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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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二○○一年 第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制度,建立公平竞争机制,保障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对外贸易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于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可以实行招标。出口企业通过自主投标竞价,有偿取得和使用国家确定的出口商品配额。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统一管理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工作,负责确定并公布招标商品种类及招标商品的配额总量。

  第四条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遵循"效益、公正、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全球市场以各种贸易方式出口的招标商品,包括通过一般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易货贸易、边境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出口以及通过承包工程和劳务输出带出的招标商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条 确定招标商品的原则是:
  (一) 属不可再生的大宗资源性商品;
  (二)属在国际市场上占主导地位且价格变化对出口量影响较小的商品;
  (三)属供大于求,经营相对分散,易于发生低价竞销,招致国外反倾销诉讼的商品;
  (四)属我国与设限国家签订的多、双边协议中规定需要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

第二章 招标管理机构

  第七条 外经贸部通过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负责对招标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招标委员会对外经贸部负责。招标委员会由外经贸部领导及有关司局的人员组成。

  第八条 招标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不同商品的情况确定具体商品招标次数、每次招标的配额数量、招标方式以及各招标方式占招标总量的比例;
  (二)审定具体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方案,主持开标及评标工作,并审定配额招标的中标结果;
  (三)发布配额招标的各类通知、公告、决定等;
  (四)受理招标办公室上报的企业上交配额以及配额转受让备案;
  (五)审查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的收取及配额使用情况;
  (六)根据投标资格标准核定投标企业名单。

  外经贸部主管业务司负责招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招标商品种类在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相应的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

  招标办公室负责招标的具体实施工作。招标办公室由有关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和相关行业协调部门的代表组成,对招标委员会负责。

  有关进出口商会负责招标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招标办公室的职责是:参考行业意见拟订具体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方案;按照投标资格标准复审投标企业名单;参与开标及评标工作;核查企业交纳中标保证金、中标金等情况;接受企业上交的配额,受理、批准企业配额转受让申请;跟踪、了解企业的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和招标商品出口及市场变化情况等,并将以上情况及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按统一格式印制并按规定出具有关中标证明文件,以及办理招标委员会交办的有关招标的其它事务。

第三章 投标资格

  第十一条 投标资格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采取公开招标、协议招标等方式。对于不同的商品可采取不同的招标方式。


  凡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加入有关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加入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相关商品的出口额或出口供货额达到一定规模的各类出口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在相应的招标办公室登记并符合招标条件,可参加投标。有关不同商品的公开招标、协议招标投标资格,由外经贸部根据不同商品依据本办法另行确定。

  第十二条 投标资格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招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本地区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初审并提供有关材料。招标办公室须在规定时间内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及有关材料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第十三条 投标企业的出口实绩以海关统计数为基准。

第四章 评标规则及程序

  第十四条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工作由招标委员会主持。

  第十五条 电子标书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作为废标处理:
  (一)在开标前企业自动向招标办公室申请废标的标书;
  (二)超过规定的截标时间送达的标书;
  (三)同一企业在规定的时点前成功送达两份(含两份)以上的标书,不论内容相同与否;
  (四)其他根据本办法应被确认为废标的情况。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时,投标企业自主决定投标价格。招标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事先确定并公布最低投标价格。

  企业投标价格过高,明显背离价格规律的,标书作为废标处理。

  对于协议招标的最低投标价格,招标委员会可参考具体商品出口的平均利润、出口商品市场情况、往年配额中标价格及其它因素来确定。

  第十七条 为了防止中标配额过分集中或分散,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商品情况设定最高投标数量和最低投标数量。高于最高投标量或低于最低投标量的标书视为废标。

  第十八条 企业须在规定的时点前以电子标书的方式投标,投标时以电子数据为准。对于同一商品的同一种招标方式只能投标一次。企业无法在规定的时点前发出电子标书,视为自动放弃投标资格。

  第十九条 中标企业的确定

  公开招标:将所有合格投标企业的投标价格由高到低进行排列,按照排序先后累计投标企业的投标数量,当累计投标数量与招标总量相等时,计入累计投标总量(即招标总量)的企业,即为中标企业。

  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配额数量时,此价位的企业全部中标。

  协议招标:投标价格不低于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最低投标价格水平的企业均为中标企业。

  第二十条 中标价格和中标数量的确定
  (一)公开招标企业的中标价格为其投标价格。协议招标的中标价格由招标委员会根据不同商品的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二)中标数量的确定


  1、在公开招标中,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配额数量时,在此价位上的企业按其投标数量比例分配剩余配额。企业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标数量的,按未中标处理;

  2、协议招标中标数量:
  (1) 企业中标数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该企业投标金额(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企业中标数量=招标总量×───────────────────────
          各中标企业投标金额(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总和

  或(2)企业的最高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

  外商投资企业全年的中标总量以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规模为限。

  第二十一条 招标委员会在指定新闻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招标办公室应在评标结束后规定的时间内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投标企业如有疑问,可于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办公室提出。招标办公室须在公布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初步中标结果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三条 招标委员会审定中标结果后,须及时通知招标办公室,并公布中标企业名单。

第五章 中标金

  第二十四条 中标金的交纳

  根据评标规则确定的中标企业须按照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招标收入纳入中央外贸发展基金。

  招标委员会在指定银行开立专用帐户,用于收取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具体事务可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办理。

  招标办公室须在中标保证金收取截止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收取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中标企业须按下列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且不得由其他企业代交:
  (一)中标企业须在规定时间内以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将中标保证金汇到指定银行帐户。中标保证金的具体比例由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商品的情况另行确定。无论中标配额使用情况如何,中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二)在每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前,中标企业应按领证配额数量到指定银行帐户交纳相应配额的中标金余额。

  第二十六条 在收到企业交纳的中标金后,招标办公室向企业发出有关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 配额上交、转让、受让及收回

  第二十七条 中标企业无法使用中标配额或配额使用不完时,应按规定程序将其上交或转让。

  第二十八条 出口商品招标配额上交的时间由招标委员会根据不同的商品具体确定。

  第二十九条 中标企业对于出口商品招标配额的转让,须按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比例向指定银行帐户交纳中标金后方可提出申请。转受让企业必须将双方同意进行配额转受让的申请报招标办公室审批。受让企业必须具有投标资格。对不同商品的中标配额转受让的鼓励或限制办法,由招标委员会另行确定。

  第三十条 对于逾期未交纳全部中标金的中标配额,招标委员会可视为无法使用予以收回,且不退还已缴纳的中标保证金。收回配额的具体日期由招标委员会另行规定,收回配额的一定比例作为浪费配额计入浪费率。

  第三十一条 对于收回的、上交的配额以及其他剩余配额,招标委员会可以根据其数量大小决定实行再次招标,或采取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七章 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中标配额当年有效。企业获得配额后应在配额有效期内到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配额招标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由外经贸部核准并转发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构及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构依据《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和由有关招标办公室出具的中标证明文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扰乱招标工作的个人、团体或企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企业或个人都有权利检举、投诉配额招标过程中发生的违反本办法的作弊行为。对于上述行为,一经查实,外经贸部有权否决该次招标结果。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招标委员会和招标办公室的成员,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直至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串标、虚报投标资格条件及以其它手段扰乱配额招标工作的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收回其中标配额,并取消其一至三年的该商品配额投标资格。

  第三十八条 对已中标而不按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的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收回其中标配额,并取消其一至两年有关商品的投标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于企业未按规定上交、转让,又未在配额有效期截止日前领取的配额,以及虽领取但实际未使用的配额,视为被浪费的配额。对浪费中标配额超过一定比例的企业,按浪费情节的轻重予以取消其一至三年该项出口商品配额投标资格的处罚。具体由招标委员会视不同商品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条 对于有本章以上各条所列情形的违规企业,如果其行为构成故意破坏招标工作且情节严重,招标委员会可取消其单项直至所有招标商品的永久投标资格,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如因不可抗力事件而未能按规定交纳中标金(包括中标保证金)的,中标企业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经招标委员会核准,可免除其部分或者全部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如因国际市场等原因出现某商品中标配额领证率普遍较低的情况,经招标委员会核准,可免除相关中标企业的部分乃至全部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外经贸部、招标委员会、招标办公室及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因出口配额招标工作本身而发生的开支,按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每年由外经贸部审核汇总编报预算,由财政部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核拨,年终清算。

  第四十四条 未经外经贸部或招标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发布与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有关的规定、公告或通知等。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原《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及《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1998]外经贸管发第9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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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命令第25号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9日第十五次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贯彻以人为本、服务运输、强本简末 、系统优化、着眼发展的建设理念组织建设,对铁路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责。

第四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的单位及主要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个人执业资格,并在批准的资质和执业范围内从业。

第五条 铁道部负责全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铁道部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委托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铁路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七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进行招标,并应在所签订的合同中依法明确质量目标、责任。

由铁路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第八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合理划分铁路建设工程标段,不得将铁路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迫使中标人分包工程,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九条 铁路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铁路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推荐、介绍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开工前到铁道部委托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制定建设项目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对初步设计和 I 类变更设计进行初审,对 II 类变更设计进行审批,按规定组织工程地质勘察监理、设计咨询、施工图审核等。未经审核的施工图,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督促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落实组织机构、人员和机械设备,以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认真组织编制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检查,并按规定对有关单位进行质量信誉评价,及时处理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组织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并应加强基础技术资料管理,保证竣工文件符合要求。

第十五条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后,铁路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并按规定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所涉及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按规定通过技术鉴定或审批,并制定相应质量验收标准。没有经过鉴定、批准或没有质量验收标准的,不得采用。

第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揽铁路建设工程,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的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设计单位应根据勘察成果进行设计,不得简化程序和工序。

勘察设计应当达到规定的内容及深度要求,明确工艺工序及质量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特殊工程、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应在设计文件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标准、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审核合格的施工图进行交底,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应设置现场机构,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有关勘察设计问题。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制定项目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明确和落实质量责任。应分阶段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和必要的质量技术保证,按照工程地质勘察监理、设计咨询、施工图审核意见等对勘察设计进行优化完善。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参加工程检查和检验批以及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的验收。发现违反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及时通知建设、施工、监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做好质量技术资料的整理、归档。



第四章 施工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铁路建设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工程;使用劳务的,必须符合国家和铁道部劳务分包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有关规程、规范、标准和审核合格后的施工图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依法分包的专项工程,分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牵头人应对中标工程质量负总责。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工程质量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设置现场施工管理机构,确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明确其质量责任,并按规定在工程档案中明确记载,且未经铁路建设单位同意,不得更换。施工单位现场应实行扁平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ISO-9000质量标准要求,在现场管理机构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配足专职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制定项目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明确和落实质量责任。

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一般应具有工程系列中级技术职称,至少有一人具有工程系列高级技术职称。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坚持先培训、后上岗。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使用。涉及结构安全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

施工单位设置的工地实验室必须符合有关规定。检验结果必须真实、准确,并按规定做好检验签认,保存检验资料。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开工前必须核对施工图,提出书面意见。施工中发现有差错或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及时书面通知监理、勘察设计和建设单位,不得修改设计和继续施工。若继续施工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与监理、勘察设计单位要承担同等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后,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协助事故调查。对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强化质量自控,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按规定做好隐蔽工程的检查、记录和签认,做到工程质量全过程控制。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落实工程保修责任,并对铁路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质量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竣工文件真实、完整。



第五章 监理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铁路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所承担的工程监理业务。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有关规程、规范、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委托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投标承诺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设置现场监理机构,配置现场监理人员,配备必需的试验、检测、办公设备及交通、通讯工具等。

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工程师变动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加强现场监理管理,制定监理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明确和落实质量责任,并分阶段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保证监理工作质量。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和施工中应核对施工图,发现差错或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必须及时书面通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和施工中,必须按规定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开工报告、分包单位资质、进场机械数量及性能、投标承诺的主要管理人员及资质、质量保证体系、主要技术措施等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和要求,并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按规定组织或参加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验收。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对因监理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监理单位应按规定做好监理资料的整理、归档。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调配使用监理人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铁道部及铁道部委托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铁道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主要方式是抽查和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并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各责任主体及检测机构等有关单位的不良质量行为进行核实、记录,并按规定进行通报、公布。

第五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或临时停工。

第五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对因举报而避免或消除重大质量问题、隐患的,由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报请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并由铁道部或铁道部委托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的,由铁道部或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第五十七条 铁路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的,责令改正,并由铁道部或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同一年度、同一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单位连续受到两次及以上警告的,按规定限制其参加铁路勘察设计投标或方案竞选。

第五十八条 铁路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三十八条的,责令改正,由铁道部或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同一年度、同一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连续受到两次及以上警告的,按规定限制其参加铁路工程施工投标。

第五十九条 铁路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责令改正,由铁道部或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同一年度、同一建设项目监理单位连续受到两次及以上警告的,按规定限制其参加铁路工程监理投标。

第六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大事故的,一年内不得在铁路建设市场执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五年内不得在铁路建设市场执业;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吊销执业资格。

在铁路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编制或出具虚假技术资料和实验、检测结果的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在铁路建设市场执业;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资格。

第六十一条 铁道部有关工作人员或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咨询等业务的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另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慈善家排行榜”排出财富的责任与阳光
 

               杨 涛
4月26日,“2005中国大陆慈善家排行榜”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隆重发布,黄如论、余彭年和翟美卿等136位慈善家榜上有名。去年一年,入榜的136位慈善家共计捐赠9.85亿元的善款,平均每人捐赠善款724万元。(《新京报》4月27日)
这是件让人感到欣慰的事情,慈善是济贫扶弱、利国利民的公益事业,需要全社会的人共同来参与,而那些先富起来的人,那些拥有较多财富的企业家们,更应当积极投身于这一公益事业中。对于一个企业家、财富拥有者来说,其获取巨额的财富当然离不开自己的努力,但却也是得益于整个社会,因此,回馈社会,参与慈善事业是承担社会责任,也是其应当尽的一种责任。事实上,金钱增长到一定的程度,对于拥有财富的人来说,其实变成了一种数字游戏和数字增长,更多的是一种心理满足,而捐助适当的金钱,对于千千万万需要帮助人们来说,却能解救他们于水火之中,找到一条全新的道路。如果一个财富拥有者,能对社会感恩,能尽到自己的社会责任,才更有利于自己的财富安全,才能最大程度地减少“仇富”现象的发生,创建一个走向共同的和谐社会。因此,当我们看到众多的企业家登上了“慈善家排行榜”,其实背后体现了财富在敢于承担社会责任,一种悲天悯人的情怀。
众多的企业家登上了“慈善家排行榜”,也体现了财富的阳光和自信。改革开放以来,有一些人趁体制的疏漏,获取了不少“灰色收入”,并且常有仗势欺人、为富不仁的现象发生,一些富豪包养三妻四妾,一些富豪侵占他人土地。因而,民众对一些财富拥有者诟病颇多,并因此常常怀疑财富拥有者的财富来源是否正当。企业家敢于将捐出自己的巨额财富,并因此登上了排行榜,在某种程度上讲也就是敢于让自己的财富曝露于阳光之下,接受公众监督,这是一种勇气,也是一种自信,因为只有财富来源是合法的,是经得起检查的,才愿意让人知晓。当然,也不排除一些“灰色收入者”也借此排行榜沽名钓誉,但事实上,不光彩的财富越是多曝光,其被质疑甚至被追查的可能性越大,事实上大多“灰色收入者”既不想尽社会责任,也不愿频频见光,还是更愿意将自己财富藏着掖着,或是进行挥霍。因此,可以说,敢于登上“慈善家排行榜”的企业家,大多是自信的,其财富是阳光的。
我们感谢有关方面通过编制慈善家排行榜的这种形式,为企业家们搭建一个从事公益事业的桥梁,让他们的财富回馈社会,面对阳光。我们更真诚地希望,有更多的企业家、财富拥有者们能行动起来,为我们的慈善事业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作出更大的贡献。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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