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版党代会、党中央全会和全国人代会文件及学习辅导材料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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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版党代会、党中央全会和全国人代会文件及学习辅导材料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出版党代会、党中央全会和全国人代会文件及学习辅导材料的暂行规定
1991年4月2日,新闻出版署

有关党的代表大会、党的中央全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件及其学习辅导材料的出版,关系重大。经请求中宣部同意,为了保证出版质量,特重申过去的有关规定,并补充规定如下:
一、党的代表大会、党的中央全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件只能由人民出版社出版。各地方人民出版社如需安排出版,可向人民出版社租型。
二、有关党的代表大会、党的中央全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件的学习辅导材料,按照专业分工的原则,限由人民出版社、中央党校出版社、红旗出版社、中国工人出版社、中国青年出版社、解放军出版社、人民教育出版社、新华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出版社安排出版;民族文版限由民族出版社出版;外文版限由外文出版社出版。
三、上述出版社安排出版有关党的代表大会、党的中央全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件的学习辅导材料,书稿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涉及重大问题、内容难以把握的,应报告请示中央政策研究室或国务院研究室。
四、上述会议文件的学习辅导材料,只能在会议文件正式发表之后出版发行。凡在会议文件正式公布之前征订出版会议文件学习辅导材料的,严禁泄漏未发表的会议文件内容。
五、按照历来规定,为保证党和国家重要文件出版工作的严肃性,上述公开出版发行的学习辅导材料不得收进会议文件或以摘录形式变相收进会议文件。
六、公开出版发行党的代表大会、党的中央全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件的学习辅导材料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出版社必须慎重对待,要认真审稿,确保图书质量。出版社宣传作者情况不得乱打旗号、盗用名义,违反者将视具体情况,严肃处理。
七、上述公开出版的各种会议文件及有关的学习辅导材料,均限由新华书店发行,不得以协作出版和以代印代发方式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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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村敬老院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农村敬老院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敬老院的管理, 保障其供养人员幸福生活和安度晚年,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敬老院, 是指乡(镇)兴办的集中供养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体福利事业组织。
五保供养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 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 但是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抚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 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乡(镇)敬老院的管理。
第四条 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应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 以养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 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工作。
各乡(镇)政府负责农村敬老院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城建、财政、工商、税务、卫生、乡镇企业、土地、林业、 公安等管理部门应配合敬老院的管理部门做好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办好农村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院内生活、医疗、卫生、文化、 娱乐等基本设施配套;院区布局合理,生产区和生活区分设;环境绿化、美化;
(二)供养对象住室每间不超过四人,并保证安全、保暖、 舒适;
(三)院内床位数量不少于本乡(镇)符合供养条件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用于供养人员种植蔬菜和畜禽饲料的耕地;
(五)应按服务人员与供养人员不低于1:15的比例配备服务人员;
(六)设立光荣间,集中收养农村孤劳优抚对象;
(七)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夫妻间、病号间。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敬老院须制定新建、改建、 扩建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经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 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手续。
第九条 农村敬老院不得供养精神病、麻疯病患者。
第十条 供养人员须经本人申请、村民小组同意、 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政府批准,并报所在县(市)、 区民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入敬老院集中供养。
第十一条 供养人员在院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享受敬老院的福利待遇和服务;
(二)讨论、建议和监督院务管理工作;
(三)选举或被选举为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十二条 供养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及院内各项规章制度;
(二)服从、执行院务管理委员会的决定,爱护院内公物;
(三)支持服务管理工作,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四)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由敬老院登记造册, 其所有权不受侵犯。
第十四条 供养人员退出敬老院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供养人员死亡后, 应按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安葬。
第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实行院务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敬老院供养人员和工作人员选举产生, 成员人数由乡(镇)政府自定, 其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院长、副院长由院务管理委员会选举, 经乡(镇)政府批准任命;副院长中应有一名由供养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以养为主的原则,全面落实五保供给政策, 不断建设、完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敬老院发展规划,讨论、 决定有关重大问题;
(三)检查、落实各项院务管理工作,筹集、 管理并按规定使用敬老院经费、物资和固定资产;
(四)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农工副业生产,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五)加强自身建设和对其他供养人员、工作人员的教育, 总结经验,表彰先进,促进敬老院的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八条 院长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院务管理委员会会议;
(二)组织实施院务管理委员会议决议;
(三)负责主持日常院务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应采用合同制并按有关规定配备管理、服务、炊事等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及行政、 财务、生活、医疗、卫生、生产、殡葬、安全保卫、公开办事、 兼政建设、政治、学习、表彰奖励等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要热爱五保供养事业, 忠于职守,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对供养人员和气热忱,体帖公道, 优质、高效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必须按下列规定保证敬老院经费及物质生活资料的落实:
(一)供养人员生活费,不低于本乡(镇)农民平均生活水平,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二)基建维修费,根据实际需要和农民承受能力,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三)管理费及工作人员报酬一般应在敬老院经营创收中解决,中足部分按规定报批后,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四)供养人员口粮由乡(镇)统筹供给,并按规定配有细粮、品种粮和食油;
(五)副食、蔬菜由敬老院自给自足。
第二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应大力发展院办经济。 任何个人不得以敬老院名义办经济实体,从中牟利。
院办经济实体须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院办经济的收入除扩大再生产外, 主要用于改善供养人员生活及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并应根据实际情况逐年有所积累, 以便以丰补欠。
第二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财务管理人员,并设专帐、专户。
第二十四条 农村敬老 院的财、物要专款(物)专用,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财务帐目应按季度定期公开, 接受供养人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并按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应根据供养人员的特点适时调剂伙食,定期改善生活,配备日常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配备专(兼)职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对供养人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并对患病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人员设专人护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应加强对供养人员的卫生知识教育,保证供养人员定期洗澡、理发,及时清洗、更换衣服、 被褥罩单,并保证室内外清洁卫生。
第二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应加强卫生防疫工作, 保持厨房、餐厅清洁,按规定对炊具、餐具消毒,保证饮食卫生、安全。
第三十条 农村敬老院应丰富供养人员的文化生活, 不断完善相应设施,满足供养人员的阅读、视听、娱乐等需要。
第三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应认真履行监护职责, 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未成年供养人员及时受到教育。
第三十二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敬老院的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三十三条 工商、税务、财政、 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敬老院院办经济,在审批等有关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在税收方面比照社会福利企业给予优惠照顾, 并保证敬老院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 在敬老院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刁难、虐待供养人员, 侵犯供养人员合法权益,以及妨碍、阻挠敬老院管理工作, 侵犯敬老院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4日

广东省档案科技成果管理办法

广东省档案局


广东省档案科技成果管理办法



  (广东省档案局2011年6月16日以粤档发〔2011〕1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东省档案科学技术研究、应用成果(以下简称档案科技成果)的管理,促进档案科技研究成果的应用、交流和推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工作



  第二条 省档案局负责全省档案科技成果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广东省档案科技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技委员会)负责档案科技成果评审、评奖工作;省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档案科技成果的登记、评审、奖励、公示等日常事务工作。

  

第三章 成果管理范围与登记



  第三条 省档案科技成果管理的范围按照《广东省档案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研究范围执行。

  第四条 省档案科技成果管理工作包括成果登记、推广转化、评审和奖励等,以及包括登记、推广转化、评审和奖励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省档案局对登记的档案科技成果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档案科技成果正式生效,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确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撤销登记并进行通报。

  第六条 登记的档案科技成果有关技术文件由省档案局负责统一归档保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档案部门科技管理机构应切实做好本地区档案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工作,协助做好档案科技成果登记、奖励申请和审核工作。

  

第四章 成果推广与转化



  第八条 档案科技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各单位都可利用所需要的档案科技成果,鼓励成果所有者积极向相关单位推广或转让档案科技成果,成果利用者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法律,尊重成果所有者的知识产权。

  第九条 档案科技成果推广与转化管理工作由省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市县档案局及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应重视和加强档案科技成果的推广与转化工作。

  第十条 档案科技成果推广与转化管理工作的主要对象是在广东省档案局登记的档案科技成果,以及国内外先进的,适于广东省应用的,具有较高实用价值和效益的档案科技成果。

  第十一条 档案科技成果推广转化工作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协议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提倡和鼓励档案科技成果所有者自行或与他人合作推广或转化自己的成果。需在宣传、交流、培训、推广等方面给予支持的,省档案局将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二条 推广应用效果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成果,可申请广东省档案科技成果推广奖。

  

第五章 成果评奖



  第十三条 档案科技成果评奖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档案科技成果评奖工作的严肃、公正和科学;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评奖原则,保证评奖质量,推动广东省档案科技事业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省档案科技成果奖设优秀档案科技成果奖和优秀档案科技成果推广奖,每年评审1次。

  优秀档案科技成果奖奖励范围包括:

  (一)为档案事业行政管理决策和档案管理现代化而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二)档案专业领域的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等类型的科技成果;

  (三)档案专业标准化研究成果;

  (四)个人或集体编著经公开出版发行的档案专著、教材和科普图书等著作成果。

  优秀档案科技成果推广奖奖励在档案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转化过程中,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档案科技成果。

  第十五条 优秀档案科技成果奖设三个奖励等次,颁发广东省优秀档案科技成果奖励证书和奖金;优秀档案科技成果推广奖设二个奖励等次,颁发广东省优秀档案科技成果推广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凡已经获得国家档案局或省部级奖励的档案科技成果,省档案科技成果奖一般不再重复奖励,已获得广东省省直有关单位奖励的档案科技成果,省档案局不再奖励。

  第十七条 省档案科技成果奖是授予对档案科技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的荣誉,获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技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十八条 省档案科技成果奖励条件。

  优秀档案科技成果奖,根据成果的科学性、创新性、先进性、技术难度、实用价值、经济和社会效益,以及推动档案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等指标进行综合评定。各奖励等次的评审条件是:

  (一)研究成果在科学上取得了重大的创新,为国内同类项目的首创、发明,或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对档案科技进步或档案学理论发展起到重大推动作用,取得重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学术或技术上为国内领先或省内首创的档案科技成果,可评为一等奖;

  (二)研究成果在科学上取得了较大的发展,达到国内同类项目的领先或先进水平,对档案科技进步或档案学理论发展起到较大推动作用,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学术或技术上为国内先进或省内领先的档案科技成果,可评为二等奖;

  (三)研究达到省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在学术上有所发展或技术性能指标达到同类项目的一定水平,对档案科技进步或档案学理论发展有指导作用或实用价值的成果,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评为三等奖。

  优秀档案科技成果推广奖的条件是,所应用的技术是国内、国际先进技术,根据成果推广、应用、转化实施过程中所采取的技术措施与工作难度及做出的贡献、成果推广应用的范围、实际取得的效益等指标分为:

  (一)推广转化难度很大,采取了可行、高效的推广、应用、转化措施,或在原成果与档案工作实践相结合方面做出了创造性贡献,推广程度达到可推广范围的很大比例,取得重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评为优秀推广奖;

  (二)推广转化难度大,采取的推广转化措施得力,或在原成果与档案工作实践相结合方面做出了积极的贡献,推广程度达到可推广范围的较大比例,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评为推广奖。

  第十九条 省档案科技成果奖的申请方式为,档案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地级及地级以上市档案局、省直单位档案部门、省档案局(馆)有关部门审核、推荐,并经省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初审后进入广东省档案局优秀档案科技成果评审程序。

  第二十条 省档案科技成果奖评审采用专家函审和会议评审的两级评审,由科技委员会成员为主组成专家评审会议进行审核和评定奖励等级,形成终评意见,报省档案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科技委员会对档案科技成果进行评审须按照评奖范围和条件对成果的科学价值、技术水平、成熟程度、实用意义、应用范围、推广前景及效益等做出科学评价,并做出相应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 科技委员会成员和评审专家须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成果所有者知识产权,保守被评档案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科技委员会终评意见在省档案局信息网站和《广东档案》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60天,逾期无异议或提出异议经处理及时解决的,期满后正式生效。

  

第六章 授 奖



  第二十四条 省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向科技委员会提交公示结果报告,科技委员会主任签署意见报省档案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省档案局批准后,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优秀档案科技成果奖获奖证书,可作为个人考核、评定职称等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省档案科技成果奖的推荐和评审,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已奖励的档案科技成果,若发现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的科技成果等事实的或有严重评审错误的,经查实后省档案局有权直接取消该奖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