客和自行车一律下舱,摩托车必须按指定位置停放。

第二十一条 乡镇渡船不得从事夜间渡运。特殊情况需要夜渡的,应当配齐夜航设备,并按夜间渡运的有关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第二十二条 严禁乘客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过渡。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停止渡运:

(一)超载或者超员的;

(二)装载不当,荷载分布不平衡,乘客集中一舷等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暴风雨、洪水、急流、能见度不良及其他恶劣天气危及安全航行的;

(四)人员配备不足、船舶安全检验不合格的;

(五)秩序混乱,出现结伙斗殴、酗酒、寻衅滋事等影响渡运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 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必须由一名领导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并由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定期组织召开安全会议,督促、指导渡口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定期检查、消除渡口各种违章现象和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三)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渡口设施的维修、更新,合理使用渡口经费;

(四)重大节假日或渡运繁忙时,组织专人维持渡口秩序,确保渡运安全;

(五)对渡口安全管理和维护渡运安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渡口经营单位的职责:

(一)申报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负责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

(二)维修渡船码头等渡口设施,添置消防、救生设备和工属具;

(三)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规章制度,维护渡运秩序,服从渡口主管部门的领导,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以及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四)配合开展渡船检验、渡工(船员)培训考试和审验工作,提高渡工(船员)的技术水平,保持渡工(船员)相对稳定;

(五)合理调度渡船,确保节假日或渡运繁忙时的安全;

(六)向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按比例上缴渡口维修经费。

第二十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办理渡船检验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和航运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组织渡工(船员)业务培训、审验、考试,核发渡工证或者船员证书;

(三)开展渡口安全宣传,监督检查渡运安全,表彰先进,按章处罚违章渡运及其责任人;

(四)对未经批准、检验不合格、无船员证书或者无渡工证及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渡船,按有关规定令其停渡,并书面通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拒不改正继续违章渡运的,有权将渡船拖向指定地点;

(五)负责对渡口设置、迁移等渡运安全方面的审核和验收;

(六)接到渡口交通事故报告,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组织施救,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和《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渡口设施失修出现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事故的;

(二)严重违章,冒险渡运,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不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阻碍港监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发生渡口交通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无故拖延的;

(五)不如实提供事故情况,弄虚作假,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发生事故,对落水和受伤人员及财产受损不积极采取措施施救,造成重大伤亡和损失的;

(七)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不履行应承担各种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渡口管理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