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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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辽宁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和管理,提高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控制和降低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规范各类突发事件应对活动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行动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应急预案的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传教育和演练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制定、归口管理、分级实施、逐级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我省应急预案体系由省、市、县(市、区)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组成。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的检查指导工作,负责本级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的管理。
  其他应急预案的管理由预案制定机关和单位负责。
  第七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原则,指导、督促本地区、本系统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简明、管用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八条 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修订应急预案,导致突发事件处置不力或者造成危害、影响扩大的,应当依法追究部门(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和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应急平台,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数据库,并及时更新,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各级政府应急管理绩效考评内容。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与内容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的责任部门(单位):
  省、市、县(市、区)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由本级政府制定。
  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由本级政府组织制定,有关部门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实际需要和各自的职责牵头起草。
  省、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急预案由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工作需要及各自职责制定。
  基层应急预案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政权组织,村委会、社区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结合本区域实际,针对历史灾害、危险源、重点目标、重要部位,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指导下组织制定。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的程序:
  (一)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要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由行政分管领导负责,有关部门(单位)人员参加。
  (二)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对本地区、本部门(单位)易引发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对已有的应急资源和应急能力进行评估。
  (三)根据突发事件风险分析及应急资源分布情况和本部门(单位)职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
  (四)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所涉及部门(单位)及专家的意见,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自由或与公众权益密切相关的,应以适当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五)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应急预案草案进行评审。
  (六)按照有关程序审批,及时发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编制应急预案的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处置能力。
  (五)应急措施科学、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行文简洁规范、通俗易懂、实用性强。
  (七)有涉密内容的,应标注密级,严格按照保密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的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指挥机构、工作机构、现场指挥机构和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信息监测与报告、预警分级标准、预警发布和预警响应措施以及解除预警的程序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财力、物资、医疗卫生、交通运输、人员防护、治安维护、通信保障和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传培训、责任与奖惩等。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预案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讯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等。
  基层应急预案(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和企事业单位的应急预案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具体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重点明确先期处置职责、信息报告、人员撤离路线及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可根据活动内容和特点需要,确定具体应急预案内容。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编制的格式规范,一般应符合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公文规范要求。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发布与备案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审议、发布和备案等事项。
  第十八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下一级政府、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意见后,由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编制说明,按程序报送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十九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经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审定并发布实施。
  第二十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在提交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核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编制或修订背景、原则、依据、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二)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三)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部门按程序发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基层应急预案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政权组织,村委会、社区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审定,按规定程序发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本单位审定,按规定程序发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或承办单位审定,由同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预案制定起草部门(单位)按程序发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应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的密级。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起草部门(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及简明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及简明操作手册。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的发布形式:
  (一)省、市、县(市、区)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以本级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二)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以本级政府办公厅(室)文件形式发布。
  (三)省、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急预案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文件形式发布。
  (四)基层应急预案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文件形式或村委会(社区)名义发布。
  (五)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以本单位文件形式发布。
  (六)重大活动应急预案以主办或承办单位文件形式发布。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的备案:
  省、市、县(市、区)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以及基层(乡镇、街道)应急预案经本级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省、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急预案目录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分别报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中)直企业的应急预案,分别报当地市政府、省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报属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应急预案备案实行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双备份。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定期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备案,原预案废止。涉密预案按保密工作有关规定处理。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3年至少修订1次。有关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文件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层应急预案原则上每2年至少修订1次。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单位)应当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者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提出修订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起草部门(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在应急预案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的。
  (三)相关单位机构或职责发生变化的。
  (四)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况。
  应急预案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人员发生变化时,要及时更新通讯录。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认为有必要进行修订,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编制部门(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修订应急预案的决定,并给予书面明确答复。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起草部门(单位)应做好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工作,对发生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应当按照如下原则协调解决:
  (一)下级政府、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服从上级政府、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对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负责协调。
  (二)同级政府部门(单位)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协调;重大事项相互抵触的,报请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领导机构研究解决。
  (三)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预案中存在的相互抵触、不衔接问题,由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协调解决。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修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传和演练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各级、各类应急预案作为应急管理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应急宣传计划。
  第三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起草部门(单位)应当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资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公开发布应急预案或预案简本,普及应急预案常识。
  第三十八条 除涉密应急预案外,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三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起草部门(单位)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建立完善应急预案演练制度,结合实际制定年度演练计划,适时组织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要演练1次,由制定起草部门(单位)牵头,会同应急管理部门及预案所涉及的部门(单位)组织开展;省、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2年至少演练1次;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演练1次;基层应急预案要结合实际,适时演练。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要按照《辽宁省政府应急办转发国务院应急办关于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指南的通知》(辽应急办〔2009〕25号)有关要求,做好对各类应急预案演练活动的指导工作。
  第四十一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组织单位应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改完善预案建议。市级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及时报送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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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大关于废止《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关于废止《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已失去存在依据和必要性,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 《信访条例》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12号

   《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7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实施 《信访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省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村、居委会应当确定信访工作联络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报告信访人反映的重大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调研工作机制,开展人民建议征集工作,定期排查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投诉电话、信访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信访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有条 件的应当配备电子屏幕、电子查询设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开通电子信箱,有条件的应当设立电子网站,公开信访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民投诉受理制度,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提出的批评建议,以及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待时间、地点和接待人姓名。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1天,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2天。乡镇人民政府在工作日应当有负责人随时接待信访人,处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三)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部门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行政机关交办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转送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信访人申请举行听证的,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决定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指定,由参与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利害关系人、与处理信访事项有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信访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信访事项已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该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理由;信访事项未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方案、理由;

  (五)信访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其他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七)信访人作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意见书,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依据。听证意见书应当送达信访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

  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可以指定有相应职责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承办具体事项。

  第二十条 对已经受理并且正在办理中的复查、复核事项,其他行政机关不再予以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受理了同一复查、复核事项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对该事项进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 件的应当受理,并在30日内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对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 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复查、复核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在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或者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机关的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督查机制,重点督查以下事项:

  (一)本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的落实情况;

  (二)上级及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信访量大、信访问题多、信访工作薄弱地区和部门的工作情况;

  (五)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

  对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信访工作情况以及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办,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理,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四)不得公开、泄露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将信访人的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被控告、检举的人员和单位,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提出的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和答复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不得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的;

  (三)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八)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信访行为,事件引发地政府有关领导、有关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到场,教育、疏导、劝返信访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事件发生地政府应当积极配合事件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应当担负个人在信访活动中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港澳台同胞、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办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