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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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其中“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既包括新的行政长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产生办法产生,也包括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产生办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附件一第一条规定:“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二条规定:“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第七条规定:“二00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上述规定表明,二00七年以前,在行政长官由任期五年的选举委员会选出的制度安排下,如出现行政长官未任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五年任期导致行政长官缺位的情况,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为原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二00七年以后,如对上述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作出修改,届时出现行政长官缺位的情况,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根据修改后的行政长官具体产生办法确定。

现予公告。(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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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2年8月29日

             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及其有关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教育督导的被督导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及其举办者。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履行教育督导职责,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被督导对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作出督导结论,提出奖惩建议或者其他处理建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普及义务教育、扫除文盲及其巩固提高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五)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进行督导;
  (六)参与组织协调专项教育评估工作;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立督学和特聘督学。
  督学由县以上教育督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提名,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命并颁发督学证。
  特聘督学由县以上财政、计划、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和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推荐,经同级教育督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聘任并颁发特聘督学证。
  督学和特聘督学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的,经办理连任的批准手续,可以连任。因工作调动或者身体、年龄等原因不宜继续任职的,应当办理免职或者解聘手续。


  第八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强的教育、教学管理能力;
  (二)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敢说真话,办事公正;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相应的学历或者职称和教育工作经历:
  1.省督学: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2.地(州、市)督学: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8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3.县(市、区)督学: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7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特聘督学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其中,教育工作经历的年限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九条 督学(以下包括特聘督学)应当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认真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督学在执行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督学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件。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
  (一)综合督导,指全面的、系统的督导活动;
  (二)专项督导,指单项的、局部的督导活动;
  (三)随机督导,指根据实际需要随机开展的督导活动。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对象进行自查自评;
  (三)对被督导对象进行检查或者评估;
  (四)向被督导对象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并送达督导文书。
  被督导对象收到《教育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对象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接收举报和控告;
  (二)实地查看、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四)进行调查和访谈;
  (五)进行评议,提出督导意见。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可以吸收被督导对象的主管机关和学校举办者参加。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发现危及师生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责成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完成督导工作后,应当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作出督导结论,并将督导文书送达被督导对象:
  (一)作出评价、指出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其他督导意见的,制作《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
  (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作出处理决定的,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制作《教育督导决定书》;
  (三)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作出处理决定的,制作《教育督导处理建议书》。


  第十七条 被督导对象在听取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意见和收到《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和处理。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被督导对象应当在收到《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或者计划,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的通报制度,不定期地将督导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布。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主管机关或者举办者,应当把教育督导结论作为考核被督导对象领导成员政绩、评选先进、安排有关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督学或者被督导对象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对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档案、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抵制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五)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教育督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苏教审〔2002〕44号


各省属高等院校、厅直管中专校、厅直属事业单位,各市教育局:

  近几年,我省教育正处于大发展时期,随着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各单位加大了对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按规定及时有效进行了工程项目审计监督,节省了大量的建设资金,但也有一些学校基建工程项目不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竣工后长期不做决算,不按文件规定自行送审,或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不及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长期挂帐,致使单位资产反映严重不实。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审计程序,根据原国家教委《教育系统基建、维修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和省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156号令),结合我省教育系统的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江苏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今后,对不按办法规定的审计程序、审计管理权限办理工程项目审计手续的单位,除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外,省教育厅将不予安排新的建设项目。
 

江苏省教育厅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附:

江苏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项目审计程序,根据原国家教委《教育系统基建、维修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和省政府156号令《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结合我省教育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学校及单位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维修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审计是指从项目论证开始至交付使用过程中,对建设项目有关的投资资金收支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包括建设项目的开工前审计、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属高等院校、厅直管中专校、厅直属事业单位,各市教育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

  第五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是指从项目论证起到建设准备完成正式开工时为止整个过程的审计。

  第六条 建设项目在工程开工前进行的项目论证、可行性研究、立项审批、初步设计等过程,审计部门应参与审计监督。凡重大项目,由省教育厅组织的,省教育厅审计处实施审计监督,其余项目由学校及单位内审机构实施。

  第七条 建设项目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开工前审计主要审核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规模、批准总投资情况,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项目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当年资金的落实情况,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学校及单位利用各种资金经省教育厅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向省教育厅申请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在当地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向当地审计机关申请办理。

  学校及单位基建部门按省教育厅统一要求准备好有关开工前审计资料,经学校及单位内审部门初审后,由基建部门统一报送省教育厅。对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省教育厅在受理之日起十五天内完成该项目的开工前审计,出具审计意见书,并报省审计厅备案;对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省教育厅初审后,报送省审计厅审计,由省审计厅出具审计意见书。

  按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开工的,审计机关将责令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审计机关将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 学校及单位内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项目及大型物资、设备采购的招投标、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进行审计。主要审查招投标程序是否合规,手续是否完备、合法;所订立的合同或协议条款是否全面、合规。


第三章 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

  第九条 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是对建设项目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的审计。主要审计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是否合规、合法,有无转移、侵占、挪用、损失浪费等问题;建设成本的内容是否真实,核算是否合规;工程价款结算、往来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工程项目设备和材料等物资采购是否按设计要求采购,有无盲目采购,采购价格是否合理,有无收取回扣的行为;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验收、保管、使用与维护是否有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为有效的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应实行建设项目全过程的跟踪审计制度。基建工程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是从前期工程工作开始,到最终财务决算结束的一系列环节实施的审计,主要是对各单项工程的标底工作量编制、施工合同的签定、隐蔽项目工程量的审核、变更项目造价预算的审核、工程进度预付款支付的审核、工程项目结算审计以及基建财务决算等事项进行控制和监督,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和质量,以更好地加强项目管理,控制工程造价,提高工程质量。

  凡有新校区建设的学校,对新校区建设项目一律实行跟踪审计,并必须向省教育厅报批,由省教育厅统一委托社会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并成立由主管审计工作的厅领导为组长,厅审计处、发展规划处、财务处和学校审计处及社会中介机构等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协调小组,领导和协调跟踪审计过程中有关问题。为保证中介机构跟踪审计质量,对已完成的项目决算审计,省教育厅将组织进行抽样检查,检查结果将直接影响跟踪审计费用的支付。

  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建设、施工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应向审计部门及时提供所需的各项资料。


第四章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包括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和工程财务决算审计。主要审计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说明书以及编制依据是否真实、合法;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工程量是否真实,套项及价格是否合理,计取各项费用及执行文件、选用定额版本是否准确、合规;建安工程投资、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是否真实、合法;交付使用财产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成本核算是否正确,有无挤占成本、提高造价、转移投资等问题;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与所需投资计算是否正确、合规;项目结余资金情况,是否真实、准确;库存物资实际存量是否真实,有无积压、隐瞒、转移、挪用等问题;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无转移、挪用建设资金和债权债务清理不及时等问题;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及使用是否真实、合法;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情况,包干结余分配是否合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学校及单位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半年时间内,必须向省教育厅报送竣工结算审计资料,由省教育厅统一组织审计。报送的审计资料按省教育厅统一要求报送。省教育厅在收到审计资料十五天内即安排人员进行审计。凡未经审计的工程项目预付款不得超过80%。

  学校及单位在收到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后十五天内,根据审计报告进行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及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并向学校及单位内审机构报送工程财务决算资料,由学校及单位内审机构组织进行工程财务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学校及单位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基本建设项目以及维修工程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由学校及单位内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学校及单位基建、维修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后,按下列规定支付审计费用:

  (一)经审计,单项工程核减率达15%以上(含15%)的,其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并由建设单位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交。省教育厅将在全省教育系统内对此施工单位进行通报,各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使用被通报的施工单位。

  (二)经审计,单项工程核减率达10%(含10%)―14%的,其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80%(由建设单位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交),建设单位承担20%。

  (三)经审计,单项工程核减率达5%(含5%)―9%的,其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20%(由建设单位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交),建设单位承担80%。

  (四)经审计,单项工程核减率5%以下的,其审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以上规定列入甲、乙双方签定的合同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学校及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中规定的审计程序、审计管理权限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对违反本办法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对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和损害本部门、本单位权益的行为及其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应当按照原国家教委《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组织实施。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内容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