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暂行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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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暂行办法(已废止)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暂行办法

(2002年1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23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审批职能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各有关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没有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审批无效。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提供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强行要求申请人到其所属机构接受中介服务,并以此作为行政审批的前置条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不得接受申请人的宴请、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加强内部监督,确保依法实施行政审批。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和《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 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二)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 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时,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送的材料的全部名称的;
(四) 不受理或者不予批准行政审批申请,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 不按规定承诺行政审批手续办理期限的;
(六) 无故拖延行政审批期限的;
(七) 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提供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八) 接受申请人的宴请、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撤销或者依法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者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的;
(二) 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 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 未依法经过公开招标、拍卖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不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收费的;
(二) 不按法定标准收费的;
(三) 不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四) 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取的费用的。
非法收取的费用,由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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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9〕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梅州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满足建设现代化城市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梅州城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梅县行政区管辖范围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日常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工商、环保、卫生、交通等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建设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建设计划。专业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经费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生活垃圾综合利用,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均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管理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予以答复。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设置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栏目。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修饰,出现破损或者丢失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补设。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门前、阳台、窗户、屋顶、遮阳物、外墙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门前、阳台外、窗外、屋顶、外墙等处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条 在建筑物外墙上安装排气扇、排油烟管、遮阳棚等设施的,应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美观。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第十五条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六条 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及进行市政道路修整等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垃圾,作业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辆张贴、绘制、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输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散体物料、液体、废弃物,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需穿行城区运输沙、石、泥、灰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和有关规定行驶。

第十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周围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兜售商品和举行展览、文化、体育、节庆等活动。 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和举行展览、文化、体育、节庆等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和临时搭建的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以及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喷涂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及装修装饰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材料、机具在封闭作业范围内堆放整齐;

(三)渣土限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

(五)施工用水应当经处理后方可排放到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六)工地周围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七)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八)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九)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对城市道路进行扩建、改建,以及开挖道路建设杆线、管网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理余泥、污物等建筑垃圾,修复路面和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竣工后验收前,应当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水沟、房屋及其他公共设施,并把垃圾清除干净,把污染的道路清扫整洁。损坏而未平整修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候车亭、岗亭、报刊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站、有线电视端子箱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吊挂、设置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置者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拆除;拒不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政府批准后,可以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城市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不得损害市容、市貌。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广告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安全。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环卫设施规划,并将其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建设专业规划,同时控制好用地,未经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船舶)场站(码头),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工具),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三十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建设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把关。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域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草,无蚊蝇孳生地。

环境卫生责任界定不清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无力落实清扫保洁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扫保洁。

第三十五条 凡从事城区城市垃圾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处置)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后,方可运输城市垃圾。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和技术标准。

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理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进行处理,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垃圾实行有偿处理,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审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的风景旅游点、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的公共厕所,管理责任单位对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九条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经营者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弃物向外散落污染周围环境。

第四十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用途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重要的公共场所,禁止带狗、猫等宠物进入。

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中心城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一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专用设施运输,由专业单位作专门的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把建筑垃圾运至建筑垃圾受纳场倾倒,对无力量清除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除。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上门收运生活垃圾的城区应当按规定缴交上门收运生活垃圾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梅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梅州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梅市府〔1994〕27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并独家发起设立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同时,集团公司又与股份公司共同发起设立了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对集团公司、股份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在重组过程中涉及的资金帐簿、改变执行主体的各类应税合同及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请各地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事宜。
  鉴于股份公司及其分公司分布在全国各地,为便于各地征管,现将股份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资金帐簿印花税的问题具体明确如下:
  股份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新设立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凡重组前已贴花的,免征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