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意大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4月27日 生效日期1991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本着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发展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六日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就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的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一、教育
(一)双方一致认为为增进相互之间的了解,日益广泛地推广各自语言和文化教学具有重要意义。
(二)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继续每年派出六名汉语教师赴罗马大学、米兰大学、威尼斯大学、波罗尼亚大学、那波里东方大学和比萨高等师范学校任教。
意方继续每年派三名意大利语教师分别到下列大学任教:北京语言学院、北京外语学院、上海外语学院。并研究向其他大学增派教师的可能性,有关事项通过外交途径决定。
这些教师将根据邀请国家的规定和学院的课程安排进行授课,每周课时不超过十八小时。
双方将与有关部门磋商以保证教师在每学年开学之日前获得入境签证。为此,意方将为中国教师如期获得工作许可证采取切实措施。
(三)双方每年互换二四0个人月奖学金,提供给有意到对方高等学校学习进修的大学生和进修生。中方每年还向意方提供二十个免学费奖学金生。
双方每年接受自费大学生和进修生到各自的高等学校学习和进修。
双方应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向对方提供上述奖学金生的名单、他们所选择的学校及到达日期。
有关一年期奖学金或长期奖学金候选人的材料应由派出国当局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即新学年开始前,送到接受国大使馆,而夏季奖学金候选人的材料应在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交。
(四)双方根据实际财政能力每年可向对方提出奖学金数额和分配制度的修改意见。
(五)中方每年为意大利学习汉语的学生提供四十个名额,以便他们自费到中国的高等学校短期进修汉语。
(六)双方继续鼓励两国教育交流方面的负责人的定期接触。
(七)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个三至五名教育领域的高级官员或专家代表团进行为期不超过两星期的互访,以研究各国的教学体制和教学方法,尤其是技术和职业教育方面。
双方支持中国职业技术教育协会与意大利劳动者职业培训协会的交流与合作。
(八)为促进双方在文化、教育体制和教学方式方面的相互了解,双方将互换图书、教材以及音像材料和其他教学资料,特别是语言教学方面的材料。
(九)意方将为中国学校教意大利语(作为第二语言)的教师在意大利语教学专业学校里保留三个名额,时间一般为一年。
学费及生活费由意方提供。
中方通过国家教委为在意大利教中文的教师在一所汉语教学专门学校保留三个进修名额,时间为一年,学费及生活费由中方提供。
(十)双方将促进两国大学之间的直接合作进一步发展,并促使有关院校达成的交流协议得以实现。
在大学间的合作方面,意大利大学校长会议主席和中国各大学的校长将努力推动共同关心领域的活动。
(十一)双方将互换学位评定方面的信息。
(十二)双方鼓励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其他高等院校及研究机构的代表与意大利高等院校的代表的往来和互访,其中特别是以下单位的代表:林琴科学院、中东和远东学院、意大利国家科研委员会、东方研究所、意中协会、焦尔焦·契尼基金会、威尼斯的奎里尼·斯坦帕里亚基金会和都灵的乔瓦尼·阿涅利基金会。
双方支持由意中友协和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发起的共同关心领域的教育和文化活动。
(十三)为加强两国高等院校间的关系,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派六名大学教员和研究人员进行为期不超过十四天的互访,举行报告会和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研究。
此外,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还将互换一个由二至三名大学方面的专家组成的代表团进行为期两周的互访。
(十四)双方注意到那波里东方学院亚洲研究所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正在为种族语言学和萨满教研究领域的合作计划进行交往。
此外,双方还注意到两国高等院校进行下列活动:
——意大利中东和远东学院与云南科学院民族研究所为少数民族纳西族人种志和考古研究签订的协定。
——玛切腊塔大学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合作编著意汉法律词典。
——意大利驻华使馆文化处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外国文学研究所合作编著已译成中文的意大利文学作品的图书目录。
二、科技合作
(十五)双方满意地注意到两国在科技领域的合作,特别是两国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签定的交流计划实施良好。
三、艺术与文化
A、音乐、戏剧与舞蹈
(十六)意方将继续鼓励那些有声望的意大利歌唱家和乐队来中国演出。中方对歌剧有特别的兴趣,希望意大利著名歌剧演唱家在中国巡回演出,并希望邀请一名意大利歌剧大师来中国举办声乐学习班。
意方注意到中方愿望,将促进上述倡议付诸实施。
(十七)双方将促进戏剧和音乐领域里文献和经验的交流。
双方特别鼓励意大利“西尔维奥·达米科”戏剧艺术学院与中国有关院校、中国中央音乐学院和上海音乐学院与意大利有关院校的联系。
(十八)双方鼓励两国舞蹈团体的互访演出。
B、展览
(十九)中方希望接待一个十六、十七世纪意大利绘画大师作品的小型展览。意方接待一个中国国画展。
双方在本协定书有效期间为实现上述展览将努力与有关方面磋商。
此外,双方鼓励艺术展览、照片展和书展的交流。交流的主题和方式将通过外交途径来协定。
(二十)双方注意到意大利报刊期刊联合会将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五日至十一日在北京举办一个意大利科学和文化期刊展。
另外,双方还注意到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将于一九九二年在意大利举办一个同类性质的展览。
C、电影
(二十一)双方将通过组织电影展和/或回顾展、放映文化和新闻纪录片和派遣专业代表团来促进电影界的交流。
D、图书馆
(二十二)双方将促进两国国立图书馆之间的书籍、期刊和出版物的交流。意大利方面将由文化和自然环境遗产部国际交流处来协助这一交流。
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鼓励互派二至三名国立图书馆的管理人员进行为期两周的互访。
在遵守各国法律的前提下,双方将促进国立图书馆中保存的书籍资料的复制品和缩微胶卷的交流。
另外,双方还将促进意大利图书保护研究所、各意大利国立图书馆与中国公共图书馆的合作。
(二十三)意方愿意据根外交途径转交的书单,通过文化和自然环境遗产部出版司向中国的大学、北京图书馆和其他文化机构提供文化、艺术方面的书籍。
E、档案
(二十四)注意到两国档案部门在这一领域里已有的合作,在遵守各自现行法律的前提下,双方将通过科学出版物、缩微胶卷、文献挎贝及管理规范的交流,继续鼓励这方面的合作。
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协商互派档案管理员和专家(带一名翻译)进行学术考察访问。
F、文学
(二十五)为加深对对方文学的了解,双方促进中国和意大利作品的翻译工作,促进作品的出版社和各翻译家协会之间的联系,促进最新出版作品的信息交流。
意方谨通报: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有兴趣加强著作权方面的信息和经验的交流。
意方谨通报:总理府新闻出版署有权向把意大利书籍译成外文的翻译家授予文化奖,此项申请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作家之间的交往。
双方鼓励和支持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与意大利有关协会之间的联系和交流。
G、文物保护
(二十六)双方鼓励考古学方面的研究与考察和文物修复领域的合作。这项合作意大利方面由中东和远东学院执行,中国方面由国家文物局执行。
特别是可就专题性项目的研究进行定期的学者交流。
(二十七)双方将促进一项对在中国从事文物保存、保护和修复的专业人员的培训计划的实施,该计划属奖学金规定的范围内,参看第三条。
意方通知中东和远东学院表示愿意给上述奖学金生提供学习上的方便。
此外,双方鼓励博物馆学方面的合作。
(二十八)双方就制止非法进出口和转移艺术品和其他文物进行合作。
四、各机构之间的合作
(二十九)双方支持契尼基金会和中国对外文化交流协会的合作与交流。
(三十)双方支持意中协会、意中友协等对华友好组织与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等对外友好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具体项目由它们另行商定。
五、新闻与广播电视领域的合作
(三十一)双方努力促进有关两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信息方面的交流,以便了解对方的现状。
根据有关协定,双方鼓励两国新闻机构之间的合作。
(三十二)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三名新闻和出版界人士进行为期不超过十天的互访。
在意大利方面,上述访问由总理府新闻出版署组织安排。
(三十三)双方鼓励意大利广播电视台与北京国际广播电台之间的合作,特别是资料与节目方面的交流。
六、青年交流
(三十四)双方将促进两国从事青年工作的专业人员的接触,目的在于加强对双方社会文化现状的相互了解和探讨两国间在不久的将来开展青年交流的可能性。
七、体育
(三十五)双方通过资料和经验的交流、两国体育团队的访问和体育领域的合作促进意大利全国奥委会和中国奥委会之间的合作。
具体计划由两国奥委会另行商定。
八、总则
(三十六)在本计划中,人员交流将按如下方法实施:
派遣方应至少提前三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待方提供:
1.人员名单,他们的简历和所懂的语言;
2.有关访问的计划及可能的报告会的题目;
3.访问的时间。
接待方应至少于预定访问日期前一个月明确答复对方。
九、资金安排
(三十七)关于本计划中人员交流和代表团互访的费用规定如下:
——派遣方将负担往返旅费(从首都到首都);
——接待方负担访问计划规定在其本国领土内的城市间交通费用;
——接待方在下列范围内支付生活费:
1.意方向中国客人提供每人每天十万里拉的全包费用;并承担医疗保险费用(慢性病和牙病除外)。关于第三十二条所提的交流活动,总理府新闻出版署提供访问计划规定的食宿和国内交通费用;
2.中方提供食、宿及市内交通费;并承担医疗保险费用(慢性病和牙病除外)。
(三十八)关于奖学金生的待遇,规定如下:
意方给予中国的奖学金生
1.每月八十万里拉的奖学金;
2.每学年支付三十万里拉用以报销学费,这笔费用将在第一个奖学金月发给;
3.医疗保险(除慢性病和牙病外)和事故保险;
4.提供不低于八个月期限的奖学金生的旅费。
中方向意大利奖学金生提供
1.住宿费用和按现行的规定按月提供生活费;
2.免交学杂费;
3.医疗保险(除慢性病和牙病外)和事故保险;
4.教材。
(三十九)除了可能通过外交途径来协商修改的条款外,在本计划内互办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派出方应负担:
1.根据“开箱到封箱”的有关规定支付保险费用;
2.从本国到第一展地和从最后展地回国的运输费;
3.随展人员从本国到第一展地和从最后展地回国的旅行费。
接待方应负担:
1.所有展品在展出国内的运输费;
2.广告费、布置展台费,包括场租费;
3.展品目录介绍费用,另外达成协议的除外;
4.境内旅费和参展人员的食宿费(参展人员的具体数字和他们的逗留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逐一商定);
5.一切海关费用及在接待方境内展品的转机、换船等一切费用;
6.在展品被损坏的情况下,接待国应向参展国提供有关损失的全部证据资料。损失的鉴定费用由接待方承担。未经参展国的许可,不得实施任何修复工作。
十、最后安排
(四十)本计划不排除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的交流项目的可能性。
(四十一)双方将于一九九二年会晤以了解本计划执行情况。
(四十二)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三年底。
(四十三)双方同意下一次混合委员会将于一九九三年内在罗马举行。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意大利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克拉乌迪奥·维塔罗内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金华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12〕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金华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浙政办发〔2011〕90号),做好我市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及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金华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做好本地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等日常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民政、人力社保、卫生、教育、财政、司法行政、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见义勇为经费列入预算。
市财政每年向金华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拨付见义勇为基金100万元,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有条件的县(市、区)也可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捐助和为见义勇为基金会提供捐赠。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第六条 见义勇为经费的用途: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慰问;
(二)见义勇为人员抢救治疗等费用的补助;
(三)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抚恤和补助;
(四)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生活困难的补助;
(五)其他应支付的费用。
见义勇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确 认
第七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
任何相关组织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供有关线索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在法定、约定的职责和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三)其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相助的。
第九条 辅助警务人员在执行勤务时不顾个人安危,与使用暴力的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抢险、救灾、救人行为,视为超出了约定义务,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属可向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书面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个人也可书面向县级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予以确认。
申请或举荐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遇特殊情况经省公安厅批准,可延长至1年。
第十一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可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依据:
(一)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据材料;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证明。
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事实不清的,不得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二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对见义勇为的申请或举荐认真调查核实,作出书面结论并送达见义勇为人员或家属: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确认,并发给《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
(二)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确认的,发给《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
对情况复杂,确认困难的,县级公安机关可提交县(市、区)人民政府讨论决定,也可组织有关专家、市民代表进行评议。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申请人或举荐人对县级公安机关的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和《申请复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登记表》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通知原作出结论的公安机关。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事迹突出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事迹特别突出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二等功,授予“金华市见义勇为勇士”或“金华市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荣誉称号;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荐,经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记一等功,授予“浙江省见义勇为勇士”或“浙江省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的;
(三)协助处置治安事件的;
(四)协助处置突发性自然灾害的;
(五)其他在法定和约定职责外,协助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经公安、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见义勇为先进的申报,需由县级人民政府记三等功或嘉奖,并在全县(市、区)范围内公示一周无异议后,报市公安局、市人力社保局审核,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及时予以表彰、颁发证书,并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予以物质奖励。
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具体标准,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七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公开进行,新闻单位应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保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规定取得的奖金和奖品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保 障
第十九条 发现见义勇为受伤人员,任何单位或公民应及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与救治医疗机构取得联系。
卫生部门应协调医疗机构为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开辟“绿色通道”,医疗机构应及时组织抢救,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拖延。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抚恤金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按照《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的,除法定抚恤外,按照以下规定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评定为烈士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按30万元标准发放;
(二)未能评定为烈士的,按20万元标准发放。牺牲人员是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牺牲人员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发放;牺牲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发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对见义勇为人员或其遗属进行慰问和必要的补助,慰问金和补助金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的奖金、奖品、慰问金、补助金和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等的发放对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或者牺牲人员家属由民政、人力社保、工商、税务、建设等部门按照《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解决就业、生活供养等问题。
第二十五条 获得市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医疗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获市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和见义勇为牺牲或致残人员的家属,由教育部门按照规定在中考中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诿、拒绝或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二)对有关人员未予保密或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确认、保障、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推诿、拖延造成恶劣影响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