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典(商法典-第901至10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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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零一条
(承租人与出卖人或承揽人之关系)
如有需要,承租人得对出卖人或承揽人行使与租赁物有关之权利,或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所生之权利。
第九百零二条
(开支)
租赁物之运输费及运输保险费用、安装费、设置费、维修费及将租赁物交还出租人时所需之包括倘有之必需保险费之费用,由承租人负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九百零三条
(风险)
租赁物灭失或毁损之风险,由承租人承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九百零四条
(迟延支付租金)
一、如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超过六十日,出租人得解除合同,但对承租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承租人获出租人通知解除合同之日起八日内,如支付所欠金额及双倍于该金额之赔偿,得阻止出租人行使解除合同之权利。
第九百零五条
(合同之解除)
融资租赁合同得由当事人任一方以他方不履行义务为理由按一般规定解除,民法中关于租赁之特别规定不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
第九百零六条
(解除合同之特定情况)
融资租赁合同尚可由出租人在下列情况下解除:
a)承租公司之解散或清算;
b)出现承租人受破产宣告之任何依据;
c)承租人终止经济或业务活动,但第八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所指情况除外。
第九百零七条
(担保)
就承租人应付之租金、其它负担及倘有之损害赔偿之债权,得向出租人设定任何担保,包括人之担保或物之担保。
第九百零八条
(租金之预付)
作为担保之预付租金,视乎合同之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不得超过六个月或十八个月之租金。
第九百零九条
(司法交付及撤销登记之保全措施)
一、合同因解除或期限届满而终止且承租人未行使买受权之情况下,如承租人不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出租人得向法院声请采取保全措施,包括立即将租赁物交付予声请人,以及在租赁物必须登记之情况下,撤销融资租赁物之登记。
二、出租人提出声请时,须对上款所规定之要件提供简易证据。
三、只要不严重影响保全措施之目的或效力,法院即须听取被声请人之陈述。
四、如所提出之证据显示第一款所指要件确有可能发生,法院须命令采取所声请之保全措施,但得要求出租人提供适当担保。
五、担保得以交由法院支配之银行存款或法律所容许之其它方法作出。
六、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后,不论承租人是否提起上诉,出租人均得按第八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处分租赁物。
七、《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保全措施之一般规定补充适用于本条就保全措施无特别规定之情况。
八、以上数款之规定适用于任何种类标的物之融资租赁合同。
第九百一十条
(合同订立前之活动)
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前,如利害关系人已为将来订立之合同订购租赁物,则视作为自己而作出,并自负风险;在任何情况下,出租人不承担因合同不成立而引致之损害,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十七编
担保合同
第一章
商业质权
第九百一十一条
(商业质权之要件)
商业质权所担保者,必须为经营商业企业所生之债务。
第九百一十二条
(商业质权之种类)
一、商业质权得以附随或不附随交付质权物之方式设定。
二、商业质权之设定仅于以用于经营企业之财产为标的时,方得以不附随交付之方式作出。
三、商业质权之设定如以为经营企业所不可或缺之财产为标的,必须以不附随交付之方式作出。
第九百一十三条
(商业质权之范围)
一、对已设置并用于经营企业之一切机器、动产及用具,得设定单一商业质权。
二、为上款之效力,用于经营企业之锅炉、不构成不动产之组成部分之炉灶、化学装置及其它附着之物体,均视为机器。
第九百一十四条
(向第三人之交付及象征性交付)
质权标的物得交付予第三人或透过下列方式作象征性交付:
a)在存放质权标的物之公共实体之登记簿册内作声明及附注;
b)将代表质权标的物之债权证券向质权人交付或背书转让;
c)能赋予质权人对商业质权标的物之专属处分权之其它方式。
第九百一十五条
(不附随交付之质权方式)
一、不附随交付之商业质权应以书面设定及当场认定订立合同人之签名,并载明下列资料,否则无效:
a)债权人、债务人之认别数据,以及倘有之出质人之认别数据;
b)对质权标的物之说明及为识别质权标的物所必需之资料;
c)质权标的物所在地及使用该质权标的物之企业之数据;
d)债务金额或能确定债务金额之资料;
e)清偿地点及日期。
二、不附随交付之商业质权之设定,须予以登记。
第九百一十六条
(出质财产之转让或在其上设定负担)
一、不附随交付之质权标的物之所有人,在质权方面被视为以他人名义占有该等财产;如未经质权人之书面同意而转让、改变、毁灭或移转该等财产,又或将该等财产再出质而未在新合同内明确列明原先存在之质权,则须承担保管人应负之责任,原先存在之质权在任何情况下按日期顺序优先于其它质权。
二、如为法人之财产,上款之规定适用于负责管理该法人之人。
第二章
信托让与担保
第九百一十七条
(效力及限制)
一、信托让与担保将被让与动产之可解除之所有权及占有移转予债权人,该移转得附随或不附随被让与动产之实际交付,而债务人转为该动产之持有人及受寄人,并须承担法律所规定之责任及负担。
二、信托让与担保仅得为商业企业主作出,所担保之债权须为因经营其企业而生之债权。
第九百一十八条
(方式及公开)
一、信托让与担保只要以书面作出,且订立合同人之签名经当场认定,即产生效力,但因被让与物之性质而须采用以其它方式者除外。
二、信托让与担保应在商业登记局登录。
三、如信托让与担保之标的物须登记,各让与物均应在有权限之登记局登录,否则,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第九百一十九条
(必要内容)
设定信托让与担保之文件应载明下列数据,否则无效:
a)债务金额或能确定债务金额之资料;
b)清偿地点及日期;
c)信托让与担保标的物之说明及为认别该标的物之必需资料。
第九百二十条
(他人之物之信托让与担保)
于订立信托让与担保合同之日,如债务人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之所有权,则该标的物之信托所有权于债务人取得所有权时移转予债权人,无须其它手续。
第九百二十一条
(举证责任)
如信托让与担保物不能以信托让与担保合同所载之号码、商标及标志进行认别,则债务人持有之属信托让与所有人之物之认别,应由信托让与所有人对第三人负举证责任。
第九百二十二条
(不履行)
一、如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信托让与所担保之债务,在合同另无明示规定之情况下,信托让与所有人得将担保物出售予第三人,无须拍卖、公开拍卖、事先估价或其它司法或非司法措施,并得以所得价金支付债务人之债务及信托让与所有人因收取款项而生之其它开支;如结算后有余额,应将之交付予债务人。
二、如出售担保物所得款项不足以偿付信托让与所有人之债权及按上款之规定所作之开支,债务人仍有义务支付不足之额。
三、如无订定行使第一款所指权利之期限,债务人得为此向信托让与所有人指定不少于三十日之期限;如后者在该期限内不行使该权利,则非透过司法途径不得进行出售。
四、许可信托让与所有人于债务到期而不获清偿时将信托让与担保物归为己有之条款无效。
第九百二十三条
(期限优惠之丧失)
一、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得行使上条赋予之权利:
a)信托让与担保物灭失或不足以保证债权时,债务人被传唤替换担保物或增补担保后仍不替换或增补;
b)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
c)给付未按合同之规定准时作出;在此情况下,如收取迟延债务之给付,则视为放弃上条第一款所赋予之权利。
二、上款a项所指担保之增补或替换,须遵循经必要配合后之关于担保及其它特别担保之增补或替换之程序之规定。
第九百二十四条
(物之扣押)
一、信托让与所有人得针对债务人或第三人声请扣押以信托让与之担保物;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债务获得证实,法院得立即批准。
二、法院应传唤被声请人,令其在五日内作出答辩,或于支付所担保之价金之40%后申请迟延补正。
三、被声请人在期限内申请迟延补正后,法官须指定不超过十日之付款期限。
四、在对声请作出或不作出答辩,又或于法院所定期限内不对迟延作出补正之情况下,法官须于五日内作出判决。
第九百二十五条
(信托让与担保人之责任)
债务人如将已作信托让与之担保物让与第三人或为第三人作信托让与担保,则须承担保管人应负之责任。
第九百二十六条
(代位权)
清偿债务人之债务之保证人、担保人或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代位取得债权及由信托让与所设定之担保物。
第九百二十七条
(让与人之破产)
如让与人破产,信托让与所有人之权利得对抗破产财产。
第三章
浮动担保
第九百二十八条
(概念)
一、浮动担保系指以不动产以外之全部或部分已用作或将用作经营企业之财产为标的之担保,其效力处于中止状态,直至发生法律或合同所规定之依据后债权人促使担保结晶为止。
二、担保之浮动性应在设立文件上明示约定。
第九百二十九条
(限制)
浮动担保仅得对经营商业企业时所生之债务设定。
第九百三十条
(浮动担保权利人之权利)
浮动担保赋予债权人透过担保结晶之财产之价值实现其债权及取得倘有之利息之权利,其权利优先于不享有在登记局登录结晶前设定之物之担保之其它债权人。
第九百三十一条
(方式及公开)
一、浮动担保仅于以书面设定并当场认定签名后,方产生效力,但因担保物之性质而须采用他方式者除外。
二、即使在当事人之间,浮动担保亦须在商业登记局登录后方产生效力;如担保物必须登记,则在有权限之登记局将各担保物登录后方产生效力。
三、第九百三十四条所规定之结晶通知在商业登记局登录前,浮动担保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九百三十二条
(必要内容)
设定浮动担保之文件应记载下列事宜,否则无效:
a)企业主及债权人之身分资料;
b)作为浮动担保标的之企业或企业之部分之认别资料;
c)债务金额或可确定债务金额之资料;
d)清偿地点及日期。
第九百三十三条
(作为浮动担保标的物之财产不可让与之条款)
一、设定浮动担保后,仍可在企业正常经营之范围内将财产处分或设定负担。
二、对上款所赋予之权利之限制,双方当事人须以书面设定。
三、即使于担保结晶前,上款所指限制亦在当事人间产生效力。
四、担保人如违反以上各款之任何规定,须承担保管人应负之责任。
第九百三十四条
(结晶)
浮动担保之结晶,透过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载明有关依据之通知为之。
第九百三十五条
(结晶之依据)
除合同所规定之依据外,浮动担保尤其得在下列情况下结晶,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a)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一款c项所规定之情况;
b)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解散或清算;
c)出现商业企业主受破产宣告之任何依据;
d)担保人终止经营企业,但属企业移转之情况除外。
第九百三十六条
(结晶之效力)
一、浮动担保于结晶后,视乎物之性质而对担保人在结晶时所享有之担保物之权利产生质权或抵押之效力。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浮动担保结晶后用作经营企业之财产。
第九百三十七条
(浮动担保对债权之效力)
一、如属担保多项债权之浮动担保,只要将结晶通知公布,则自结晶通知登录日起对浮动担保所担保之债权之债务人产生效力。
二、如浮动担保及结晶通知得以转让债权之方式对抗浮动担保保证之债权之债务人,则无需上款所指公布。
第九百三十八条
(不得以企业之暂时或确定移转之行为对抗)
企业之暂时或确定移转不得对抗浮动担保之权利人。
第九百三十九条
(结晶对其他浮动担保之效力)
如多个浮动担保以相同财产作担保,其中一个浮动担保结晶时,其它债权人亦有权立即对彼等之浮动担保进行结晶。
第九百四十条
(优先权)
发生多个浮动担保之竞合时,应以在商业登记局作出结晶登录之先后次序解决,而不以结晶之先后次序解决。
第九百四十一条
(结晶之撤销)
一、作为结晶依据之情况获补正后,债权人应立即向商业登记局请求将浮动担保之结晶撤销,否则须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结晶之效力于结晶之撤销在商业登记局登录时终止;而浮动担保之效力于撤销结晶时回复为中止状态。
第四章
独立担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百四十二条
(概念)
独立担保系指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于发生一定风险或事件后,他方当事人提出清偿确定或可确定之款项之请求时,立即作出清偿之合同,该请求得附随或不附随与债务有关之文件。
第九百四十三条
(种类)
独立担保合同尤其得以下列者为标的:
a)确保履行在合同范围内提出之要约;
b)有效履行合同;
c)收回为履行合同而预付之款项。
第九百四十四条
(请求作出独立担保之人)
独立担保得于下列情况下作出:
a)应担保人之客户提出请求或指示;
b)执行另一担保人之指示。
第九百四十五条
(履行方式)
独立担保合同中,得约定法律所容许之任何清偿方式,包括:
a)以外币或任何计算单位清偿;
b)汇票之承兑;
c)延期支付;
d)物之交付。
第九百四十六条
(担保人 - 受益人)
如担保人为另一人担保,担保人得为受益人。
第九百四十七条
(独立性)
如担保人对受益人之义务符合下列情况,则担保具独立性:
a)不取决于基础法律行为之存在或有效性,亦不取决于其它 合同;
b)不取决于担保合同无记载之条款,亦不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之行为或事实,但出示文件或在担保人之正常业务中所包括之其它类似行为或事实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
(方式)
独立担保合同须以书面订立。
第九百四十九条
(不得撤回)
独立担保合同不得撤回,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九百五十条
(变更)
一、独立担保合同之变更须以为订立独立担保合同所规定之方式作出。
二、独立担保合同之变更仅于受益人同意变更时方可对抗受益人。
三、独立担保合同之变更仅于请求作出担保之人同意变更时方对该人有约束力。
第九百五十一条
(受益人权利之移转)
一、受益人请求清偿独立担保合同所指金额之权利,仅于担保合同容许时,方可移转,而移转之条件须与合同所约定之条件相同。
二、如担保被视为可移转而无载明移转时是否需要担保人或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同意,则担保人或利害关系人均须接受移转,但移转之条件须与合同明示容许之条件相同。
第九百五十二条
(收取款项之权利之让与)
一、受益人得将根据担保合同应收或将来应收之款项让与第三人,但合同另有约定或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如担保人或有义务作出清偿之其它人收到受益人之通知,获悉受益人已作出不得撤回之让与,并向受让人作出清偿,则按所清偿之金额免除债务人因独立担保而生之债务。
第九百五十三条
(请求清偿之权利之消灭)
一、在下列情况下,受益人基于担保合同请求清偿之权利消灭:
a)担保人收到受益人免除其承担义务之声明;
b)受益人与担保人约定撤回担保;
c)已清偿独立担保合同所指金额,但担保合同另有规定者 除外;
d)按下条之规定期限届满后担保失效。
二、无须将载有独立担保之文件交还,亦可使受益人之权利消灭,但合同或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九百五十四条
(失效)
一、如独立担保合同之期限之最后一日并非工作日,则该合同于其后第一个工作日失效。
二、如独立担保合同之消灭取决于一定事实或事件之发生,则于担保人按担保所规定之条件接获发生该事实之通知时,担保合同失效。
三、独立担保合同如无订定期限,则自设定担保起六年后失效。
第二节
权利、义务及例外
第九百五十五条
(权利及义务之确定)
担保人及受益人有法律规定及独立担保合同约定之权利及义务。
第九百五十六条
(一般原则)
一、担保人履行独立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之义务时,应以善意及必要之注意行事,并应顾及独立担保方面之习惯。
二、免除担保人因违背按善意原则行事或有重大过失而应负之责任之条款无效。
第九百五十七条
(请求)
一、清偿独立担保款项之请求,应以书面并按独立担保合同上之约定作出。
二、上述请求应附随担保合同所要求之文件,并在订立担保合同之地点递交,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三、受益人请求清偿担保款项时,视为以善意行事,且视为未发生第九百六十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所指之任一情况。
第九百五十八条
(对请求及附随文件之检查)
一、担保人在检查请求及其附随文件时,应按第九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事。
二、除另有约定者外,担保人须于接获请求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a)检查请求及其附随文件;
b)决定是否清偿;
c)如决定不清偿,通知受益人。
三、如决定不清偿,应将该决定尽快通知受益人,并在通知中载明不清偿之依据。
第九百五十九条
(清偿)
一、担保人应清偿按第九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向其请求之全部金额,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该清偿应尽快作出,但约定清偿期限者除外。
二、如担保人不按上款之规定清偿,则请求人无须承担责任。
三、如另无约定,担保人得以抵销方式清偿,但以所主张之债权并非由请求人或担保人之反担保人所让与者为限。
第九百六十条
(例外)
一、如属下列情况,担保人应拒绝清偿:
a)独立担保合同中所要求之任一文件并非原件或属伪造;
b)按照请求或提交之文件之文义不应作出清偿;
c)按独立担保合同之种类及目的,请求缺乏依据。
二、为上款c项之规定之目的,下列情况视为请求缺乏依据:
a)独立担保合同拟赔偿之事件或风险毫无疑问并无发生;
b)请求人之基础合同之债务经法院或仲裁庭宣告为非有效,但担保合同上载明在此情况下担保仍然有效者除外;
c)基础合同之债务毫无疑问已对受益人完全履行;
d)基础合同之债务之履行被受益人故意阻止;
e)按照反担保合同之规定提出请求,而反担保合同之受益人恶意以担保人资格作出清偿。
第九百六十一条
(保全措施)
一、在上条所指情况下,请求人或反担保人有权请求采取保全措施,以避免担保金额之清偿。
二、仅于请求人提出具体明确之证据,证明受益人已提出或将提出之请求具有上条所指任一情况,方得命令采取保全措施。
三、法院仅应于不采取保全措施将导致请求人遭受无可补救之损害时,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并应规定请求人必须提供担保。
四、须有上条所指任一依据,方得作出保全措施以阻止独立担保之清偿。
第十八编
保险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六十二条
(概念)
保险合同系指保险人对于因承保标的之可能发生之事件发生而对被保险人所造成之损害按约定之限额承担赔偿或支付合同所定之保险金、定期金或其它给付之责任,以作为他方支付保险费之回报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
(制度)
各种保险合同受按其性质而特别适用之法律规定及本编中与该等法律规定无抵触之规定规范。
第九百六十四条
(强制性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编之规定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除外。
第九百六十五条
(合同主体)
一、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
二、被保险人系指为其利益而订立合同之自然人或法人,或以其生命、健康或身体之完整性作为保险标的之人。
三、保险受益人系指保险人之给付之对象。
第九百六十六条
(合同之生效及成立)
一、保险合同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产生效力。
二、然而,双方当事人得约定以支付保险费、签订保险单或发生其它事实作为合同生效之条件。
三、在投保人为自然人之个人保险中,保险人于收到保险要约十五日后,或于倘有约定之其它期限后,如不向要约人通知拒绝要约或须搜集为评估风险所需之说明,包括医疗报告、风险或受保物之实地调查,则合同视为按要约之条件订立。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同之证明)
一、保险合同及其变更应以书面证明。
二、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或临时交付承保通知书。
第九百六十八条
(保险单:种类)
一、保险单得为记名式、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
二、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之签发,应由投保人及保险人约定。
三、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移转时,对保险人之债权之移转具有债权让与之效力。
四、然而,保险人对保险单之被背书人或持有人履行给付时,如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即使彼等并非被保险人,保险人之义务亦得免除。
五、如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遗失、失窃或灭失,保险人知悉该等事实后,其履行给付之义务并不免除。
第九百六十九条
(保险单之要件)
一、保险单应以易读之字体清楚书写,由保险人注明日期及签名,并至少载明下列事项:
a)当事人之认别数据及住所;如有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彼等之认别数据及住所;
b)保险种类;
c)保险利益;
d)承保之风险;
e)保险金额;
f)合同期间之开始及结束;
g)保险费及适用之其它补充费用;
h)免赔限度、强制性不受保及双方约定之其它条件。
二、保险单之条款如约定保险人解除合同、合同无效、撤销合同或排除风险之原因,须以突出之字体载明方有效力。
三、如保险单之内容与保险要约或订立合同人所订之条件不符,投保人可于保险单交付日起一个月内请求对不符之处予以更正。
第九百七十条
(保险单条款之解释)
一、保险单之一般条款及特别条款应按解释法律行为之一般原则解释。
二、如有疑义,保险人所制定之任何一般条款或特别条款,应以最有利于被保险人之方式解释。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按照法律或规章制定之统一保险单之一般条款及特别条款。
第九百七十一条
(未经授权订立之合同)
一、未经授权而以他人名义订立之保险合同,即使于合同失效或发生保险事故后,亦得由利害关系人追认。
二、对于在上款所指情况以他人名义订立之合同,订立合同人须履行由此而生之义务,直至保险人知悉合同之追认或拒绝追认时止。
三、订立合同人应向保险人支付直至保险人知悉合同被拒绝追认时之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第九百七十二条
(为他人或为保险合同所属之人签订保险合同)
一、如保险单内不载明系为他人投保,视为系为投保人投保。
二、如保险合同系为他人或保险合同所属之人订立,则投保人须履行合同所生之义务,但仅能由被保险人本人履行之义务除外。
三、保险合同所生之权利属被保险人,而投保人获被保险人明示同意前,即使持有保险单亦不得行使该权利。
四、保险合同或法律所定之防御方法,得对抗被保险人。
五、投保人对已支付之保险费及合同费用之债权,在保险人应付之款项中有优先权,该优先权次于导致民事责任之事实中受害人债权之优先权。
第九百七十三条
(风险之声明)
一、投保人最迟应于订立合同时以完整及明确方式向保险人声明其所知悉或通常应知悉且能影响风险评估之一切情况,不论此等情况是否列于所收到之问卷。
二、如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问卷以便投保人填写,则推定调查表所载情况对风险评估有影响。
三、保险人于发出保险单前以书面提出之问题,尤其透过以上两款所指问卷提出之问题,如属一般性问题,保险人不得主张答案不准确。
第九百七十四条
(对风险之恶意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
一、如投保人恶意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上条所指任一情况,则合同得撤销且保险人得请求返还已支付之赔偿款项。
二、然而,如保险人于获悉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向投保人作出撤销合同之意思表示,则丧失主张撤销合同之权利。
三、保险人有权收取到期之保险费,包括直至保险人通知投保人拟主张撤销合同时之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四、如保险涉及数人或不同利益,对于与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无关之人或利益,保险合同仍有效。
第九百七十五条
(非恶意之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
一、如对风险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并非出于投保人之恶意,则保险人得自知悉该声明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或提议投保人支付新保险费,但合同之解除于通知后第十五日生效。
二、如投保人于十五日内不回复或拒绝所建议之保险费,保险人可于一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于通知后第十五日生效。
三、如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人获悉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前、投保人接受新保险费之建议前或解除合同前,保险人之给付根据约定之保险费与正确声明风险时应支付之保险费间之差额按比例减少。
四、如保险涉及数人或不同利益,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与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无关之人或利益。
第九百七十六条
(风险之不存在)
一、如订立合同时风险已不存在或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合同无效。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运送保险合同,但投保人已知悉风险之终止,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知悉保险事故之发生之情况除外。
三、如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订立合同前知悉保险事故之发生,保险人有权请求偿还已作出之开支。
第九百七十七条
(风险之终止)
一、如风险于订立合同后终止,合同失效。
二、然而,保险人有权请求直至投保人向其作出风险终止之通知时之保险费。
三、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于某事实发生后方生效而风险却于该事实发生前终止,保险人有权请求偿还已作出之开支。
四、如风险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而终止,保险人有权请求相应于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第九百七十八条
(风险之减少)
一、如投保人将能影响既定保险费率之风险之减少通知保险人,保险费应按订立合同时适用之价目表减少。
二、保险费应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风险之减少通知保险人时下调。
三、如保险人拒绝按第一款之规定减少保险费,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
四、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回复者,视为拒绝。
第九百七十九条
(风险之增大)
一、投保人应于知悉风险增大后八日内或约定之其它期限内,以完整及明确方式将一切于合同生效期间发生或知悉之风险增加之情况通知保险人。
二、保险人有权于知悉风险增大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知悉风险增大时适用之价目表提议增加保险费。
三、如约定新保险费,应自风险增大时起计算新保险费。
四、投保人如拒绝增加保险费,或于收到增加保险费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回复,保险人有权于十五日内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于通知后第十五日生效。
五、保险人有权收取到期之保险费,包括直至就合同之解除作出通知时之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第九百八十条
(风险增大之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
一、如对风险之增大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系出于投保人之恶意,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无义务作出给付。
二、如对风险之增大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并非出于投保人之恶意,于约定新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前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之给付应根据已支付之保险费与风险增大后应支付之保险费间之差额按比例减少。
三、第九百七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九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风险之增大。
第九百八十一条
(以第三人名义或为第三人订立保险合同)
在以第三人名义或为第三人订立保险合同之情况下,如第三人知悉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则适用第九百七十四条、第九百七十五条、第九百七十九条及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
第九百八十二条
(故意造成保险事故)
一、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之保险事故之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彼等为履行道德或社会义务,或为保护彼等与保险人之间之共同利益而造成之保险事故。
第九百八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之日起八日内或于约定之更长期限内将事故或事件通知保险人;如证明当时不知悉事故或事件之发生,则自知悉日起计算期限。
二、如属盗窃或抢劫保险合同,上款所规定之期限为三日。
三、如属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应按相同之规定就受害人之任何索赔作出通知。
四、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履行将保险事故或事件作出通知之义务,保险人有权按所受之损害减少应作之给付,但彼等证明保险人于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期限内以其它方式知悉保险事故或事件者除外。
五、如通知不以书面作出,投保人须证明保险人知悉该通知。
第九百八十四条
(保险事故之情况及后果之数据)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认为对保险金额有权利之人,须应保险人之请求提供一切其所知悉且与保险事故或事件之情况或后果有关之资料。
二、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认为对保险金额有权利之人因过失而不提供数据或提供不正确或不准确之数据,保险人有权按所受之损害减少给付。
三、然而,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认为对保险金额有权利之人之行为属恶意,保险人有权拒绝作出给付。
第九百八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之合同解除)
一、除强制保险之情况外,如保险单有所规定,保险人得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具体情况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寄发附回执之挂号信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之解除仅于接收上款所指挂号信之日起三十日后方产生效力。
三、保险人应将保险合同不再生效之期间之保险费返还。
第九百八十六条
(保险费之缴付)
一、保险费应准时由投保人直接向保险人或其明示指定之其它实体支付。
二、首笔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应于订立合同日支付。
三、如未能于上款所指日期发出收据,首笔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应于保险人发出收据日起第十日支付。
四、随后之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应于合同所定日期支付,但不影响以下数款之规定。
五、如属可变动之保险费之合同,随后之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应于发出有关收据之日支付。
六、如属预约保险单之保险合同,逐次运用之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应于发出有关收据之日支付。
七、如合同无撤销或解除,合同存续期之各期保险费应一次缴清,但亦得按保险单之规定分期缴付。
第九百八十七条
(支付保险费之通知)
一、保险人有义务最迟于保险费到期日前第八日以书面通知投保人,指明付款日期及金额;如属首笔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而合同之生效取决于保险费之支付,则无须作出通知。
二、上款所指通知必须载明不支付保险费之后果,尤其载明合同将按下条之规定自动解除之日期。
三、如有疑义,保险人对第一款所指通知负举证责任。
第九百八十八条
(保险费之欠付)
一、如投保人于付款通知所指日期不支付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即构成迟延付款;自该日期起三十日后,合同视为自动解除。
二、上款所指期限内,合同完全有效。
第九百八十九条
(欠付之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
一、如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仍有义务清偿合同生效期间之欠付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并支付合同所定之违约金。
二、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要约内载明投保人之下列声明:声明拟投保之风险是否全部或部分已由投保人负有债务或欠付保险费之合同承保。
第九百九十条
(不适用)
第九百八十六条至第九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亦不适用于九十日以下之有期限保险合同。
第九百九十一条
(保险人之义务)
一、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之规定准时向应收取给付之人作出给付。
二、如保险人知悉保险事故之发生、情况及后果起六十日后因可归责于其之原因而未作出有关给付,其应付金额应加上按双倍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作为赔偿金。
三、然而,收取给付之债权人得证明保险人之迟延给付导致其受到大于上款所指赔偿金之损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
(合同之存续期)
一、如法律另无规定或双方另无约定,保险合同期间为一年。
二、如无不续期之通知,合同以一年期间续期。
三、上款所指通知应提前一个月以挂号信作出,而对投保人而言,上述通知应以向保险人提交声明之方式或保险单所规定之其它方式为之。
四、无期限之合同得由任一方当事人单方中止,但须自合同生效日起每一年之期间届满前提前三个月通知。
五、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
第九百九十三条
(时效)
一、如属损害保险,保险合同所生之诉讼之时效期间,自作为诉讼依据之事实发生日起两年完成,如属人身保险,五年完成,但利害关系人事后方知悉者除外。
二、如属民事责任保险,投保人对保险人之诉讼之时效期间,自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赔偿或对被保险人提起诉讼之日起计。
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提起诉讼之通知使时效中止,直到受害人之债权经法院之确定裁判、债务之承认或当事人间之和解而结算并成为可请求支付时为止。
四、如属民事责任保险,受害人对保险人提起诉讼之时效期间按一般规定完成。
第九百九十四条
(失效)
保险合同所生之诉讼权,于作为诉讼依据之事实发生日起十年后失效,但诉讼待决者除外。
第二章
损害保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百九十五条
(保险利益)
一、损害保险合同,如订立时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无保险利益,则无效。
二、任何人因风险不实现而有之任何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均得为保险标的。
三、如保险利益仅限于保险标的物整体中之一部分或对保险标的物之权利之一部分,视保险合同系为所有利害关系人订立。
第九百九十六条
(保险标的物之瑕疵)
一、对于因保险标的物之瑕疵而对保险标的物造成之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如保险标的物之瑕疵加重损害,保险人仅按瑕疵不存在时保险标的物所受之损害负责赔偿。
三、如损害系因保险标的物之瑕疵及另一可以确定为保险人责任之事实所导致,则保险人根据该事实对所造成之损害之影响按比例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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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十条 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六条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九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教育;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六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四十三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五)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四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五条 政府和社会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六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五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

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五十六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无障碍交通工具的研制和开发。

第五十八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残疾人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医疗纠纷预防和调解处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医疗纠纷预防和调解处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9〕95号


  《绍兴市医疗纠纷预防和调解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绍兴市医疗纠纷预防和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医疗纠纷的预防、调解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 调解医疗纠纷应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调处    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制度,并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制定医疗纠纷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重大纠纷处理预案。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七条 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单位(村或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工作,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并视情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八条 市、县(市)应建立相应的医疗风险金或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风险金或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
  第九条 市、县(市)应当设立医疗(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调解辖区内发生的医疗纠纷,向有关部门反馈医疗纠纷情况,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医调委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依法向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医调委的组织和工作意见另行制定。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部门,配备专(兼)职人员,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标准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患者及其亲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如实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对诊疗活动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正常渠道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有关情况,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对于超越处置权限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立即报告医调委。
必要时,医疗机构应向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单位(村或居委会)通报医疗纠纷情况,共同做好医疗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组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复印、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并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对赔偿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医疗纠纷,可以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协商解决。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医疗机构处置完毕后,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非法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
  (二)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产、设备,抢夺或窃取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并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依法将尸体移放至殡仪馆。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赔偿金额超出医疗机构处置权限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向理赔机构通报有关情况,理赔机构应按规定立即派员做好医疗纠纷的受理、调查、评估及理赔等工作。

第四章 调 解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提出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涉及赔偿金额计算的,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经医调委专家组评估,对赔偿金额超过10万元或患方提出赔偿金额超过20万元的,医调委应当告知当事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医调委调解的,医调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调解终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或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的;
  (三)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医疗纠纷;
  (四)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五)双方当事人经医调委调解难以达成协议的;
  (六)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医调委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保险承保机构或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经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有其它严重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
第三十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调委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调解工作制度和规范,不经调查核实、作出不公正的调解意见,或徇私舞弊、收受好处,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理赔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参加医疗纠纷调处工作,不及时、足额赔付,由保险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索取保险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理情况纳入各级政府的综治、维稳工作考核内容。对不及时有效做好患者及其家属工作,造谣生事、煽动极端对立情绪,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