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和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29:18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和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和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金[2002]6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的财务监管,规范资产处置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违规设置账外资金和“小金库”的资产公司及其办事处和个人,我部将按照《会计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于在财务管理和资产处置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行为,资产公司必须对所涉及的办事处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将处理事和处理人结合起来,涉及违法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从事资产公司财会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上岗证。对没有执业资格而从事财会工作的人员,我部将按照《会计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资产公司委托社会其他机构协助或代理处置不良资产,应根据资产处置难易程度和回收率高低,适当支付一定费用,但最多不得超过回收现金额的5%。

  五、资产公司在财务管理和资产处置中,确需实施财务改革的有关事项,要先制订改革方案,并报财政部确认后,方可执行。

  六、资产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向我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如不能按时、准确地报送报表,我部将在资产公司年终考核时,视报送情况,在应提奖励的10%以内适当扣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4日




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九)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应当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审计、监察、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的设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政府非税收入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和调整。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不得提取费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降低成本、方便缴款人的原则通过招标确定政府非税收入代理银行。

  财政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政府非税收入通过国库单一账户或者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收取、上缴、存储、退付、支付、清算、核算。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期限、程序;
  (二)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三)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按照规定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
  (五)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并报送财政部门;
  (六)记录、汇总、核对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期限、数额,到指定的代理银行缴纳有关款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或者经财政部门批准需要当场收取的,执收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代理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减缴、免缴、缓缴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对因调整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标准需要退还已收款项的,或者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退付程序及时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不得将所收款项存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三条 征收和管理政府非税收入所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纳入部门预算或者财政专户核定管理,不得直接在政府非税收入中按比例计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统筹安排。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不出具前款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执收单位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申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在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串用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各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相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年度稽查、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查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的,经查证核实,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改变范围、标准、对象、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国库或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账户的;
  (四)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五)将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六)违反规定发放、使用、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九)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处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和支出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沧州市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预算管理机制,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河北省预算绩效管理办法》和《河北省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绩效管理是指以提高财政支出的经济、社会和政治效益为目标,将绩效理念融入预算编制、执行、监督、评价和问责全过程,运用一系列绩效管理方法实施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财政预算的编制、执行、监督、评价和问责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是预算绩效管理的责任主体。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是预算绩效管理的执行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

本办法所称预算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预算部门配合、社会积极参与的预算绩效管理组织体系,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根据管理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二)科学规范,公正公开。突出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性、效益性和效率性,按照真实、客观、公正的要求,严格执行规定程序,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三)系统设计,突出重点。预算绩效管理贯穿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的各个环节,涵盖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必须找准突破口和着力点,加大力度,积极推进。

第六条 预算绩效管理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政府经济社会发展方针政策、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中央、省政府和财政部门制定的预算绩效管理制度与工作规范;

(四)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五)预算部门的预算批复及执行分析报告、决算报告;

(六)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七)审计机关对预算部门和预算项目实施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预算编制

第七条 绩效预算是指按照绩效思想和原则编制并包含清晰的事业发展计划和明确的支出绩效目标、绩效指标的预算。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编制年度绩效预算和部门绩效预算草案时,应当同时编制未来三年滚动绩效预算草案。

第八条 绩效预算包括政府绩效预算、部门绩效预算和项目绩效预算。项目绩效预算的编制范围包括部门预算的项目支出和财政部门安排的对下转移支付支出。

项目资金分配要逐步引入公开竞争机制,依据项目绩效择优安排。

第九条 绩效目标是指为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预算部门和预算项目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其制定应指向明确、具体细化、合理可行,尽可能采用量化的标准、数值或比率表示。

第十条 绩效目标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时效目标、成本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等;

(二)达到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所必需的资源,包括人力、物力及其他耗费;

(三)支出的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四)衡量或评估每一项活动的相关产出、服务水平和结果的考核指标。

第十一条 绩效指标是考评财政资金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的载体,是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标尺和工具。设置绩效指标应以考量内容为基础,并注重以下因素:

(一)相关性。指标应与绩效目标有直接联系,正确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筛选最具预算事项特点的指标,或最具行业代表性、最能反映审核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可比性。对具有相似目标的预算事项要设定共同的绩效指标,以保证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系统性。指标设计应涵盖全面,综合反映预算支出的预期效果;

(五)经济性。指标应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指导预算部门研究构建相关绩效指标体系,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手段,实现绩效指标体系灵活扩充和动态管理,为推进和规范预算绩效管理提供强力技术支撑。

第十三条 预算部门要在编制部门预算建议计划的同时,编制部门和预算项目的预算绩效说明书,并组织对本部门所申报预算事项实施预期绩效自评。

预算绩效说明书和预期绩效自评报告随同预算建议计划一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组成评审工作组,对预算部门上报的预算绩效说明书和预期绩效自评报告进行审查,重点对预算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有效性,绩效目标和指标设置的科学性,申请资金额度的合理性,以及为完成绩效目标所计划采取的管理制度措施等绩效情况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通过核对资料、实地勘察,综合运用一系列考评方法,依据绩效标准,结合财力可能,出具书面评审意见批复预算部门,对预算项目作出优先立项、予以立项并调整预算、延后立项、不予立项四种结论。

第十六条 只有通过评审论证且预期绩效较好的预算项目才能列入项目备选库,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制流程;不按规定要求编制绩效内容和绩效低的项目不能进入预算流程,不能安排预算资金。

第十七条 预算事项内容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使用统一的绩效标准进行评判。绩效标准是衡量财政资金绩效优劣的标杆,基本类型有计划标准、行业标准、历史标准;辅助类型有经验标准、平均标准、区域标准和国际标准等。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编制流程,根据部门预算绩效草案汇总编制政府绩效预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定。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中介机构参加预期绩效评审论证工作。所聘专家或中介机构应当从专家库和中介机构库中选取。

第二十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突发事件等特殊因素需要调整和补报绩效内容的,严格按照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章 绩效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要对审定的绩效目标实施动态跟踪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保证预定目标如期完成。

第二十二条 预算部门应当制定预算绩效实施计划,及时统计预算执行中有关绩效数据,按照财政部门统一要求报告绩效目标完成进度。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结合日常管理随时考评预算部门绩效完成情况,严格资金拨付,做到资金支出进度与绩效实现程度协调同步。

第二十四条 当预算执行绩效与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预算部门要立即向财政部门报告,并主动采取矫正措施,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性和效益性。

第四章 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绩效评价是指根据绩效目标和评价指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按照统一的绩效标准和原则,对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效果、运行效率进行客观、公正的比较和综合评判。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价应重点考评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合理性和细化性;预算执行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预算资金拨付的及时性、准确性、安全性以及财务管理的规范性等。

第二十七条 绩效评价按照不同标准可分为综合评价、部门评价和项目评价;预算部门自我评价和财政部门再评价;阶段评价和结束评价;支出结果评价和支出管理评价;直接评价和委托评价等。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方法是指在实施评价过程中所选择采用的具体操作方法。主要有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以及综合评价法等。在实施绩效评价时,可采取一种评价方法,也可综合使用多种评价方法。

第二十九条 预算部门负责实施本部门绩效自评工作,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自评报告。财政部门负责对预算部门自评情况进行监督审查以及组织重点再评价。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具体实施,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实施。

第三十条 绩效评价工作程序主要是:

(一)前期准备。确定评价对象、组成评价机构、拟定评价方案、选择评价指标、设计评价数据表式、下达评价通知等。

(二)组织实施。评价数据和资料采集、审核、汇总,实地考察,开展问卷调查,组织专家现场评价和综合评价。

(三)撰写评价报告。分析评价数据,得出评价结论,撰写和提交评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 绩效评价报告包括预算部门和预算项目基本概况、项目立项依据、绩效目标设立及完成情况、绩效跟踪情况、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存在问题和建议以及评价结论等。

第三十二条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依据充分、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建议可行。报告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绩效评价结果实行量化评分和定性评级相结合,具体量化分值与等级标准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秉持客观公正,体现公信力。量化分值一般为百分制,绩效评价等级标准分为:优、良、可、差四个等级。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要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编制部门预算和安排财政资金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优秀并绩效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实际绩效未能达到规定标准的,要依照《河北省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实行绩效问责。

第三十五条 上级财政部门在指导、监督、考核下级财政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做好对下级财政部门综合支出绩效评价和重大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预算部门自评和所组织的重点再评价情况,撰写综合绩效评价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绩效评价结果经批准后,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提升财政管理的公众参与度。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三十八条 预算部门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财政部门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专家对预算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业务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条 参与预算绩效管理的人员应当严守工作纪律,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不得违规干预和影响预算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对出具的评审意见和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