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机动车辆及公私用物品管理年限等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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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机动车辆及公私用物品管理年限等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机动车辆及公私用物品管理年限等问题的通知
1993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随着改革开放形势的发展,境外厂商,团体来华设立的常驻机构和投资企业越来越多,其中,不少常驻机构和来华工作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的机动车辆及公私用物品已使用多年。为简化手续,做好后续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海关对其管理年限及应注意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境外企业等常驻机构征免税进口办公用品和机动车辆的管理年限,请参照署税〔1991〕1375号文件规定办理,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的管理年限为6年,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材料为5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非居民长期旅客(包括常驻机构及三资企业外方人员、专家等)进口自用物品的管理年限为2年,按规定免税或征税进境自用汽车的管理年限为6年,其中2年内不得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满2年不满6年的,需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须报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
三、对超出上述管理年限的公私用物品和机动车辆,海关不再管理(其中对机动车辆,需由海关按本通知所附格式出具“解除管理证明”)。一般也不批准有关机构或旅客以超过管理年限为由,申请更新进口有关公私用物品或机动车辆,特殊情况经审核批准更新进口的,予以征税放行。
四、对在管理年限内的有关机动车辆和公私用物品,所在地海关应根据需要建立年审制度,并加强对管理年限内有关物品的抽查,以保证海关后续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
五、上述机构或旅客免税进口的公私用物品和机动车辆等如在管理年限内由于事故或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残损或毁坏,不能继续使用或被盗。应向原批准进口的海关申报,并提交公安、保险等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主管海关核准后,一般予以补征税款结案;并准许其重新免税进口有关车辆和物品。凡经海关特准免税结案的,有关机构或旅客重新申请进口有关机动车辆或物品时,海关予以征税放行。
六、对有关机构或旅客原进口车辆及公私用物品在管理年限内,因正常损耗而需进口修理用零部件,经主管海关审批后予以征税放行,但进口零部件总值不得超过原进口车辆或物品价值的30%。
非居民长期旅客申请进口上述修理用零部件时,可不受“一次性申请”之限制,由主管海关酌情审批。
七、对在三资企业界地设立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内工作的非居民长期旅客申请进口机动车辆及自用物品,一律由该企业法人所在地海关受理并审批。并将审批后的有关档案资料副本(或复印件)做关封转旅客所在地海关,由其协助进行年审等后续管理工作,管理年限内,有关机动车辆和物品的转让、出售、复运出境等审批验放手续,仍由企业法人所在地海关办理,但旅客所在地海关对管理年限内发现的倒卖,移作他用等情事,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及时通报企业法人所在地海关。
以上规定自1992年9月15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机动车辆解除管理证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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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农民轮换工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农民轮换工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
你厅《关于农民轮换工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宁人劳〔察〕字〔1996〕29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农民轮换工户粮关系发生变化后的合同期限问题。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国务院令第87号)的规定,在艰苦工种岗位上工作的农民工应当定期轮换,这主要是为了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因此,凡在国务院规定实行定期轮换的岗位上
工作的职工,无论其户粮关系是否发生变化,都应当继续执行合同期限最多不超过8年的规定。
二、对于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轮换工的因工致残抚恤费,应继续执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中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四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的规定。





1996年10月3日

江西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5.01.10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江西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


《江西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罚ㄒ韵录虺啤短趵罚┖陀泄胤伞⒎ü妫岷媳臼∈导剩贫ū景旆ā?BR>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负责颁发和管理:
(一)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在赣中央非煤矿矿山企业;
(二)省属非煤矿矿山企业;
(三)地下开采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四)跨设区市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五)从事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的企业;
(六)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企业;
(七)年产100万吨以上水泥企业所属的非煤矿矿山;
(八)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
第四条 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颁发管理机关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
(一)砖瓦粘土矿(场);
(二)采砂场。第五条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颁发管理机关委托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受委托颁证机关),及其受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颁发管理机关对受委托颁证机关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颁证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颁发管理机关的名义实施安全生产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安全生产许可。
第二章 申请和颁发
第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和国家标准,并按下列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一)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本;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五)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提取和使用的证明材料或者提取计划;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相应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一)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其中砖瓦粘土矿(场)、采砂场,可以提交安全评估报告。
(十二)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邻近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证明材料;
(十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矿企业属新建的,还应当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开采设计和附图,以及生产系统按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属在生产的,还应当提交矿山测量和地质编录文件,以及开采方案设计和各种实测图。
第九条 有两个以上独立生产系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就企业和所属独立生产系统分别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分别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即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并即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征求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指派有关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逾期未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向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对有关工作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制作《不予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对申请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后,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建设新的生产系统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该生产系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进行生产系统的改建、扩建的。
变更前款第一至三项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其中变更第一项的,其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须经相应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考核合格;变更前款第四项的,应当自改建、扩建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其中变更第一项的,还应当提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相应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提交改建、扩建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以及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变更后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颁发管理机关发现受委托颁证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消委托:
(一)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委托权限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颁发管理机关、受委托颁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准予安全生产许可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基于安全生产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终止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依法被撤销、吊销或者注销的。
第二十五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中介业务,加强行业自律,对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情况。
第二十八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后30日内,将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上报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颁发管理机关、受委托颁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各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和复审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有关证照,并及时函告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立即函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吊销、注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发现无证生产的,应当立即函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非煤矿矿山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第三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由相应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至3万元的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已经建成投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非煤矿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施工的企业,包括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的矿山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
本办法所称尾矿库含赤泥库、灰渣库。
第三十九条 农民自采自用的采石场(点)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颁发管理机关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