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休养员待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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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休养员待遇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休养员待遇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七日批准的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革命残废军人抚恤标准的请示报告》中关于“对残废军人休养院的休养员的待遇,拟适当增加他们的生活补助”的精神,现决定对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休养员的待遇作如下调整:
一、对住院的休养员(包括享受生活费待遇的二等甲级以下人员),每人每月发给住院生活补助费15—20元,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休养员出院分散安置后,停发住院生活补助费,符合领取护理费条件的,发给护理费。
二、享受抚养金待遇的休养员(包括已经分散回乡安置的休养员),其抚养金待遇低于这次调整后的同级在乡残废抚恤标准的,可按在乡标准发给。
此通知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所需经费由财政部另行拨款解决。



198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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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2年6月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2年6月8日)

批准任命:
沈lun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于诚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田学、宋建坡、赵嘉祥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lun、于诚、王耀晨、姜成男、黄玉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杨春华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孔彤云、冯子才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于茂展、王文树、王如林、王卓云、王根生、刘学礼、乔甫宽、张良、马志强、杨衣云、杨村、蒋福元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田培模、卢之敬、李会文、李奎江、冯玉生、董岳武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方保印、王均、王宝仁、王忠言、王学贤、白萍、刘喜年、关兴华、李永茂、李玉德、李超、陈学恕、张晨声、张福臻、孟大龙、许庚龙、郭庆昌、杨颖、杨晓坡、滕元瑜、薛海令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化东、刘浩、张晨声、郭庆昌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卢元仓、孟秦雷、骆振炳、阎增德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戴春发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汤文、李宇光、许永和、王若波、魏驭文、迟新民、梁岱云、史书汉、张连生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刘仙峰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树德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叶明章、罗先承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先承、叶明章、徐益三、杨毅、陈云英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批准免去:
陈清、罗旭文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李品三、李森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邱yin、刘大鹏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周晓清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王忠文、张亨守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李新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胡骏、刘钦胜、张肖峰、王锡林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冯尊美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阮途、胡启成、陈惠卿、刘世英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周向欣、赵怀庆、崔先峰、郭春来、金良夫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刘纯义、王殿忠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赵俊德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马良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朱定周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刘耿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王若川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莫兴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张子掌、平根好、王连祥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穆钦、王庭祥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商务部公告丁苯橡胶反倾销期中复审裁定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丁苯橡胶反倾销期中复审裁定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9月9日发布2003年第49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苯橡胶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7%。

  2006年9月28日,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就其所适用的丁苯橡胶反倾销措施向商务部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申请。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申请书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2006年11月30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所适用的丁苯橡胶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

  复审调查范围是申请人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包括为便于运输,对初级形状进行压缩、挤压等简单成形处理)。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为:40021911、40021912、40021990、40021919[1]。

  商务部对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裁定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Kumho Petrochemical Co.,Ltd.)的倾销幅度为:2.9%。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7年11月22日起,将原产于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丁苯橡胶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2.9%。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7年11月2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生产的丁苯橡胶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07年11月22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丁苯橡胶的期中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丁苯橡胶的期中复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2006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6年第97号公告,决定对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锦湖公司)所适用的丁苯橡胶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商务部对锦湖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做出复审裁决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原反倾销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3年9月9日发布2003年第49号公告,决定自2003年9月9日起,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锦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7%。
(二)复审申请
2006年9月28日,锦湖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申请,主张自反倾销措施实施以来,其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请求对适用于锦湖公司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三)立案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锦湖公司提交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六条到第十条的要求。2006年11月30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适用于锦湖公司所生产丁苯橡胶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期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
(四)通知及利害关系方评论
根据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将复审申请有关事宜通知了丁苯橡胶中国国内产业。在规定时间内,原申请人并未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就复审立案事宜,调查机关通知了韩国驻华大使馆、丁苯橡胶中国国内产业,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意见和申请举行听证会的机会。国内产业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依法予以了考虑。
调查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举行听证会。
(五)问卷调查
2006年11月30日、2007年2月8日,调查机关向锦湖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答卷。锦湖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和补充答卷。
(六)实地核查
为核实锦湖公司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调查机关组成实地核查小组对锦湖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锦湖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全面核查了锦湖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第三国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七)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向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披露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
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未收到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
二、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
本次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于的产品,即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包括为便于运输,对初级形状进行压缩、挤压等简单成形处理)。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为:40021911、40021912、40021990、40021919 。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锦湖公司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均有对应型号的产品销售。对中国出口和国内销售对应型号产品在物理化学特征、最终用途、可替代性和竞争性等方面没有实质不同。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经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做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
1.正常价值
锦湖公司主张复审调查期内韩国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与同期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完全相同,型号也无变化,审查与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锦湖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韩国国内销售情况。复审调查期内锦湖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重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复审调查期内锦湖公司韩国国内销售存在关联及非关联销售。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国内销售中的关联交易分别按不同型号进行了审查,认为该部分关联交易价格与非关联交易价格相比相差较小,能够反映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实际交易情况。
调查机关审查了锦湖公司答卷中的成本及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并对锦湖公司韩国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复审调查期内,锦湖公司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20%。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复审调查期内的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锦湖公司所报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销售中,除非关联销售和关联最终用户的销售之外,还存在对中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将锦湖公司对中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出口从所报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中排除;对于锦湖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关联最终用户的出口,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锦湖公司对非关联公司经调整的出口交易的价格替代其关联交易价格。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经调整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出口交易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的价格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 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报告的正常价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决定接受锦湖公司提出的国内运输费用、出厂装卸费用、包装费用和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关于货币兑换费用,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锦湖公司在国内销售中采用了美元作为询价和报价的货币单位,但在实际交易中并未发生真正的美元支付,决定不支持锦湖公司的该项调整主张。
关于广告费用、客户会议费用及质量保证费用,由于锦湖公司未能证明上述费用与复审调查期内的被调查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调查机关决定不支持上述主张。
(2) 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报告的出口销售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决定接受锦湖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输费用、出厂及港口装卸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用等调整主张。
对于国际运输费用的佣金,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锦湖公司在复审调查期最后两个月内通过关联公司安排对中国大陆出口的海上运输,并支付一定比例的运输代理费。调查机关根据锦湖公司与关联公司合同规定的费率调整了这两个月发生的国际运输费用佣金。
对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根据在实地核查中公司提供的短期贷款利率证明材料重新计算了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并据此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申请人在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部分出口交易中存在佣金。调查机关根据实地核查中所发现的证明材料对相应的出口交易增加了佣金的调整。
(二)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公司提交的答卷等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锦湖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出厂价的基础上进行了比较。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四、复审裁定
根据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裁定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复审调查期的倾销幅度为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