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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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是指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即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
(二)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下同)或他项权利证;
(三)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实施对城市房屋的测绘;
(五)收集、整理和建立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以供统计和利用;
(六)负责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或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在该行为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房屋产权发证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他项权利证。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和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第九条 房屋产权,按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公民私有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或户口簿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取得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有关合法有效证件;
(六)享受国家或单位的补贴或优惠条件购买、建造的房屋,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条 房屋产权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代理人代为其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合法身份证件。
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二条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发证:
(一)房屋所有权不清或发生纠纷尚未解决完毕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取得产权合法证件的;
(三)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其他需要暂缓登记的。
第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本市批准的城市旧城改造实施区域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新建房屋,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或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施工平面图;
(二)改建、扩建房屋,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施工平面图;
(三)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交验的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过户证明和缴纳税费的凭证;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公证书、缴纳税费的凭证;
(五)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税费的凭证;
(六)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继承遗产文书、缴纳税费的凭证;
(七)分割、析产及兼并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有关文书或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
(八)解放初期军管会、市政府划拨给各部门使用的公有房屋,须提交当时有关证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查清权源统一登记;
(九)合资、合作开发建设的房产,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合资、合作开发建设房屋项目签证手续后,按经核准的合资、合作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房屋灭失或倒塌已丧失使用功能的,房屋产权即行终止,原房屋产权人须在房屋灭失或倒塌丧失使用功能后的三个月内,向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申办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证或他项权利证书遗失,持证人应及时向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
从登报之日起满三个月无异议的,给予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核实后,撤销房屋产权登记或者吊销房屋所有权证:
(一)所有权人或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姓名申请登记的;
(三)涂改有关证明、证件及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请登记,侵占他人房屋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产权登记或吊销房屋所有权证的;
(六)其他有吊销所有权证或撤销登记必要的。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十九条 市房屋档案馆负责本市城市房屋产籍管理,并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的产籍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定,按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图、卡表、册等产籍资料,应按准确、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进行收集整理,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并根据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注销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产籍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发生遗失或毁损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对重要的或利用频繁的产籍档案,可以复制副本,以供使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查阅房屋产籍档案,应经房屋档案馆同意,并按规定履行手续。
第二十五条 查阅房屋产籍档案时,不得勾划、圈点、涂改、裁剪、转借或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擅自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律无效。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或毁坏、涂改、转移房屋产籍资料的,分别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或房屋档案馆作出吊销房屋所有权证、批评教育、拒绝查阅房屋产籍档案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他项权利登记工作,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军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依本办法实施的房屋产权登记发证费和房屋产籍档案管理费,依照省人民政府和本市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发布的《海口市房屋登记发(换)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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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9〕98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九年六月十日



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维护国家的矿产资源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省、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向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

由国务院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或委托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应进行纳费申报,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纳费申报表》,并附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项数据资料。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一)生产并销售原矿的,按原矿的销售收入计征。

(二)原矿直接选矿销售精矿的,以精矿的销售收入计征;精矿直接冶炼、加工的,以同类精矿当地市场平均价格和提供再加工的精矿数量计算的销售收入计征。

(三)生产共生、伴生矿产,可以区分出主矿种与共生、伴生矿产品销售收入的,分别计征;无法区分主矿种与共生、伴生矿产品的,按其全部矿产品销售收入和主矿种的费率计征。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计算公式和附录的费率计算,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HJ*1/9〗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无法核定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50%上缴中央财政,50%留归地方财政。其中留归地方财政的50%部分,按照以下规定分配:

(一)由少数民族自治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全部留归自治县财政;

(二)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少数民族自治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30%归少数民族自治县财政,20%归省财政;

(三)由其他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以及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其他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25%归市(县)财政,25%归省财政;

(四)项目无归属市(县)的,50%全部归省财政。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通过政府非税系统征缴,先全部缴入省级非税收入专户,再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属于省级收入划入省国库,中央和市(县)收入退给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市(县)国库。

第十条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须统一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一条 征收部门应按季度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表”,逐级上报,同时抄送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收支列入地方一般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省、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和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本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征收部门负责审查核实采矿权人的纳费申报材料,依法检查、取录所涉及的原始单据、票证、记录、会计帐目及其他资料;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征收部门对取得的资料应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滞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销售价格及实际开采回采率,隐瞒产量和销售数量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负责追缴,并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报送资料的,由征收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处以罚款后仍不报送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滞纳金和罚款收入就地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没款,应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八条 征收人员不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专用票据,不按程序征收、入库和上解,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及罚款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的省、市(县)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对地热水、矿泉水暂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征时间另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15日公布的《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琼府办〔2003〕52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8〕88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业经省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规范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和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三)本办法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和人工牧草地。

  (四)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五)本办法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六)本办法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江、河、湖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七)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八)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

  (九)本办法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本办法所称园地,包括花圃、果园、场院、城镇草坪绿地、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超出规定宅基地面积范围的园田地。

  第四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五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六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七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本办法所称实际用地人,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农用地转用方案,组织实施农用地转用供地后,确定的具体用地单位或者个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八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本办法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核定的主要依据是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必要时可实地勘察。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含受托代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税;实际占地面积小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批准占地面积计税。

  第九条 市(地)及县(市、区)行政区域耕地占用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黑龙江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附后)执行。

  第十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十一条 对于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的80%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含复员退伍军人光荣院)、医院占用耕地。

  (三)农村因灾倒塌房屋,异地恢复重建占用耕地。

  (四)经各级政府批准建设的灾民避难场所占用耕地。

  本办法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1.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2.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3.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4.军用洞库、仓库;

  5.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6.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7.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本办法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本办法规定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规定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规定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规定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本办法规定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本办法规定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在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未划转到地税部门之前,我省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鳏寡孤独(凭五保供养证)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仅限鄂伦春、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鄂温克、蒙古族等7个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当地财政征收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予以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本办法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十九条 对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者减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管理,继续完善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税管理程序,落实减免税备案制度,并定期对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在提供耕地占用信息等方面,协助财政征收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国土资源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领导,稳定财政部门征管队伍。各级财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搞好配合,切实加强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加大对以前年度拖欠税款的追缴力度,确保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促进地方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十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地要制定本地区耕地占用税举报案件的接报管理办法,明确接报责任人的工作职责和立案查处程序。接报占地面积在30亩以上的案件,应于初步核实后7日内向省级征收机关报告;接报占地面积在1000亩以上的案件,应逐级上报国家。具体举报奖励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2008纳税年度起,耕地占用税依照本办法计算缴纳。1987年10月3日省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黑政发1987〕119号)同时废止。

  对于2007年12月31日前,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占用的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在今年补办占用耕地手续的,仍按原适用税额标准征税;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在今年补办占用耕地手续的,按照新的适用税额标准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