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电工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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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电工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电工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湖南省劳动厅:
你厅湘劳职字〔1991〕110号《关于电工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函复如下:
GB8838—88《电工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发布后,发现其中部分条文与GB5306—85《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规则》相矛盾。为此,我部职安局曾于1988年7月15日函告(劳安局字〔198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在
未见到《电工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正式版本前,电工作业人员的考核仍按GB5306—85国家标准执行。
现已与国家技术监督局商定:《电工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GB8838—88不予出版。



1991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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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粮棉油开户企业专户存款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粮棉油开户企业专户存款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根据《关于加强粮油收储企业存款账户管理的紧急通知》(农发行字[1998]134号)、《关于加强粮棉油企业开户与结算监督管理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36号)、《关于加强企业贷款利息管理与核算工作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37号)和《关于给粮食收储企业发放少量费用贷款的通? ?农发行传字[1998]24号)等文件的要求,为正确核算反映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开户企业存款状况,现将粮棉油开户企业专户存款核算手续及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企业基本存款专户”的核算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核算粮棉油企业发生的收购贷款存入、调销回笼款项、费用贷款存入、偿还贷款本息、财政对企业各种补贴款项、企业上级拨入的费用补贴等。此专户由农发行按资金性质进行分配,企业不得擅自支配。
(一)企业收购贷款存入。对企业发放的收购贷款要先转入基本存款专户进行核算。发放贷款时,会计分录:
借:××贷款
——××企业贷款
贷: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二)调销回笼款项的存入。企业发生调销回笼款项结算时,要通过基本存款专户进行核算。款项通过联行或票据存入时,会计分录:
借:502联行来账(或501联行往账、102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三)费用贷款的存入。用于粮食收储企业支付正常周转库存的合理保管费用和占用农发行的利息支出贷款的存款,要先转入基本存款专户进行核算。发放贷款时,会计分录:
借:285费用贷款
——××企业贷款
贷: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四)企业财政补贴款项存入。财政对企业直接补贴各种款项时先转入基本存款专户进行核算。收到财政补贴款时,会计分录:
借:502联行来账(或104存放同业款项、102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五)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拨入费用补贴款项。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拨入费用补贴款项时,先转入基本存款专户进行核算。收到款项时,会计分录:
借:502联行来账(或104存放同业款项、102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六)偿还银行贷款本金。由开户行根据销售回笼款分配偿还贷款和根据其他存款分配扣付已到期其他贷款时,银行可以用特种转账传票直接扣划。会计分录:
借: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贷:××贷款(或285费用贷款)
——××企业贷款
(七)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开户行根据销售回笼款和财政拨补利息款数额计算出应扣划利息后,非结息日先转入“406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此科目存款企业不得自行支配,在结息日银行按季扣回。会计分录:
1.分配时:
借: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贷:406单位应付利息存款
——××企业户
2.收回时:
借:406单位应付利息存款
——××企业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
——××贷款利息收入
从费用补贴款或其他资金存款分配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时,直接从基本存款专户中扣划。会计分录:
借: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
——××贷款利息收入
二、“收购资金存款专户”的核算
“收购资金存款专户”核算由“企业基本存款专户”转入的、按收购进度拨入收购贷款存款及分配用于收购(含核定的收购费用)的资金存款。此专户由企业支配,专门用于收购过程中现金和转账支出,不得用于支付粮食入库后保管费用(含工资等)支出。收购结束后,此专户余额扫数划
回基本存款专户。
(一)企业用于收购资金存款转入时,会计分录:
借: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贷:407收购资金存款
——××企业收购资金存款专户
(二)企业收购提取现金时,会计分录:
借:407收购资金存款
——××企业收购资金存款专户
贷:101现金
(三)企业拨入他行辅助账户时,会计分录:
借:407收购资金存款
——××企业收购资金存款专户
贷:411同业存放款项
——××行××企业收购资金存款专户
(四)收购结束扫数划转余额时,会计分录:
借:407收购资金存款
——××企业收购资金存款专户
贷: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三、“企业财务资金存款专户”的核算
“企业财务资金存款专户”核算由“企业基本存款专户”转入的归还贷款本息后分配用于经费部分的销售回笼款、财政及上级费用补贴款、费用贷款中用于保管费的部分转入等存款。此专户由企业支配,用于企业按规定可支付的工资福利、办公、管理费用及零星的现金支出等需要。
(一)企业财务资金存款转入时,会计分录:
借:401单位活期存款
——××企业基本存款专户
贷:408企业财务资金存款
——××企业财务资金存款专户
(二)企业用现金支票支取工资款时,会计分录:
借:408企业财务资金存款
——××企业财务资金存款专户
贷:101现金
(三)企业用转账支票支付办公费用款时,会计分录:
借:408企业财务资金存款
——××企业财务资金存款专户
贷:411同业存放款项(同城票据交换)
(四)企业拨入他行辅助账户时,其会计分录:
借:408企业财务资金存款
——××企业财务资金存款专户
贷:411同业存放款项(同城票据交换)
——××行××企业财务资金存款专户



1998年5月19日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转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转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民区〔2007〕4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民地标〔2006〕1号)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二○○七年一月四日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民地标〔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全国城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完成后,根据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总体部署,从2005年开始,民政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了县乡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地名标志管理问题逐渐凸现出来。为进一步加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管理,以维护地名标志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严肃性,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请各地参照执行。附:《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采用量化编码的,以街(路、巷)起点到门户中心线距离量算,每2米为一个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第八条地名标志设置一般应与城乡建设同步,做到统一规划,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坚固耐用,美观协调。

  第九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应设在位于主要交通道路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二)居民地名称标志应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三)街(路、巷)名称标志应设在街(路、巷、胡同、里弄)的起止点、交叉口处。起止点之间设置地名标志的数量要适度、合理。

  (四)楼、门编码名称标志应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

  (五)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应设在所处的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该自然地理实体显著位置。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标志,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标志,设在该台、站、港、场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八)其他具有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要按照方便、实用、清晰的原则设置。

  第十条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使用标准名称和规范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简化字。地名标志的汉字书写使用等线体。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以国家公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二条地名标志上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按国务院民政、语言文字部门制定的拼写规则执行。禁止用外文和“威妥玛式”等旧式拼法拼写中国地名。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附设的图形文字,不得影响地名标志的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的采购根据地方政府招标的有关规定进行。参与竞标的企业,应当提供其产品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授权的专门检测地名标牌产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国家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制度。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国务院民政部门对全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定期检查和抽检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地名标志设置方案。

  (三)是否与城乡建设同步。

  (四)密度是否适宜,布局是否合理。

  (五)是否完好、整洁、规范。

  第十七条对检查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上报上一级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为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标志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地名标志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办法和编码规则。

  (二)地名标志检测报告。

  (三)地名标志分布图。

  (四)地名标志登记表。

  (五)地名标志照片。

  (六)地名标志的检查、维修、更换等有关资料。

  (七)地名标志移动、拆除和查处损毁地名标志的有关资料。

  (八)地名标志招投标有关资料。

  (九)地名标志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要保持清晰完整,对字迹模糊不清、污损严重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条其他部门如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应报请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监督等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以通过市场运作筹集。

  第二十二条偷盗、损毁或擅自移动、遮盖、涂鸦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标志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