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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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4 号


  《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规定》业经2013年7月15日十一届3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麦教猛
2013年7月24日
  

  
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河涌的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充分发挥河涌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河涌管理、整治、利用、保护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河涌,是指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于防洪、排涝、排水的天然河道(东江、西枝江和淡水河等通航河流除外)、人工水道。
  本规定所称河涌附属设施,是指水闸、栏污栅、护栏、渠箱、泵站等设施。
  第四条 市区河涌围绕"统一规划、综合整治、改善水质、积极保护、美化河岸"的总体要求,坚持"依法监管、专业管理"原则,由河涌所在地基层政府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实施管理,切实管理好河涌和河涌附属设施。
  第五条 市和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涌的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江南街道、江北街道、小金口街道、桥东街道、桥西街道、龙丰街道、河南岸街道和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在《惠州市惠城中心区防洪排涝规划》范围内的金山河(横江沥、吊鸡沥)、青年河、小金河等13条河涌主干河段的具体管理工作,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
  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上款规定以外的辖区内河涌的具体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园林、公用事业、环卫、环保、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区河涌规划应当符合区域防洪排涝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和公用事业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政府(包括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批准后实施。
  河涌应实行有计划整治,整治计划应当按本级政府批准的河涌规划和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水及水污染防治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河涌管理范围:应结合城市规划中规划控制建设划定的规划红线、蓝线并根据河涌实际情况确定,未进行整治的河涌按当前现状管理。有堤防的,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坡地,护坡地为从堤防背水坡脚算起以外10米区域;没有堤防的,其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加0.7米超高的河道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与河道两侧向外各15米宽度之和的区域。
  第八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机动车保管(修理)站、加油站、商品市场、饮食摊档;
  (二)利用河涌护拦设置广告,张挂标语;
  (三)擅自开启、关闭河涌附属设施;
  (四)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
  (五)种植高秆作物;
  (六)挖沙、取土、爆破;
  (七)封盖河涌(城市规划的跨河交通道路桥涵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确需在河涌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砂、取土、垦植、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或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堆放物料的,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其他部门的,必须经过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渡口,铺设管道、缆线,建设房屋、码头、挡土墙等建(构)筑物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或施工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除临时围堰及填堵工程等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因行洪排涝需清除临时围堰或填堵工程等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河涌附属设施以及穿堤管道、缆线进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河涌安全要求的,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日常的河涌清疏工作,保持河涌的畅通及清洁。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污水应逐步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集中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河涌。
  第十四条 在河涌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审批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污染河涌水质的行为:
  (一)向河涌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
(二)倾倒或排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渣土或其他废弃物;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四)排放油类、酸碱液及其他有害液体;
  (五)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污水;
  (六)其他污染河涌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水行政、环保、交通、林业、环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扰乱社会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明确事项按《惠州市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惠府令第7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暂行规定》(惠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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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海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6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八月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有关中央国家机关驻琼单位、驻琼部队、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驻琼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一律听从同级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并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的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应急预案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拟定全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业卫生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被指定开展突发事件日常监测的机构应当保证监测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应急卫生救治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建立的传染病专科医院、传染病病区应当长期保留;专业消毒杀虫队伍、应急卫生救治队伍、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应当加强建设,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不得解散或者撤销。


第三章报告和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建立健全省、市、县、乡(镇)、街道和村的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五)发生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对环境严重污染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十八条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自发现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时起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应急准备


第二十一条在海口市设立符合规范要求的省级传染病专科医院,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定点收治传染病患者。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所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病区,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二十二条收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报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和污染区,安排合理的人流和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者进入污染区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防护等级着装、消毒,防止医源性感染,避免交叉感染。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和村民委员会防范突发事件的领导,开展健康教育,提高公众卫生意识;督促其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收治救治体系,加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医疗卫生机构,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医疗卫生人员储备库,定期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五章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后,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指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防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采取紧急措施;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八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在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指挥下,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供应,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条发生职业中毒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中毒危害事故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中毒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和来自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的人员采取医学观察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


第三十二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机构,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隔离、观察和治疗。加强对重点单位、重点人群和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三十四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民航、公路等交通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防止疫情通过交通工具扩散,对来住疫区的乘客应当加强检疫和检查。


农村、学校、企业和社区等人群聚集地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落实防范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公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知识,并组织力量,群防群控,采取消毒杀虫措施,及时收集疫情信息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对在本地就地治疗的病人和被采取医学观察措施的密切接触者,按照当地政府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可以在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 离控制区域,并在周围设立明显标志。隔离控制期限和范围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域的机关决定。


第三十六条传染病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消毒技术规范对疫区、疫点进行终末消毒。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按照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七条发生突发事件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第三十八条实行接诊医疗机构和医生首诊负责制。医疗机构在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前来就诊时,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诊;接诊医生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够收治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而未及时发现、掌握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三)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四)未按照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要求完成任务的;


(五)未建立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指挥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八)对突发事件现场和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未按照规定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防治措施的;


(十)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的;


(十一)有其他拒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及时为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治或者现场救援的;


(三)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五)拒绝接诊病人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指挥的;


(七)欺骗消费者,制售假药、劣药的。


第四十二条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私分、挪用、截留防治资金或者捐赠款物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绝接受医学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擅自设卡或者收费的;


(八)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指挥的。


第四十三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卫生、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职业中毒危害事故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哈密地区建筑业市场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24号


关于哈密地区建筑业市场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局、委、办,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

《哈密地区建筑业市场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哈行办发〔2003〕79号)自发布施行以来,较好的堵塞了建筑业市场税收征管漏洞,取得较为明显的成绩。为进一步加大地区建筑业市场税收征管工作力度,针对地区建筑业市场税收中出现的薄弱环节,经地区行署研究,现将《哈密地区建筑业市场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补充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在下达建筑业中标通知书和建设计划时,必须同时送达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建设单位(含个人业主)在支付阶段性工程款时,施工单位必须按工程进度随时开具已完成工程量完税发票,不得在工程竣工时一次性开具完税发票。

三、凡未按工程进度结清税款的工程项目,经同级地税部门向建设主管部门提请,对该工程项目不予验收,建设单位不予结清工程款。对不按本规定办理且造成税收流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代施工单位补清税款。

四、凡由各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必须坚持先完税、后拨款的原则,即建设单位在申请拨付财政投资款时,必须同时提交施工单位已完成工程量中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部分的完税凭证,方可拨付财政资金。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