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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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的通知

吉府发〔2012〕19号



井冈山管理局,井开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吉府发﹝2002﹞27号)同时废除。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

  第一条 根据《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天、平方米):

  1、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按2元计算。

  2、其他绿地按0.5元计算。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植物及附属设施损坏的,按本规定其它条款赔偿。

  第三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乔木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株):

  1、树干胸径为10厘米,移植的120元,砍伐的600元;树干胸径30厘米以下的,以树干胸径1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减少1厘米,移植的减少5元,砍伐的减少15元;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50元,砍伐的增加120元。

  2、树干胸径为30厘米,移植的1600元,砍伐的4000元;树干胸径超过30厘米的,以树干胸径3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160元,砍伐的增加400元。

  3、树干胸径为50厘米,移植的6000元,砍伐的16000元;树干胸径超过50厘米的,以树干胸径5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400元,砍伐的增加1000元。

  4、属于常绿树或行道落叶树的,按本条(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2倍计算;属于行道常绿树的,按本条(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3倍计算。

  树干胸径以离地面1.2米处测算。

  第四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灌木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窝):

  1、冠径在50厘米以下,移植的60元,砍伐的160元;冠径超过50厘米,以冠径5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0厘米,移植的增加60元,砍伐的增加160元。

  2、花灌木按本条(一)项规定标准的3倍计算,珍贵花灌木按10倍计算。

  第五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竹类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窝):

  1、一般竹类,移植的40元,砍伐的120元;窝径大于20厘米,每增加10厘米,移植的增加60元,砍伐的增加140元。

  2、名贵竹类,按本条(一)项规定标准的3倍计算。

  第六条 经批准移植、铲除人工草坪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平方米):

  移植的20元,铲除的60元。

  第七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确需移植名树、稀有树木,胸径100厘米以上的大树、100 年以上的古树、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规定第三条(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5倍缴纳绿化赔偿费。

  第八条 造成乔木、灌木、竹类、草坪损伤的,按移植植物的绿化赔偿费标准的20%赔偿;造成死亡的,按砍伐植物的绿化赔偿费标准赔偿。

  第九条 造成城市园林绿化附属设施损坏的,赔偿金额按现行造价计算。

  第十条 本规定所列移植、砍伐植物的绿化赔偿费,不含实际发生的劳务、运输和工具消耗等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确因条件限制,难以保证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

  第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经批准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能按所占面积偿还绿地的,必须按所占面积缴纳城市园林集中绿化建设费。经批准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集中绿化建设费标准(单位:元/平方米):

  1、公园绿地、道路绿地2000元。

  2、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除道路绿地外的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1000元。

  附属设施的经济赔偿,按现行造价计算。

  第十三条 收取的绿化赔偿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全部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属单位附属绿地收取的绿化赔偿费,用于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对举报毁损、破坏城市园林绿化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一) 赔偿金额在100—1000元的奖励15—100元;(二)赔偿金额在1001—2000元的奖励100—150元;(三)赔偿金额在2001元以上的,奖励赔偿额的10%。

  奖励费在绿化赔偿费、集中绿化建设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赔偿补偿费用,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赔偿补偿费用,应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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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部分化肥出口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部分化肥出口关税的通知

税委会[2008]4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2月15日起,对部分化肥产品出口关税税率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磷酸氢二铵(税号:31053000)、磷酸二氢铵及磷酸二氢铵与磷酸氢二铵的混合物(税号:31054000)的出口暂定税率,2008年2月15日至9月30日税率提高至35%;200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仍实行20%的税率。
二、对部分含磷复合肥(税号:31052000、31055900、31056000)开征出口暂定关税,2008年2月15日至9月30日实行35%的税率;200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实行20%的税率。

二〇〇八年二月九日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自1987年我国正式恢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以来,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了较大的发展,特别是《劳动法》实施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在调整劳动关系,维护职工与企业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已建立起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人民法院审判
争议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初步形成了以29万个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为基础,以2900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骨干的劳动争议处理组织网络。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劳动争议案件量持续上升,使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面临着一些困难和问
题。一是预防劳动争议的手段还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二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渠道单一、环节较多,不适应劳动争议多发时期的需要,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三是现行体制司法强制性不足,致使办案结果难以执行,不利于劳动争议的彻底解决。这些困难和问题需要按照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通过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劳动争议预防和处理体制来解决。为推动这项工作的顺利发展,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目的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克服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在巩固完善现有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基础上,努力探索预防功能强、处理渠道多、有法律权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内容
(一)指导企业建立经常性的协商机制。
在加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建工作,充分发挥企业调解委员会作用的同时,还应指导企业,特别是在尚未建立工会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建立经常性的协商制度。这种经常性的协商可以包括组织定期的协商会议,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
工推举代表)与经营者,对劳动关系运行中遇到的关系到企业和职工利益的问题及时进行沟通协商,有条件的也可以建立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或劳资协商委员会进行协商。通过这种经常协商制度,争取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最大限度地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
(二)扩展社会预防劳动争议的功能。
预防劳动争议是一项社会综合性的工作,因此在指导企业增强内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同时,还需要不断开辟社会预防劳动争议的新渠道。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展面向社会的劳动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咨询,提
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使职工群众的疑难问题有地方询问,有了解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正常渠道。通过咨询服务普及劳动法律知识,化解劳动争议,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目的。
(三)继续健全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机构。
应建未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抓紧建立,已建立机构的,应进一步完善仲裁员、仲裁庭制度,抓紧充实人员,争取1995年底仲裁委员会组建率和工作人员配备率分别达到95%和98%以上。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规
定,不得在用人单位设立仲裁机构,聘请仲裁员。
(四)改进处理劳动争议的办案方式。
无论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还是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应在巩固现有办案组织形式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办案工作。逐步实行新的调查取证方法,试行当事人举证和仲裁庭协助取证的做法,对案件进行分类,充分利用独任仲裁员简易办案程序,尽快实现办案规范化、简易
化,以不断挖掘潜力,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缩短办案时间。1995年底,仲裁委员会办案结案率力争达到90%。在当前劳动争议多发时期,各地要努力做到受案范围内的劳动争议一定受理,避免有案不受的现象。
(五)发展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各地可以在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同时,探索建立调解劳动争议的渠道。以便形成多渠道、分类别处理劳动争议的体制,改变过去全部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来承担案件处理工作的状况,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得到处理。
(六)建立乡镇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乡镇企业发展很快,随之而来的劳动争议也给县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造成很大压力。不少地方在乡镇设立了劳动关系协调机构,承担着预防和调解劳动争议的职责,减轻了对县级仲裁委员会的压力。各地应进一步摸索完善乡镇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经验,注
意结合乡镇的实际,实行三方原则,建立切实可行的规范化的办案程序和制度,探索它与其他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相互区别、衔接与联系的方式、方法,使之成为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有机组成部分。
(七)探索增强劳动争议仲裁体制司法性的路子。
各地要遵循行政与法律手段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向,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试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裁终局”的工作体制,在征得地方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可与地方法院联合试行劳动行政执行室或其它形式的新做法。着重探索各自机构如何设置、职能如何划分
与衔接等问题,从而使劳动争议仲裁体制的司法性和权威性不断增强,逐步向自成体系的新体制发展。
三、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要求
(一)要坚持实事求是的指导思想。
对新体制的探索工作一定要因地制宜,不要强求一律、搞一刀切,切忌一哄而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先进行,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可以待条件具备后再进行。可以就其中的一项内容进行探索,也可以进行多项内容的探索。开展这项工作的地方,既要树立明确的长远目标,又要立足扎实
的现实工作,要把当前各项具体工作与探索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促进当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同时,还要注意一切方案都要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再逐步推广。
(二)要坚持调查研究,做好指导工作。
探索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试点工作,是劳动制度改革的一项新的尝试,工作量大,情况复杂,困难很多。因此,各地一定要坚持调查研究的工作作风;避免主观主义,可以针对难点问题进行专题调研,以取得对试点进行指导的主动权,避免其放任自流,保证其健康发展。
(三)要密切与有关方面的联系。
完善劳动争议处理的工作,涉及到工会、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家协会及人民法院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一定要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相互配合与协作,要经常向他们通报试点情况,提供信息,争取支持,共同研究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以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请你们将各地区工作进展情况和遇到的问题,及时告我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



199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