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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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1]33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中央有关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深化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我们制定了《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按照逐步实施的原则,本办法在确定试点的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实施。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支出的预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其特定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作为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二章 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原则与制定定额标准的方法
第五条 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原则
(一)优先保障的原则。财力安排首先应保障单位基本支出的合理需要,以保证行政事业单位的日常工作正常运转。
(二)综合预算的原则。在编制基本支出预算时,预算内外资金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三)定员定额管理为主的原则。基本支出预算的核定原则上采用定员定额的管理方法,不宜采用定额标准核定的特殊项目可采用单项核定的方法。
第六条 定员和定额是测算和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定员是指国家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
定额是指财政部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的可能,对各项基本支出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七条 制定定额标准的要求
(一)制定定额标准要以公平为前提,兼顾单位的实际支出水平。
(二)制定定额标准要量力而行,以财力可能为基础,切合实际,具有可行性。
(三)制定定额标准要规范化,制定方法要具有科学性。
第八条 制定定额标准的方法
(一)依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财力状况,社会物价水平及单位的工作量、人员、资产等数据资料制定定额标准。
(二)根据基本支出的特点,对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进行合理调整、归并,形成若干基本支出定额项目。
(三)基本支出定额项目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
人员经费定额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及奖金、福利费、社会保障缴费、离退休费、助学金、医疗费、住房补助支出和其他人员经费等;
日常公用经费定额项目包括:办公费、专用材料及一般设备购置费、水电费、邮电及通讯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维修及租赁费、物业管理费、会议费、专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等。
(四)为规范定额管理工作,根据中央各部门所承担的职能,将中央部门分为若干类型。在核准同类部门工作量、占用的资源和相关历史数据资料的基础上,以人或实物为测算对象,确定各类部门各定额项目的单项基准支出。
(五)在单项基准支出的基础上,确定同类部门的分档定额标准,然后确定各部门所应执行的各个单项定额标准。
第九条 定额标准的调整
定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与预算年度一致;定额标准的调整在预算年度开始前进行;定额标准一经下达,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作调整,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因素,在确定下一年度定额标准时,由财政部统一考虑。
第三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申报核定与执行监督
第十条 中央部门根据财政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编制本部门申报基本支出预算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按照规定格式报送财政部。
第十一条 财政部对中央部门报送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定额标准和单项核定的有关依据,测算并下达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
第十二条 中央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额内,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在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之间,自主调整编制本部门的基本支出预算,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部。
第十三条 财政部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中央部门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国务院审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中央部门批复。
第十四条 基本支出预算中的政府采购品目,应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财政部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中央部门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控制各项支出,并对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十六条 财政部负责对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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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2001年9月17日
            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名牌战略,提高我省产品的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南省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或者在国内国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同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经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确认的海南产品。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推进海南省名牌产品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采取措施培育名牌产品,支持、督促有条 件的单位和个人争创名牌产品。
第五条 海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开、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海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认定委员会由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农业、科技、工商等政府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总商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和有关专家组成。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办)设在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认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申报海南省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产品实物质量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或者达到国内、国际先进水平;
(二)产品质量长期稳定,产品在省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最近组织的监督检查中连续3次以上(含3次)检验合格,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或者近3年出口商品检验合格;
(三)产品符合市场需求,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
(四)企业年销售额、工业成本费用利用率、总资产贡献率居同行业前列;
(五)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市场评价好,消费者(用户)满意度高;
(六)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
第八条 海南省名牌产品申报认定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向认定办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申报材料;
(二)认定办受理申请,组织初审,确定初审名单,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
(三)公告期满后,由认定办将初审名单、初审意见、申请报告及征求意见结果等有关材料报认定委员会审查确认;
(四)经审查确认的海南省名牌产品,以认定委员会的名义授予海南省名牌产品称号,颁发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并通过媒体公告。
国家免检产品或者市场知名度高、市场占有率高及经济规模在本省同行业排名 第一的产品,可以直接由认定办统一通过媒体公告。公告期满,由认定办将公告结果报认定委员会审查确认。
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的公告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九条 申请人对海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认定委员会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审。
第十条 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可以使用海南省名牌产品称号进行广告宣传,但应当注明有效期。
第十一条 已经获得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产品的铭牌、标签、包装、装潢和说明书中,使用海南省名牌产品标志,并应当注明有效期。不得擅自转让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十二条 需要在海南省名牌产品有效期满继续使用海南省名牌产品标志者,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海南省名牌产品称号,并通过媒体公告:
(一)产品质量下降,消费者反映强烈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的;
(四)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海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
第十四条 未获得海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海南省名牌产品称号或者标志,不得通过媒体或者其他形式擅称名牌;在商品上伪造、冒用海南省名牌产品标志,或者冒用名牌产品企业名称生产、销售商品的,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 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参与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所接触到的企业商业和技术秘密,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认定。
第十六条 参与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二年六月四日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凤岐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按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四条 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并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市、旗(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出让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旗(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让与土地使用者(受让方)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旗(县)人民政府负责。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价格和其他条件,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房地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审批权限和其他有关规定批准,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七条 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应当坚持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出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出让期、出让金及有关费用支付或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八十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六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六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五十年。
  (五)综合和其他用地六十年。  


  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方提供经批准出让地块的下列资料:
  1、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地形图、地籍图;
  2、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等各项规划要求,建设项目完成的时限;
  3、环境保护、绿化、交通、卫生防疫和消防等要求;
  4、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5、出让的年限;
  6、土地使用者应具备的资格和应交的费用;
  7、建筑物出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
  8、其他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让方接到资料后,应在二十日内向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开发经营方案和出让金币种、数额、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有意受让方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达成协议后,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发布招标通告。
  (二)有意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索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指定的地点、单位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并将投标书密封投入指定的标箱内。
  (四)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委会,由评委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委会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当众宣布无效,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者发中标证明书。
  (五)开标、评标和决定中标者,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六)中标者应在接到中标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应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在拍卖人的主持下,以公开竞争出价方式进行。
  (二)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拍卖前二十日发布土地拍卖通告,通告内容包括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以及拍卖的时间、地点、报名办法。
  (三)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主持拍卖,有意竞投者交纳保证金后以举牌形式应价,出价最高者为土地使用者,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主持人认定竞投者出价偏低的,有权停止拍卖活动。


  第十四条 以协议、招标、拍卖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收取出让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土地使用者应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百分之十五的定金;六十日内,土地使用者必须支付全部出让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土地使用者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时,应当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土地使用者双倍退还定金、保证金作为补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出让合同的一方,应向对方支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直至解除合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使用权的土地必须是已经办理过出让手续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无争议。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按城市规划要求完成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已投入的建设资金必须占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必须在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
  (六)经市、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让的。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与受转让方应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包括:转让方与受转让方名称、地址,转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随之转让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建筑面积、平面位置,转让金和有关费用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殖的,转让方须按增殖总额比例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七十交纳土地增殖费。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旗(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旗(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报经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的,应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条 转让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应提前六十日通知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共有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人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内容包括: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名称、地址,出租地块位置、面积、用途、租赁期限,随之出租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建筑面积、平面位置、租金和有关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出租土地使用权: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出租人是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使用者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期内。
  (三)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十五日内,按有关规定到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五条 经出让和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随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贷款、债务和其他形式的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双方应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公证后三十日内,到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而终止。
  土地使用期满,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无偿收回,并注销土地使用证。
  出让合同中规定必须拆除的有关设备,土地使用者按时拆除,不能按时拆除的,要由其支付清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但必须在期满前一年向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十条 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六个月前,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所涉及的范围内作出通告。


  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旗(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按照出让合同的余期、土地使用用途、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价值和出让金等项内容,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第四十二条 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经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可以将其他地块与提前收回的出让合同期限未满的土地相交换。交换后,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经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批准,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到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和其他非经济组织,以划拨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已转让、出租、抵押又不宜恢复土地利用原状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批准,补办出让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责令限期履行合同条款,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履行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而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瞒报、谎报转让、出租金额的,责令其补交逃漏金额,并对责任双方分别处以逃漏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期交纳税费的,除限期补交外,按日加收应交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拒绝交纳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的收入,全部上缴地方财政,作为城市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专项基金。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