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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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5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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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地方性法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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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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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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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案送常务委员会;未按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主任会议交付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组织调查研究,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具备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条件的意见;建议将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解读法规草案。

第二十一条 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活动和法规草案解读,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该次会议表决。

内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交付该次会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如果提出专业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由主任会议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法制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该次会议表决的,先在常务委员会的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建议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认为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动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表决。

搁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在会后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邀请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一天前,应当将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全体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和理由。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时,有修正案的,先审议、表决修正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提出法规案的国家机关和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该法规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协调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或者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五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并具备提请审议条件的,可以在表决的六个月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条 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告和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法规解释,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上全文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四条 对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及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法规的建议。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法律性问题的决定,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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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如何确定伤害发生之日

杨德君


  【基本案情】
  杨某于2004年3月进入无锡市某汽车修理所(以下简称汽车修理所)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后汽车修理所改制为某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修理公司)。 2004年6月某日,杨某拆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用榔头敲打球头时铁屑溅入左眼中。自述诊状左眼疼痛,视物有点模糊不清,但并未在意,汽车修理所也没有及时送医诊治。2006年10月3日,杨某左眼突然剧烈疼痛,感到视觉模糊,10月4日左眼即看不到任何东西。经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3.左眼球内附异物。虽经治疗,杨某的左眼视力明显减弱。医生诊断认为杨某左眼所受伤害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从医学角度看此类事故伤害可以存在较长的潜伏期。杨某于 2006年12月21日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汽车修理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赔偿原告因涉案事故受到的损失,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裁定驳回了杨某的起诉。杨某遂于2007年4月9日向被告无锡市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无锡市劳动局于2007年4月11日以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某以作出的该通知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规定为由,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审理结果】 
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杨某于2004年6月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至2006年10月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经医生诊治认为杨某所受伤害确系涉案工伤事故导致。被告无锡市劳动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事故发生之日”,据此将2004年6月发生涉案工伤事故的时间作为杨某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没有考虑涉案工伤事故的特殊性,是错误的。根据医生的诊断证明,杨某所受受伤后可能暂时不发生伤害后果,伤害后果的发生可以存在较长的潜伏期。本案中,涉案工伤事故发生两年多以后,伤害结果才实际发生,在此之前杨某并不知道自己在涉案工伤事故中受到了伤害,当然也就不可能在涉案工伤事故发生后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告以2004年6月涉案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不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应以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杨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后果尚未发生,伤害后果发生后经医生诊断证明系工伤事故导致的,应当如何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
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规定明确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申请时效及其起算时间,以及受理申请的行政部门。其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是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是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在通常情况下,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也就是事故发生之日,故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不会产生歧义。如果身体损伤后果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实际发生,即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也就无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法律条文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也应当依照上述关于民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     
“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并以之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劳动保障部门在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时,应当以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时间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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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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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政办发[2006]75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特困居民就医难问题,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辽政办发〔2005〕6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我市辖区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 坚持量力而行、政府救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社会保障领导小组设立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和协调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办公室成员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等部门人员组成。各县(区)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制定和宣传及救助情况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筹集、拨付和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建立并落实医疗救助配套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确认申请医疗救助的城市低保人员是否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受市政府委托代办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具体工作,在委托协议期内负责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申请的受理和审核、医疗救助款的给付、救助统计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民政和财政部门代市政府与人寿保险公司签署委托协议,协议期为3年。

第七条 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采取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两种方式。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50%给予救助,门诊医疗救助额上限为每人每年50元,住院医疗救助额上限为每人每年2000元。

第八条 救助对象需持《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口薄和身份证到城市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按基本医疗保险诊治程序就诊。就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自行垫付,就诊结束后凭定点医院的有效凭证到人寿保险公司领取应享受的医疗救助金。

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城市低保对象每人每年70元筹集,市、县(区)财政按7:3的比例分担。县(区)承担资金的数额按属地管理的低保对象数量核定,每半年上缴市财政医疗救助专户。市财政统一拨付医疗救助资金,人寿保险公司负责按业务程序给付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款。医疗救助资金如有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不作为保险公司的利润;超支财政不补。人寿保险公司按确定的医疗救助资金总额的5%收取医疗救助工作代办费。

第十条 市卫生部门与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就地就近、布局合理的原则,确定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疗服务规程等为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确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设施服务,对接受诊治的城市特困居民应给予相应的费用减免优惠。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要为接受诊治的城市特困居民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二条 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抚政办发〔2005〕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