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深圳市国家公务员廉政准则(试行)》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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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深圳市国家公务员廉政准则(试行)》试点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深圳市国家公务员廉政准则(试行)》试点工作的通知
深圳市府


福田区、龙岗区人民政府,市工商局、地税局:
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的工作部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确定福田区、龙岗区、市工商局、地税局为《深圳市国家公务员廉政准则》(以下简称《廉政准则》)试点单位,要求各试点单位于今年七月底完成试点任务。现将《廉政准则(试行)》和《深圳市〈廉政准则〉试点工作
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国家公务员廉政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廉政建设,保证国家公务员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深圳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公务员。
第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清正廉明,忠于职守,不以权谋私,保证政令畅通。

第二章 秉公办事 不以权谋取经济利益
第四条 公务员必须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职权,秉公办事,禁止利用职权谋取经济利益。
第五条 公务员在公务活动中要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严禁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挪用公款;
(二)收受贿赂以及行贿或介绍贿赂;
(三)敲诈勒索财物。
第六条 公务员必须公私分明,严格遵守有关公款公物的管理、使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公款公物用于私人开支或使用;
(二)借用公款逾期不还;
(三)私分公款公物;
(四)用公款获取各种供个人使用的会员证、信用卡;
(五)无偿占用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财物;到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各种费用;
(六)公款私存或设立小金库,谋取私利。
第七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自觉执行国家和地方性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法规,按规定项目、标准收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二)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
(三)将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转移到下属的咨询服务机构收取不合理的咨询费、手续费、劳务费等。
第八条 公务员必须自觉维护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经济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索要经济赞助;
(二)利用职权向下属和职权范围内的单位摊派各种费用;
(三)以各种名义向企业事业单位强行推销各种书刊、物品。
第九条 公务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从事经济活动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章 勤俭办事 不挥霍浪费国家财产
第十条 公务员必须克勤克俭,保持艰苦朴素、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维护国家财产利益。
第十一条 公务员在公务活动中必须自觉遵守有关礼品礼金的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赠送或接受礼金、有价证券;
(二)接受下级和业务相关单位、人员用公款赠送的礼品;
(三)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
(四)对收受后应登记上交的礼品在规定期限内不登记、上交或不如实登记、上交。
第十二条 公务员在公务交往活动中,必须厉行节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用公款吃喝;
(二)要求或接受超过当地食宿标准的接待;
(三)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各种接待和宴请;
(四)用公款接待与公务活动无关的人员;
(五)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各种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健身活动;
(六)借各种庆典名义铺张浪费。
第十三条 公务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有明确的公务目的,一切从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标准报销差旅费用;
(二)借公务之机绕道旅游;
(三)携带亲友接受公务性款待;
(四)以各种名义用公款出国出境旅游观光。
第十四条 公务员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生日、调动、乔迁等活动中,应该勤俭办事,不准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或借机敛财。

第四章 自尊自重 不从事与职务身份不相称的活动
第十五条 公务员必须洁身自爱,自觉维护政府形象,从事各种活动必须与其职务、身份相称。
第十六条 公务员在任职期间应当认真履行公务,不得在企业或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十七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有关工作纪律,不得从事经营牟利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各种形式的经商、办企业或参资、参股;
(二)以各种名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三)违反规定买卖、持有股票;
(四)参与倒卖进出口许可证、配额等政府批文。
第十八条 公务员必须品行端正,遵守社会主义道德,禁止组织、参与或支持色情、赌博、吸毒、迷信等活动。

第五章 公道正派 不弄虚作假 任人唯亲
第十九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公务员管理法规和规定,自觉执行和维护组织人事纪律,做到公道正派,任人唯贤。
第二十条 公务员必须实事求是,作风正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工作成绩,瞒报工作问题;
(二)利用职权或采取虚假手段,为个人谋取职务、职称、荣誉、学历、工资和福利待遇;
(三)通过新闻媒介虚构、夸大自己的政绩和利用不正当手段提高自己的声誉;
(四)隐瞒事实真象或歪曲事实,推卸和逃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公务员依法公正执行公务,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安排自己的亲属工作;
(二)利用职权或影响,为自己的亲属在招工、招生、录用、入伍、任职、安置、工资福利和出国出境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三)为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者的违法违纪行为说情、开脱、袒护和包庇;
(四)在公务活动中拒不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依照公务员录用、任免程序办事。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组织原则任人唯亲;
(二)违反规定决定公务员的录用和任免;
(三)推荐、任用有不廉洁行为的人;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

第六章 严于律己 不谋取特殊待遇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公务员待遇规定,不得违反规定谋取特殊待遇。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在住房待遇方面,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为个人超标准占房、购房、建房;
(二)用公款购买、修建私房和超标准装修住房;
(三)用公款在个人住宅中安装各种娱乐、健身设施;
(四)用公款在饭店、宾馆等场所租用住房;
(五)利用职权压价购买住房及为自己和子女、亲属购房或建房提供优惠条件;
(六)违反规定以他人名义或与他人合伙购房及建房。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购买、配备和使用工作用车的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购买、更换及乘坐超标准小汽车;
(二)利用职权向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调换、借用或摊派款项购买车辆;
(三)用贷款、集资款、救灾款、教育基金等专项资金购买小汽车;
(四)借用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名义购买车辆;
(五)违反规定使用军警车牌号或安装警灯、警笛等专用设备标志;
(六)对小汽车进行内部豪华改造;
(七)违反规定公车私用;
(八)未经批准用公款或公车学习驾驶技术。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在办公条件和设备配置上,不得追求豪华高档,不准以办公设备名义配备各种生活用品。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得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自费药物供个人使用或用公款支付个人保险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个人财产收入申报制度,如实申报个人财产收入。

第七章 知礼守法 不违反外事纪律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在对外交往执行公务时,必须遵守外事纪律,知礼守法,维护国家利益和声誉。
第三十条 公务员在对外交往中不准谋取私利。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国外、境外注册公司;
(二)在国外、境外参股、参资;
(三)派驻国外、境外工作时做私人生意,搞帐外经营;
(四)参与走私、贩私和截汇、逃汇;
(五)虚报冒领外事活动经费。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出国出境,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和使用出国出境证件。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办理或为他人办理出国出境证件;
(二)通过非法途径及手段获取、持有外国及港、澳护照、身份证明及其他出国出境证件;
(三)利用多次往返出国出境证件私自出国出境旅游、探亲和度假。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在外事公务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进行与其职务、身份不相符的外事出访和考察活动;
(二)利用职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明示或暗示外商和驻外机构邀请出国出境;
(三)要求和接受有公务往来的国外境外人士为本人及其子女、亲属出国出境旅游、探亲和留学提供担保资助;
(四)逾期滞留国外境外或绕道非公务的国家、地区往返;
(五)涉足色情场所,购买、观看、索要和携带反动、淫秽物品。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准则的规定,定期对照检查,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对本机关公务员执行本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存入被考核人档案,作为对公务员职务升降、工资晋升及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执行本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处理公务员违反本准则的行为。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执行本准则表现突出和成绩显著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违反本准则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不构成政纪责任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不适应工作要求,又严重影响政府工作开展的,予以辞退;
(三)需追究政纪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公务员受行政处分中涉及经济问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准则,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准则由深圳市监察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条 本准则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深圳市《廉政准则》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一、开展《廉政准则》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我市开展《廉政准则》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市关于加强廉政建设和反对腐败的一系列指示,努力探索在新时期规范国家公务员廉政行为的新形式、新方法,进一步推动我市政府机关建设和公务员制度建设,并为中央纪委、监察部制定全国性的《廉政准则》提供
比较完善的文本和经验。
通过贯彻执行《廉政准则》,把公务员的廉洁自律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促使公务员尽职尽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到勤政为民,忠于职守,廉洁高效,严明纪律,保证政令畅通。
二、组织领导
为了抓好试点工作,完成中央纪委、监察部交给的《廉政准则》试点任务,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设立市《廉政准则》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对准则的起草、试行等工作统一组织实施。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李德成任组长,市监察局局长张伟雄,市监察局巡视员、副局长刘家
琛和副局长武春才任副组长,具体工作由市监察局负责,抽调人员,组成专门工作班子,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各试点区(局),由主要领导挂帅,相应成立《廉政准则》试点工作领导机构,抽调专人,集中办公,负责抓好试点工作。各试点单位要把此项工作纳入1996年党风廉政建设目标管理内容,建立工作责任制,把试点工作落到实处并取得成效。
三、《廉政准则》试点的范围
根据中央纪委副书记徐青同志在《廉政准则》试点单位协调会上的指示,我市《廉政准则》先在国家公务员的范围内试行。今年上半年先在福田区、龙岗区、市工商局、地税局进行《廉政准则》试点。通过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在全市推广执行。
四、《廉政准则》试点的步骤方法
我市《廉政准则》试点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学习、宣传、动员阶段(1996年1月——3月)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开展《廉政准则》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各试点单位领导要把试点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要亲自挂帅,亲自宣传动员。并将《廉政准则》印发给全体公务员,做到人手一份,人人皆知,理解和掌握《廉政准则》的各项规定和要求。试点单位
可运用培训班、讲座、宣传栏、电视录像等形式,开展各种形式的学习宣传活动,有的放矢,讲究实效。通过学习讨论,提高认识,端正态度,积极投入试点工作。
各试点单位要根据市里的部署和要求,制定出贯彻落实试点工作的具体意见和安排,明确试点工作班子人员名单,于3月底前上报市监察局。
(二)施行阶段(1996年4月——6月)
各试点单位要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廉政准则》。每月安排适当的时间,组织公务员采取自我检查、民主评议等形式,对执行《廉政准则》的情况进行对照检查。各级行政领导班子要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带头进行对照检查,广泛征求群众意见,针对本单位廉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采取有力措施,克服薄弱环节,进一步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同时,要做好研究、验证工作,注意验证《廉政准则》的科学性、适应性和可行性,收集各方面的反映和意见,为修改、补充和完善《廉政准则》积累资料。市监察局拟派四名干部下到试点单位,分别负责两个区和市属两个局,
深入试点,指导协调;并及时反馈试点工作情况,以便研究、修改《廉政准则》条文。
(三)检查总结阶段(1996年7月)
各试点单位要组织力量对下属单位和部门执行《廉政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总结交流试点工作经验,表扬先进,加强和完善廉政制度建设。并于7月15日前提交试点工作总结报告和对《廉政准则》条文的修改建议及意见。市监察局将对各试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综合情况,于7月
底前向中央纪委、监察部呈报试点工作总结和比较完善的《廉政准则》文本。
各试点单位在试点工作中应注意运用以下方法,全面推进反腐保廉工作:
一是结合落实反腐败三项工作来抓。各试点单位要把试点工作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办案件和纠风等三项工作结合起来,提高廉政建设的整体效益。对违反准则的行为,要给予批评教育,顶风违纪的要坚决立案查处。
二是结合党风廉政教育来抓。试点工作要首先抓好廉政教育,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增强反腐保廉的自觉性。1996年的廉政教育工作要以《廉政准则》为基本内容,编印有关公务员的廉洁守则、纪律要求、行为规范等方面的教育小册子,组织学习讨论,重点抓好遵纪守法、依法行
政、廉洁自律、勤政为民等专题教育,树立公务员形象,完善公务员制度,大力宣传廉政的先进典型,树立良好的政风政纪。
三是结合加强政府机关建设来抓。当前,加强机关作风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规范国家公务员的廉政行为,通过试点工作转变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努力建设一支高水平、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
四是结合建章立制来抓。通过学习贯彻实施《廉政准则》,结合本单位实际,修改、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使机关管理科学化、制度化、程序化。
五、几点要求
(一)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各试点单位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认真落实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力量配备。处以上干部要率先垂范,以身作则,自觉地对照《廉政准则》进行检查,廉洁自律,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二)注重对《廉政准则》的调研、论证。试点单位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实践,对《廉政准则》进行论证修改,所以要注意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反馈信息。
(三)建立专门工作班子。各试点单位都要成立专门的试点工作班子,负责指导协调试点工作,上传下达、沟通联络,扎扎实实开展试点工作。
(四)保证落实试点经费。为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市、区财政部门应从财力上予以支持。
(五)新闻媒介要积极配合宣传报道。报刊、电台、电视台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报道《廉政准则》试点工作,宣传试点的重要意义和具体工作进展情况,形成社会舆论,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积极推动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199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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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

1958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浙江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我院先后接陕西省、浙江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请示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查这一问题,司法部在1957年1月23日对湖南省司法厅已有批复(见附件)。我们认为司法部的批复是对的。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以被害人的资格提起上诉。另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文所提判决书正本应向被害人送达的意见。我们同意。

附:司法部关于执行法律程序审判制度几个问题的批复 (1957年1月23日)
湖南省司法厅:
你厅1956年10月4日〔56〕司审管字第120号文收悉。你厅所询问的关于执行法律程序审判制度的几个问题。经与有关单位共同研究,答复如下:
1、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判决后,检察院没有意见,不提抗议,被害人不服是否可以上诉,是否算上诉案件问题,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保障当事人上诉权利的基本精神,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上诉一节内有关上诉权问题的意见,我们认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判决后虽然检察院没提抗议,被害人不服仍是可以依法提起上诉的,应按照上诉程序处理。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西政办〔2006〕1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制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州乡镇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乡镇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乡镇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人发〔2000〕78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和青海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1〕44号)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原则;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乡镇事业单位都要实行聘用制度。
第四条 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乡镇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乡镇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督导工作。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履行应聘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乡镇事业单位人员的聘用工作由市、县、行委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并成立乡镇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组,工作组成员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主管部门人员和相应的乡镇事业单位职工代表组成。乡镇事业单位人员的聘用工作严格按下列聘用程序进行:
1、乡镇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聘任: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公开招聘、选聘等形式,由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2、乡镇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聘用:
(一)公布拟聘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工作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工作组对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七)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乡镇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约定试用期时,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九条 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一般为3-5年。
对工龄已满25年、离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长期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长期聘用合同。
第十条 各乡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的秘书、人事、财务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文本要统一使用青海省人事厅印制的《青海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一式三份,聘用双方各执一份,鉴证机关一份,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须经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鉴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共同遵守。

第四章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三条 各乡镇的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聘期内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二)试用期内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三)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五)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
第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合同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公(工)负伤,职业病原因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依法服兵役的;
(四)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属于第十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必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五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没有约定的,违约后应向单位赔偿培训费,以不高于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依据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由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人员,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现基本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计发。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聘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建立健全考核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年度考核以履行岗位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情况为基本依据,同时从德、能、勤、绩等几个方面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聘期考核以履行聘用合同情况为基本依据,考核结果做为续聘的依据。考核等次由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说服教育,限期改正。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调整工作岗位或管理人员酌情降低工资待遇,专业技术人员予以低聘。不服从组织安排或调整工作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五条 聘期考核一般在聘期结束前一个月内进行,聘期考核优秀的优先续聘,不合格的不再续聘。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单位人事调解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节,也可根据有关规定从发生争议之日起60天向上一级政府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调解或仲裁结果不服的,可根据有关法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海西州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