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2000年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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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2000年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2000年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1999年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指示精神,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继续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狠抓代扣代缴工作的落实,各项征管制度和办法得到更好的贯彻,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控管更为有效,征管再上新水平
,收入再上新台阶,个人所得税组织财政收入、调节社会分配等方面的作用得到了更好的发挥。同时也要看到,个人所得税征管仍有许多漏洞,有的政策没有得到正确执行,与中央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2000年个人所得税收入任务繁重,征收管理面临着新的情况和问题,因此,各级税
务机关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领导的指示精神,全面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本思路是:以组织收入为中心,强化基础管理,完善税收政策,加大征管力度。具体要求如下:
一、加强宣传、辅导工作的针对性。2000年要在前几年向全社会进行广泛宣传的基础上,提高宣传、辅导工作的质量。总局将在新闻媒体上,重点宣传各地的先进征管经验及完善征管、堵塞漏洞的好做法。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要求和本地的征管难点、重点,
进行多方面、多层次的宣传:
(一)继续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和方法宣传个人所得税法的基本规定和新政策、新规定,增强全民纳税意识。
(二)要有重点地突出宣传工资外收入、境外所得、企业债券利息收入、私房出租收入、股东帐户利息收入等有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精神,各地还要针对本地区征管的薄弱项目和群众认识模糊的项目,通过公益广告、热线服务、有奖征文、有奖答题、答记者问等各种形式使纳
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明了政策、税款的计算、缴纳程序和期限、权利和义务等较为具体的规定。
(三)对偷逃税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组织有关人员座谈,以惩戒违法者,教育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国税发〔1998〕107号)精神进行大力宣传。与此同时,
要着重对高收入行业等税源大户以及外派人员多的单位、发行债券的企业等扣缴义务人做好辅导工作,使其办税人员熟悉税法规定精神,自觉做好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工作。
二、进一步深化代扣代缴工作。近些年来总局发出了一系列有关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文件,各级税务机关对强化扣缴工作采取了相应措施,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逐步得到加强,但仍存在许多漏洞,导致税款大量流失,每年全国通过专项检查查补了大量税款,就足以说
明代扣代缴工作还没有到位,还需要花大力气继续强化。1999年,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9〕78号),要求各地通过换发登记证,对所有扣缴单位开展办理扣缴登记表工作。2000年各地要对此项工作的落实情况“回头看”,
对所有扣缴单位办理扣缴登记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并于5月31日前正式书面上报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据了解,部分地区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办理扣缴登记表,也未纳入税务机关的扣缴管理范围,部分地区税务机关至今尚未掌握当地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全部户数、支付应税收入和扣税情况。对此,各地区要重点做好工作,将所有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纳入
税务机关的代扣代缴管理范围,全面掌握这些单位的支付应税收入和扣税情况。
2000年要进一步提高代扣代缴质量和代扣代缴率。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对扣缴义务人建立资料档案工作和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工作,加强对多次零申报单位的代扣代缴管理和检查,对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要严格处罚,确保代扣代缴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坚持做好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是目前征管水平下强化征收管理的有力手段,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4〕81号)中关于每年进行一次个人所得
税专项检查的精神,坚持每年按照《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的要求至少组织一次重点突出、整改效果明显的专项检查。今年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的重点行业是电信、金融、保险、房地产、足球俱乐部、高等院校、新闻单位、医疗机构、中介机构、三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检查的重点项目是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各级税政部门针对以上重点行业和项目,确定专项检查的时间和要求,安排熟悉个人所得税的有关人员认真进行检查,并将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的情况按要求及时向总局报告。
各地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偷逃个人所得税案件和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行为要严格依法进行处理,不能只补税、不罚款,也不能不加收滞纳金和以罚代刑。要通过这次检查和依法处理,解决前几年存在的处罚力度较小、屡查屡犯的问题,促使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严格依法履行纳税和扣缴义
务。
今年总局还将对部分地区税务机关个人所得税征管情况进行检查。希望各地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检查情况的通报》(国税发〔1999〕185号)中指出的存在问题,结合自身工作,认真查找不足,做好整改工作。
四、严格执法,抓好重点税源和重点行业的征管工作。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抓住征管的重点和薄弱环节,每年突破一、两个征管难点。2000年要着重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要认真贯彻落实总局下发的各项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特别是要抓好派送红股、足球俱乐部运动员收入、个人股东帐户利息和企业债券利息等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坚决纠正违反全国统一政策的做法,在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征管到位,确保各项收入足额征税。

(二)加强对工资外收入和劳务报酬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与其他应税项目相比,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征管较好,但仍存在较大的征管漏洞,主要是一些工资外收入未纳入征税范围。在目前的收入监控和征管水平下,税务机关虽然难以对工资外的全部收入作到应收尽收,但应把工作做
细、做到家,堵塞漏洞,力争足额征收。1999年征管检查情况表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管有较多漏洞,2000年对该项目的征管要有所突破,各地可参考劳务报酬征管较好的地区的经验,实行劳务报酬所得预扣预缴的办法,以加强其征管。
(三)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对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户,要严格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严把费用扣除关,凡不属于生产、经营中发生的费用,不予扣除。对收入总额明显与实际不符合的个体户,须加大稽查力度
,杜绝通过建假帐偷逃税的现象。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户,凡定额偏低的,须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以提高定额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四)加强重点税源的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着重加强境外收入、企业债券利息收入、股份制企业分红派息收入、以使用权作奖励、二级市场房屋转让收入、私房出租收入、个人股东帐户利息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加强对电信、金融、保险、足球俱乐部、高等院校、新闻单位、中介
机构、高新技术企业、三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五)加强对外籍人员的征收管理。2000年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要求,做好外籍人员购付汇时税务凭证的出具工作。并凭借此项工作强化个人所得税管理力度,规范税源控制渠道,扩大管理范围,
清查管理漏洞,确保各类外籍人员的各项收入依法纳入税务管理。
2.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1号)的规定,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的外籍个人境外支付工资薪金收入的管理工作,督促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严
格履行扣缴义务。
五、加强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征管中的新问题。针对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如国有企业职工下岗、住房改革、个人收入分配方式改变等问题,要及时进行调查研究,属于新增长的税源,要及时制定或完善有关的征管制度和办法,以便对其加强征管;对
情况较为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把情况搞清楚后,提出处理意见,及时报告总局处理。希望各地多向总局提供一些有关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报告,以供总局研究或决策时参考。
六、加强组织领导,保证完成个人所得税全年收入和征收管理的各项工作任务。实践证明,个人所得税工作抓得好不好、收入能否上得去,关键在于领导的重视程度。为了切实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关于个人所得税工作的指示精神,确保完成全年收入任务和加强征收管理的各项工作,总局
要求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进一步关心和重视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将个人所得税作为新的税收增长点和全局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虚心汲取先进单位的征管经验和做法,以人之长,补已之短。在税务机构精简调整过程中,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
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7〕62号)第九条规定的精神,保证、充实个人所得税工作所需的人员,同时要想方设法保证开展个人所得税工作所需的经费,为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再上新台阶创造必要条件。



200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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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哈
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中直(含部队)、省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察。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全市劳动监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劳动监察工作。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市、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是执行劳动监督检查任务的工作人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考核、任命。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练掌握劳动法律、法规知识;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在劳动行政部门从事劳动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经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可指派劳动监察员到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收集有关证据,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劳动监察员工作,说明事实真相,提供有关资料、证据,不准拒绝劳动监察员实施劳动监察。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用人单位自接到《劳动监察询问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应当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主动出示证件;
(二)进入劳动场所检查时,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有关制度;
(三)为检举控告人员保密。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下列情况进行监察:
(一)劳动者的招用;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劳动者工资的支付;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六)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社会保险金的支付;
(七)职工福利待遇;
(八)职业培训;
(九)劳动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按照国家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组织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
(三)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还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已生效的处理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重新备案。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的,可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纠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证据的;
(四)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
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二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8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几年来执法工作的实践,决定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

十八、《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
1、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中直(含部队)、省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除外。”
2、第五条第一款增加:“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劳动监察工作。”
3、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万元”改为“五千元”。
4、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5、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



1995年8月23日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新型民用燃气等用作燃烧燃料的气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合理利用能源、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优先发展管道燃气。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燃气设施,经营燃气企业;鼓励推广燃气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燃气生产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不得占用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燃气设备;

(三) 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 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经营场所;

(五) 有掌握相关技术的管理人员和具备专业资格的从业

人员;

(六) 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制度;

(七) 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 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

初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初审完毕;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企业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初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在城市燃气管网辐射范围内,应当利用管网燃气。不得开发建设瓶组液化石油气供气工程。

第十六条 使用管道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正常、稳定、持续供气,因维修燃气设施确需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停止供气和恢复供气的区域与时间;

(二)燃气热值、嗅味、压力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并公开价格;

(四)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

(五)不得拒绝向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六)依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七)设置咨询、抢修、抢险公开电话,并设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十七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不得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六)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公开价格;

(七)应当抽出残液后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令操作人员和安装维修人员违章操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管理、技术操作和安装维修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 运输燃气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运输服务。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三)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抢修工作。

第二十四条 设计、安装用户室内燃气设施,应当保证安全使用与方便维修,并兼顾用户房屋的使用功能和美观要求。

用户室内装饰、装修不得覆盖燃气设施;凡覆盖燃气设施的,抢修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含用户室内燃气管道、阀门以及计量器具)进行维修,对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进行更换,维修、更换的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燃气安全设施的义务。如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由于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环境污染等事故,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修。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修,调查事故。造成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适合当地气源的燃气器具产品目录。用户可选用目录中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八条 非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燃气钢瓶。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专门加热燃气钢瓶的装置。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用气手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不得借故拖延、拒绝。

第三十条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退还或补交燃气费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

(二)在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公共场所使用燃气;

(三)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五)自行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或者自行倒换液化石油气钢瓶之间的燃气;

(六)自行改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志;

(七)盗用、转供燃气;

(八)其他影响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的;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未取得岗位证书,从事燃气安装、维修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燃气经营企业销售充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销售专门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装置的;

(三)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

(四)转供燃气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经营企业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的;

(三)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的;

(五)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六)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燃气的;

(三)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