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大水泊机场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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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大水泊机场保护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大水泊机场保护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 〔2005〕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大水泊机场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三日


威海大水泊机场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威海大水泊机场的保护,确保民用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威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大水泊机场(以下统称机场)保护区包括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和发展用地保护区。
  第三条 威海市民用航空管理局是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保护区的监护。机场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国土、公安、气象、无线电、安全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编制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和发展用地保护区范围,经民航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及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国土和无线电管理部门备案。
  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发展用地保护区范围,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并在保护区域内张贴公告。
  机场净空保护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发展用地保护区保护范围发生变更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公告。
  第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监视保护区状况,发现违反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和发展用地保护规定的行为,应立即制止,需要查处的应报告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条 机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和机场发展用地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时,应事先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净空保护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须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方可批准建设。
  第八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违者由市或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法按管理权限查处:  
  (一)修建超过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或影响电磁环境的建(构)筑物及设施;
  (二)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的建(构)筑物及设施,以及从事可能产生这些物质的作业;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建(构)筑物或者同类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以及同类设施;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七)侵占、破坏机场排水沟渠及其他可能影响机场排水、防洪的活动;
  (八)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
  (九)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十)其他影响机场净空安全和电磁环境的活动。
  第九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经机场管理机构允许保留的建(构)筑物,其使用者必须按要求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以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使用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同时应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供必要资料。
  第十一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人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毗邻地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必须经威海市气象管理机构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批准并确定施放范围。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生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飞失的,升放者必须立刻报告威海市气象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以外设置的各类与无线电有关的设施,其产生的电磁辐射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构成干扰。
  第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场电磁保护区的监控,按有关规定及时排除有害干扰,保证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因机场保护区扩大而需清除的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除。对公告发布前存在的被清除物,要按规定予以补偿;对公告发布后设置的被清除物,要无条件清除。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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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5〕3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17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我市城乡困难群众就医难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及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实施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制度,遵循城乡一体和属地管理原则,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医疗救助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工作。卫生部门加强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监察部门负责对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第六条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设立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所需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照核定的支出预算据实拨付,保证使用。
市、县(区)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除省专项补助外,由市、县(区)按8:2比例分担。
第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受,资金要纳入专户管理,全部用于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救助病种范围及救助办法

第八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三无人员”、职工遗属中的孤老;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群众定期救助对象、农村五保户;
(三)享受定恤定补的特困优抚对象(含“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八级以上残疾军人、65周岁以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精减退职人员;
(四)其他需要列入救助的特殊困难对象。
第九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病种范围包括:
(一)恶性肿瘤(含白血病);
(二)尿毒症;
(三)艾滋病;
(四)严重心脏病(四联症);
(五)红斑狼疮;
(六)晚期血吸虫病;
(七)中晚期重型肝炎。
第十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
(一)城乡低保家庭(农村特困群众定期救助对象)患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下同),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出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后,全年个人负担超过800元的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全年救助不超过10000元;
(二)城乡五保供养对象(含各类福利机构供养的五保对象)和职工遗属中的孤老患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全年个人负担超过600元的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全年救助不超过12000元;
(三)享受定恤定补的特困优抚对象(含“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八级以上残疾军人、65周岁以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精减退职人员患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全年个人负担超过1000元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全年救助不超过5000元;
(四)其他特殊困难对象患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全年个人负担超过3000元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全年救助不超过3000元。
第十一条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救助病种范围和救助办法需要调整时,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应在我市指定的定点医院就诊。定点医院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授牌确定,并向社会公开。确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申请、审批及发放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人员,通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申请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人员需提供下列证明:
(一)证明申请人身份属性的证件;
(二)参加各种商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或新型合作医疗的凭证和赔付证明;
(三)社会帮困情况证明;
(四)定点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录、医疗收费收据和必要的病史资料。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为审批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受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张榜公示、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管理机构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符合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条件的,由管理机构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也可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银行或邮局等社会化服务机构发放。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应做到安全、及时、准确、规范。

第四章  配套措施

第十七条  对于城乡五保供养对象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职工遗属中的孤老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职工原单位负责解决,原单位已撤销或关破的由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人员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社会福利机构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享受合作医疗。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医疗机构对城乡困难对象就医时,仍按《关于进一步规范和落实城市特困人群优惠政策的意见》(铜政〔2001〕37号)规定给予减免照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有工作人员从事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好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市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拒不审核审批、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批准其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居民,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医疗救助金。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试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8〕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三日

深圳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闲置土地处置管理,盘活存量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闲置费征收工作,市政府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是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义务人。凡依法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除下列情形外,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土地闲置费:

  (一)被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闲置时间未满一年的;

  (三)土地使用者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地价款后,由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相应期间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四)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经土地使用者申请,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延长动工开发日期或暂停建设的,相应期间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或法院裁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满一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按以下方式确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用地,以原合同地价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其余情形用地以现行公告基准地价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未规定基准地价的用地类型如容积率小于1.0的住宅、加油(气)站等,以现行评估地价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

  物流、公共事业项目等用地、办公用地、住宅用地、工业用地、商业用地每月土地闲置费征收额为征收基数的0.8%;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每月土地闲置费征收额为征收基数的0.4%。

  房地产开发类闲置土地一年征收土地闲置费不得超过征收基数的15%,一般建设用地不超过10%,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不超过5%。每宗累计征收土地闲置费总额不超过征收基数的20%。

  第五条 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程序征收:

  (一)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应缴数额,向缴纳义务人开具并送达《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不能直接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后,即视为送达;

  (二)缴纳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代收银行网点办理缴款手续。

  第六条 土地闲置费根据主管部门确认的应缴闲置费区间,按日计征,按月缴交。起征日期如下:

  (一)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届满之次日;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满一年之次日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之次日;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之次日;

  (四)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或法院裁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起征之日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满一年之次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闲置费计征区间止于作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之日。凡纳入《深圳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方案》处置的闲置土地,土地闲置费计征区间止于2006年8月8日。

  第七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每日加收未缴数额0.3%的滞纳金。逾期15日仍不缴纳的,主管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无偿收回条件的,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土地闲置费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闲置费专款用于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

  第九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和物价部门应对土地闲置费的征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闲置费征收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以前我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