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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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2013年7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2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接收与移交

第三章 促进自主就业

第四章 合理安排工作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坚持城乡一体、多元安置、体现优待、统筹兼顾的原则,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国防建设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退役士兵安置以扶持就业为主,实行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与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建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制,将退役士兵安置纳入有关规划,将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和安排工作纳入国防动员及“双拥”考核评比目标体系,将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农业、卫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编制、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退伍安置、就业、个体经营、税收等各项优惠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安置或者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应当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为退役士兵就业创业营造良好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接收与移交

第九条 退役士兵的接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役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十条 退役士兵集中离队返乡期间,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车站、港口设置临时接待站、中转站,负责安排退役士兵返乡途中的食宿和交通工具中转换乘,为退役士兵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一般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

退役士兵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或者被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户口所在地。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部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在市州行政区域内易地安置的,由市州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批;跨市州行政区域易地安置的,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部队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60日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部队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接收安置通知书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签发。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后,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档案由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移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退役士兵档案由退役士兵携带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拒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役士兵档案的接收、保管、查阅和转递工作,并建立退役士兵基础信息数据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退役士兵接收单位组织人事机构管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退役士兵档案审核完毕且退役士兵报到后,为退役士兵开具落户介绍信。

安置地在城镇的,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不在安置地的可以随迁落户。

安置地在农村或者回原籍农村就业,退役士兵申请落户农业户口的,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落户。

第十九条 士兵被部队除名或者被开除军籍的,不享受对退出现役军人的优待,其档案移交、落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会同军人保险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章 促进自主就业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或者退休、供养条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但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或者退役后放弃安排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从批准入伍之日起算,到下达退役命令之日止。服现役年限按周年计算后,剩余月数不满6个月的按照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滞留部队期间,不发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士官按义务兵处理退役的,参照义务兵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因学习成绩、身体条件不合格被军事院校退学或者给予结业的学员,服役2年以内(含2年)的参照义务兵办理,服役2年以上的参照士官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政策咨询、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为退役士兵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可以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培训机构接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并免收教育培训所需的学杂费、住宿费等费用;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财政等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组织指导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院校,享受下列优待:

(一)报考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的,分别由市州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技工院校主管部门根据条件和本人意向,免试安排入学;

(二)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录取时可在其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录取时可在其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三)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录取时可在其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者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录取时可在其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大学生退役士兵参加政法院校为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人民法院定向岗位招生时,优先录取;退役后3年内参加硕士研究生考试初试总分加10分,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免试推荐入读硕士研究生;大学专科学历的,免试入读成人高等学校本科,或者经过一定考核入读普通高等学校本科。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或者被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的,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三十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原工作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工作单位撤销的,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负责安置。

第三十一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个体经营、税收、贷款、户籍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待。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时,应当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章 合理安排工作

第三十三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五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照顾特殊弱势群体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予以安置。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实际情况,确定本级人民政府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计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驻鄂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省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计划,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市、县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计划,由市、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录用列入政府安排工作计划、符合岗位条件的退役士兵。

国有企业招收聘用职工时,应当提供不少于招收聘用人员数量百分之五的工作岗位,择优录用符合岗位条件的退役士兵。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及时接收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不得以人事代理、劳务派遣等形式接收安置。

第四十条 接收安置单位应当在收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对服现役满10年以上的退役士兵,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续期内,接收安置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接收安置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四十一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安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标准按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四十二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因战、因公致残的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条 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排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到接收安置单位报到的。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保障

第四十六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第四十八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进行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生活,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第四十九条 符合退休、供养条件的退役士兵实行计划交接,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未履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职责或者未落实退役士兵扶持政策措施的;

(四)对退役士兵实施就业歧视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退役士兵安置专项经费的;

(六)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五十一条 接收安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安置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五十二条 接收安置单位未按照规定计算退役士兵工龄、工资、福利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接收安置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接收安置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其相关安置待遇:

(一)伪造或者非法获取有关文书、证明材料骗取安置待遇的;

(二)在政府安排工作的考试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三)采取其他违法方式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或者在安置工作过程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2000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11年11月1日以前入伍、本办法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办法。本人自愿的,也可以选择按照入伍时国家和本省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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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生效或经批准设立后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及本企业具有利用、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档案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三)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管理业务;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管理人员进行法制和业务培训;
(五)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受法律保护,企业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本企业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并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管理档案的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的档案材料,应实行统一管理。企业的各工作和业务部门应按归档范围做好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工作,并按规定向企业的档案工作机构移交。任何个人不得将档案材料据为己有。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档案,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档案库房和必要的设备,并确保档案的安全。
管理档案的人员应具备档案专业和企业管理知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的归档范围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的归档时限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行政、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应于次年上半年内移交企业档案工作机构;
(二)属于生产、产品试制、科研、工程等项目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在完成后3个月内移交企业档案工作机构;
(三)财务会计档案由财务部门整理后,按照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移交企业档案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管理,也可以参照国际先进方法进行科学分类和整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企业需要和档案的特点,划定为永久、长期、短期3种保管期限。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档案,在销毁前,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应由企业档案工作机构鉴定后,登记造册,列出销毁清单,报档案管理
部门批准后,方可销毁;外资企业如销毁属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档案,应报档案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销毁。会计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利用制度。中外合资、合作各方都有利用档案的权利,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转移或处理档案,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阅档案时,企业应予提供。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利用本企业以外的中方档案,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实行有偿利用。涉及国家机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终止、解散后,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并交由原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妥为保存或向市或区、县档案馆移交。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外资企业因延长期限、分立、合并或其他事项变更的,该企业的档案向变更后的企业移交;经营期满或破产的,属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档案,向市或区、县档案馆移交,投资者可根据需要保存复制件,会计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被依法责令关闭的,企业档案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不按规定归档的;
(二)擅自占有或私自转移、处理档案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销毁档案的;
(四)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倒卖档案的;
(六)企业终止、解散、期满、破产后不按规定移交档案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档案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档案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8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十政发[199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四日
              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
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
所在地不在同一个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 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
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属地管理体制。各级政府都要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
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并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卫生
、交通、房管、城建、经贸、计划、教育、农业等部门,分工协作,综合治理,共同做好流
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
理为主。
  第五条 各县市区、各乡(镇)、街办要按照行政区划对本辖区内所有流动人口的计划生
育管理负起责任,并有权对辖区内有流动人口的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搞好检查监督和协调服务,把好流出流入关。
  各乡(镇)、街办及其计划生育部门要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流出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流动人口参加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
识培训;
  (二)与流出的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要求她们找一个担保人,落实一项长效
节育措施,隔月寄回一次孕检证明;
  (三)建立与流出育龄人员和流出育龄人员现居住地的联系制度,登记注册,掌握流出育
龄人员的流动情况和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
  (四)为流出育龄人员出具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计划生育证明。证明应填
清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生育状况、节育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过去受有关计划
生育奖励处罚及落实情况、不准生育或限制生育的病情内容;
  (五)流动人口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申办《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应当交纳工本费。
具体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依照《条例》规定,审核批准流出育龄夫妻的申请,落实有关奖励处罚措施;
  (七)检查流入人口中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督
促已婚夫妇落实节育措施,督促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八)综合统计、记录流动人口生育状况,负责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办计
生办联系并通报有关情况;
  (九)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有流动人口的单位落实管理措施;
  (十)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所招用的合同工、临
时工及出租房屋、接受户口挂靠等接纳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劳动
、城建、交通、房管、卫生等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时,应当首先审查有无经现居
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对无计划生育证者,应限期补办后方可审
批。凡发现未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而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者.依照市委、市政府关
于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的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处理。
  根据流动人口从业和居住情况,按地域和行业分别归口,由有关部门及单位对流动人口
的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的流动人口由发给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
理,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助管理;
  (四)从事建筑施工的流动人口,由核准其在当地施工的城建部门和用工的建筑公司及工
程建设单位共同负责管理;
  (五)从事交通运输的流动人口,由核准其营运的交通部门负责管理;
  (六)从事劳务服务的流动人口,由核发务工许可证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及接纳其提供劳
务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
  (七)随亲属居住无从业单位的流动人口,由其亲属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八)其他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城镇居民委员会或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按以上分工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统一
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领导,接受其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履
行以下职责:
  (一)在接纳流动人口时,认真查验有无完备的计划生育证明,督促流动人口回原籍办理
省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并交现居住地街办计生部门查验;
  (二)将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的首要条件,订立从业合同的应载入
合同;
  (三)随时了解掌握所接纳的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发现未按要求采取节育措施
的,应当督促其采取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当负责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四)负责组织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绝育和持有《计划生育证》者除外),隔月到计
划生育服务部门进行“三查”(查环、查孕、查病);
  (五)有针对性地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基本国情、基本国策和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
  (六)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通报所负责的流动
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情况。
  第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进行孕情检查、围产期检查时,应认真查验孕妇有无计划生育
证明;在接纳孕妇分娩时,应当弄清是否属计划外怀孕,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
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发现投宿妇女中有逃避计划生育者,应当立即向当
地计生部门报告。
  私房出租者对承租者租住期间的计划生育负有监督责任。出租私房时,应当查验承租者
有无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者不得同意其租住。私房出租管理部门发现承租人计
划生育手续不完备时不予办理私房出租有关手续。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必须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
计划生育证>>,并经现居住地乡镇或街办计生部门核准。否则,一律视作计划外生育。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抵达现居住地三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计生部门出示由省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计划生育证明,经审查登记并出具查
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或居住的其他手续。其中已婚育龄人员(已绝育者除外)
应当向现居住地计生部门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每人每月5元。
  管理费的用途是:
  (一)用于提供避孕药具服务;
  (二)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活动经费;
  (三)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表彰先进;
  (四)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帐卡的印制等。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应自觉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已生育一孩又无禁忌证的育龄夫妇
,女方应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孩及二孩以上的育龄夫妇,一方要施行绝育手术,计划
外怀孕的妇女,要限期采取措施终止妊娠。未采取绝育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要隔月到计划生
育服务部门参加“三查”。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没有用工单位的
、先由本人垫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府或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核销。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按《条例》规定的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流动人口及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
下办法处罚:
  (一)骗取、伪造、涂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贩卖流动人
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二)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未申报查验、未接受年度检
查的,应当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50至200元罚款。
  (三)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计划好家应为“计划外”怀孕的,要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经
说服动员拒不终止妊娠的,有关职能部门应责令其停工停业,拒不终止妊娠强行生育的和拒
不落实节育措施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四)对流动人口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每生育一个计划外孩子对该单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属生计划外多胎的,每生一个征
收计划外生育费2000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
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落实处罚决定。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被现居住地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
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发现后,应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
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如实举报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对流出人口中积极实行计划生育者,由各级人民
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有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
法权益等行为的,由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按本细则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应当用于流动人
口计划生育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并分别按10%的比例上交市、县(市、区)计生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十堰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