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铁路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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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办法

铁道部


国家铁路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办法
1995年3月8日,铁道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单位(含铁路企业、铁道部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长期”临时工),均应按照《劳动法》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输出单位提供的劳动者(指一般临时工和其他从业人员),或整项任务发包的,暂由用人单位与劳动力输出单位订立劳务合同,劳动者与劳动力输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签订。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公、检、法人员除外),均应以书面形式与法人代表订立劳动合同。法人代表与主管部门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除《劳动法》规定条款外,用人单位可结合铁路实际,与劳动者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四条 劳动合同必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签订。用人单位的基层单位(指站、段,下同)可受法人代表委托与本单位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必须出具书面委托书。受法人代表委托的基层单位不得再行委托。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当事人一方要求对合同进行鉴证,可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鉴证。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初次就业的或再就业的劳动者,要根据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进行严格考试、考核,择优录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主要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劳动者,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必须规定终止合同的条件;与一般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劳动者,可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铁路用人单位(含因工作需要在铁路内部非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按《劳动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限为:企业内部转岗工作的不得少于1个月;新录用的为3~6个月。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是否签订岗位合同,由用人单位自定。
第十条 劳动者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追究刑事责任,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书中注明解除原因并签章;其他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当事人在合同上签章或由用人单位在合同中注明解除原因并签章。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因工作需要,在铁路用人单位之间呈同一用人单位的不同基层单位之间变换工作的,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在同一基层单位变换工作岗位的,不须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只变更合同中的有关内容。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擅自离开单位,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按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责任和经济赔偿。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可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规定的标准,享受工资性补贴,其家属不再享受半费医疗;不享受工资性补贴的,其家属可以享受半费医疗。
第十三条 劳动者工作单位变动,应办理养老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手册的转移。在铁路内部变换工作单位,只办理养老保险卡片的转移,不须办理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
第十四条 劳动者“退养”,不须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由当事人协商在劳动合同书中注明岗位变动情况。“退养”人员的工资不得挤列养老保险统筹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要严格依法行事,加强劳动合同的规范化管理,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等有关手续,尽量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工资部门有权督促本单位法人代表和劳动者严格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上级单位有权对下级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有权纠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按《劳动法》和《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要主动接受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时间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同步进行,实施方案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各单位现行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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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40号)《2008年第1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建设、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资金以及市政府融资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改善民生和加强教育、文化、卫生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产业优化升级,促进区域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政府投资资金安排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方式。根据不同的投资方式,对投资项目分别采取相应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坚持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合同制的原则,确保工程质量;
(四)坚持突出重点、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组织汇总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以及政府投资项目各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等。
市财政局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管理,实行“先审核、后下达预算”的办法,主要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情况、项目资金来源落实情况,根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和年度计划下达项目资金预算,初步设计和概算未批复的,暂缓或停止下达预算;依法管理和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对建设工程预(结)算、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查,出具审查结论,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市建委、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项目实施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储备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年度投资计划原则上从项目库中筛选。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中长期政府投资专项项目库,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筛选汇总编制全市中长期政府投资项目库。
第九条 申请列入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二)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投资规模以及资金筹措渠道明确;
(三)符合政府投资方向。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推进项目前期工作,并及时申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条件成熟的项目申请列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实行动态管理、滚动发展,根据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不断调整、充实和完善项目库。

第三章 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上年度政府投资续建项目;
(二)全市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急需建设的新建项目,原则上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具备年内开工条件。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续建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开工时间、计划竣工时间、总投资、资金来源、已完成投资额、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项目单位及责任人;
(三)新建项目名称、建设规模、计划开竣工时间、总投资、资金来源、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项目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四条 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编制的原则:
(一)保重点、保续建、保竣工的原则;
(二)规模适度、持续发展、统筹兼顾、量力而行的原则。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完成本部门、本行业下一年度项目计划编制工作。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项目计划,会同市财政、规划、环保、国土、审计、监察以及项目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并于当年11月底前会同市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投资项目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上报市政府审定。
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以及项目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章 项目审批

第十七条 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是否必要、合理、可行以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影响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明确各项建设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取得规划、环保、国土、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意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范围,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初步设计和概算应由有审批权的部门组织机构和专家进行评审。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的10%。
第十八条 对采取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办结有关手续后,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九条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在投资决策时应当进行公示。

第五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依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概算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施工图设计应经符合条件的审查机构审查后,报市建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积极推行代建制。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或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禁施工和监理同体,并严格遵守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各项规定。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
(二)已经完成项目审批;
(三)规划区内的项目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四)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
(五)已经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规定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六)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七)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依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并采取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
(八)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项目建设地点和项目实施环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经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应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报市建委备案。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变更设计的,其责任由项目单位自负。

第六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第二十八条 项目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在3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报市审计局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经审计后,市财政局再按规定予以批复。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竣工决算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牵头组织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在15日内向市建委备案。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本级财政建设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办法。项目单位凭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中标通知书、合同及工程施工进度报告、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并经项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拨款手续。资金拨付遵循按计划、按预算、按进度、按程序的原则。凡使用市本级财政资金的项目,由市财政局按有关规定办理拨款手续;使用市政府融资资金的项目,由市政府融资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未经验收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章 项目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依法加强对政府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对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市发改、统计部门报送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依法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财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项目单位遵守财经纪律情况进行检查,依法对财经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局依法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建委、市交通局、市水利局等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项目报建以及工程招投标、施工、质量安全和监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监察局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察。
第三十七条 实行政府投资稽察制度,依法监督有关政府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县区政府、各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交通部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1996年11月4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防止事故发生,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物的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储存等业务,除国际航线运输(包括港口装卸)、军运、散装危险货物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6944《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等有关国家标准,将危险货物划分为以下九类:
第1类 爆炸品
第2类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第3类 易燃液体
第4类 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第5类 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6类 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7类 放射性物品
第8类 腐蚀品
第9类 杂类
各类危险货物根据其危险程度划分为一级和二级危险货物,详见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
第四条 水路运输危险货物有关托运人、承运人、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以及其它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则的各项规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管理机构,港务(航)监督机构应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规则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包装和标志
第五条 除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感染性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外,危险货物的包装按其防护性能分为:
Ⅰ类包装 适用于盛装高度危险性的货物;
Ⅱ类包装 适用于盛装中度危险性的货物;
Ⅲ类包装 适用于盛装低度危险性的货物;
各类包装应达到的防护性能要求见本规则附件三“包装型号、方法、规格和性能试验”。各种危险货物所要求的包装类别见该货物明细表。
第六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另有规定)应按本规则附件三的规定进行性能试验。申报和托运危险货物应持有交通部认可的危险检验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格式三),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盛装危险货物的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应符合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压力容器应持有商检机构或锅炉压力容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放射性物品应持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格式四)。
第八条 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水路运输的特点,包装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包装的规格、型式和单件质量(重量)应便于装卸或运输;
(二)包装的材质、型式和包装方法(包括包装的封口)应与拟装货物的性质相适应。包装内的衬垫材料和吸收材料应与拟装货物性质相容,并能防止货物移动和外漏;
(三)包装应具有一定强度,能经受住运输中的一般风险。盛装低沸点货物的容器,其强度须具有足够的安全系数,以承受住容器内可能产生的较高的蒸气压力;
(四)包装应干燥、清洁、无污染,并能经受住运输过程中温、湿度的变化;
(五)容器盛装液体货物时,必须留有足够的膨胀余位(预留容积),防止在运输中因湿度变化而造成容器变形或货物渗漏;
(六)盛装下列危险货物的包装应达到气密封口的要求:
1、产生易燃气体和蒸气的货物;
2、干燥后成为爆炸品的货物;
3、产生毒性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4、产生腐蚀性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5、与空气发生危险反应的货物。
第九条 采用与本规则不同的其他包装方法(包括新型包装),应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由起运港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共同依据技术部门的鉴定审核同意并报交通部批准后,方可作为等效包装使用。
第十条 危险货物包装重复使用时,应完整无损,无锈蚀,并应符合本规则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的成组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并便于用机械装卸作业。
第十二条 使用可移动罐柜盛装危险货物, 可移动罐柜应符合本规则附件六“可移动罐柜”的要求。对适用于集装箱条款定义的罐柜还应满足船检部门《集装箱检验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每一盛装危险货物的包装上均应标明所装货物的正确运输名称,名称的使用应符合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中的规定。包装明显外、集装箱四侧、可移动罐柜四周及顶部应粘贴或刷印符合附件二“危险货物标志”的规定。
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危险性的货物,除按其主要危险性标贴主标志外,还应标贴本规则危险货物明细表中规定的副标志(副标志无类别号)。
标志应粘贴、刷印牢固,在运输过程中清晰、不脱落。
第十四条 除因包装过小只能粘贴或刷印较小的标志外,危险货物标志不应小于100mm×100mm;集装箱、可移动罐柜使用的标志不应小于250mm×250mm。
第十五条 集装箱内使用固体二氧化碳(干冰)制冷时,装箱人应在集装箱门上显著标明“危险!内有二氧化碳(干冰),进入前需彻底通风”字样。
第十六条 集装箱、可移动罐柜和重复使用的包装,其标志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除去不适合的标志。
第十七条 按本规则规定属于危险货物,但国际运输时不属于危险货物,外贸出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包装件上可不标贴危险货物标志,由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分别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出口,免贴标志”;外贸进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按危险货物办理。
国际运输属于危险货物,但按本规则规定不属于危险货物,外贸出口时,国内运输区段,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应按外贸要求标贴危险货物标志,并应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出口属于危险货物”;外贸进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应按进口原包装办理国内运输,并应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进口属于危险货物”。
如本规则对货物的分类与国际运输分类不一致,外贸出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其包装件上可粘贴外贸要求的危险货物标志;外贸进口时,国内运输区段按本规则的规定粘贴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三章 托运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应了解、掌握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并按有关法规和港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港务(航)监督机构办理申报并分别同承运人和起运、到达港港口经营人签订运输、作业合同。
第十九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装卸时,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应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提交以下有关单证和资料:
(一)“危险货物运输声明”(格式一)或“放射性物品运输声明”(格式二);
(二)“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格式三)或“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书”或“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格式四);
(三)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应提交有效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格式五);
(四)托运民用爆炸品应提交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五)除提交上述(一)~(四)款的有关单证外,对可能危及运输和装卸安全或需要特殊说明的货物还要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使用红色运单;港口作业应使用红色作业委托单。
第二十一条 托运本规则未列名的危险货物,托运前托运人应向起运港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提交经交通部认可的部门出具的“危险货物鉴定表”(格式六),由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港务(航)监督机构确定装卸、运输条件,经交通部批准后,按本规则相应类别中“未另列名”项办理。
第二十二条 托运装过有毒气体、易燃气体的空钢瓶,按原装危险货物条件办理。
托运装过液体危险货物、毒害品(包括有毒害品副标志的货物)、有机过氧化物、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如符合下列条件,并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的品名、编号和“空容器清洁无害”字样,可按普通货物办理:
(一)经倒净、洗清、消毒(毒害品),并持有技术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证明书,证明:空容器清洁无害。
(二)盛装过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其表面清洁无污染,或按可接近固定污染程度(或发射体低于4Bq/cm2、发射体低于0.4Bq/cm2),并持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放射性物品空容器检验证明书”(格式七)。
托运装过其它危险货物的空容器,经倒净、洗清,并在运单中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的品名和编号、“空容器,清洁无害”字样,可按普通货物办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危险货物,可按普通货物条件运输:
(一)成套设备中的部分配件或部分材料属于危险货物(只限不能单独包装),托运人确认在运输中不致发生危险,经起运港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认可后,并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不作危险货物”字样。
(二)危险货物品名索引中注有*符号的货物,其包装、标志符合规定,且每个包装件不超过10kg,其中每一小包件内货物净重不超过0.5kg,并由托运人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小包装化学品”字样;但每批托运货物总净重不得超过100kg,并按本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或提交有关单证。
第二十四条 性质相抵触或消防方法不同的危险货物应分票托运。
第二十五条 个人托运危险货物,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办理托运手续。

第四章 承运
第二十六条 装运危险货物时,承运人应选派技术条件良好的适载船舶。船舶的舱室应为钢质结构。电气设备、通风设备、避雷防护、消防设备等技术条件应符合要求。
500总吨以下的船舶以及乡镇运输船舶、水泥船、木质船装运危险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客船和客渡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
客货船和客滚船载客时,原则上不得装运危险货物。确需装运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根据船舶条件和危险货物的性能制定限额要求,部属航运企业报交通部备案,地方航运企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务(航)监督机构备案。并严格按限额要求装载。
第二十八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前,承运人或其代理应向托运人收取本规则第三章中所规定的有关单证。
第二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中要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停泊、装卸时应悬挂或显示规定的信号。除指定地点外,严禁吸烟。
第三十条 装运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和有机过氧化物的船、驳,原则上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如必须混合编队、拖带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后,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进行明火、烧焊或易产生火花的修理作业。如有特殊情况,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港时,应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并向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在航时应经船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 除客货船外,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准搭乘旅客和无关人员。若需搭乘押运人员时,需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应严格按照本规则附件四“积载和隔离”的规定和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危险货物引言和明细表”中的特殊积载要求合理积载、配装和隔离。积载处所应清洁、阴凉、通风良好。
遇有下列情况,应采用舱面积载:
(一)需要经常检查的货物;
(二)需要近前检查的货物;
(三)能生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产生剧毒蒸气或对船舶有强烈腐蚀性的货物;
(四)有机过氧化物;
(五)发生意外事故时必须投弃的货物。
第三十四条 船舶危险货物的积载,要确保其安全和应急消防设备的正常使用及过道的畅通。
第三十五条 发生危险货物落入水中或包装破损溢漏等事故时,船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就近的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详情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滚装船装运“只限舱面”积载的危险货物,不应装在封闭和开敞式车辆甲板上。
第三十七条 纸质容器(如瓦楞纸箱和硬纸板桶等)应装在舱内,如装在舱面,应妥加保护,使其在任何时候都不会因受潮湿而影响其包装性能。
第三十八条 危险货物装船后,应编制危险货物清单,并在货物积载图上标明所装危险货物的品名、编号、分类、数量和积载位置。
第三十九条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做好船舶的预、确报工作,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卸货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承运要求的船舶,港务(航)监督机构有权停止船舶进、出港和作业,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章 装卸
第四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承运人应按规定向港务(航)监督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港口作业部门根据装卸危险货物通知单安排作业。
第四十二条 装卸危险货物的泊位以及危险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应经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十三条 装卸危险货物应选派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装卸人员(班组)担任。装卸前应详细了解所装卸危险货物的性质、危险程度、安全和医疗急救等措施,并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作业。
第四十四条 装卸危险货物,应根据货物性质选用合适的装卸机具。装卸易燃、易爆货物,装卸机械应安置火星熄灭装置,禁止使用非防爆型电器设备,装卸前应对装卸机械进行检查,装卸爆炸品、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装卸机具应按额定负荷降低25%使用。
第四十五条 装卸危险货物,应根据货物的性质和状态,在船一岸,船一船之间设置安全网,装卸人员应穿戴相应的防护用品。
第四十六条 液间装卸危险货物,应有良好的照明,装卸易燃、易爆货物应使用防爆型的安全照明设备。
第四十七条 船方应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安全的在船作业环境。如货舱受到污染,船方应说明情况。对已被毒害品、放射性物品污染的货舱,船方应申请卫生防疫部门检测,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作业。
起卸包装破损的危险货物和能放出易燃、有毒气体的危险货物前,应对作业处所进行通风,必要时应进行检测。
如船舶确实不具备作业环境,港口经营人有权停止作业,并书面通知港务(航)监督机构。
第四十八条 船舶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期间,不得进行加油、加水(岸上管道加水除外)、拷铲等作业;装卸爆炸品(第1.4S除外)时,不得使用和检修雷达、无线电电报发射机。所使用的通讯设备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距装卸地点50米范围内为禁火区。内河码头、泊位装卸上述货物应划定合适的禁火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作业。作业人员不得携带火种或穿铁掌鞋进入作业现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五十条 没有危险货物库场的港口,一级危险货物原则上以直接换装方式作业。特殊情况,需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妥善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批准的时间内装上船或提离港口。
第五十一条 装卸危险货物时,遇有雷鸣、电闪和附近发生火警,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将危险货物妥善处理。雨雪天气禁止装卸遇湿易燃物品。
第五十二条 装卸危险货物,现场应备有相应的消防、应急器材。
第五十三条 装卸危险货物,装卸人员应严格按照计划积载图装卸,不得随意变更。装卸时应稳拿轻放,严禁撞击、滑跌、摔落等不安全作业。堆码要整齐、稳固、桶盖、瓶口朝上,禁止倒放。
包装破损、渗漏或受到污染的危险货物不得装船,理货部门应做好检查工作。
第五十四条 爆炸品、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易燃液体、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原则上应最后装最先卸。
装有爆炸品的舱室内,在中途港不应加载其他货物,确需加载时,应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并按爆炸品的有关规定作业。
第五十五条 对温度较为敏感的危险货物,在高温季节,港口应根据所在地区气候条件确定作业时间,并不得在阳光直射处存放。
第五十六条 装卸可移动罐柜,应防止罐柜在搬运过程中因内装液体晃动而产生静电等不安全因素。
第五十七条 危险货物集装箱在港区内拆、装箱,应在港口管理机构批准的地点进行,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五十八条 对下列各种情况,港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船舶作业,并责令有关方面采取必要的安全处置措施:
一 船舶设备和装卸机具不符合要求;
二 货物装载不符合规定;
三 货物包装破损、渗漏、受到污染或不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章 储存和交付
第五十九条 经常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应建有存放危险货物的专用库(场);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及安全保卫和消防人员,配有相应的消防器材。库(场)区域内,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第六十条 非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存放危险货物,应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并根据货物性质安装安全电气照明设备,配备消防器材和必要的通风、报警设备。库内应保持干燥、阴凉。
第六十一条 危险货物入库(场)前,应严格验收。包装破损、撒漏、外包装有异状、受潮或沾污其他货物的危险货物应单独存放,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十二条 危险货物堆码要整齐,稳固,垛顶距灯不少于1.5米;垛距墙不少于0.5米、距垛不少于1米;性质不相容的危险货物、消防方法不同的危险货物不得同库存放,确需存放时应符合附件四中的隔离要求。消防器材、配电箱周围1.5米内禁止存放任何物品。堆场内消防通道不少于6米。
第六十三条 存放危险货物的库(场)应经常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异常情况迅速处理。
第六十四条 危险货物出运后,库(场)应清扫干净,对存放危险货物而受到污染的库(场)应进行洗刷,必要时应联系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五条 抵港危险货物,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提前通知收货人做好接运准备,并及时发出提货通知。交付时按货物运单(提单)所列品名、数量、标记核对后交付。对残损和撒漏的地脚货应由收货人提货时一并提离港口。
收货人未在港口规定时间内提货时,港口公安部门应协助做好货物催提工作。
第六十六条 对无票、无货主或经催提后收货人仍未提取的货物,港口可依据国家“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对危及港口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管理机构有权及时处理。

第七章 消防和泄漏处理
第六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承运船舶应建立健全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规章制度,制定事故应急措施,组织建立相应的消防应急队伍,配备消防、应急器材。
第六十八条 承运船舶、港口经营人在作业前应根据货物性质配备《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应急措施》(附录一)有关应急表中要求的应急用具和防护设备,并应符合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危险货物引言和明细表”中的特殊要求。作业过程中(包括堆存、保管)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一旦发生事故,有关人员应按《危险货物事故医疗急救指南》(附录二)的要求在现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下迅速开展施救,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部门、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 船舶在港区、河流、湖泊和沿海水域发生危险货物泄漏事故,应立即向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并尽可能将泄漏物收集起来,清除到岸上的接收设备中去,不得任意倾倒。
船舶在航行中,为保护船舶和人命安全,不得不将泄漏物倾倒或将冲洗水排放到水中时,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十条 泄漏货物处理后,对受污染处所应进行清洗,消除危害。
船舶发生强腐蚀性货物泄漏,应仔细检查是否对船舶造成结构上的损坏,必要时应申请船舶检验部门检验。
第七十一条 危险货物运输中有关防污染要求,应符合我国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1996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