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问题研究/刘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2:27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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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问题研究

刘 秀


内容提要:新《婚姻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这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其规定还不是很全面,也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文章试就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婚姻无效的构成、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以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了一个比较系统的研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

关键词: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公益要件 私益要件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
一、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二)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①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便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the Nullity of Marriage Act 1971),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②
一、 婚姻无效的构成
(一)婚姻无效的构成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这比对各种违法婚姻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优越性。单轨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而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当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的范畴。③因此,双轨制更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
(二)婚姻无效的构成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区别正逐步缩小,④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因此,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至于第十条列举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呢?此外,“未达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也属于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这种提法似为不妥,而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当。因为我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专家均认为“可撤销婚姻是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 ⑤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另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无效婚姻应有两类,第一类是自始无效婚,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二类是可撤销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达法定婚龄的;3、违背当事人意愿的。
二、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请求期间以及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一)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
关于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婚姻无效是法律上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永远不会等到认可。⑥因此,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了使无效婚姻有法律记录,也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民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宣告该婚姻无效。
(二)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
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撤销权人可以在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1、 请求权人
如前所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有所扩大,因此,请求权人应当有三种:
(1) 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人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未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及其监护人;
(3)受胁迫、欺诈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因误解或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及近亲属。
2、 请求期间
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期间1年实质上是一个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有一个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⑦因此,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在除斥期间内不提出请求,请求权即丧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应当通过离婚解除夫妻关系,此外,如果受胁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3、 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
通观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婚姻的撤销,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所以有学者也主张在我国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也仅限于人民法院。但我们应看到,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还包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而且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因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决定,与我国现有的婚姻登记制度相一致。具体说来,包括两个机关:
(1)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宣告撤销的请求之次日起,在一个月内进行全面审查,如查明确实存在可撤销的事实,则作出宣告撤销该婚姻,收回《结婚证》的决定,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 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裁决而起诉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请求权人起诉宣告撤销婚姻的案件。
四、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条分别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见解,即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如前所述,自始无效婚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在当今一些采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的国家及地区,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别规定的,这样也显得更为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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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9〕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榆林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榆林市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09〕4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榆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榆政办发〔2008〕6号)规定,遵循属地管理、自愿参保原则,以学校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校(包括民办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简称大学生),均按照本办法参保。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高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市医保中心负责具体管理和业务经办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大学生参保政府补助资金的落实和基金监管;教育部门负责大学生参保的宣传动员组织协调;卫生、民政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大学生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按90元标准筹集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80元,城市低保和重度残疾人家庭大学生个人不缴费,全部由政府补助。各级财政补助标准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09〕48号)文件执行。
  第六条 大学生参保的个人缴费及证、卡工本费由大学生本人和家庭负担,有条件的高校可对其给予补助。
  第七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个人应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按规定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通过医疗救助制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等多种途径给予资助,切实减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医疗费用负担。
  第八条 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纳入榆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九条 各高校每年秋季入学时,统一组织办理本校学生参保缴费、医疗保险证卡发放等工作。参保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0月15日。学校按规定标准代收的医疗保险费应及时足额缴至市医保中心。转学或退学的,学校应及时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大学生在读期间应当连续参保缴费,符合参保条件未参保,以后年度参保缴费的,应当补齐自大学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大学生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可与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大学生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一个缴费及待遇享受年度。
  第十二条 符合高校管理规定的学生实习和寒暑假、因病休学等法定不在校期间,需在高校所在地之外医院住院就医的,可到当地乡镇以上医保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照当地医院等级标准报销。
  第十三条 大学生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具体办法由高校制定。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实行定点管理,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参保大学生的就医定点机构。
  第十五条 参保大学生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特殊慢性病诊疗、急诊急救、转诊等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均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管理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参保大学生不符合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规定和支付范围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榆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榆政办发〔2008〕6号)及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6年9月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于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实行七周岁或者六周岁半入学的地区,可逐步过渡为六周岁入学。入学年龄的过渡,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义务教育的全面质量标准,加强对教育改革的领导。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必须端正教育思想,积极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首先巩固普及初等教育的成果,提高普及程度和教育水平,在按质按量地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职业技术教育)。
九年制义务教育应依据我省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分地区、分步骤实施。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地区在1990年实现,经济、文化中等发展程度的地区在1992年实现,少数经济、文化基础薄弱的地区可以到1995年实现。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的状况,制订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和具体步骤。
第五条 义务教育的学制,在国家作出基本学制的规定以前,允许多种学制并存,即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六三”制;小学五年、初中四年的“五四”制;九年一贯制。在一定时期内也可实行小学五年、初中三年的过渡学制。未经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小学五年制不要向六年制过渡。
第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公办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村办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农村的中心小学、城市的小学以及初级中等学校,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为实施义务教育,积极举办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举办这类学校,须报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审定的教材。这些学校文化课师资的补充和培训工作,应列入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的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在教学仪器供应上给予支持。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要积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也可附设特殊教育班,使盲、聋哑、弱智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适当推迟。
盲童学校由省、市统筹设置;聋哑学校由市、县统筹设置;弱智儿童教育由县(区)统筹规划。
对那些虽有生理缺陷、残疾,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应吸收到普通中小学上学。
第十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在一定时期内,学校还要向学生收取杂费。杂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订。对家庭贫困的学生可以减免杂费。
各地对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入学或中断学业的,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地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事业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省、市、县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为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教育拨款在财政总支出中的比例,在现有基础上(按同口径计算)要逐年有所增长。地方机动财力,应有适当的比例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由财税部门负责征收,所收经费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任何单位不得向中小学集资和摊派钱物。学校不得向学生家长滥收费用。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管好、用好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对经费的使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
必须增加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
省、市、县(区)基本建设投资的增加部分,优先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所需投资列入建设总投资。农村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由乡、村自筹解决,上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地方,酌情予以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当地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基本建设所需的土地、材料、施工力量等,应优先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使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仪器、图书资料、体育用品等教学设备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学校应加强校产的管理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危害师生安全的校舍,应采取措施,抓紧修缮、改建。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在人力、财力、物力上优先保证师范教育事业的需要。师范院校要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服务。各类高等院校要充分挖掘潜力,为义务教育培养和训练教师。
师范院校的毕业生必须从事教育工作。未经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毕业生。未经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改任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加强在职教师进修工作。认真办好省、市教育学院和县(区)教师进修学校。提倡和鼓励教师通过函授、轮训和电视教育等形式,提高思想、文化和业务素质。
第十六条 教师必须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能力。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水平,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学校毕业水平。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爱护学生,忠于职责,为人师表。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建立的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定期对教师进行考核。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对经培训和考核仍不胜任的,应调整做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工作有显著成绩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帮助教师解决住房困难。
鼓励教师到农村、山区、渔区和贫困地区工作。各地人民政府对由市区、县城定期去支援乡村工作的教师,保留其城镇户口,并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省、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划出一定劳动指标,将合格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并使合格民办教师的报酬逐步做到相当于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允许不承包责任田。
第十九条 对拒送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他们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按每招收使用一名童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还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物资的;污染学校环境,给学生健康造成危害的;传播淫秽书刊物品,毒害青少年的;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致使学校停课的;国家公务人员因渎职而对义务教育造成损害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违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依法从严惩处。
第二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收本施教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剥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校确有困难,应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妥善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并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其检查、监督。应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实施义务教育严重失职的有关负责人,要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他有关普及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