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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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
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济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
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列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基金)及行政事
业性收费;
(三)以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或政府收益权获得的权
益收入;
(四)需要由财政偿还本息的各类融资资金;
(五)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六)政府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方式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
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农业、水利、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
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重点扶
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四)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四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且项目总投资在
2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按国
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主
管部门, 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 立项和概算审批、
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对
项目建设全过程评审。
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审计监督。
监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
招监办、经信、教育、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国资、公
路、安监、质监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
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
期规划,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
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
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纳入年度政府
投资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用地需求、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
置、集约利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要求,符合节能减排
政策要求。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
度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
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投资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部门联审和项目储备库制度。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提出需要建设的政府投
资项目,经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住房
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联审通过后,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中选取。
第十二条 纳入储备库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委
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报经发展改革部门
同意后,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环保、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办
理各项专项批准手续。
项目建设单位应将相关部门的支持性文件、项目招标方案和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同时报送节能评估报告
书、报告表或节能登记表。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组织专家评审会议,对项目可行性
研究报告进行论证,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且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建设
项目,应当采取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的意
见。
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研究吸纳专家
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
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
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五条 项目初步设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相关主
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概算经财政部门评审后,由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应当重新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估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
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将相关资料及时报
送财政部门评审。同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招标控制价及相关资
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招监办备查。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
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三章 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
平衡的原则。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受理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下一级发
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项目建设单位的申请, 并按照项目性质、 功能、
投资总额进行分类汇总。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项目总投

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
未落实资金或未明确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
议计划。
第二十二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经批准后,发展改
革部门应当及时向各项目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相关部
门、单位和下一级发展改革部门。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变更。
第二十三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
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
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当年度追加的政府投资,应当优先安排预备项目。
第二十四条 因项目建设实际,需要对已批准的年度投资计
划进行调整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发展
改革部门征求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审批,但累计安
排资金不得超过该项目政府投资总额。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
目建设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合同备案制度。项目建设单
位在与承包方签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前,须将合同草
案报财政、审计、招监办及行业主管部门,对合同金额、变更或
新增工程量计价办法、支付方式等主要条款进行审查。合同签订
后7 日内,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合同报财政、审计、招监办及行业
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跟踪评审制度。项目建设单
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工程设计变更等重大事项时,应及时通
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到施工现场认定,并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实施
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合同签订、基础开挖、设备和材料采购、
隐蔽工程验收、重大设计变更、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等),应及
时通知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变更审查制度。项目建
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原则上不得变更设
计。确需变更设计的,增加投资额在合同价10%以内的,经行业
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财政部门评审认定和审计部门审计认
定;增加投资额在合同价10%以上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发展改
革、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招监办
审查提出意见,报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稽察制度。发展改
革部门应当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政府投资重大
建设项目实行稽察。稽察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资金直接支付制度。项目建设
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出支付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国库
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给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和
供货单位,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凡未进行财政评审和应进入政府公共交易平台公开交易而
未进入的项目,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
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分别报财政部门评审和审计部门审计。未
经财政评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建设期费用清算;未经审计的
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 环境保护、 消防、
人民防空、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
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政府投资项目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核定、竣工决算完成
后,应当由发展改革部门或由其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
收。
第三十三条 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试用期满后,由发展改革
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后评
价。项目后评价结论应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申报及建设过
程中,凡虚报、挪用、截留、贪污政府投资资金,以及因失职渎
职造成政府投资资金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相关责
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监管
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政府投资项
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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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通知

证监发[2001]65号

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


  为了规范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自本准则发布之日施行。所有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均应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披露募集说明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rtf
http://www.csrc.gov.cn/cms/uploadFiles/¿Éת»»¹«Ë¾Õ®È¯Ä¼¼¯ËµÃ÷Êé.1062400676605.rtf

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2006]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直属机构:
清理大股东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以下简称“资金占用”),是夯实资本市场基础、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一项重要工作。自2005年10月《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做了大量工作,成效显著。但是,由于资金占用的形成具有复杂的历史原因,资金占用的总体形势依然严峻,部分公司的资金占用清理工作面临重大困难。国务院对这项工作高度重视,强调清理上市公司资金占用是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切实做好,要求各有关方面积极配合,抓紧解决清欠问题。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部署和要求,确保今年年内按时完成清欠工作任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清欠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基石,大量存在的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行为,严重阻碍了上市公司的健康、持续发展,侵犯了上市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完整性,影响了资本市场诚信建设和健康发展,是导致部分上市公司连续亏损直至退市的主要原因,是严重损害公司和广大中小股东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清理大股东对上市公司资金占用,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利于维护基本的产权制度,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乃至整个社会诚信文化的建设,是当前提高上市公司质量首要而紧迫的任务。
二、加快清欠进度,确保实现年内完成清欠任务的目标
目前,完成《通知》明确要求的大股东占用资金“务必在2006年底前偿还完毕”,时间紧、任务重。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部署和要求,将本地区的清欠工作作为重要任务抓紧、抓好,确保今年年底前完成清欠任务。前期的清欠工作经验表明,综合监管体系运作越有成效,地方政府越重视、越支持,清欠问题就解决得越快越好。
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主要负责人应直接负责清欠工作,领导、组织和协调财政、国资、工商、税务、银行、公安等各部门,协同配合清欠工作。各级地方政府要从维护当地金融环境的战略高度,采用督促有关各方市场化重组、追查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金和资产以及追究责任人法律责任等手段,确保占用资金得到清偿。对国有企业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各级地方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各级国资监管部门应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动员各方力量协调解决资金、资产来源,督促国有企业解决资金占用问题。此外,各级地方政府要抓住清欠工作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全力攻关,积极创新,综合运用各种措施,按期完成清欠任务。
中国证监会要督促上市公司及时披露资金占用及清欠进展情况,定期曝光占款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并将清欠完成情况专报国务院。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国资委要进一步加强对重点地区和重点公司的清欠督导工作,会同地方政府逐家研究解决方案,逐一落实。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限期内未完成清欠的,中国证监会将其不良信用记录通报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要督促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关注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信用状况,展开全面清查,并限制其授信活动。
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清欠工作,加快有关涉及清欠工作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核进度。中国银监会应要求各商业银行在依法防范风险的情况下,积极支持清欠工作涉及的债务重组、信贷业务、解除担保等事项。各级税务部门要对清欠工作中涉及的税收问题给予配合和支持。各级工商部门应尽快办理清欠工作涉及的企业登记手续。
各相关部门还应当配合对占款方资金、资产的全面清查工作,提供信息支持和相关证据。各级工商部门要配合中国证监会查清负有清欠责任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名下持有的企业股权及其他工商登记信息。中国银监会应要求各商业银行配合中国证监会查清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所属企业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贷款、担保、信用证开证及票据贴现等情况。中国人民银行要依法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提供清欠工作所需的信息。各级税务部门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提请,开展对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所属企业缴纳税款情况的调查。各级海关要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提请提供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所属进出口企业缴纳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和已作出司法结论或海关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走私违规情况。
三、加大执法力度,严格追究责任
各级地方政府及各级国资监管部门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查处。
各级地方政府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及时部署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并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对于上市公司及股东提起的民事诉讼,地方政府要采取必要措施协调地方法院尽快受理、加快审理、加大执行力度。
各级国资监管部门对国有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要查清发生占用的责任人及原因,并督导清偿不力的责任人。对相关责任人按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进行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在国有控股股东中的任职进行调整,并通过国有控股股东提议,建议上市公司罢免其董事、高管资格。
中国证监会对限期内未完成清欠的上市公司要全面立案稽查,查清占用原因、占用责任人及未完成清欠任务的责任人,并根据占用行为性质、占用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措施;对上市公司存在配合、掩盖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所属企业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要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银监会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提请,对商业银行存在配合上市公司出具虚假资金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违法违规行为,掩盖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所属企业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依法予以查处。
公安机关对中国证监会移交或工作中发现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涉嫌犯罪案件和线索,要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尽快立案侦查。
四、建立长效管理机制,防止“前清后欠”问题的发生
各级地方政府应当把防止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作为维护本地区金融安全和稳定,建立良好的法制、诚信环境的一件大事来抓,进一步推动实施有关赔偿制度,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各级地方政府及各级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控股股东的管理,建立有效的约束激励机制,规范国有控股股东的行为,切实保证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中国证监会要进一步推动上市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规范关联交易行为,提高上市公司透明度,加强对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规范上市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行为。
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强化上市公司监管协作,充分发挥上市公司综合监管体系的作用,尽快实现上市公司监管信息系统的共享,逐步建立并完善沟通顺畅、运行高效的监管协作机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