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原则意见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原则意见
1991年12月3日,人事部
为贯彻中央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企业法》,增强国营大中型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率,促进企业深化改革,逐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现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提出以下原则意见。
一、企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是企业人事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加强内部管理,推进企业人事、劳动、工资制度改革结合进行。各地区、各部门人事(职改)部门应区别不同企业的特点和经营管理水平,切实加强对企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帮助企业建立和增强自主管理和自我约束的内部机制,逐步完善企业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二、企业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应引入竞争机制,实行择优聘任,竞争聘任,打破专业技术职务“终身制”,真正做到人尽其才,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各级政府人事职改部门不再采取下达职数的直接控制办法,实行结构比例的宏观控制。由企业在首次评聘后实际形成的结构比例内根据生产经营、科研设计、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等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需要,区分专业技术岗位的工作性质,评价工作内容的繁简难易、责任大小,合理地设置和调整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个别企业如工作需要提高首次评聘后的结构比例时必须经上级人事(职改)部门核准。在合理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基础上,明确工作标准,落实岗位职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使专业技术人员做到事职相符,人适其职,责权利统一。
四、对三线军工企业和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从事高科技开发、承担国家专项重点任务以及重点技术改造的老企业,设置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比例可略高于同类工交企业。
五、对企业所属医院、学校等事业机构,应参照社会同类事业单位的办法设置适当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其他非主体系列一般不设高级专业技术岗位。
六、在《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修订以前,应严格控制经济专业岗位的设置范围,一般只在决策层和管理层评聘高、中级经济专业职务,并限定其岗位职数和比例。对大型工交企业,高级经济专业岗位,应控制在工程技术系列同级岗位数额的5%以内;中级经济专业岗位应控制在工程技术系列同级岗位数额的20%以内;中小型企业一般不设高级经济专业岗位,中级经济专业岗位应比大型企业更少。
七、企业单位的行政领导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具备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能力、业绩、资历、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学历和相应外语水平等基本任职条件的。可以根据《关于职称改革评聘分开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职发[1991]7号)精神,按照评聘分开的原则,由上级职改部门组织,通过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少数企业单位的个别行政领导如有特别需要必须兼职的,应在限定的职数和结构比例范围内,履行所兼任职务的岗位职责,并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人事(职改)部门批准。
八、企业评聘企业技术职务应注重政治思想标准,着重考核专业技术人员履行岗位职责,解决生产、经营、科研、设计、工艺等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创造的效益及贡献,不宜过分强调论文、著作。企业中少数成绩优异、贡献突出,虽不具备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学历、资历条件的专业技术骨干,可由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业绩提出破格评审和聘任意见,经企业主管部门和人事(职改)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九、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企业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实际情况、自我控制能力和管理水平,按《关于重新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职发[1991]8号)精神,慎重地、有计划、有步骤地把高级工程技术职务评审权下放给具备条件的特大型工业企业,中级工程技术职务评审权下放给具备条件的大型工业企业。对不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规定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人事(职称)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直到收回评审权,暂停其评聘工作。
十、企业聘用制干部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应在企业干部定岗、定编、定员和专业技术职务比例限额内,根据岗位空缺和工作需要,按试行条例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期间享受相应的待遇,具体管理办法按《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人法发[1991]5号)执行。
购房定金可退还!——购房定金的性质及定金罚则的适用
宋晓锋
2008年5月20日,张先生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张先生于当日向开发商交付了所约定的定金三万元,并于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即2008年10月12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到开发商处洽谈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事宜,开发商表明只能按开发商提供的合同文本签订,合同条款不能做任何修改,最终双方就某些合同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未能签成。张先生现要求开发商退还已交付的定金,遭到开发商的拒绝,其理由是:张先生并未在约定时间与其洽谈合同,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张先生构成违约,依约应没收该笔定金。
宋晓锋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部分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购房定金属于立约定金,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买卖双方能够按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如果一方违约导致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购房定金是对守约方的保护和救济。具体来说,如因买方的原因导致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则买方不能收回定金;如因收受定金的卖方的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签订的,则卖方要双倍返回定金;如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则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本案中,只要张先生在约定的时间去和开发商洽谈具体的购房合同,对于张先生而言,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双方因合同条款未能协商一致导致不能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这属于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因此开发商以张先生并未在约定时间与其签订合同为由不予退还张先生的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先生可以诉求人民法院要回自己的二万元定金。
现实生活中,很多购房者认为如果不签订购房合同,就表明自己违约也就不能要回定金,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在此,笔者提醒各位购房者,只要购房者在约定的时间去和开发洽谈合同了,购房者就履行了其在认购合同中的合同义务,这里的定金约束的并不是一个购房合同签订的结果,而是购房者要如约给开发商一个商谈合同的机会,。
在现实中也经常会有这样的情况,开发商往往会否认购房者来与其协商过签订购房合同这一事实,依此拒不退还定金。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提醒各位购房者,一定要注意收集证据,来证明自己在约定的时间曾去和开发商商谈过购房合同,因为一旦发生诉讼,购房者只有举证证实自己没有违约才能要回定金。
在此,笔者提供以下几种方案供购房者参考使用:
1、对双方洽谈的过程录音,并尽可能的要一份开发商提供的合同范本;
2、在定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以有证据证明的书面方式(通常的做法是以公证邮寄送达方式)向开发商提出合同条款或者修改意见,如果开发商不答应所提合同条款或者修改意见则要求依法退回定金;
3、去谈购房合同时请公证人员一起去,如果不能谈成,请公证人员就谈判的事实作公证,这种方案是最稳妥的,但成本过高。
有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定金问题规定如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部分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宋晓锋,河北定州人,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要业务领域:房地产、公司法律事务、劳动争议、刑事辩护、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
单位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朝外MEN财贸中心B座8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