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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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1〕113号

2001年8月31日

《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经市政府第117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的合理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市政发〔1999〕138号)的有关精神,参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医疗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陕政发〔2000〕30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与医疗补助水平与我市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医疗补助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保持同一城市国家公务员医疗水平相一致。保证公务员合理医疗待遇基本不变。坚持以收定支、合理使用、专项管理、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三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的范围包括:市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
第四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及医疗补助金,根据市财政的实际承受能力,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第五条 建立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实行分档补助、个人支配、超支不补、节约留用的管理办法。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资金由基本医疗费用和补助医疗费用两部分构成,具体计入比例是依据职工不同工龄段,按本人工资收入前四项(下同)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入。即:
工龄1—10年的,记入6%(基本医疗费用记入2.7%,补助医疗费用记入3.3%);
工龄11—20年的,记入8%(基本医疗费用记入3%,补助医疗费用记入5%);
工龄21—30年的,记入11%(基本医疗费用记入3.6%,补助医疗费用记入7.4%);
工龄31—40年的,记入15%(基本医疗费用计入4.5%,补助医疗费用记入10.5%);
工龄41年以上的,记入20%(基本医疗费用记入5.5%,补助医疗费用记入14.5%);
退休人员按本人养老金的20%记入,(基本医疗费用记入5.5%,补助医疗费用记入14.5%)。
第六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个人帐户补助医疗费、医疗救助、封顶线以上医疗补助。
第七条 公务员因患长期慢性病(乙肝、丙肝、肝硬化、肾透析、强烈性传染病等),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的合理门诊医疗费支出和应由个人负担的合理住院医疗费支出超出本人年度工资收入50%以上,导致本人或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附本人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病历、处方、结算证明、报审表等材料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后报送财政部门,视资金情况确定补助金额,并拨付给申请单位,再由单位支付给本人。
第八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填写申请表并附相关单据,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并由该机构与本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按80%的比例报销,个人负担20%。
第九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设立专户单独核算,结余资金结转使用,不足部分由财政兜底。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及各项支出制度,对医疗补助费用开支要严格审核后再予以支付。
第十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中的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医疗待遇不变,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 各区县可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其所属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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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第二批撤村建居单位开展股份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第二批撤村建居单位开展股份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杭政办〔2002〕3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股份制改革操作程序,完善股份合作制经济的实现形式,确保我市第二批撤村建居工作的顺利完成,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第二批撤村建居股份制改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股份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和要求
  撤村建居后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和分配方式,促进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障集体和股东(原社员)的合法权益。具体要求做到:资产存量清楚,价值总量真实;产权主体明晰,股权量化合理;组织机构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完善;经营机制灵活,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落实。
  二、规范股份制改革的操作步骤和方法
  (一)建立组织,明确职责。为保证股份制改革工作的顺利开展,各撤村建居单位应建立股份制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原则上由原村党支部、村经济合作社管委会成员和部分社员代表组成,具体履行自筹建之日至首届股东代表大会结束期间的一切会议组织、政策宣传、工作部署、政策拟订、机构筹建等职责。工作小组组成人员在报经乡镇(街道)批准后,在村务公开栏中予以公布。
  (二)宣传发动,统一思想。工作小组要通过召开党员会、组长会、社员代表会或社员大会等会议,并利用广播、黑板报、村务公开栏等多种形式,学习宣传市委、市政府有关撤村建居的文件及股份制改革的政策,统一思想认识。
  1、统一实施撤村建居改革是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推进城乡一体化需要的认识。实施撤村建居改革,有利于我市从大都市发展的高度,统筹城市和周边地区的规划布局、功能设置、资源配置和管理体制变革,加快我市城市化的进程;有利于城市的基础设施向城市周边地区延伸,使城市的管理和服务覆盖到城郊结合部;有利于带动城郊结合部二、三产业的发展,从而实现城郊农村与大都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一体化。
  2、统一实施股份制改革是进一步明晰产权,保障社区成员合法权益需要的认识。撤村建居后,原来的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依然存在,其集体资产仍属社区全体成员所有。实施股份制改革,有利于进一步明晰集体资产的产权主体,明确每位成员在集体净资产中所占的份额,并以此作为收益分配的依据,使社区成员更加关心集体经济。同时,通过股份制改革,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组织机构和运行机制,便于加强民主监督,增强经营者的责任意识,促进集体资产的良好营运和资产的保值增值,从而保障社区成员的合法权益。
  3、统一对股份制改革的政策严肃性、工作艰巨性的认识。撤村建居后的股份制改革,是一项政策性强、工作量大的工作,涉及到社区每一位成员的根本利益,必须依靠社区群众的广泛参与才能完成。因此,广大社区群众要有大局观念,克服与己无关的思想,自觉学习市委、市政府有关股份制改革的政策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认真配合工作小组做好有关的调查摸底工作,积极参与讨论和修改本村有关股东资格确认、股权设置和资产量化等政策,并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切实执行好各项决议,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三)清查核实,摸清“家底”。摸清人口和集体资产的家底,是股份制改革的基础。各村必须建立专门的工作班子,对本村的人口和集体资产进行清查核实。
  1、人口的清查核实。主要核实:(1)本村截止撤村建居时在册农业人口的状况,包括出生年月、农业户口身份年限等;(2)本村一定年份起至撤村建居前已农转非人员的状况,包括出生年月、农转非年份、农业户口身份年限、农转非方式、征地安置方式、货币安置金额及招工安置后目前就业状况等;(3)本村截止撤村建居时非在册农业人口的状况,包括参军、就学、服刑等人员的出生年份、在本村农业户口身份年限等。
  2、集体资产的清查核实。(1)通过对村办企业转制回收资金、土地征用补偿资金、各业承包租赁金、投资收益、村级资金出借和经济担保等项目的专项清理,核实集体资金的回收情况和质量状况;(2)通过对应收款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资源性资产及负债的清产核资,核实集体资产的占用情况和实际存量。
  村级人口和集体资产清查核实的结果须报经社员代表大会确认并在村务公开栏中张榜公布,其中集体资产清查核实的结果必须报经各区农办审核鉴证,并办理产权登记。
  (四)拟订政策,起草章程。明确经济政策是股份制改革的核心,各村必须在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大多数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拟订有关经济政策方案,并通过广泛征求群众意见,达到基本一致。
  1、拟订集体资产量化方案。在核实存量资产的基础上,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经委关于撤村建居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9〕8号)精神,实际集体净资产在扣除待处理的资产、留作社会保障资金后,原则上应全部用于股权量化,全部量化有困难的,按照集体资本金80%以上的比例量化,集体资本金不足净资产80%的,要予以帐户调整。量化股权可设人口股和农龄股。撤村建居时在册一次性农转非人员,享有人口股,年满1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农业户口在村里的年限享有农龄股。其中撤村建居前已农转非的人员,各村可以根据本村实际,或给予享受农龄股,按股参加年终股利分配;或按其在村里的农龄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偿。量化股可以依法继承,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在内部转让,但不得退股提现。
  2、拟订股东代表和董事会、监事会产生办法。按照村级集体资产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的政策规定,撤村建居时一次性农转非的人员可作为基本股东,其他人员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由各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股东代表必须年满16周岁,由股东会议选举产生,股东代表的名额按不少于股东总数的1/5确定,但最低不少于30人。董事会成员必须是股东代表,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不能相互交叉兼职。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候选人由工作小组与股东代表磋商提名,经股东代表大会差额或等额选举产生。
  3、拟订集体资产增值考核办法。为增强经营者的责任意识,充分保障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可在任期内按集体净资产的一定比例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责任金,由监事会每年末对集体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考核。考核以上年度集体净资产为基准,实现增值(扣除非经营性资产增值部分)的,按实际增值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造成减值的,按减值比例和责任大小相应扣减经营者一定数额的风险责任金。
  4、拟订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在对上述政策(方案)取得基本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各村应拟订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草案。根据《杭州市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规定,章程草案应包括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名称、性质和职能;股东的确认和股东代表的产生办法;股权的设置和具体量化方案;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管理机构的设置、产生办法及职责;资产的经营管理与保值增值责任考核办法;收益分配方案等内容。章程草案须经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在报经乡镇审核后方能提交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五)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成立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代表大会是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首次股东代表大会的主要内容包括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讨论并通过章程,审议并通过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等。股东代表享有平等权利,实行一人一票表决。股东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股东代表出席方能召开,董事会、监事会成员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同意方能当选;发展规划、合作社章程等重大决议,须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三、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股份制改革顺利开展
  实施撤村建居股份制改革,是撤村建居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农村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事关广大社区成员的切身利益,事关集体经济的发展壮大,也事关撤村建居地区的社会稳定。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村级基层组织必须按照江总书记“三个代表”和真正为民办实事的要求,进一步统一对股份制改革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区政府和乡镇政府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在一定时间内集中精力,深入各撤村建居单位进行调查分析,掌握情况。对重大经济政策和组织选举工作等要进行专题研究,并制订具体的实施意见。市和各区农办要加强指导,特别是要加强对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股权设置与量化、章程制订等方面政策和业务的指导、培训和审核;组织、纪检、宣传等部门要积极参与,全力配合。各村级基层组织要充分发扬民主,充分尊重大多数社区群众的意愿,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程序规范的原则,精心组织和实施股份制改革,真正建立起既有利于集体经济发展、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又有利于股东权益保护、社区稳定的股份经济合作社。要通过实施撤村建居股份制改革,从而为实现我市“构筑大都市、建设新天堂”的战略目标提供良好的社会发展环境。
  
  附件:杭州市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八月五日



附件

杭州市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建设与运作,维护本社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和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社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社定名为___________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址设在杭州市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本社由_______镇、乡(街道)原________村经济合作社改造而成,是以资产为纽带、股东为成员的社区性、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社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计划管理和民主管理的原则,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依法属于本社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和其它资产,均属本社全体股东共同所有。
  第六条 本社基本职能:资产经营、资产管理、资产积累和收益分配等。
  第七条 原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资产,按照杭政办〔1999〕8号文件确定的办法和标准量化到本社股东,并颁发股权证。

第二章 股  东

  第八条 股东资格。
  (一) 本社撤村建居时一次性农转非人员,为本社股东;
  (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本社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可以吸收为本社股东:1、2、3、
  第九条 股东权利。
  (一) 本社年满16周岁的股东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 本社股东享有对本社资产状况、资产营运、资产处置、收益分配方案的知情权;
  (三) 本社股东享有对本社董事会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四)本社股东享有本社收益分配的权利。
  第十条 股东义务。
  本社股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章程规定和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所持股份份额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

第三章 股权设置与量化

  第十一条 原村经济合作社集体净资产(所有者权益)计_______万元,其中待核销坏帐_________万元,待核销不良及不实资产__________万元,“三证”不全的经营性资产_________万元,留作社会保障资金_________万元。经帐户调整,实有资本金_________万元,其中量化资本金__________万元。
  今后因土地征用补偿收入增加或净资产增值等变化,可以追加折股量化额。
  第十二条 集体资本金折股量化设人口股和农龄股。
  (一)符合本章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享有人口股,每人________股;年满1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农业户口在村里的年限享有农龄股,年限计算上溯至______年,每年折合______股(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二)撤村建居前已经农转非的人员,年满16周岁至农转非时农业户口在村里的年限享有农龄股(实行一次性补偿的除外),年限计算上溯至________年,每年折合________股。
  第十三条 量化股可以依法继承,但不得退股提现。持股满3周年的量化股,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在本社内部转让。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本社设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
  第十五条 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代表由股东会议选举产生,代表名额按不少于股东总数的1*/5确定,但最低不少于30人。股东代表须有2/3以上股东出席会议,到会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方能当选。股东代表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有1/3以上股东代表(或1/5以上年满16周岁以上的股东)提议,应当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应有不少于2/3以上股东代表(或代表)出席方能召开。
  第十七条 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实行一人一票制;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须经到会股东代表(或股东)2/3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
  (一) 通过、修改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
  (二) 选举、罢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三) 听取、审议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四) 讨论、决定本社发展规划、资产经营计划、年度财务计划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方案;
  (五) 讨论、决定收益分配方案;
  (六) 讨论、决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报酬方式和标准及资产经营责任考核办法;
  (七)讨论、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董事会是本社的常设机构和执行机构,对本社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负责。
  第二十条 董事会由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本社董事会由_______人组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______人。董事会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董事长是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须严格执行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向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事会和本社股东的监督。其主要职权:
  (一) 召集与主持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
  (二) 拟订本社发展规划、经营计划和集体资产经营方案;
  (三) 对重大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提出投资决策方案;
  (四) 拟订本社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预算、收益分配方案;
  (五) 提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报酬方案;
  (六) 执行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
  (七)负责日常社务工作,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内部经营管理机构,聘用总经理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本社监事会由_______人组成,设监事会主任1人。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得相互交叉兼职。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直系亲属不能被聘用为本社的财务管理人员。
监事会成员必要时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对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负责,向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其主要职权:
  (一) 监督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
  (二) 监督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 对董事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意见;
  (四) 每季至少审查一次本社财务,并向股东公布;
  (五)提议临时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可以向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提出要求罢免不称职的董事会成员的建议。

第五章 资产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以效益为中心,以资产的保值增值为目标,加强对本社资产的经营管理。可依法决定资产的经营方式,采取独资经营、股份合作、租赁、拍卖、兼并等办法,盘活存量资产,确保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经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拍卖、转让的企业,拍卖、转让金由董事会负责一次性收回,确有困难的应由对方制订还款计划,限期付清。
被拍卖、转让企业的土地仍属本社集体所有的,必须向受让方收取集体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对本社负有资产安全的责任,严禁为其它单位和个人作经济担保。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在资产发包、租赁时,应依法签订承租合同,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租人收取承包、租赁金。
  第二十九条 本社必须建立集体资产登记制度,每年组织开展一次资产清查核实,并登记造册,依法向区农经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领取资产产权证书,并按规定及时办理年检手续。

第六章 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

  第三十条 本社继续严格按照财政部《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一条 本社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至少每季一次公开财务收支情况。财务预决算、重大开支项目,须经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年度决算接受上级农经管理部门的审计。
  第三十二条 本社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规定足额提取折旧费。
  第三十三条 本社坚持勤俭办社的方针,反对铺张浪费,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加强对本社集体资金的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不得用于日常开支,不得擅自出借。
  第三十四条 本社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实行同股同利,搞好收益分配。当年净收益分配的顺序和比例如下:
  (一) 公积金10—20%;
  (二) 公益金和福利费两项20—30%;
  (三)股东分配50—70%。
  第三十五条 任期内经营管理成效显著,本社净资产有较大幅度增加的,可根据董事会成员贡献大小,给予一定的经济上的奖励。
  因经营不善,致使本社资产流失、亏损的,可根据董事会成员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具体考核办法由监事会提出,经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经本社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收益分配方案及目标责任考核结果,须报镇、乡(街道)农经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经第______届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自_____年___月____日起生效,并送市、区农经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7-9-24
【实施时间】 2008-1-1
【内容分类】 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规范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活动的行 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与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列入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资本密集和高风险、高经济效益等特征,能够推进新兴产业发展和促进传统产业改造提升,对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作用的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营造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环境,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促进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第二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需要,鼓励、支持和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的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取得高新技术知识产权,将高新技术成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转化或者产业化,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获得相应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九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以高新技术成果参与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参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其所占企业股份的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70%。
  第十条 支持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之间开展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合作、技术攻关、成果转让、咨询服务、人才培养等。
  第十一条 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等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可以申请国家和省相应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活动的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各种不同类型的国际经济技术区域建设和贸易活动,根据需要设立境外机构,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实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认定、复审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复审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并可以申请国家和省相应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新建的用于高新技术产业的生产经营用房,可以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创新形成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和采购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产品。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提取不少于当年销售收入5%的技术开发费,用于企业技术创新。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设立的特定经济区域。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形成具有明确特色和一定国内或者国际竞争力的大规模高新技术产业生产能力和高水平研究与开发能力的特定区域。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建设发展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向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集聚发展。
  第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所需土地,应当给予支持,并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入驻已经完成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简化。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人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在本行政区域从事技术创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或者产业化创造条件,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高新技术产业人才是指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高技能生产人才。
  第二十二条 支持具备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建实验室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获得省相应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把引进高新技术产业人才的住房补贴、安家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对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实行期权等激励政策,可以对在岗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实行年薪工资、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分配办法。
  第二十四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不受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和户籍所在地限制,可以将户口迁入用人单位所在地,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也可以随同迁入。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人才,其子女在入托、就学、升学等方面与当地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专家可以受聘为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兼职教授或者研究员。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经批准可以到高新技术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创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工作。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章   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专项资金采用直接投资、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示范工程项目,通过参股、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管理。
  鼓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在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许可的前提下,允许证券公司开展创业风险投资业务;支持保险公司投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创业投资业务,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对省级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备案管理,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技术改造和科技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和基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

                    第七章   服务与投诉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关的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审批、核准、备案、登记、认定等事项,应当依法办理、简化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过程或者结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三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拒绝执行或者借故不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对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及其监督机构投诉,人民政府及其监督机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骗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由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条件、标准或者程序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二)滥用职权审批扶持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