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对外修理修配业务有关退(免)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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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对外修理修配业务有关退(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对外修理修配业务有关退(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256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外修理修配业务出口退(免)税问题的请示》(青国税发〔2004〕2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生产企业承接对外修理修配业务计算免、抵、退税时,修理修配收入以生产企业开具的出口发票上的实际收入为准。
二、生产企业申报对外修理修配业务免、抵、退税时,除附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发票等凭证外,还须附送生产企业与外方签定的修理修配合同。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审核各项凭证,分析核实其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严格把关。
三、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收入的,企业须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文件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实际收入。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出口发票上标明的销售收入与出口合同上签定的销售收入、外汇管理局出具的收汇核销单实际收汇金额及企业出口销售账等进行交叉审核。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核定企业实际销售收入。
四、其他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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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攀枝花市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3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实施。  

市长:刘晓华  

二00八年七月八日  

攀枝花市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的设置、使用行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域,通过无线通信交换中心,与无线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包括采用GSM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CDMA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基站、PHS无线接入系统基站以及采用其他技术体制的无线电通信系统基站等)。

  本办法所称的运营单位,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语音、数据、图像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以下简称基站)的设置、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攀枝花管理处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基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和建设、城管、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基站布局与选址,应当根据无线电通信发展规划和服务的需要,科学合理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遵守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规定,符合景区、保护区管理的要求。

  新建基站在居住区选址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或尽量采用微蜂窝(PHS基站除外)、室内分布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区内,基站设置应满足城市市容景观的整体要求,尽可能伪装化设计,逐步实现基站设置景观化。

  第六条 基站站址资源共享,禁止任何一个运营单位与基站站址所在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签订基站设置使用的排他性协议。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为基站设置、使用的合法凭证。经营者应到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攀枝花管理处提出基站设置使用申请,依法办理基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基站。

  第八条 正式受理基站设置使用申请后,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攀枝花管理处应及时组织对基站的选址、相关技术资料和指标等进行技术审查,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电台执照》;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基站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的有关规定和通信设施建设有关规范进行施工,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的安全。

  第十条 基站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避免对已经设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第十一条 基站投入运行后,应当确保基站周围环境中的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设置在居民区的基站,应当对电磁辐射水平进行测试和分析。

  第十二条 基站《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为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攀枝花管理处批准设台起三年。有效期届满,运营单位仍需使用基站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攀枝花管理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者,视为放弃使用权。

  第十三条 对依法设置的基站,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攀枝花管理处应当保护其免受干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可能产生干扰或已经产生干扰的情况下,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攀枝花管理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运行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迁的,应征得相关运营单位同意,待运营单位对受基站迁移影响的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并确定迁移方案后,再实施基站迁移。提出拆迁要求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拆迁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基站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拆迁基站应按新设置基站重新办理设置使用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运营单位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移动通信网络畅通;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运营单位,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第十七条 运营单位更换基站发射设备或变更己设基站站址、频率、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核定项目的技术特性之前,应当向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攀枝花管理处提出申请,办理执照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基站上述核定项目的技术特性。撤销、停止使用基站,应当向市政府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撤销、停止使用基站,运营单位应负责撤除废弃的设备设施。

  第十八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对正常使用的基站产生有害干扰的,由非无线电设备所有者或使用者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九条 对违反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规定的,由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攀枝花管理处根据法定职责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攀枝花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05〕135号 《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提高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人员与物资掩蔽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维护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规划、财政、发展改革、工商、消防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工程的组成部分,战时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平时由工程管理单位负责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指挥、通讯、主支干道等公用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并承担费用。已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非结构性维修保养由使用者负责;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工程由工程所属单位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
  (三)结合民用建筑中住宅小区依法修建的结建工程,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专职或兼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制度,定期实施维修保养,保证工程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和进出口、通风口畅通;
  (三)建立维护管理记录,健全工程技术档案,并不得泄露、遗失工程数据、资料、文件等;
  (四)落实防火、防汛工作责任制。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规范的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注明竣工时间、面积、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应当保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工程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按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鼓励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并按规定办理消防、工商等有关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申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登记表;
(二)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核准书;
(三)人民防空工程移交书;
(四)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意向书;
(五)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平面图或装修图;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收齐上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使用功能、使用规模发生变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原批准使用的人防等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与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单位签订书面使用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缴纳平时使用费。
财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平时使用费收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物业公司收取的平时使用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补贴物业管理费用,其具体规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有平战功能转换设计的人民防空工程,为方便平时利用,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按二次施工的现行造价缴费,委托人防主管部门在临战前统一建设完善。
第十八条 平时使用或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工程管理或使用单位应按照平战转换方案做好相关工作,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在战时能迅速转入防空使用状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报废、拆除、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报废、拆除、改造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其中拆除非等级工程的,应补建6级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原工程面积或者代替应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按当地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防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无法加固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有坍塌危险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或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拆除或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或报废方案,并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作业,确保施工安全。拆除或报废所需经费由拆除或报废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人民防空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或通风口;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倾倒垃圾、污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存放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物品;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顶部及工程周边安全范围内爆破、打桩、采石、伐木和取土。
第二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其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2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