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59:36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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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2003]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林业厅(局),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
  目前,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收费项目过多过滥,木材生产经营负担过重,已成为制约木材生产发展的突出问题。尽管各地采取了一些治理措施,但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乱收费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为切实减轻木材生产经营负担,调动有关方面造林育林的积极性,促进林业快速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
  各地区现行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收费项目,包括林农(含集体林承包经营者)、森工企业、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木材加工企业(简称“木材生产经营者”)在造林、育林、采伐、加工、销售及运输过程中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摊派(简称“收费”),均属于清理整顿的范围。
  二、清理整顿的政策界限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区凡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或者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向木材生产经营者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向木材生产经营者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重复设置或者不合理的,也要进行归并或者取消。清理整顿后,需要保留及合并的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林业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备案。
  (二)政府性基金。各地区向木材生产经营者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否则,应当予以取消。各地区现行涉及木材生产经营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2003年,财政部将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尽快重新修订育林基金管理办法,将维简费并入育林基金,降低育林基金征收和提取标准。
  (三)政府性集资。各地区向木材生产经营者征收政府性集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否则,均属于乱集资,应一律予以取消。严禁向木材生产经营者进行各种摊派。
  三、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
  (一)取消越权出台的乱收费项目。主要是取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自行设立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木材生产经营行业管理费、乡镇管理费、联营管理费、林区道路养路费、预留造林更新费等收费项目。
  (二)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取消财政部、原国家计委批准由各地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林业保护建设费。取消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的森林资源补偿费(金)、自然保护区管理费、护林防火费、森工企业管理费、林业系统公司上缴管理费、林木种子调拨管理手续费、珍贵出口木材资源培植费、出口木片森林资源补偿费等项目。
  (三)落实国家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各地区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发[1993]10号)的规定,落实取消林政管理费、林区管理建设费。同时,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8]112)的规定,落实取消植物检疫证费、允许进出口许可证书费。
  对取消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推迟执行或者拒不执行,也不得变相恢复征收,或者将已公布取消的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同时,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票据。取消林业保护建设费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的收费项目后,基层林业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对重点林区的财力困难县、乡,由省、市财政部门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予以补助。
  四、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对全国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加强对各地的政策指导,监督抽查各地清理整顿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林业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进行部署安排,并具体组织实施。
  五、清理整顿工作的步骤和要求
  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工作分4个阶段进行。
  (一)全面清理阶段,于2003年9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林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区分哪些是合法收费,哪些是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哪些收费属于重复设置需要归并、调整。
  (二)审核处理阶段,于2003年10月底前完成。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政策界限,对本地区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收费项目逐项重新审核,提出取消、保留(包括归并)收费项目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备案。
  (三)监督检查阶段,于2003年11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林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各市、县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或变相继续收费的,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同时,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总结验收阶段,于2003年12月底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于2003年12月底前将本地区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情况,包括落实取消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情况、减轻木材生产经营负担状况等,以书面形式分别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一式三份。
  各级财政、价格、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收费项目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扎实开展工作,务求取得明显成效,以维护木材生产经营者权益,促进林业和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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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技工学校经费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技工学校经费标准的通知
1992年7月14日,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技工学校是我国培养后备技术工人的主渠道,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国发〔1991〕55号)精神,为从政策上支持技工学校的发展,考虑到目前物价上涨和技工学校学生平均经费开支标准(以下简称生均经费)偏低的情况,现将调整生均经费开支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技工学校生均经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目前技工学校的实际需要和国家财力可能负责制定,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所属的技工学校如需重新核定生均经费标准,应会同财政部按此文件精神予以核定。
二、技工学校的经费来源和经费开支项目及经费管理问题仍然按1978年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财企字第639号和劳培字第39号《关于技工学校经费管理和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执行。各地制定生均经费标准应以上述规定的开支项目为计算依据。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本通知制定生均经费标准应报财政部和劳动部备案。


浙江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技进步是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为了全面深入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按照党的十五大关于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允许和鼓励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精神,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鼓励技术要素以多种形式参与收益分配
1.解放思想,勇于创新,积极探索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多种有效形式。允许和鼓励科技成果拥有者在进行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时,区别情况,选择适合技术特点与发展要求的收益分配方式。
2.着眼于充分调动科技人员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正确处理科技成果完成者、成果转化实施者和投资者之间的分配关系。建立有利于产学研相结合,有利于团结协作、联合攻关的分配机制,不断提高科技开发的经济
效益和社会效益。
3.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可通过多种形式支付科技人员报酬。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实行报酬与效益挂钩的工资和奖励制度;可与科技人员签订技术承包协议,按协议支付报酬;可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分配给科技人员;可
从单位拥有的技术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划给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经单位同意,科技人员也可到其他单位兼职从事技术性工作。
4.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经与单位签订协议,可兼职创办科技型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单位同意的证明,办理企业登记。所在单位应继续为科技人员提供必要的科研条件,并在职称评定等方面一视同仁。
二、积极推行技术入股
5.科技成果拥有者可将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作价,认缴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技术出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相应的科技成果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份合作制、合伙制等其他类型企业参照执行。
技术股东与其他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按所持股份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6.科技成果入股时,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一般情况下,可由股东各方协商评估作价,也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股东均需对科技成果作价金额达成协议。
合资一方为国有单位或国有控股企业的,科技成果的评估结果需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7.以科技成果入股,作价金额一般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作价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最高不超过35%。高新技术成果需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下同)。
8.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国有企业、科研院所改制时,对职务成果作价入股的,在该技术股份中可以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划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具体比例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9.国有企业、科研院所在改制时,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将前三年职务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所新增留利的不超过10%部分,作为原单位技术积累,一次性从存量资产中切出,折成公司股份,划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为鼓励公司
着眼于长远发展,可将提取的技术积累中的一部分用于奖励今后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对高新技术成果实施转化成功的项目,可适当加大技术积累的提取比例,但不超过改制前三年新增留利的20%。
提取的技术积累一般不超过改制时进入公司股本的原单位净资产的30%。原单位在前三年已对科技人员进行奖励的,改制时可相应扣减技术积累额。
10.鼓励科技人员在企业、科研院所改制时,以现金认购数量较多的公司股份。
11.科技人员持有的技术股份所得红利再投资本企业的,可按《浙江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浙政〔1998〕1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在工资、奖励等收益分配上进一步向科技人员倾斜
12.进一步改革工资、奖励制度。积极推行工效挂钩、技术承包和岗位工资制。有条件的单位可试行岗位工资与课题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制度。坚决克服平均主义,适当拉开科技人员与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差距,加大奖励力度,使科技人员的收入与岗位技能、工作业绩和经济效益密切
挂钩。
13.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其职务成果的,应当从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
14.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奖励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应提取不低
于20%的比例进行奖励。
15.职务成果单位对科技成果在两年内不实施转化的,成果主要完成人在不变更职务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自行实施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对作为技术储备而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职务成果,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成果完成者给予相应的利益补偿。
16.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在住房分配方面应适当向科技人员倾斜,优先解决优秀科技人员的住房问题。实行货币化分房后,也可从单位实际出发,对科技人员建立相应的住房补贴制度,提高科技人员的购房支付能力。



199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