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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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奖励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奖励办法

1990年11月27日,国家计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开发新产品,促进产品结构调整,特设立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工交系统的国家级优秀民用工业新产品,包括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章 奖励条件与标准
第三条 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评选授奖时间和数额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条 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分为三个等级,其条件分别为:
一等奖必须是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全部性能指标达到国际当代先进水平,即在国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居于领先地位,已较大批量生产,在国内外市场畅销,社会经济效益特别显著的新产品。
二等奖必须是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一定创新,部分关键性能指标达到国际当代水平,即采用现行国际标准或在国际上同类产品中居于中上水平,已批量生产,在国内外市场适销,社会经济效益很高的新产品。
三等奖必须是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改进,性能指标在国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居于领先地位,已批量生产,在国内市场销路好,社会经济效益高的新产品。
评价国家级优秀新产品的技术水平以鉴定验收证书为准;社会经济效益以开发单位财务部门出具有证明为准;如有创汇额,以外贸系统的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
第五条 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奖励标准:
一等奖 颁发国家级优秀新产品证书和金质奖牌。
二等奖 颁发国家级优秀新产品证书和银质奖牌。
三等奖 颁发国家级优秀新产品证书和铜质奖牌。
第六条 获得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的开发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参加开发的有功人员颁发奖金,对贡献大的人员,应给予重奖。对已获得过奖励的项目,在此次奖励时只补发差额部分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同时,开发单位可以评选参加开发的有功人员,并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提级、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国家成立国家级优秀新产品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励工作。
第八条 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的申报程序,由开发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申报,由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的评选条件,将申报项目进行认真初评后,向评委会报送候选名单。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在上报候选名单前,应与所在省的经委(计经委)交换意见,避免重复。
第九条 评委会将申报项目分类送给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由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组成行业评审委员会认真复审后,报送评委会。
第十条 评委会对所报项目终审后,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再报评委会复审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一条 发现获奖者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等行为,经查明属实,将撤销奖励,责令其退回奖牌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或处分。
第十二条 授予的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有效期为三年,逾期自行失效。失效后,开发单位不得再以此荣誉作商品广告宣传。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制订本部门、本地区的优秀新产品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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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航主管部门等单位制定的《常州市培育航线航班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航主管部门等单位制定的《常州市培育航线航班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9〕12号


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航主管部门等单位制定的《常州市培育航线航班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常州市培育航线航班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常州机场发展,积极培育常州机场航线航班,充分调动航空运输企业在本市经营的积极性,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州市培育航线航班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用于吸引国内外航空公司来本市发展,补贴航空公司新开航线航班和包机公司、旅游公司承包经营的临时航线航班;奖励航空销售代理机构销售常州机场进出港航班机票,以进一步提升常州机场竞争力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和常州机场按照1:1的比例共同出资设立,暂定期限为5年,期限内资金额度为每年1200万元,年度内资金未使用完的可延续到下年度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新开航线航班是指始发或经停常州机场,连续营运不少于一个航季,每周不少于三班的航线航班。
  对新开航线航班的补贴由常州机场与航空运输企业、包机公司或旅游公司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五条 新开客运航班的补贴标准为:执行航班的机型座位为100座以上(含100座)的,每个航班补贴1至1.5万元;执行航班的机型座位为30座以上(含30座)、100座以下的,每个航班补贴0.5至0.8万元。
  第六条 新开货运航班连续营运半年以上的补贴标准为:每个航班补贴0.6至0.8万元。
  第七条 新开航线航班从第一个航班起,每半年为一个结算期,由常州机场按照补贴标准给予相应额度的补贴。
  第八条 对航空销售代理机构销售常州机场进出港航班机票的奖励,具体办法由常州机场拟定,报市民航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九条 每个结算期末,由常州机场按规定支付补贴和奖励资金,并将明细资料报市民航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审核结算。市财政部门将先行拨付部分资金作为常州机场支付补贴和奖励的周转资金。
  市民航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取得专项资金补贴和奖励的单位,应据实向常州机场提供相关材料;如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贴和奖励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并由常州机场依法追回。
  第十一条 对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第16号

《惠州市行政赔偿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OO三年四月十二日

惠州市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赔偿工作,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发生的行政赔偿案件。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是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提出意见;
(三)对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提出意见;
(四)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和赔偿工作的建议。
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有关的职能机构或者有关人员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
第四条 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并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被侵权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违法赔偿责任的确认途径包括:
(一)经行政复议确认;
(二)经行政诉讼确认;
(三)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
第五条 行政赔偿工作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的赔偿工作人员与赔偿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赔偿的,应当自行回避;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请回避。
赔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行政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分级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行政赔偿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

第九条 行政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或者口头提出申请,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条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机关:
(一)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其中赔偿义务机关为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要求赔偿,并由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行政赔偿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事项属行政赔偿范围;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符合法定条件;
(三)赔偿请求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四)未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五)赔偿请求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对行政赔偿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赔偿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二)赔偿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填写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三)赔偿申请书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退回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并注明补正的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不属于本机关赔偿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已受理的,撤销受理决定,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三章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案件受理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查明以下事项:
(一)损害是否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对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不足或者不能证明有关赔偿事实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
具体负责案件调查、审查的行政赔偿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四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公民被羁押、释放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据,然后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 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赔偿请求,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一)法医鉴定或者由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证明(包括住院证明、身体伤害证明、休息单等证明);
(二)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费用票据;
(三)法定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
(四)法定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五)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其抚养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赔偿方式、金额:
(一)侵犯财产的基本情况;
(二)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单据或者其他凭证;
(三)已损坏、灭失、变卖的财产价格证明等有关证据;
(四)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凭证或者证明;
(五)其他有关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
第十七条 对行政赔偿案件审查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意见,报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提出赔偿意见的应当同时拟定赔偿方案。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需要赔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金额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予以赔偿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及时制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首长签署,加盖赔偿义务机关印章。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结案后,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一经发现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同时告知被侵权人可以在2年内提出赔偿请求。
第二十三条 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行政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行政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间内,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以及是否赔偿、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等,一并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行政赔偿义务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对已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应当在收到赔偿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并履行完毕。
行政复议决定一并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与行政复议决定一并履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履行行政赔偿义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因法定事由无法按时履行或者赔偿请求人同意延期履行赔偿决定的,可以延期履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行政赔偿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依法核拨。



第五章 行政追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追偿标准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危害后果及其实际履行能力,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被追偿人一次性缴清赔偿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提出分期缴款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履行。
第三十条 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经复查后,应当书面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追偿决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行政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费用;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标准作出赔偿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具体事务。
第三十四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