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54:22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2001年2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以及行政机关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拟实施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重大行政处罚,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听证时充分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得因其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遵循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六条 本规定由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综合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罚款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海关、金融、国税、国家安全、外汇管理等部门对本部门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发出的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种类以及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限期。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
第九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是案件调查人员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确定1名工作人员为记录员。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和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的;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十二条 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四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拟受行政处罚并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
当事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同举行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或者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为听证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必须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章 听证的提起
第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的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必须组织听证。

第六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应当及时指定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听证开始时,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建议和依据;
(二)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进行陈述;
(三)主持人询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
(四)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申辩和质证;
(五)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三条 证据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参加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负有举证责任,并且应当提供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对案件调查人员提供的证据和行政处罚的依据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辩的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处理。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章 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
第二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由主持人注明。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原来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第三人的申辩意见;
(四)听证中认定的事实;
(五)案件调查人员的行政处罚新建议;
(六)主持人提出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听证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式样。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常年租用摊位的经营户审批发证问题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常年租用摊位的经营户审批发证问题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卫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彭佩云国务委员的批示和《关于严格执行〈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加强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的通知》(国中医药生〔1996〕3号)精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常年租用摊位的经营户审批发证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并作如
下规定:
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租用固定摊位经营中药材一年以上(含一年)的经营户,必须由市场所在市(县)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再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持以上“两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
执照》。固定门店“二证一照”的发放,应严格按《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国中医药生〔1995〕7号)规定办理。
各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市(县)医药、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以上规定执行。



1997年8月18日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市政府


废止理由: 随新规定实行而失效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暂行规定》的实施范围
㈠本市国营企业和中央主管部门所属在京国营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实行经常性的生产奖励制度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职工。
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
上述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和从农村招用的户口、粮食关系不变的合同制工人,不执行《暂行规定》。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㈠确定企业、事业单位当年每月应当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时,先以各单位上报给国家统计部门的上一年度的月平均标准工资总额作为基数计算并收缴,次年初再按上报给国家统计部门的实际标准工资总额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办法
1、市属各局(总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㈠项的规定,负责审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全部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和每月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
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审定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和每月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
中央在京企业全部职工的月标准工资总额,由本单位按本条第㈠项的规定,向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申报,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核定其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
2、市属各局(总公司)、名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应分别与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单位签订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协议书,于每月五日前委托银行以“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逐月收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3、招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合同制工人的月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每月应当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采取每年十二月上旬一次缴纳全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办法。在京的中央党、政、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所在地街道(镇
)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市、区、县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隶属关系分别向市劳动服务公司、本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缴纳。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分别从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
4、市属各局(总公司)和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应当在每月二十日前,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将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以“委托银行付款”的方式转入市劳动服务公司在开户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三、职工待业后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月数和待业救济金的标准
㈠对于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均按以下规定发放的月数发放待业救济金:
1、连续工作年限不满半年的,不发;
2、连续工作年限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二个月;
3、连续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发四个月;
4、连续工作年限满二年不满三年的,发六个月;
5、连续工作年限满三年不满四年的,发八个月;
6、连续工作年限满四年不满五年的,发十个月;
7、连续工作年限满五年的,发十二个月;
8、连续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上的,其超过五年的部分,按每满一年半增发一个月待业救济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最多增发十二个月。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或《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㈢项规定,第二次被企业辞退的职工或解除劳动
合同的工人,其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月数按上述规定减半。
㈡按月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标准是:对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前十二个月的标准是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对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辞退的职工和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
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㈢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前十二个月的标准是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后十二个月的标准都是本人月平均本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㈢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重新就业(不含作临时工)后,在试用期间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被退回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重新就业前待业救济金尚未领完的部分,可以继续领取。
㈣本条第㈠项所指的待业职工连续工作年限,在计算时,应该扣除已经计算过连续工作年限并领取过全部待业救济金的部分,不得重复计算。
四、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从停发工资之月起领取待业救济金。凡在原单位已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待业职工,其领取月数,应从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月数中扣除,并从发给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完了后的次月起,接续领取待业救济金。在确定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月数和标准时,应
把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月数计算在内。
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需凭市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制定的《待业救济金领取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逐月领取。
五、待业职工的保险待遇
㈠宣告破产企业的固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固定职工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比照劳动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支付本人医疗费;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在重新就业之前,可以比照劳
动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支付本人医疗费。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领取了医疗补助费的,应在用完医疗补助费后,再由待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
㈡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和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㈢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比照劳动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补助本人医疗费的百分之八十。
㈢待业职工患病,应在街道劳动服务公司指定的医疗单位就医,否则不予支付医疗费或医疗补助费。
㈣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可以比照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发放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时,按上一年度全市企业职工平均月标准工资计算,平均月标准工资额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统计局确定并发布。
㈤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在离开企业时,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在待业期间达到离休、退休年龄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报区、县劳动局批准后,办理离休、退休。离休、退休金由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
发给。享受离休、退休待遇后,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六、对下列人员,不发给待业救济金:
㈠被除名、开除、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
㈡辞职、自动离职和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㈢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七、对以非法手段骗领或多领待业救济金的,由发放待业救济金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追回骗领或多领的待业救济金,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八、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待业职工的副食补贴,在职工离开企业时,由企业开具《副食补贴转移证明》,交给本人,本人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副食补贴的衔接发放手续。
九、待业职工档案的移交和转递
待业职工离开企业时,由企业负责按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分别编造退档花名册,连同《领取救济金的待业职工情况登记表》(表式由市劳动局制发)及有关材料及时送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审查,经审查同意后,由企业将档案及有关材料分送有关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办
理移交手续。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有权拒绝接收。
十、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凭原单位的有关证明、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近期免冠正面一寸照片三张,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由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领取证》。
十一、待业职工因家庭住址变更,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时,由迁出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救济金转移手续,连同待业职工的档案、卡片等一并转给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必须做到人员、户口、档案、卡片保持一致。
十二、待业职工的管理工作,由市、区(县)、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具体办法由市劳动服务公司制定。
十三、各区、县、局(总公司)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包括劳动服务公司和城市生产服务合作社系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十四、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1986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