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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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 2004年5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4日经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履行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也可以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日期,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五个工作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建议议程,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会议举行的三个工作日前,将会议有关材料送交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相关列席人员。

  临时召开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根据议题需要,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常委会分组会议名单和各组召集人名单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拟订,报主任会议审定。分组会议召集人由常委会委员轮流担任。

  常委会联组会议由常委会主任主持,也可以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主持。联组会议发言人员由各组推定。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下列人员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列席常委会:

  (一)市辖各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二)有关部门负责人;

  (三)市人大代表和本市选出的自治区人大代表;

  (四)其他人员。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秘书长报告并经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批准。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提案人以及受主任会议委托拟定议案草案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有关资料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作说明,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该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

  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以及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按照《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规定》办理。

  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按照《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办理。

  审议人事任免案,按照《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拟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调查,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提议案的机关、提案人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用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对审议的议案,认为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和其他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向常委会作报告。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的,应当向常委会秘书长书面报告并经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批准,方可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代表视察,应当提出执法检查、视察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各项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有关专门委员会整理形成审议意见书,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书的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落实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测评结果应当分别通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被评定为不满意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整改,并在三个月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书面向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派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就某一专题开展询问。

  专题询问的事项,应当是事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全市重大决策的执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等方面的问题。

  专题询问的事项由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汇总整理后转交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建议,提交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第三十二条 负责专题询问具体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在专题询问进行前开展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专题询问安排在常委会联组会议上进行。

  专题询问由常委会主任主持,也可以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主持。

  第三十四条 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专题询问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整理形成意见书,交被询问机关整改落实。被询问机关应当在收到意见书后三个月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向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专题询问的内容和整改落实情况,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分别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发言,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

  列席人员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在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

  发言超过规定时限或者与议题无关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采用按电子表决器的方式表决。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四十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原则通过的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可以授权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作个别文字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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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5〕37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强化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能,推进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日常工作的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各项部署,按照科学行政、民主行政、依法行政的要求,努力提高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协调、服务、督查等作用,认真履行办文、办会、办事等职能,切实为领导、部门、基层和群众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要适应政府职能的转变,积极参与政府决策,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不断强化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自觉接受法律监督、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健全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厅主任)领导并主持。


第二章 主要职责


  五、研究承办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各部委,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人大常委会的来文、来函,提出办理和落实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六、研究承办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事项,提出办理和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七、负责起草和办理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组织起草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讲话及工作报告。
  八、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类会议的审批、协调和会务等工作,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组织实施会议决定事项。
  九、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意见,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间有争议和分歧的重要问题进行协调,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决定。
  十、督促检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会议决定事项和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的执行落实情况,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组织、指导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
  十一、建立和完善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紧急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组织处理自治区境内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和紧急事项。
  十二、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值班工作,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重要和紧急情况,协助处理各地区、各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反映的重要问题。
  十三、负责政务信息的采编和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建设工作。
  十四、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类文件、会议材料的蒙文翻译工作。
  十五、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后勤保障和政府机关大院安全保卫工作。
  十六、负责管理自治区党委政府信访局、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
  十七、办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办公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议制度


  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实行党组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厅主任办公会议和秘书长厅主任碰头会议制度。
  十九、党组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党组书记主持召开,政府办公厅党组成员参加。主要任务是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重要会议、文件和指示精神,研究贯彻措施;研究政府办公厅机关党的工作及人事、干部工作,讨论决定机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党组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需要可临时召开。政府办公厅党组成员因故不能出席党组会议,会前须向党组书记请假。
  二十、秘书长办公会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主持召开,视会议内容召集相关部门和人员参加。主要任务是研究部署一个时期的有关工作,协调、安排和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布置的有关工作。秘书长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
  二十一、厅主任办公会议由政府办公厅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召开,有关处室、单位负责同志参加。主要任务是研究部署政府办公厅内部日常工作。厅主任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
  二十二、秘书长厅主任碰头会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主持召开,政府办公厅党组成员、助理巡视员,党委政府信访局局长,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政府办公厅各处室负责人参加。主要任务是通报和沟通有关工作情况。秘书长厅主任碰头会议每周一上午定期召开。


第四章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承办和受理的各类公文,要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公文审批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发至旗县的公文坚持蒙汉文并行制度。
  二十四、凡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坚持一个入口,统一由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专人签收、登记、分发,并依照有关程序、按领导分工逐级送审,其他政务处室和人员不得直接受理需正常办理的公文。
  二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受理各盟市、各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解决的,一般转有关部门或由一个部门牵头商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直接答复来文单位;确需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解决的重要事项,政府办公厅转相关部门研究提出书面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批复或答复来文单位。对盟市、部门报请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文稿,如需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盟市报送的,由政府办公厅负责转有关部门征求意见;部门报送的,由其自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如有关部门反馈的意见不一致时,主办部门应分别列出各方理据,由政府办公厅协调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决定。
  二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受理的公文,原则上按来文单位归口送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签批。如来文事项涉及多个副秘书长分管的工作,则报请归口分管来文单位的副秘书长阅示、其他副秘书长阅知。如分管副秘书长认为来文事项应由其他副秘书长办理或提出意见,可由分管副秘书长签给相关副秘书长。若相关副秘书长意见不统一时,须向秘书长汇报后再作决定。
  二十七、对政策性、专业性较强的公文,经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受理登记并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先转请政府办公厅相关政务处室或自治区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把关,再由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按程序逐级送审。规范性文件和涉及法律法规事项的公文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类会议纪要和需要印发的领导讲话,一律由政府办公厅相关政务处室审核把关,送有关领导签发,经政府办公厅相关政务处室负责人注发后,送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印发。为了确保公文的质量,所有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在送印前要由专人进行审核把关。
  二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接收公文后,秘书一处签收、登记、分发、拟办、送审环节须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主席、秘书长批办审签环节须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政务处室承办的公文须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急件随到随办。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领导同志接收公文后,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即使需要缓办的公文,也要明确签署意见,不得拒收、拒签公文或无故积压公文。
  二十九、转请有关盟市、部门提出意见的公文,要明确办理时限。特急件随到随办,急件须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平件须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情况特殊,按规定时限办理不完的,有关盟市、部门应及时向政府办公厅作出书面说明,否则将视为同意。政府办公厅公文承办人员对转请有关盟市、部门提出意见的公文要及时催办,在规定时限前2个工作日、规定时限到期日,必须分别催办一次,催办记录要明确记载于公文运转单上。催办未果,要提出处理意见,及时报告有关领导同志批示。经政府办公厅转请有关盟市、部门直接答复或研处的公文,一经转出,即视为办结。
  三十、自治区人民政府便函类文件用印,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便函类文件用印,须经政府办公厅分管领导同志审批。


第五章 政务信息制度


  三十一、政务信息工作要以领导科学决策和政府机关工作需求为重点,及时反映全区改革发展稳定和政府工作的重要情况及热点、难点问题,为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把握全局、分析形势、发现问题、科学决策、指导工作提供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信息服务。
  三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要适时向各盟市、旗县和各部门、驻外办事处、各信息联系点通报信息报送要点,进行信息约稿并及时通报信息报送稿件的采用情况,做好信息工作的部署、考核及奖惩。根据需要适时组织信息工作交流。在依法保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
  三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各处室要结合工作实际,及时收集、整理和报告有关重大事项信息,做到工作职责范围内的紧急重大事项信息不漏收、漏报,为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决策提供参考。
  三十四、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办文、办会、办事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创新工作方式,积极开发和应用各种方便、适用、快捷的现代办公软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的非涉密性公文,要通过政府网站、政报等及时公布。


第六章 政务值班制度


  三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总值班室由政府办公厅领导轮流带班,主要负责处理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公休日和节假日的突发事件和紧急事项。为便于工作,带班领导要及时将自己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公休日和节假日的去向和联系方式告知总值班室。
  三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以保证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国务院、国家各部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各盟市之间联系畅通,保证政府办公厅机关工作正常运转。在具体工作中,要认真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工作制度》,努力提高规范化服务水平。
  三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处置自治区境内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和紧急事项。政务值班工作实行首办负责制,按照报告及时、处置果断、措施得力的原则,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迅速处理各类突发和紧急事件,并按有关规定编写《值班快报》和《内蒙古值班信息》。


第七章 政务督查制度


  三十八、政务督查工作实行责任制、考核制和通报制,层层明确责任,一级抓一级,强化督查落实,做到事事有人管,件件有着落。对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部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领导同志要亲自督促检查,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并抓好各项工作制度的落实。
  三十九、政务督查工作的重点是:自治区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重要会议、文件决定事项,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有关工作的决定、决议的落实情况;全国和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和办复质量;群众普遍关心、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
  四十、政务督查工作要注重实效,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运转协调、责任明确、反馈及时的督查工作机制。

第八章 工作纪律要求

  四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全体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重要决定,坚持不懈地加强学习,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和求真务实的精神,深入调查研究,为领导决策提供真实情况和科学依据。调查研究工作要有目的、求实效,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认真分析和把握经济社会生活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充分发挥参谋助手、督促检查和协调服务作用。
  四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全体工作人员要保持和发扬良好的思想作风和严谨的工作作风,识大体,顾大局,在工作中既分工负责,又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努力营造和谐有序的工作氛围。
  四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努力适应政府职能的转变,大力精简会议和文件,提高办文、办会、办事的质量和效率,改进服务方式和手段,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四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全体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党政机关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增强抵御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筑牢思想道德防线。进一步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努力维护廉洁勤政的良好形象。
  四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和各处处长陪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内事活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决定。对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各类庆祝会、纪念会、典礼和剪彩仪式等礼仪性活动,一般应谢绝出席。
  四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和各处处长参加外事活动,按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遵守外事工作纪律。
  四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实行出差报告审批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随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差,事先应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厅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自行安排的出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厅主任)同意;政府办公厅各处处长出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同意。
  四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外出时,所分管的工作应指定或委托一位领导同志代管并告知有关处室,各有关处室负责同志要做好工作上的配合和衔接,以保证各项工作的及时处理。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其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修订是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正的一项重要内容。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名称的正当性和科学性问题,却未能纳入到这次修法的内容之中。古人云:“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应当从程序名称开始。

  众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这一程序名称,最初是在制定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时采用的,并从此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固定下来。“审判监督程序”是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和司法理念在诉讼程序名称上的反映,是当时社会法律意识形态的产物。在当时的体制环境和司法观念影响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建立的是典型的国家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和诉讼模式。作为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诉讼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充分反映了国家干预和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基本精神。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事后进行审查的监督性程序,其内容的规定,明显地体现出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和法律监督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审判监督程序”名称契合了当时经济体制和法律意识的要求。

  1991年民事诉讼法虽然在民事诉讼中弱化了法院职权,强化了当事人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但是这种变化只是一种具有数量意义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发生了结构性变革。从其基本内容来看,1991年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原有的职权主义类型。在诉讼体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在性质上不可能发生体制性改变,其反映的仍然是原有国家职权干预和权力监督的基本特征。这或许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颁行时没有修改“审判监督程序”名称的根本原因。

  2007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作了局部修改。当时修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申诉难和申请再审难等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不涉及审判监督程序的体制性问题。因此,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只是进一步完善了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和申请再审的法定程序,而没有对审判监督体制和整个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根本性调整。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又面临着难得的历史机遇。在这种情况下,“审判监督程序”名称的修改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和重视。

  笔者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应当修改为“再审程序”这一其他国家民事诉讼法普遍采用的程序称谓。“再审程序”名称不仅是对生效裁判再次审理程序的客观描述,而且能够准确地反映该诉讼程序的性质和功能。

  “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无论是在诉讼理念上,还是在程序内容上都存在着明显差异。

  首先,两者存在的理论基础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建立在国家法律监督权的基础之上,“再审程序”则建立在当事人再审诉权的基础之上。国家的法律监督权包括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和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基于法院的审判监督权,上级法院有权对生效裁判进行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各级法院院长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对生效裁判进行重新审理。基于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上级检察院有权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要求再次审理。当事人的再审诉权是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限制和剥夺。因此,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是由国家司法机关的意志决定的;而再审程序的启动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

  其次,两者的性质和功能不同。审判监督程序是运用国家公权力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程序;再审程序则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进行保护的非常救济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是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存在错误,就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裁判的错误进行纠正,不管纠正错误的成本和付出的代价有多大。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不注重考虑生效裁判稳定性和司法权威性的单纯纠错程序。再审程序的功能在于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只有在生效裁判缺乏既判力的正当性时,才有可能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在平衡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和纠正错误裁判之间价值冲突的程序。

  最后,两者的基本理念不同。作为对生效错误裁判进行监督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体现的是国家权力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干预,反映着国家权力的代表者——法院和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控制。它将国家权力神圣化,奉行国家权力至上的理念,剥夺当事人的判断和选择。再审程序在理念上将纠正生效错误裁判的再次审理程序,作为继续解决平等主体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诉讼程序,而不是将其视为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程序。因此,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当事人对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这些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仍然会在再审程序中得到贯彻和落实。如果说审判监督程序是国家意志主导的程序,那么再审程序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名称的合理化和科学化有利于充分发挥诉讼程序的功能,提升诉讼程序的品格,是修改诉讼程序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应当看到,诉讼程序名称的变化不仅仅是程序称谓的调整,同时也是司法理念的变革。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