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06:13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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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
证监发[2002]21号


各证券公司,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证券市场的收费行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现就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a股、b股、证券投资基金的交易佣金实行最高上限向下浮动制度,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佣金(包括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不得高于证券交易金额的3‰也不得低于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a股、证券投资基金每笔交易佣金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b股每笔交易佣金不足1美元或5港元的,按1美元或5港元收取。
二、国债现券、企业债(含可转债)、国债回购,以及今后出现的新的交易品种,其交易佣金标准由证券交易所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计委备案,备案15天内无异议后实施。
三、证券公司收取的证券交易佣金是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证券代理买卖服务收取的报酬。如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代理以外的其它服务(如咨询等),可由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收取标准。
四、证券公司以在证券交易时向客户收取的佣金为计征营业税营业额,如果证券公司给客户的折扣额与向客户收取的佣金额在同一张证券交易交割凭证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佣金额征收营业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证券交易交割凭证或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佣金计税营业额中将折扣额扣除。
五、证券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不得采用现金返佣、赠送实物或礼券、提供非证券业务性质的服务等不正当竞争方式吸引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禁止证券公司将机构投资者缴纳的证券交易佣金直接或间接返还给个人。
六、各证券公司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公司的佣金收取标准,报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营业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营业地价格主管部门、营业地税务部门备案,并在营业场所公布。证券公司改变佣金收取标准,必须在完成上述备案、公布程序后方可执行。
七、证券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向投资者收取佣金,或不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税务部门报备佣金收取办法,或不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佣金收取办法,或未按公司公开的佣金收取办法收取佣金的,中国证监会和有关价格、税务管理部门将依法对其查处。
八、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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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工作的通知

煤安监司办〔2011〕1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安全健康工作,保护煤矿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根据《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安监总煤调〔2010〕121号)要求,现就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矿企业应及时按要求如实填写《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详见附件1),连同以下材料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危害,并抄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1.煤矿企业基本情况;

2.煤矿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或强度情况;

3.煤矿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4.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每年应及时将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申报结果汇总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对辖区煤矿企业年度职业危害申报结果进行总结分析,并填写《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汇总表》(详见附件2),连同电子文档于每年5月10日前上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可径报事故调查司。联系人:赵葆青、徐伟伟;联系电话:010-64464296;电子信箱:zhaobq@chinasafety.gov.cn)。

三、煤矿职业危害因素种类按照卫生部印发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四、职业危害申报以煤矿为单位,煤矿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申报工作;煤矿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报表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纸质《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应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其他有关资料一并上报。

五、煤矿企业生产经营过程发生以下变化的,应按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1.新建矿井和对现有矿井改扩建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2.因所使用的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而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3.煤矿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并组织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附件:1.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9/2011/0124/121812/files_founder_2811410764/163754065.doc

2.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汇总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9/2011/0124/121812/files_founder_2811410764/2944712119.doc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五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五年国库券条例

1984年11月27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一九八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农村富裕社队;城乡人民个人。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一月一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六月三十日结束,个人交款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四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年息定为5%;个人购买的,年息定为9%。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七月一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和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上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下的,发给国库券。国库券票面额,分为5元、10元、50元和100元4种。
第六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定为五年,在发行后第六年一次偿还本息。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国库券可以在银行抵押贷款,个人购买的,可以在银行贴现,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国库券条例的解释,授权财政部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