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和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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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和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和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自府办发〔2010〕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和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



自贡市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和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集中居住区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在集体建设用地上集中建设的农民社区。一般聚集规模不低于40户。
第三条 我市市辖区内的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国土资源、城乡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开展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的总体要求是统一规划,统一设计,控制单家独院,推广多户联建,鼓励建设多层高层住宅。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中居住区采取统规统建方式,以建设多层和高层住宅为主;其他区域的农民集中居住区采取统规统建和统规自建相结合的方式,以建设多层和低层多户联排住宅为主。
第六条 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规划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编制其乡镇规划、村庄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用以指导农民集中居住区的规划建设。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所在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历史文化古镇、街区的,必须与保护规划相衔接。
(二)节约用地原则。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必须严格控制用地规模,坚持一户一宅,建新拆旧,原宅复垦。
(三)配套建设原则。农民集中居住区要同步规划、配套建设水、电、气、路网及医疗、教育、文化、体育、广电等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

第二章 报批程序

第七条 农民集中居住区采用项目建设形式报批。项目建设主体为项目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八条 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建设和用地的报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农户向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购)房申请,并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退出原宅基地协议,经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并形成决定,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向乡镇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办公室和国土所提出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申请和用地申请。
(二)乡镇审查上报。乡镇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办公室和乡镇国土所在8个工作日内对农民集中居住区的规划申请和用地申请进行初审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附农户建(购)房申请、退出原宅基地协议、村民会议决定、集中居住区位置示意图、规划范围内1:1000或1:500现状地形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或登记表)、水土保持方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地质勘察报告等资料分别报市、区县政务服务中心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办理(规划区内的报市政务服务中心、规划区外的报区县政务服务中心)。
(三)用地预审。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接件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用地预审,提出用地预审意见。
(四)规划选址。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踏勘,并根据相关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提出选址意见,同意选址的拟定出规划设计条件,交由项目业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设计方案(须编制两个以上方案)。
(五)用地审批。在规划区外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区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意见后,由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农村建设用地批准书》。在规划区内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意见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颁发《农村建设用地批准书》。乡镇人民政府需将批准结果进行公示,属统规自建的,应逐宗落实到建房申请户。跨组或跨村建设集中区的,参照《自贡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细则》(自统领〔2010〕3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须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
(六)规划审批。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并依法取得用地手续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送同级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七)建筑设计审查和备案。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业主应依据审查合格的规划设计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勘察和施工图设计,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和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性审查和备案。
(八)施工许可。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属统规统建且投资和建设规模达到法定限额的,建设业主还须依法招标确定符合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对经审查合格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项目业主的申请和相关报件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九)竣工验收。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建设竣工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时申请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进行综合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在10个工作日内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竣工验收通知书。
(十)档案报送。项目业主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单位报送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档案经审查合格后,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十一)登记发证。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竣工验收后,凭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竣工验收通知书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退还宅基地证明书以及相关报件资料办理房屋、土地登记。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条 规划区、风景名胜区、自然资源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或名镇、名村)、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中居住区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区域的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驻区规划办负责。
第十条 农民集中居住区的建设管理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项目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并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中居住区内农户宅基地面积不得突破法定标准。农民集中居住区内应安排相应规模的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用地。农民集中居住区用地总规模不得突破参与建(购)房农户原宅基地复垦的总面积。
第十二条 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购)房户必须放弃原有宅基地使用权。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原宅基地拆迁和退出,原宅基地未退出前,不得办理新址土地使用证。建(购)房户退还原宅基地后,应书面申请原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由原登记机关负责注销登记,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建(购)房户在入住农民集中居住区3个月后不退出原宅基地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由原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新址建设经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且原宅基地复垦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新址土地使用证。原有住房拆除和宅基地复垦可参照自统领〔2010〕3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民集中居住区的建设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日常巡查,对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过程中违反规划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及时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过程中,出现违法用地、破坏耕地以及进行房地产开发等情况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制止,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等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追究其违法、违纪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荣县、富顺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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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淘汰落后产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淘汰落后产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10〕1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淘汰落后产能奖励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南宁市淘汰落后产能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进节能减排,完成我市年度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目标任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淘汰落后产能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落后产能是指《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规定的淘汰落后产能范围,主要是铁合金、电石、钢铁、建材、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制革等行业的落后产能,以及自治区下达我市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和企业自行淘汰的落后产能。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在南宁市工业发展资金和南宁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工业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对当年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或目标任务如期淘汰落后产能的合法工业企业给予奖励(以下简称奖励资金)。

  第四条 奖励资金管理坚持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安排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奖励资金根据“四个优先”原则统筹安排:

  (一)优先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任务重、困难大的企业,主要是整体淘汰的企业。

  (二)优先支持淘汰合规审批的落后产能。

  (三)优先支持在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期限内淘汰的落后产能。

  (四)优先支持没有享受国家和地方其他相关政策的企业。

  第六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淘汰落后产能的设备拆除、平整场地等相关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奖励对象和标准

  第七条 奖励资金依据淘汰落后产能奖励标准确定。奖励标准则根据行业企业淘汰落后产能的规模、投资总额、淘汰难度等相关因素划定。具体如下:

  一、铁合金、电石行业

  淘汰6300千伏安以下矿热炉,每台奖励10万元。

  二、钢铁行业

  1.淘汰200立方米(含)以下炼铁高炉,每座奖励10万元。

  2.淘汰200-400立方米(含)炼铁高炉,每座奖励15万元。

  3.淘汰30吨及以下炼钢转炉、炼钢电炉,每座奖励15万元。

  三、建材行业

  (一)水泥

  1.淘汰窑径3.0米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每条奖励20万元。

  2.淘汰窑径2.5米以下水泥干法中空窑(生产高铝水泥的除外),每条奖励20万元。

  3.淘汰水泥湿法窑生产线(主要用于处理污泥、电石渣等的除外),每条奖励20万元。

  4.淘汰直径3.0米以下的水泥磨机(生产特种水泥的除外),每台奖励10万元。

  (二)玻璃

  淘汰平拉工艺平板玻璃生产线(含格法)等落后平板玻璃产能,奖励30万元。

  四、轻工行业

  1.淘汰年产3.4万吨以下草浆生产线,奖励30万元。

  2.淘汰年产1.7万吨以下化学制浆生产线,奖励30万元。

  3.淘汰以废纸为原料、年产1万吨以下的造纸生产线,奖励20万元。

  4.淘汰年产3万吨以下的酒精生产企业(废糖蜜制酒精除外),奖励30万元。

  5.淘汰年产3万吨以下味精生产线,奖励30万元。

  6.淘汰柠檬酸生产线,奖励30万元。

  7.淘汰年加工3万标张以下的制革生产线,奖励20万元。

  第八条 企业淘汰的落后产能属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规定的或自治区下达我市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范围,但未列入本办法奖励标准的,根据淘汰落后产能的规模、投资总额、淘汰难度等相关因素给予适当的资金奖励。

  第九条 市政府鼓励企业提前淘汰属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规定行业范围的产能,并给予适当的资金奖励。

  第十条 单个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已获得或纳入国家、自治区、南宁市当年配套的行业专项淘汰奖励  补助资金的企业,原则上不再给予奖励。

  第四章 资金申报、核拨

  第十一条 奖励资金每年核拨一次。

  第十二条 当年10月底前企业向当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包括: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书面申请、《南宁市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的建设、环保等立项批文证明材料复印件、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取证材料和影像资料。

  第十四条 当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并签署确认意见后,统一报送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直属企业直接报送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或必要时委托评估机构对申报的淘汰落后产能进行现场核实,根据核实结果确定并下达资金奖励计划。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接到资金奖励计划后填写《财政年度分月用款计划核定通知书》,并附资金奖励计划上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后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拨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淘汰落后产品、生产线、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等资料,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各县、城区、开发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当地的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落实,定期向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淘汰落后产能的完成情况。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淘汰落后产能的完成情况和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未能如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或有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奖励资金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通报、撤销奖励、追回全部财政资金的处理,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8年12月15日发布的《南宁市淘汰落后产能奖励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储蓄空白存单分类限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储蓄空白存单分类限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储蓄空白存单分类限额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避免浪费,对原有存单可采取过渡办法,即将现有存单按印刷总号区分为普通储蓄空白存单和大额储蓄空白存单,并分别在存单上加盖“普通储蓄空白存单”、“大额储蓄空白存单”和背书专用章后,按《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各行在执行《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储蓄空白存单分类限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储蓄空白存单的管理,防范储蓄经济案件和差错事故的发生,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储蓄空白存单是指有金额限制、未签发的空白存单,是储蓄空白重要凭证的组成部分。对储蓄空白存单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总行已经下发的有关储蓄空白重要凭证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条 储蓄空白存单按有效填写金额的大小划分为5万元以下的普通储蓄空白存单和5万元(含)至50万元(含)的大额储蓄空白存单。
第四条 对个别一级分行或准一级分行因特殊需要,经总行授权批准,可使用不限额的储蓄空白存单。
第五条 储蓄存单由银行储蓄机构签发方为有效;非储蓄营业机构不得签发储蓄存单;非经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授权,各代办储蓄机构不得签发大额储蓄存单。
第六条 签发存单必须在该类储蓄空白存单规定限额内填写存单金额,否则存单视为无效。
第七条 普通储蓄空白存单和大额储蓄空白存单背面必须分别印制:“本存单有效填写金额为伍万元之内,凡超出有效填写金额的存单是无效存单”与“本存单有效填写金额为伍万元(含)至伍拾万元(含),凡超出有效填写金额的存单是无效存单”字样;同时印制“如以本存单作质押,必须由质权人持本存单到签发存单的储蓄机构的上级业务管辖部门,经双人核对无误并加盖公、私印章后,本存单质押方为有效”字样。
第八条 对储蓄空白存单必须坚持“统一印制,专人管理,证印分管,入库保管”的原则,严格管理,明确责任,保证安全,防止散失。
第九条 储蓄空白存单必须选择技术高、管理优、保密好的特种印制企业或银行所属印刷厂统一印制;大额储蓄空白存单要设置统一防伪标记。储蓄空白存单必须按总行统一设计式样,由一级分行集中印制,其中大额储蓄空白存单必须在总行指定的印制企业印制。
第十条 普通储蓄空白存单和大额储蓄空白存单应在表外科目内分设子目核算,按种类建立《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
第十一条 各行、处、所必须坚持“双人领取”储蓄空白存单的原则,集中领用时要视同现金押运;领用后要配置设施完备的库房,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管辖行储蓄部门要根据所辖储蓄所业务量大小,严格核定储蓄所储蓄空白存单的库存限额,未经管辖行储蓄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超限额领用。
第十三条 大额储蓄空白存单在储蓄所由所主任或指定负责人专人管理,双人办理,严禁跳号使用。营业终了,要换人复核帐实,做到班班清、日日清,确保营业日报表、登记簿的表外科目发生额、余额核对相符;营业日报表、登记簿表外科目的付方发生额与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登记表(开销户登记簿)的大额储蓄存单开户数和作废存单数的合计数核对相符;营业日报表、登记簿的表外科目余额与实物余额核对相符。结存的大额储蓄空白存单要单独封包入金库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储蓄事后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储蓄所领、用、缴储蓄空白存单的重点监控,实行逐笔明细监督,发现问题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十五条 储蓄检查辅导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要按期检查储蓄空白存单的保管和领用情况,逐张核对帐实,并在登记簿上作出记录,签章备查。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按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储蓄空白存单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