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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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铝制食具容器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以铝为原料制作的各种炊具、食具、容器及修补用的材料。
第三条 凡回收铝,不得用来制作食具,如必须使用时应仅供制作铲、瓢、勺,同时应符合GB11333《铝制食具容器卫生标准》。
第四条 各生产加工单位要严格执行生产工艺,建立健全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制度,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五条 各生产加工单位采用新原料、新工艺时,应由生产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并提供生产工艺、配方及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投产,产品经检验符合卫生标准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六条 销售单位在采购时要索取检验合格证或检验证书,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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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属我省的车船,不论在省内外行驶,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的征税,仍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车船出租的,由承租人纳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船,由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纳税。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按固定税额征收,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五条 计税吨位(座位)的计算。
(一)车辆净吨位尾数不满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机动车拖斗、挂车、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七折计算;舒适车、农公车,按乘人汽车计算。
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按所挂拖车(车箱、拖斗)的净吨位计算,税额按载货汽车五折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客货两用汽车,按乘人汽车就载人座数和规定的税额计算征税,载货吨位不再征税。
(二)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部分不计算吨位,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不及一吨的小型船只,一律按一吨计算,没有核定载重吨位的船舶,一律按总吨位计算。
拖轮不载货物,其计算标准按马力(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计算。拖抡所拖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征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除《条例》第三条一至七项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街道清扫车、粪便车船、殡葬车、气象车、监测车、电视车、渡口公用的渡船、测量船、航标船、养路部门的工程车、专供残疾人员使用的特制车辆、矿井和铁路站台、码头使用的电瓶车、叉车。
(二)自行车、人力板车、鸡公车、牛车。
(三)其他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船。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
(一)机动车船:按季征收,每年的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为纳税期限。
(二)非机动车船:全年分再次征收,每年的元月、七月为纳税期限。
新启用的车船,必须在启用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款从实际行驶的当月起计征。当月的实际行驶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实际行驶月份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是:
全年应纳税额
───────×实际行驶月数=实际行驶时间(月)的应纳税额
12

外地车船转籍迁来我省的,已纳税款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超过有效期限的,一律按我省的规定征税。中途报停的,已征税款不再退税。
第八条 纳税人应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车船的种类、数量、用途、载重量(座数)等,在开征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开征后,如有新增车船、变更用途,增减吨位(座数)、启用停用、转移使用权、残毁报废等,应在变化后的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
报登记,并办理有关纳税事宜。
其余征管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发给《代征证书》,并在代征税款百分之五以内酌情提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条 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和委托代征的车船使用税,都应开填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完税证交给纳税人,并根据需要发给纳(免)税证和纳(免)税标志,机动车船发纳(免)税证,非机动车船发纳(免)税标志,凭以查验。
纳(免)税证和标志,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发。纳(免)税证随车船携带,纳(免)税标志应安置在指定的醒目位置上,不得转借和逾期使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报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并抄送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随同《条例》一并施行。
附1: 机 动 车 税 额 表 (一)
┏━┯━┯━━━━━━━━━━┯━━━┯━━━━━━━━━━━━━━━━━┓
┃类│项│ 计 税 标 准 │每 年│ 备 注 ┃
┃别│目│ │税 额│ ┃
┠─┼─┼─┬────────┼───┼─────────────────┨
┃ │乘│每│ 10座以下者 │120│ 40座以上,每增加10座以内 ┃
┃机│人│ │ 11座—20座│160│ ┃
┃ │汽│辆│ 21座—30座│200│ 的,增加税收40元。 ┃
┃ │车│ │ 31座—40座│240│ ┃
┃ ├─┼─┼────────┼───┼─────────────────┨
┃ │ │ │半 吨 以 下 │ 18 │1.四吨以上,每增加一吨,增加 ┃
┃ │载│每│ 1吨 │ 36 │ 税收36元。 ┃
┃动│重│ │ 2吨 │ 72 │2.拖拉机搞运输的,比照载重汽 ┃
┃ │汽│ │ 3吨 │108│ 车按吨位折半计算征税。 ┃
┃ │车│辆│ 4吨 │144│ ┃
┃ │ │ │ │ │ ┃
┃ ├─┼─┼────────┼───┼─────────────────┨
┃车│摩│每│二 轮 │ 30 │ 机器脚踏两用自行车,(即自行 ┃
┃ │托│ │三 轮 │ 40 │ 车上安装马达的)比照自行车免 ┃
┃ │车│辆│轻 骑 │ 50 │ 税。 ┃
┗━┷━┷━┷━━━━━━━━┷━━━┷━━━━━━━━━━━━━━━━━┛
非 机 动 车 税 额 表(二)
┏━┯━┯━━━━━━━┯━━━━━┯━━━━━━━━━━━━━━━━━┓
┃类│项│ 计 税 标 准 │ 每 年 │ 备 注 ┃
┃别│目│ │ 税 额 │ ┃
┠─┼─┼─┬─────┼─────┼─────────────────┨
┃ │ │ │ 一 马 │ 12 │ ┃
┃ │兽│每├─────┼─────┤ 1.五马以上,每增加一马增税 ┃
┃非│ │ │ 二 马 │ 18 │ 4元。 ┃
┃ │力│ ├─────┼─────┤ 2.牛车免征,骡驾驶的,照马 ┃
┃ │ │ │ 三 马 │ 24 │ 车征税。 ┃
┃机│车│辆├─────┼─────┤ ┃
┃ │ │ │ 四 马 │ 32 │ ┃
┃ ├─┼─┼─────┼─────┼─────────────────┨
┃动│人│每│ 三 轮 车 │ 18 │ 三轮车包括乘人及载货的。 ┃
┃ │ │ ├─────┼─────┼─────────────────┨
┃ │力│ │ 板 车 │ 免 │ 人 力 板 车 ┃
┃车│ │ ├─────┼─────┼─────────────────┨
┃ │车│辆│ 自 行 车 │ 免 │ ┃
┗━┷━┷━┷━━━━━┷━━━━━┷━━━━━━━━━━━━━━━━━┛
附2: 船 舶 税 额 表
┏━┯━┯━━━━━━━━━━━━┯━━━┯━━━━━━━━━━━━━━┓
┃类│项│ │每 年│ ┃
┃别│目│ 计 税 标 准 │税 额│ 备 注 ┃
┠─┼─┼─┬──────────┼───┼──────────────┨
┃ │ │ │150吨以下 │1.20 │ 按净吨位计征 ┃
┃ │机│每│151-500吨 │1.60 │ 同上 ┃
┃船│ │ │501-1,500吨 │2.20 │ 同上 ┃
┃ │动│ │1,501-3,000吨 │3.20 │ 同上 ┃
┃ │ │ │3,001-10,000吨 │4.20 │ 同上 ┃
┃ │船│吨│10,001吨以上 │5.00 │ 同上 ┃
┃ │ │ │ │ │ ┃
┃ ├─┼─┼──────────┼───┼──────────────┨
┃ │ │ │10吨以下 │0.60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 │非│每│11-15吨 │0.80 │ 同上 ┃
┃ │机│ │51-150吨 │1.00 │ 同上 ┃
┃舶│动│ │151-300吨 │1.20 │ 同上 ┃
┃ │船│吨│301吨 │1.40 │ 同上 ┃
┃ │ │ │ │ │ ┃
┗━┷━┷━┷━━━━━━━━━━┷━━━┷━━━━━━━━━━━━━━┛



1986年11月4日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美术馆 公共图书馆 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文化部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美术馆 公共图书馆 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3]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文化广播电视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文化部

  2013年6月7日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
免费开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文化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地市级和县级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以及乡镇综合文化站(以下简称“三馆一站”)免费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

  地方财政应当保障本地区免费开放“三馆一站”日常运转所需经费,不得因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而减少应由地方财政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坚持“定额补助、择优奖励、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文化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标准与支出内容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为补助资金和奖励资金,其中:补助资金用于对东中西部地区“三馆一站”免费开放所需支出给予补助;奖励资金用于对“三馆一站”免费开放工作实施效果好的省份给予奖励。

  第六条 “三馆一站”免费开放基本补助标准:

  (一)地市级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每馆每年50万元;

  (二)县级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每馆每年20万元;

  (三)乡镇综合文化站每站每年5万元。

  基本补助标准可以根据文化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实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中央财政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按照基本补助标准的20%、50%和8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其余部分由地方财政负责安排。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补助标准,高于基本补助标准部分,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自行负担。

  对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比照享受中部政策的东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5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比照享受西部政策的东中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8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第八条 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根据当年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结合上年度“三馆一站”免费开放工作进展及相关检查评价结果核定。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用于“三馆一站”免费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所需支出,其中:

  (一)美术馆:举办展览、公益性讲座,开展公共教育和观众体验拓展活动,业务活动用房小型修缮及零星业务设备更新等。

  (二)图书馆:文献资源借阅、检索与咨询,举办公益性讲座、展览,开展阅读推广、宣传活动,基层文化骨干业务辅导,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公共电子阅览室服务及设备运行维护,流动图书借阅与送书下乡服务,业务活动用房小型修缮及零星业务设备更新等。

  (三)文化馆:举办普及性文化艺术类培训项目,举办公益性讲座、展览,开展宣传活动,组织公益性群众文化活动,基层文化骨干业务辅导,民间文化传承活动,业务活动用房小型修缮及零星业务设备更新等。

  (四)乡镇综合文化站:组织公益性群众文化活动,举办公益性讲座和展览宣传,村级文化骨干辅导,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公共电子阅览室服务及设备运行维护,业务活动用房小型修缮及零星业务设备更新等。

  第十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工资及津补贴、基本建设、大型维修改造、美术作品征集等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上年度“三馆一站”免费开放工作总结,根据上年度文化统计年报数据,提出本年度专项资金申请,于每年4月30日前联合报送财政部和文化部。

  凡单方面上报或越级上报的均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文化部负责对地方报送的专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汇总,提出年度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文化部提出的建议方案进行审核,于每年6月15日前将专项资金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文化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当年补助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部分补助资金预算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五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及时商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在60日内予以分配下达。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基本补助标准及相应的资金负担比例足额落实“三馆一站”免费开放所需资金。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统筹安排奖励资金,用于“三馆一站”免费开放,不得用于抵顶基本补助标准支出中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资金。

  第十七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补助资金原则上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根据各乡镇综合文化站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开展情况和资金申请情况核定下达。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后一般不予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资金使用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规定,报文化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支出过程中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财政部和同级财政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文化部适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绩效评价。检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三馆一站”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提高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安全性、有效性、规范性。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将给予通报批评、核减下年度专项资金等处罚,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三)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资金;

  (四)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五)擅自变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六)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七)不按照规定报送专项资金申报和备案文件;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