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林业部、人事部、财政部《颁发〈关于林业系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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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林业部、人事部、财政部《颁发〈关于林业系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市林业局 等


关于转发林业部、人事部、财政部《颁发〈关于林业系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市林业局 市财政局



各区、县林业局、人事局、财政局、市林业局各所属单位:
现将林业部、人事部、财政部林计字〔1988〕373号《颁发〈关于林业系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除专职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人员按《通知》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人员(含临时工)从事接触有害物质作业时,可按实际作业天数计发岗位津贴,日津贴标准,按《通知》所列的月津贴标准以25.5天折算。
二、甲级、乙级津贴标准《通知》规定了幅度,各单位可在幅度以内,确定所执行标准,并请将执行方案报市林业局、人事局、财政局备案。
三、各单位过去自行制定的有毒有害工作岗位津贴办法如有与本通知不符之处,应按本通知执行。
四、林业系统以外的单位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员,经市人事局、财政局批准后,可参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岗位津贴。
五、本通知自1988年7月起执行。



198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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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3〕18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切实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现将《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中等及中等以下的教育和与教育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教育行政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保障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所需经费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的工作。
  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教育督导机构可对其他教育工作及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 市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㈠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教育工作、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市教育行政部门所属学校的工作和其他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㈡统一组织和协调对各级各类教育工作的检查、评估和指导;

  ㈢制定教育督导评估方案和教育督导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㈣指导全市教育督导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组织教育督导人员的培训,组织开展对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㈤对评选教育工作先进集体提出建议;

  ㈥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授于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督学。督学分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请,并颁发《督学证》,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

  第七条 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熟悉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㈡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㈢从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并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㈣坚持原则,秉公廉洁;

  ㈤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八条 兼职督学除具备专职督学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已正式退休或提前离岗休养;

  ㈡男性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㈢曾担任过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㈣具有二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的经历,且在当地具有较高威望。

  第九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等。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县(区)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县(区)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局部、专题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经常性督导是指督学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的巡视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㈠将督导方案告知被督导单位,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督导前15天发出督导通知书;

  ㈡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㈢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㈣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结果,并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㈤向被督导单位送达《教育督导意见书》。

  第十二条 经常性督导可以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也可以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

  督学经常性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并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情况。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㈠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的情况汇报;

  ㈡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㈢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㈣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调查问卷、测试;

  ㈤现场察看。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进行督导,并可行使下列职权:

  ㈠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进行批评并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

  ㈡就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㈢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报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㈣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向被督导单位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单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㈠弄虚作假,蒙骗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㈡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要求的;

  ㈢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㈣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㈠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㈡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㈢超越督导权限和违反督导程序,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教育工作秩序的;

  ㈣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湖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办法

湘政办发[1987]2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用户和消费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储运和销售的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质量监督,均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结合的方针。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二)生产资料、耐用消费品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

(四)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五)群众反映质量差的产品。

第四条 省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行署、州、市、县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工商企业登记、商标注册和市场管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企业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保证产品质量。

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制订和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监督企业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完善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检验手段;

(三)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组建、管理和协调工作;

(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复查,负责创优产品的质量考核,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五)管理产品质量论证工作;

(六)参与生产许可证的审查;

(七)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八)参与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处理。

第六条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可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建立专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各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按产品类别设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从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查选定,送同级经委认可后,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证书和印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须经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根据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的部署,负责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仲裁检验、论证检验和新产品的鉴定检验,并对提供的检验数据负责。

第七条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设产品质量监督员,承担指定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员从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能力和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技术人员和高级技工中考核选任,由省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证书。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人员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凭同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质量监督检验证》和盖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印章的抽样单向企业无偿抽取样品(在销售部门和用户中抽取的样品,由供货企业如数补给),并严格登记手续。样品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退回原企业。

企业(含个体)应当接受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质量监督和检验,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于企业提供的有关机密技术资料,应当保密。

第九条 受检企业对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由同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进行日常监督检验,国家规定可向企业收费的,按规定收费。质量监督机构所需技术措施费用和检测费用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助解决。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规定收取的检验成本费暂不缴纳营业税。

第十一条 生产、经销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属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由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如属其他情况下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并提请主管部门对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对于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还应由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已销出的,应责令限期追回。

第十二条 获得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经抽检达不到优质条件的,企业主管机关应责令停止使用优质产品标志,取消优惠待遇,并限期达到优质条件;逾期未达到的,提请有关部门取消优质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要求,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的,应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执法,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和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用户可以向产品生产、储运、经销企业提出质量查询,被查询企业必须在一个月内答复。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了经济损失的,有权提出索赔。如发生质量争议,可以向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维护用户利益的社会团体应用户的请求,可以协助用户参与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或支持用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粮油及其制品、商品饲料以及其他作为工业原料的农副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授权省标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政府1981年发布的《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试行办法》(湘政办发〖1981〗1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