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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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河道、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行洪区、人工水道和其他具有排灌双重功能渠道的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
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区内河道的管理部门。
县(市)、历城区水行政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
规划、土地、环保、地矿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河道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阻止、检举破坏河道工程及其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黄河,由国家授权的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河道由所在县(市)、历城区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 本市境内的大型河道、灌区和重点中型河道,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报批设立公安派出所。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应当向河道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申请书,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取得《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完成后,须经河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设施或损坏河道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河道主管部门补偿,其费用可列入建设项目概预算。
第十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改建。
第十一条 堤(坝)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须利用堤(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堤身和堤(坝)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部门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和护堤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为: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30至100米;无堤防的河道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外水平距离50至150米;已规划展宽的河段,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25至50米;城市规划区内的,按
批准的城市防洪规划确定。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临河界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四条 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三公里以内,以及跨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五至十米。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各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以河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确权划界为准。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它部门职责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 采砂、采石、采矿、取土;
(二) 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 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四) 非汛期期间开展集市贸易;
(五) 在河道内筑坝打桩、修渠筑堰。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损毁堤防、修建围堤、阻水渠道;
(二) 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等;
(三) 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废液、垃圾等;
(四) 建房、垦植、挖窖、建窑、葬坟、存放物资等;
(五) 棚盖防洪河道、沟渠、缩河造地、建章建筑等;
(六) 在堤顶行驶履带拖拉机或超重硬轮车辆,降雨雪期间通行车辆;
(七) 在水域内炸鱼、毒鱼、哄抢鱼;
(八) 在河道内清洗贮过油类或者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九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方案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河道主管部门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五十至二百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列为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城市规划区内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 河、湖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堵填、占用或拆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侵占、移动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通讯、照明、输电线路、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河道上的涵闸启闭应当由专职人员操作,固定岗位,明确责任。禁止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按林业发展规划组织营造、更新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砍伐和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在河道湖泊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改建排污设施项目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清淤费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大中型拦河闸坝上下游各一百五十米内爆破、捕鱼、游泳、兴修建筑物、装机抽水、停泊船只等有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征收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河道及其支流的防洪工程体系受益保护范围内的所有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含乡镇、村办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金融、保险部门、各类投资公司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
户,均应按照上年产值或者上年经营业务收入的千分之2.5交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所交费用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农户以按每亩收小麦一公斤折款交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按照国家规定,暂缓征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河道,包括大型河道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和跨县(市)、区的中型河道巨野河、玉符河、汇河。
本办法所称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包括堤防、护岸、水闸、围堤及其他分洪、滞洪、调洪等防洪、排水工程设施。
本办法所称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受益保护范围,按河道设计防洪水位线以下淹及区域划定(略)。
其它河道的受益保护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中央、省属驻济单位及所属其他经济组织交纳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由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同级有关部门代收。
市属和市属以下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交纳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由所在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征收。也可委托同级有关部门代收。
对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河道主管部门必须持有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征收维护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二条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必须按交费通知书规定期限交纳。逾期未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2的滞纳金。
应交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确实无力交纳的,必须在规定交纳日期的一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河道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减缓。
第三十三条 县(市)、历城区征收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30%上交市河道主管部门。市河道主管部门按规定一并上交省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纳入预算资金管理,主要用于河道工程的配套维修、防汛岁修、监督监察和运行管理等项费用支出,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支出,由河道主管部门编制项目支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涉及本市市区内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支出的,由市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编制项目支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保护、维护、防护河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开展河道建设与科学研究作出优异成绩;勇于同破坏河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违法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限期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手续,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阻碍行洪的,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造成损失或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补栽相同数量的树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河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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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10〕13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开放性、可持续;

(二)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注重社会公平;

(三)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金统一管理、分级负担。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享受离退休、退职待遇,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保中断缴费的居民,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负责全市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归集和监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负责市区居民养老保险的业务经办。市委农工办、市民政、公安、国土、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构成,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

(一)个人缴费。参保人员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市人保局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以及我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情况设定若干档次,并适时调整,参保人员每年可自主选择缴费标准。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支付除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外的养老待遇。政府对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给予补贴,多缴多补(不含补缴)。对于列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重度残疾的参保人员,其个人缴费按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贴。

(三)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后,市社保中心应为其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对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或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包括列入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范围)期间跨区户口迁移时,应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参保人员在市区范围内迁移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跨市区迁移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随同转移。

第八条 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或列入我市规定的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范围的,可按月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一)具有本市市区户籍;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未享受离退休、退职待遇;

(四)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本办法施行时或户籍迁入时已符合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不缴费。本办法施行时或户籍迁入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不间断缴费。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市社保中心核准的待遇享受之月起,按月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通过社会保障·市民卡实行社会化发放。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征地补偿性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基础养老金实行市区统一标准,具有本市市区户籍满6年的全额发放,不满6年的发放50%。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对列入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范围的参保人员,原发放的保养金改为全额发放基础养老金和按月支付征地补偿性养老金。

按照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征地补偿性养老金的调整,按照征地补偿性养老金与基础养老金之和以市区企业退休(职)人员人均月基本养老金的25%-30%的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或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市社保中心申请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有指定受益人的,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无指定受益人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一条 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及享受待遇的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原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原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待遇的人员转入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原待遇终止。

第十二条 居民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应遵循基本养老保险优先,不重复享受待遇原则。列入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范围而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期间,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如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但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可将其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办法规定继续缴费或享受养老待遇。参保人员如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退职条件的,在其办理退休、退职时,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一次性退给个人,列入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范围的,将其预期领取年限的剩余年限每2年置换为1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政府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共同承担,统一归集市级财政专户。其中,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四区,列入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范围参保人员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他参保人员的基础养老金,市级财政对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承担70%,对滨湖区承担50%;其他政府补贴资金由区承担。新区、锡山区、惠山区的政府补贴资金由各区负责筹集。各区承担的政府补贴资金可由区和街道(镇)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列入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范围参保人员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资金,仍按我市原规定的渠道、方式、标准筹集。

第十五条 市社保中心编制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经市人保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将政府补贴费用划转到财政专户,市级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定期按时将资金划拨到支出专户,确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市社保中心要建立健全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按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人虚领、冒领居民养老金的,以及违反规定挪用、侵占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市、区人保局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人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江阴市、宜兴市参照本办法执行,并确定符合当地实际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我市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亳州市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摘录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亳州市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和建设管理,及时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营造良好城市建设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是指非法买卖、非法占用土地等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用地行为。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守土有责,协同执法”的原则。县及其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负总责;谯城区(市经济开发区)及其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是辖区巡查控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对本辖区巡查控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负总责。

建设、国土、城管、水务、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法对各自职责范围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巡查控管与查处工作负总责。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村(社区)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本辖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监管网络。县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监管队伍,负责本辖区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谯城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成立巡查控管队伍,负责本辖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巡查控管工作,协助市有关职能部门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乡镇(街道)成立巡查控管小组,负责本辖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巡查控管工作,协助县(区)监管(巡查控管)队伍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村(社区)配备专管员,负责本区域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巡查控管工作,负责建立居民家庭宅基地、住房等有关资料台帐(并报上级备案),协助上级监管(巡查控管)队伍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

(二)负责建立本辖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巡查控管机制。按照“无缝隙、全覆盖”的原则,实行定人、定岗、定责,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送信息。

第五条 市、县(区)直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和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

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土地使用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

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消防部门负责查处埋压、圈占消火栓或占用消防间距,占用消防通道的违法建设。

工商、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或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电话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件及其它有效证明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监察机关负责制定并实施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做好城市建设与管理、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宣传以及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三章 查 处

第六条 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充分利用本辖区监管网络和巡查机制,及时掌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信息,确保在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制止,第一时间书面上报城管执法(规划)部门。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巡查,确定批后管理责任人,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国土资源、城管执法、交通、水务、消防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八条 巡查控管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部门依法查处:

(一)利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进行建设的;

(二)非法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

(三)农村村民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的;

(四)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一)侵占规划道路红、绿线的(建设、交通部门);

(二)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城管、建设部门);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电力部门);

(四)占用河道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水务部门);

(五)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建设部门);

(六)占用近期规划范围用地或已确定为项目规划用地的(建设部门);

(七)侵占历史街区保护范围的(建设部门);

(八)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城管、建设部门)。

第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作为其职责范围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责任单位,对群众举报、有关单位报送的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案件,要及时立案查处。违法建设需要依法拆除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书面函告城管执法(规划)部门,城管执法(规划)部门负责依法拆除,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其用电用水。函告实行送达签收制度。

第十二条 有关职能部门对于群众举报、有关单位报送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进行查处。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县、区和有关职能部门建立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举报有奖制度。凡举报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的,分别由市(县、区)国土和城管执法(规划)部门酌情给予第一举报人500—800元奖励。

第十五条 市政府对县、区(市经济开发区)查处(巡查控管)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另行制定)。市、县(区、市经济开发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层层签订巡查控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根据目标完成情况分别给予奖惩。

奖金由市、县(区)财政解决。

第十六条 对在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责任追究,具体追究办法由市监察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摘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略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略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略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