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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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若干暂行规定》,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对进一步增强我市国营工业企业活力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继续推行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各主管局(公司)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条件,分期分批推行厂长负责制。大中型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一长三师”(即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的领导体系。要试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主管部门
要同企业厂长签订任期目标责任合同,对责、权、奖惩作出明确规定,加强企业经营者的责任,调动其积极性。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抓好这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加以完善。
二、扩大企业产供销自主权。企业为了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因物资供应不足而需要议价购进一部份原材料的,如企业负担确有困难,在报经市物委根据物价分级管理权限审批后,产品可以适当加价销售。
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调拨计划后的超产产品(只限于生产资料),可以自销,浮动加价不受20%的限制,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并应报市物委备案。加价部份所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
三、适当扩大企业技术改造自主权。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和自筹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指对生产工艺、技术设备、检测手段和工程设施进行改造或更新),在行业规划的指导下,原材料和产品销售能自行解决的,大中型企业投资在50万元以下,小型企业在20万元以下的项目
,企业有权自行决定,并报主管局(公司)和经委、财政局备案。企业使用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与建职工住宅、技工学校、其他福利设施或购买商品房,可由企业自行决定,暂不列入固定资产投资控制规模,但应上报市计委、建委、财政局、经委备案。
四、鼓励企业开展一业为主、多种经营。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自己的优势,发展多种产品,进行多种经营。企业在保证完成正常生产、维修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多余的劳动力承包企业内部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承包的项目必须按规定审批程序上报批准)。企业因采取内
部承包而减少的开支,可以从工程项目人工费预算节约额中,提取10%~20%作为职工奖金和福利基金,并列入承包项目工程费开支。企业内部承包项目要先报经主管局(公司),会同市财政局审批。
企业的机修车间、车队、俱乐部、食堂、托儿所等服务部门,可以向社会开放,但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照章纳税。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兴办第三产业,在一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利用贷款兴办的第三产业,实现利润可先归还贷款。所剩利润一年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留
利三金比例,生产发展基金50%,福利基金20%,奖励基金30%。
五、适当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增提折旧基金。从1986年起,所有大中型企业都要按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提取折旧,增提折旧基金。企业技术改造引进设备年折旧率可提高到10%~20%。
六、扶持企业开发研制新产品。从1987年起企业为研制、开发新产品和提高质量所购置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可摊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3至5年摊入成本。购置单台价值超过5万元的设备,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也可以分年摊
入成本。
凡属省内首次试制的新产品(包括列入国家经委、省经委、市经委试制计划的项目)经省或市主管厅局组织鉴定,并经省或市经委审核确认的,从试销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1至2年。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显著改进或提高的老产品,经省或市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并报省或市经委审核确认后,新增销售收入给予1年减免税照顾(只是在花色、外观、包装装璜改进的,不列为新产品)。新产品减免税的幅度和期限,由市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新产品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增加利润所取的专项留利应用于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推广。
七、逐步减免大中型企业调节税,增强工业自我改造能力,对重点技术改造企业、重点出口创汇企业、承担国家计划任务重的骨干企业和需要扶持发展的行业,要逐步减免调节税,减免的调节税应用于生产发展基金。
对于经济效益好,调节税较高,人均留利偏低(即人均留利不足400元的)企业,给予调减调节税。对于微利企业,要核定合理留利基数,实现利润超过合理留利的部份,上交财政40%,企业留用60%。企业减免调节税或调整合理留利基数,由主管局(公司)提出意见,上报市
经委会同财政局研究确定。
八、扩大企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的范围。除国务院规定实行的20种燃料、原材料节约奖以外,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影响成本较大的其他能源、原材料消耗品种提出实行节约奖的申请报告,经主管局(公司)和标准计量局审核,报市经委批准后实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订
)。
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奖金计入成本,单项列支,不征收奖金税。
九、改革企业内部管理体制,实行分权分级管理。为调动企业内部各方面的积极性,大中型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适当划小核算单位,实行分级管理,把国家给企业的权限部份下放给分厂和车间,适当扩大其经营管理自主权。分厂和车间可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计盈亏,建立企业
内部经济核算体系。
企业划小核算单位后,仍应由企业统一计算产值,统一纳税,统一承担债务和统负盈亏。
十、广泛集资,多方面开辟资金来源。企业可以向职工发行内部债券,筹集发展生产所需的建设资金和补充流动资金的不足。内部债券可以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企业按期付给债券持有人利息。其利率不超过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30%的可计入成本,超过部份不计入
成本,在税后留利中列支。
企业发行内部债券,应按照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十一、进一步搞活国营小型工业企业。为进一步搞活全民所有制的小型企业,充分发挥其生产经营上多样性和灵活性,各主管局(公司)可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和条件,有计划地抓好“改、转、租”的试点,分别采取以下三种方式:(一)实行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
亏的形式。(二)由全民所有制直接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占用的财产和资金全部实行有偿转让。可以分期偿还,还清后财产归集体所有。(三)租赁给职工个人或集体经营。由租赁者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局、公司)审核批准,租用原企业的资产,并向国家交付租金。
小型企业的“改、转、租”,要先提出具体方案,上报主管局(公司)审查并报市经委、财政局批准后实行。
十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社会负担。除国务院、省、市政府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乱摊派、乱集资、乱收费。企业对各种不符合规定的摊派收费,有权抵制。对刊登广告、名录以及正当的赞助,也都应本着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实行。市
经委、财政、审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行监督检查。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厦府〔1984〕69号文《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试行规定》仍有效,其中条文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本规定实行。



198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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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9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水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镇江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水文管理,适应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的需要,充分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救灾、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和预报、水资源评价和监测、水文分析计算及使用水文资料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水文地质勘察评价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镇江分局(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在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领导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水文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编制全市水文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实施水文重大科技攻关和技术交流。

  (二)组织指导全市水文工作;负责全市水文勘测、水文情报和预报等水文工作,收集处理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水文信息,进行暴雨洪水监督和分析预报,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为政府防灾减灾决策提供水文技术支持。

  (三)建立和管理全市水文数据库,管理水文资料,对其它部门从事的水文活动实行行业管理。

  (四)开展全市江河湖库水功能区划分及地下水水量和水质监测并发布水功能区水质通报和水资源简(公)报。

  (五)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资源论证和水文专业技术咨询服务;为水事案件和水事纠纷提供水文技术鉴定。

  (六)承办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执法,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水文管理的各类水事违法行为。

  第四条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由市水文机构编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把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水文经费纳入同级部门预算管理。

  水文基本建设应当纳入水利基本建设计划,并在年度水利基建投资中安排;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可以用于水文部门承担的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监测和水土保持的查勘、规划、设计等工作费用;流域性和地方重点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划安排相应水文设施建设投资。

  为有关单位服务的专用水文站,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六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并依照国家有关水文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的要求,方可承担水文水资源勘测及调查评价工作。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第七条因防汛、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等需要设立水文、水位、雨量、水质等勘测站网的,由市水文机构拟定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

  水文测站的裁撤、迁移、改级以及观测项目的增减,应当按规定报上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全市在建和已建的大中型水库、大型排灌站及其他重要水工程,应配备水文人员和设施,依照统一技术规范实施水文测报工作,同时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九条市水文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负责向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水质等情况。

  第十条水文情报、预报和灾害性洪水警报由市、辖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发布,其它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一条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对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各类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文预报、水资源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重要取水、排水设施的水量、水质资料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处理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及其他经济纠纷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市水文机构应当保证其审定的水文水资源资料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对依据未经审定的水文资料所作的工程规划、设计等,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水文资料效力争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或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三条市水文机构为军队、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防汛、抢险、抗洪、救灾及行政执法等公益性活动提供决策性水文情报,不得收费。

  市水文机构向社会提供水文监测、水文分析评估、水文鉴定等水文资料成果,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按经营性收费管理,并按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四条市水文机构根据市、辖市(区)防汛防旱指挥部的要求可设置委托报汛站和聘用观测员,承担汛期雨情、水情观测和报汛任务,有关费用在防汛经费中支出。

  第十五条防汛专用电台免交频率占用费。

  第十六条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和供水调水方案依据的水资源评价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文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全市河流、湖泊、水库的水质监测、水资源及水质评价公报的发布,取水许可所依据的水量测定、水质评价,统一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文机构组织承办。

  第十八条水文测验河段内设置的测验设施(含测流缆道、测船、自记水位计台、测验照明设备等)、测报标志、观测场地、道路、传输水情的通讯设施、仪器设备、测船码头和地下水观测井及其配套设施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或者擅自使用、移动。

  第十九条水文测站的管理设施、观测通道、测验作业场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水文测验设施所需用地,按政府划拨方式办理有关手续,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发证。

  第二十条下列水文测验范围应当划定为保护范围:

  (一)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具体为:

  1.赤山闸水文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以上、以下各1000米。

  2.北山水库水文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以上至溢洪闸,下游500米。

  3.谏壁闸水文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长江侧至谏壁闸引河与长江交汇处,内河侧至闸下游水位计台以下500米。

  4.谏壁抽水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以上(长江侧)1000米,下游500米。

  5.九曲河闸水文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以上至九曲河闸引河与长江夹江交汇处,下游1000米。

  6.句容水文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以上至房家坝,下游1000米。

  7.镇江潮位站、丹阳水位站、旧县水位站等水位站保护范围:上、下游各500米。

  (二)测验设施保护范围为: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锭等周边以外20米为界。

  (三)水文观测场保护范围为:水文观测场地(水位、地下水位、墒情、水质、雨量、蒸发等)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的二倍划定。

  以上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明显地面标志。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文测验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种植有碍水文观测的植物和修建有碍观测的建筑物;

  (二)架设有碍观测的线路或以测验设施为依托物;

  (三)取土、采石、挖沙、倾倒垃圾、停靠船舶;

  (四)其他直接有碍水文测验作业或测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水文观测场保护范围内,严禁建房、植树、放牧、拴系牲畜,临时搭盖建筑物、烧荒、烧窑、熏肥和架设横跨观测场的空间线路。

  第二十三条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的,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报建)前征得市水文机构同意,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迁移水文站址或改建测报设施的,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在水文测验河段、水文观测场保护范围内设置的妨碍水文测验及管理的障碍物,由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据《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第六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关于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

劳动部 国务院经贸办公室


劳动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关于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
1992年8月27日,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公室

一、确定经营者收入必须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企业经营者的劳动报酬应该建立在工作实绩考核的基础上,主要与其所在企业的经营成果相联系,把承包经营责任制与经营者的工资、奖金等分配结合起来。经营者的收入应与其他职工合理拉开差距,体现多劳多得,同时也要避免差距过大。
二、企业经营者系指企业的厂长(经理),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计算企业经营者年收入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的倍数关系时,经营者年收入、职工年人均收入系指本年度内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之和(不含按国家规定发给的福利性补贴)。
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经营者收入水平,应主要根据本企业完成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生产经营的责任轻重、风险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其中,要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和企业发展后劲作为确定经营者收入水平的重要依据之一。经营者收入水平按以下具体原则确定:
全面完成任期内承包经营合同年度指标(包括合同规定的经济效益指标和以技术改造为主的发展后劲指标及各项管理指标等),经营者年收入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一般不超过一倍;全面完成合同年度指标并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或超过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的,经营者的年收入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的1至2倍;全面超额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主要经济指标居国内同行业领先地位,并在企业技术改造、资产增殖、产品调整、出口创汇、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经营者年收入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的2至3倍。
考核企业是否全面完成承包经营合同时,还必须考核企业的债务和潜亏情况。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债务总额大于资产总额或造成企业虚盈实亏的,应视情节轻重,对经营者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经营者收入按超基数留成或分成办法计算的要停止执行。
四、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水平,可以参照上述原则,根据其责任轻重、贡献大小,按照不超过经营者收入水平的一定比例合理确定。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而未完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时,应视未完成程度,按照经营者年标准工资总额和本企业年人均奖金水平扣发一定比例的工资收入,对企业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也应视情况进行扣减。
六、承包期间各年度末以及承包期结束,企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全面考核各项经济指标和有关条款的完成情况,并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以此作为确定经营者应兑现收入水平的依据。对于同时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确定经营者收入还应考核其工效挂钩执行情况,将承包和挂钩有机地衔接起来。凡没有新增效益工资的,不得增提经营者收入;企业职工工资水平下浮的,经营者收入水平应按一定比例下浮。
七、采取其他经营形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经营者收入可以参照确定承包经营者收入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并按有关规定兑现其收入。
八、确定和兑现经营者收入要认真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并坚持民主程序和审批程序,在企业内部分配上要体现收入制度化、规范化的原则。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营者的实绩进行考核并在征求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意见后,对企业经营者和其他领导成员的收入水平提出明确建议,劳动部门及时审核,按企业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审批。
九、经营者收入的发放宜采取分月支付的办法。经营者所得收入按月平均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标准的部分,应照章纳税。
十、实行租赁经营的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承租经营者的收入,应在合理确定租金的基础上,根据承租经营者所承担的承租责任大小和完成经营目标难易,在租赁经营合同中分别确定其与本企业职工平均收入的倍数关系;在承租期间各年度末及承租期满,依据企业完成租赁合同的情况区别兑现经营者收入。一般应控制在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收入的3倍以内,少数有突出贡献的可以再高一些,但最多不得超过5倍。其他承租成员的收入要适当低于承租经营者。现有承租经营者收入超出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规定限额的部分,一律纳入企业生产发展基金或后备基金。
十一、各级劳动部门与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做好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的管理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原已制定的符合本《意见》规定原则并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可以继续执行,尚未制定管理办法或原有办法不符合本《意见》的,应根据上述意见,分别制定承包经营企业和租赁经营企业以及实行其他经营形式企业的经营者收入分配的具体实施细则,并认真组织实施。
十二、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者的收入分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以上原则研究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