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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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 萌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安排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具体业务工作,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劳动保障、人事、财政、民政、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省属、中央部属、外省市驻湖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残联负责市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县、区残联负责实施县、区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受省残联委托,中央部属、省属、外省市驻湖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可由所在地县、区残联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残疾人参加种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创造条件。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困难;根据残疾人的条件和当地实际,帮助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依法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报送经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职工的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术培训和跟踪服务。

第十条 实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用人单位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应当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纳的计算公式为:(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将本单位上年度在职在岗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等有关资料递送当地残联,用于核对安排和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用人单位职工人数、残疾职工、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予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抄送财政、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时间为每年7月份。

市区省属、中央部属和外省市驻湖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地税部门会同市残联根据省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除按省规定上解外,按年收取总额的5%由县残联上解市,建立市专项调剂金,用于全市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经残联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除按省、市规定上解外,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工商业;
(三)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生产;
(四)补贴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单位,由残联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各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应当在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适当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其他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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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52号)




《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3年1月24日




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乳品包括初乳、生乳和乳制品。

本办法所称初乳是指奶畜产犊后7天内的乳。

本办法所称生乳是指从符合中国有关要求的健康奶畜乳房中挤出的无任何成分改变的常乳。奶畜初乳、应用抗生素期间和休药期间的乳汁、变质乳不得用作生乳。

本办法所称乳制品是指由乳为主要原料加工而成的食品,如:巴氏杀菌乳、灭菌乳、调制乳、发酵乳、干酪及再制干酪、稀奶油、奶油、无水奶油、炼乳、乳粉、乳清粉、乳清蛋白粉和乳基婴幼儿配方食品等。其中,由生乳加工而成、加工工艺中无热处理杀菌过程的产品为生乳制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乳品进口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乳品安全状况及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首次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其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的法律法规体系、组织机构、兽医服务体系、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残留监控体系、动物疫病的检测监控体系及拟对中国出口的产品种类等资料。

国家质检总局依法组织评估,必要时,可以派专家组到该国家或者地区进行现场调查。经评估风险在可接受范围内的,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包括相关证书和出证要求,允许其符合要求的相关乳品向中国出口。双方可以签署议定书确认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经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符合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熟悉并保证其向中国出口的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并能够提供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项目的检测报告。境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时应当明确其拟向中国出口的乳品种类、品牌。

获得注册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第七条 向中国出口的乳品,应当附有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证书应当证明下列内容:

(一)乳品原料来自健康动物;

(二)乳品经过加工处理不会传带动物疫病;

(三)乳品生产企业处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之下;

(四)乳品是安全的,可供人类食用。

证书应当有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印章和其授权人签字,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书样本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确认,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第八条 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进口乳品,应当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法调整并公布实施检疫审批的乳品种类。

第九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乳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备案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名单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商应当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凭证。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卫生证书。

(三)首次进口的乳品,应当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首次进口,指境外生产企业、产品名称、配方、境外出口商、境内进口商等信息完全相同的乳品从同一口岸第一次进口。

(四)非首次进口的乳品,应当提供首次进口检测报告的复印件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非首次进口检测报告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乳品风险监测等有关情况确定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

(五)进口乳品安全卫生项目(包括致病菌、真菌毒素、污染物、重金属、非法添加物)不合格,再次进口时,应当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连续5批次未发现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再次进口时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项目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和国家质检总局要求项目的检测报告。

(六)进口预包装乳品的,应当提供原文标签样张、原文标签中文翻译件、中文标签样张等资料。

(七)进口需要检疫审批的乳品,应当提供进境动植检疫许可证。

(八)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应当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九)涉及有保健功能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十)标注获得奖项、荣誉、认证标志等内容的,应当提供经外交途径确认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应当保证其进口乳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公布其进口乳品的种类、产地、品牌。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中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进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进口预包装乳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进口乳品在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方式对进口乳品实施检验;进口乳品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传播风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应当列明产品名称、品牌、出口国家或者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八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销毁或者退运前,进口乳品进口商应当将不合格乳品自行封存,单独存放于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调离。

进口商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销毁,并将销毁情况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进口乳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乳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乳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进口乳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实施检验,并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仅供出口加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口乳品进口商信誉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进口商、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乳品出口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出口乳品应当来自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三条 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养殖场进行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

第二十四条 出口生乳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奶畜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不合格生乳的处理情况;

(五)生乳生产、贮存、检验、销售情况。

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出口生乳奶畜养殖不得使用中国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禁止出口奶畜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产的乳。

第二十六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并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

第二十七条 出口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其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二)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三)出厂检验制度,对出厂的乳品逐批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留取样品;

(四)乳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乳品检验合格证和质量安全状况,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口乳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出口乳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对装运出口易变质、需要冷冻或者冷藏乳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输工具和装载容器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三十条 出口乳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报检规定,向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乳品的风险状况、生产企业的安全卫生质量管理水平、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记录、既往出口情况、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等,制定出口乳品抽检方案,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乳品实施检验:

(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确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

(三)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均无上述标准或者要求的,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实施检验。

出口乳品的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上述要求。

第三十二条 出口乳品经检验检疫符合相关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并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不得出口。

第三十三条 出口乳品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不准出口。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及时通报出口乳品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的卫生安全问题,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四条 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追溯制度,建立相关记录,保证追溯有效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五条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样品保管的条件、时间应当适合产品本身的特性,数重量应当满足检验要求。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乳品时,可以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风险预警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收集和整理主动监测、执法监管、实验室检验、境外通报、国内机构组织通报、媒体网络报道、投诉举报以及相关部门转办等乳品安全信息。

第三十八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风险信息报告制度,制定乳品安全风险信息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联络员;设立专职的风险信息报告员,对已发现的进出口乳品召回和处理情况等风险信息及时报告检验检疫机构。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经核准、整理的进出口乳品安全信息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进出口乳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国家质检总局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乳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国家或者地区发生可能影响乳品安全的动物疫病或者其他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进口乳品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据疫情变化、食品安全事件处置情况、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和乳品生产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经评估后调整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乳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和风险预警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进口乳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乳品进口商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乳品进口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乳品情况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核查,根据进口乳品影响范围按照规定上报。

进口乳品进口商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召回。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发现出口的乳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进出口乳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擅自销售、使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进口乳品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备案:

(一)未建立乳品进口、销售记录制度的;

(二)进口、销售记录制度不全面、不真实的;

(三)进口、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足2年的;

(四)记录发生涂改、损毁、灭失或者有其他情形无法反映真实情况的;

(五)伪造、变造进口、销售记录的。

第四十九条 进口乳品进口商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乳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出口乳品出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定出口乳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备案:

(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出口乳品经检验不合格,擅自出口的;

(三)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乳品的;

(四)出口乳品来自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的。

第五十一条 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乳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口乳品进口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处置不合格乳品的;

(二)进口乳品进口商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不合格进口乳品销毁或者退运前,未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封存并单独存放的;

(三)进口乳品进口商将不合格进口乳品擅自调离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

(四)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五)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少于2年的;

(六)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追溯制度或者无法保证追溯制度有效性的;

(七)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未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或者保存的样品与实际不符的;

(八)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关于包装和运输相关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进出口乳品进出口商对检验检疫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十五条 饲料用乳品、其他非食用乳品以及以快件、邮寄或者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的乳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物价局、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有关物价大检查的规定

国家物价局 国务院税收 财务


国家物价局、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有关物价大检查的规定
1992年9月19日,国家物价局、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通知的精神,为了今后能顺利开展物价大检查工作,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地物价部门进行大检查时,应尽量与税务、财政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进点检查。受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委托,由各地大检查办公室检查出中央单位的物价违法问题,应及时移交同级物价检查部门,由物价检查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被处罚单位对物价检查部门处罚不服的,可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
二、在大检查中,物价部门单独对中央单位进行检查时,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提出被检查的单位名单,向国家物价局物价监督检查司备案,并持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检查部门的介绍信进点检查。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检查、处理无效。
三、物价部门在大检查中要注意与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协调,防止重复检查。处理违法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及时报告国家物价局物价监督检查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