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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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年第11号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9日经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农业部对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以下10件规章进行修订。

一、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2号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第十九条中“满20日”删除。

3.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5日”、“3日”统一修改为“2个工作日”。

二、拖拉机登记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3号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拖拉机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5日”、“3日”统一修改为“2个工作日”。

3.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统一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11月2日农业部令第72号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2.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5日”、“3日”统一修改为“2个工作日”。

3.删除第五章“事故处理”、第六章“罚则”。

四、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农业部令第23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修改为“申请新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证书”。

五、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1994年11月28日[1994]农(渔检)字2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八条修改为“已获得‘认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取证时已达到的各项要求(包括场地、设备、主要技术工人和技术人员等),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业部有关渔船管理的规定修造渔船。违反上述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认可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1996年1月22日农渔发[1996]2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第八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核定。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经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确定。”

2.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渔业船舶船名规定(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1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1.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

2.第五条修改为“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由申请人提出,经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内现有捕捞渔船依法从事远洋作业的,船名保持不变。”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

十、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2004年2月12日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本规定中“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修改为“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局”。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敏感水域进行放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3.附件3中“渤海伏季休渔时间为6月16日12时至9月1日12时”修改为“渤海伏季休渔时间为6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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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4月6日 生效日期1972年7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罗马尼亚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相互关系,根据尊重独立和主权、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兄弟合作的原则,缔结一项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经指定全权代表,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从事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指定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的定期班机,经缔约对方航行管制部门同意,可以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指定“罗马尼亚航空运输公司”,为各该方负责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对方有权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但在通常情况下,应同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遵守对等合理的原则。
  二、为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客货运价,以及所需的经济和技术条件,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为运输邮电部民航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安全飞行所需的通信、导航、灯光、气象、燃油、润滑油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供规定航线飞机使用的燃油、润滑油和装上供消耗的机上供应品,以及运入缔约对方领土内供规定航线上的飞机维修用的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亦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运入缔约对方领土内的上述第二款的物品,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和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对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飞机进出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该方境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对方的机场、航空设施和技术设备,应按照缔约对方现行的费率付费。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该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双方民航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双方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互相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支余额,应准予根据缔约双方间现行支付协定的规定结汇。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和利润,应豁免所得税。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漆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根据缔约对方的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
  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当指定有关当局:
  1.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救;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调查事故情况;
  5.对缔约一方派出参加调查的观察员,准许他们接近飞机,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6.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以放行;
  7.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二、失事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和经营此项飞机的航空运输企业应遵守出事地点所在国的规定。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谅解,应由双方民航当局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或其附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并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执行,在缔约双方完成了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正式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四月六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经双方相互通知,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马 仁 辉          拉乌里扬·梅特维多维奇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北京--中间降停点:新疆境内的一点、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或坎大哈、德黑兰、安卡拉或伊斯坦布尔--布加勒斯特--贝尔格莱德--地拉那--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议的其他第三国的延伸点。
  2.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布加勒斯特--中间降停点--北京--第三国的延伸点。中间降停点和第三国的延伸点,将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以后共同协商确定。

 二
  1.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或某次飞行中,取消规定航线上的一个或多个中间降停点,并及时相互通知。
  2.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将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降停点作为终点。
  3.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规定航线上各经停点之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4.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无载运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前往缔约对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境内业务权”)。
  5.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在起飞四十八小时以前向缔约对方民航当局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方可飞行。

关于印发有关全国妇联机关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4〕33号



关于印发有关全国妇联机关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
为了规范机关各部门财务管理秩序,明确各项经费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律及报销规定、开支标准等规定,重新修订了《全国妇联机关财务管理办法》、《货币资金管理规定》、《日常报销管理规定》、《差旅费开支管理规定》、《探亲路费报销规定》、《学习培训费用报销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规定(试行)》、《关于经济合同管理规定(试行)》、《到地方与到全国妇联挂职干部福利待遇规定(试行)》9项财务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妇联办公厅
2004年12月30日


全国妇联机关财务管理办法
根据《会计法》、《预算法》及《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机关的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其他资金等,均纳入财务处统一管理。各部门不得设立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不得截留、转移或挪用各项资金。
二、预算程序及管理
第二条 每年7月中旬,财务处召开预算编制会议,各部门如实编制部门预算,8月下旬报财务处。
第三条 财务处按照“保障重点,压缩一般”原则,编制全年及各部门经费预算方案,经书记处办公会批准后,9月上旬一报财政部。
第四条 财务处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机关基本支出及项目支出正式预算,12月上旬二报财政部。
第五条 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按年度用款计划拨付,财政未批准,当年不予安排支出。
第六条 预算内专项资金和项目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不办理无预算、超预算的支出。特殊情况,需经书记处批准后,由财务处负责向财政部、中直管理局办理经费预算调整或追加等手续。
三、支出范围
第八条 行政经费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项目支出包括大型会议、大型修缮、专项活动。部门包干经费属行政日常公用经费。由办公厅财务处根据上年执行情况适当调整、核定。主要用于部门的办公费、邮寄费、电话费(市话费、长途话费)、交通费、差旅费、报刊费、业务费(开支在5千元以内的小型专项业务活动)等支出。
第九条 离退休经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经费及管理机构经费。
第十条 专项业务经费:
1、外交外事支出包括外交支出(出国费、招待费、其他外事费用)、港澳台出访接待费和国际组织支出(向联合国妇女组织捐赠和支付国际组织会费)。
2、对外援助经费,主要用于向发展中国家妇女儿童组织提供小型实物援助支出。
3、支援不发达地区经费,专项用于“双学双比”活动支出。
4、国妇儿工委办经费,主要用于办公室日常公用和“两纲”的实施以及督查等支出。
5、购汇人民币限额,主要用于妇联系统内出国团组国外支出及个人兑换所需外汇、专家用汇、国际组织支出用汇等支出。
6、其他专项业务经费,根据财政年度批复的预算执行。
7、代管经费,根据委托部门经费使用意见和代管经费使用范围进行开支。
第十一条 住房改革经费,主要用于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和购房补贴支出。
第十二条 自筹资金,主要用于妇女儿童专项费用支出及机关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福利及生活补贴等。
四、经费审批权限
第十三条行政经费审批
一次性支出在1千元以内及日常公用经费中的供暖费、印刷费、伙食费、差旅费等,由财务处长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千元—5万元由办公厅主任审批;一次性支出在5万元—30万元由主管办公厅书记审批;一次性支出在30万元以上由书记处研究审批。
第十四条 各部门包干经费审批
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内由各部门主管领导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上由办公厅主任审批。
第十五条 离退休经费审批
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内由离退休干部局局长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上由主管离退休干部局书记审批。
第十六条 专项业务经费审批
1、外交外事(含组织部港澳台出访、接待)经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内由国际部(或组织部)部长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30万元由主管国际部(或组织部)书记审批;一次性支出在30万元以上由书记处研究审批。
2、购汇人民币限额支出,机关和直属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兑换外汇,统一由国际部主管部长审批。
3、对外援助经费,一次性援助在5万元以内由国际部主管部长审批;一次性援助在5万元以上由主管国际部书记审批。
4、双学双比经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内由发展部部长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30万元由主管发展部书记审批;一次性支出在30万元以上由书记处研究审批。
5、国妇儿工委办经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内由办公室专职副主任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30万元由主管书记审批;一次性支出在30万元以上由书记处研究审批。
6、其他专项业务经费,如列入行政项目经费,按行政经费审批权限执行;如列入专项业务经费,按专项业务经费审批权限执行。
第十七条 代管经费审批
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以内由经费使用部门负责人审批;一次性支出在1万元—30万元由主管使用部门书记审批;一次性支出在30万元以上由书记处研究审批。
第十八条 自筹资金审批
一次性支出在5万元以内由办公厅主任审批;一次性支出在5万元—30万元由主管办公厅书记审批;一次性支出在30万元以上由书记处研究审批。
五、包干经费内部结算及使用办法
第十九条 部门包干经费实行内部结算制。
第二十条 为节约资源,执行“严格管理,超支不补,结余结转下年”的原则,对包干经费执行较好、且有结余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六、财务报告和财务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机关报送财政部、中直管理局的年度财务报告(决算)及有关报表须经财务处处长审核,报办公厅主任及主管书记审批后上报。
第二十二条 财务处每月向办公厅主任报告当月预算执行情况,年中向各部门书面报告包干经费使用情况,同时报告分管书记;年底向书记处提供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财务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财务工作要自觉接受机关审计监督和上级机关的审计检查。
七、会计档案和会计交接
第二十四条 查阅会计凭证或会计档案,需经财务处处长批准后,由财务处有关人员协助查阅。
第二十五条 财务人员离职时,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一般财务人员交接,由财务处处长监交;财务处处长交接,由办公厅主任监交。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货币资金管理规定

一、现金管理
1、现金使用范围
(1)工资、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6)支票结算起点(1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7)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2、现金使用规定
(1)机关非正式职工不得借用和领取现金;
(2)因私借款一律不予办理;
(3)借款需填写“现金借款单”,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办理借款手续;报销时,借款人与还款人名字应一致;
(4)出差人员回京后,应在一周内填写“差旅费报销单”,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到财务处办理报销手续;
(5)借现金3千元以上,需提前3天通知现金出纳;交现金1万元以上,须提前1天通知现金出纳;
(6)领取劳务费、节日补贴等各项补贴的明细表应在一周内送交财务处;
(7)出国团、组借(领)用外汇现钞,需凭批准的出访报告和用款计划,于出访前7天到财务处办理外汇申购手续。
二、支票管理
1、转帐支票金额使用的起点为100元。
2、转帐支票使用规定:
(1)非本机关正式职工不得领用支票;
(2)因私借用支票不予办理;
(3)借用支票需填写“支票借领单”,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到财务处办理手续,须告知支票使用的时间、用途并填写支票登记本,由财务人员填写授权支付额度相关内容;
(4)支票使用期为10天,使用后一周内到财务处报销,报销时须经部门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
(5)遗失支票要及时通知财务处并写出书面材料,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会同主管财务的办公厅主任和财务处研究解决。
三、往来资金管理
各部门需要预付款时,须填制“借款单”,注明用途。凡预付款项,借款部门或有关人员应抓紧办理,同时催要发票和收据,避免长期挂帐。预付款、暂借款一般当年结清,逾期不结清的,不再办理借款业务。
四、外地汇款管理
1、机关各部门在外地出差、召开会议、举办培训及专项活动等可办理外地汇款申请。
2、经办部门须提供领导批件和经费预算报告,提供汇款金额(大小写金额数应相符)、汇款用途、收款人单位名称、银行账户、开户银行等,财务处方能办理汇款手续。
3、款汇出后,经办部门应负责催要收款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或正式收据,及时交财务处入账。
五、备用金管理
1、为便于机关有关部门正常开展业务,减少经办人员垫付现金零星支出压力,可办理借备用金手续。
2、办理借备用金的部门、标准、用途:
(1)离退休干部局,每次可借3万元,用于离退休人员医药费及零星支出的报销,年终结清;
(2)国际部办公室,每人每年可借3千元,用于接待外国团组和出访团组零星支出,年终结清;
(3)挂职锻炼中,援藏、援疆干部每人可借3千元,其他可借2千元,用于挂职锻炼人员往返北京购车票和规定的零星支出,挂职锻炼结束后一次结清。


日常报销管理规定
一、每周二、四为报销日,医疗费报销为每周二。
二、机关非正式职工不得借现金、领支票。
三、报销凭证须有经办人和部门负责人签字,设备购置须有验收人签字并进行固定资产登记。
四、各项费用开支的发票或收据必须规范,需填制经济业务的内容、购货单位、品名、数量、单位金额及总金额。属经营性发票,应盖有税务发票专用章;属行政事业性收据,应盖有财政部门的收费专用章;一式几联的发票或收据,须有双面复写纸套写,只能用报销联作为报销凭证。
五、遗失发票或收据,应提交原单位盖有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原发票或收据的记帐联复印件,并注明原单据号码、金额、内容,由财务处处长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六、禁止 “白条”入账。
七、设备购置规定
(1)承办部门应按规定提出书面报告,报办公厅有关处室核批;
(2)购置大型设备和器材,须经书记处办公会审批;
(3)凡属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商品和设备,如汽车、计算机、复印机等一律实行政府采购。


差旅费开支管理规定
一、各部门应本着减少经费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精神,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合理安排出差天数,减少不必要的出差。
二、局级以下人员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需经主管书记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三、在火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的或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卧铺票。
四、住宿限额标准:副部级100元、局级60元、其余人员40元;凭住宿费收据计算伙食补助费(参加培训和开会除外);每天补助交通费3元(参加培训和开会除外),乘坐机场专线客车费用可凭据报销。
五、在途期间,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补助20元伙食费。
六、出差期间,因非工作需要参观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探亲路费报销规定
根据〔81〕财事字第113号和〔85〕国管财字第001号文件,特制定我会职工探亲路费报销规定。
一、乘火车(包括直快、特快)的,不分职级,一律报硬席座位费。年满50周岁并连续乘火车48小时以上的,可报硬席卧铺费。
二、乘轮船的,报四等舱位费。
三、乘长途公共汽车的,凭单据报销。
四、探亲途中的市内交通费应由职工自理,不予报销。
五、职工探亲不得报销飞机票。乘坐飞机的,可按直线车、船票价报销,多支部分由职工自理。
六、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与工龄工资之和30%以内的,由职工自理,超出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七、职工探亲期间其他费用(如伙食费、行李物品寄存费、托运费、参观、游览等),均由职工自理,不得报销。
八、按规定享受一年一次探亲待遇的工作人员,因故当年不能探亲的,经本人申请,部门领导审批后,可于年终领取探亲路费;按规定享受四年一次探亲待遇的工作人员,四年之内不探亲的,经本人申请,部门领导审批后,可于第四年的12月份领取一次探亲路费。以上两种领取探亲路费的人员均视为已享受探亲假待遇,其假期不能与下年度合并使用。
九、机关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探亲待遇的规定,建立健全探亲登记制度,加强管理工作,防止冒领和重复领报。

学习培训费用报销规定
一、凡拟提高学历等次(包括大学专科、本科、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硕士、博士研究生班、博士)的机关在职干部,局级需经主管书记、处级及处级以下需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所报院校属教育部范围的,报组织部干部教育处备案;属党校范围的,经机关党委审批后,方可报名参加学习。
二、参加大学专科、本科学历学习的干部,取得毕业证书后,凭校方学费收据一次性报销学费;报名费、书本费等其他费用自理;原则上每人只能报销一次学历学习费用。
三、参加研究生以上学历学习,局级干部由主管书记与组织部、处级及处级以下干部由部门负责人与组织部制定学习合同,机关承担学费的80%,个人承担20%,硕士研究生学位最高限额为1万元,博士研究生学位最高限额为2万元。因各种原因未完成学业者,须在当年返还机关支付的全部学习费用。
四、经党委决定,参加中组部、人事部组织的省部级、局级及参加中央党校中直分校培训的机关在职干部,培训费可全部报销。
五、曾参加机关统一组织的北大社会学系研究生班学习的干部,经主管书记批准后,可再次进行研究生学历学习,机关承担学费的60%,最高限额为8千元。
六、参加学习、培训的经费,视归口情况分别由组织部、机关党委报办公厅审核报销。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规定(试行)
一、全国妇联机关领取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二、全国妇联为机关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由办公厅财务处设专人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三、按照北京地区个人所得税纳税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个人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1200元,自雇费、电话费、移动通讯补贴、提租补贴、住房公积金等在税前扣除,个人所得税按5%至45%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
提供劳务的人员不能出具当月个人纳税凭证者,劳务报酬所得均按20%的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四、聘用劳务的部门(处、室)必须提供外聘劳务人员的领款签字收据和个人身份证号码。

关于经济合同管理规定(试行)
一、签订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及机关利益。
二、原则上机关非管理部门不得对外签订经济合同,若经批准的专项业务、专项活动预算中涉及应签订经济合同,须经主管财务的办公厅主任同意,财务处合规性审核后方能签订,且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三、合同签订后,除交付对方必要的份数外,签定合同的部门及经办人应存底,同时送财务处一份存查。
四、合同价款的支付,一律采用银行转帐或票据决算方式。
五、任何部门及个人一律不许以机关的名义签定经济担保合同。

到地方与到全国妇联挂职干部福利待遇规定(试行)
一、到地方挂职、下派干部福利规定原享受机关的福利待遇不变。到地方挂职、下派干部福利规定:
1、福利与电话补助标准
福利和电话补助标准:350元/月/人。
援藏干部福利和电话补助标准:800元/月/人
援疆干部福利和电话补助标准:700元/月/人
2、安置费
援藏干部一次性安置费标准:3000元
援疆干部一次性安置费标准:2000元
3、医疗费
因病就医,可就近到医院或县、地市以上医院就诊,凭处方及收据在机关按有关规定报销。
4、保险费
援藏与援疆干部可办理一次性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金额40万元)。
5、探亲假
按规定享有探亲假和干部休假(探亲假和年休假合并使用,一年一次),机关每年报销一次往返车票;援藏干部一年休假2个月。
二、到全国妇联挂职干部福利规定
1、福利和电话补助
享有原单位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支付。
享受机关干部午餐补贴150元/月/人;交通和电话费补助80元/月/人,由全国妇联机关支付。
2、医疗费
一般看病可在医务室开药,全国妇联机关承担费用;到医院看病费用在原单位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