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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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在适当的气象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消)雨雪、防雹、消雾、防霜、森林草原防(灭)火、消除公共污染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农牧、水利、林业、公安、飞行管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外,其他组织或个人要求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由申请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实施,其费用由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服务要求的组织或个人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基础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依照公益性事业用地征用程序办理。
第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气候变化、生态环境变化、云水资源变化以及保障农牧业生产安全等方面影响的研究,开展空中云水资源的普查、评估、区划以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评估。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依法确定。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须按原程序重新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负有保护责任。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行资质证制度。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炮库、弹药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四)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能独立承担所开展的相关工作;
(五)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单位法人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简表以及技术职称证书、培训合格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技术装备清单;
(五)各项制度目录。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由申请单位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评审。
申请单位也可以直接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发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符合使用要求,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射程、范围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
(四)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
(五)作业地点与同级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理部门的通讯畅通。
第十四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等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作业地点的地名、代号、作业区域、经纬度、海拔高度和作业人员代号、作业设备、作业时限等。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作业单位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做好空域申请记录以备核查。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实施的地点和时间,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八条 需要跨行政区域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的,作业单位必须立即按照预案组织救援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资料、情报、预报。
农牧、水利、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布设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地面碘化银发生器等作业设备。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非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禁止将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转借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转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购买、运输、储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并按程序到气象、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需要报废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作业单位应登记造册,提出销毁方案,依照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销毁。
禁止使用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以及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等装置和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有效资质证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报废的高射炮和火箭发射装置的;
(三)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单位使用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或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造成安全事故或瞒报、谎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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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生产劳动的若干规定

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


关于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生产劳动的若干规定

1984年9月8日,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


近几年来,高等学校坚决纠正了“文化大革命”期间忽视理论教学,片面强调劳动的弊病,建立起稳定的教学秩序,促进了教学质量的提高。但是,由于认识上和教学计划及组织安排上的原因,一些院校又出现了不安排学生参加劳动或劳动时间过少的情况,部分学生劳动观念差,与工农结合、向实际学习的思想也比较淡薄。为了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又红又专、知识分子与工人农民相结合、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相结合的方针,应在总结过去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生产劳动作出明确规定和妥善安排。现规定如下:
一、组织学生参加一定时间的生产劳动,是实现社会主义大学培养目标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也是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途径。生产劳动应列入教学计划。
学生参加生产劳动的主要目的,是接触工农,接触社会,养成劳动习惯,树立热爱劳动、热爱劳动人民的思想,克服轻视体力劳动和体力劳动者的观点。同时,通过劳动,更好地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培养和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二、高等学校学生平均每学年参加为时两周的生产劳动(含实习中的劳动)。
个别特殊专业的学生的劳动时间可视实际情况酌量增减。凡减少劳动时间的,要相应增加下厂下乡进行社会实践的时间。
根据需要,劳动时间可以分散,也可以集中。
三、学生参加生产劳动,主要是参加校内外的工业劳动、农业劳动和公益劳动。各种生产劳动要有适当的安排(其中公益劳动时间总计不少于两周),以利于学生得到多方面的锻炼。
四、各高等学校应根据新时期的特点,积极探索和开辟学生参加生产劳动的多种渠道和形式。
工科和农科的大部分专业,应结合教学改革,通过同校外工矿企业、农场、农村组成“教学、科研、生产”联合体,同有些企业、专业户(重点户)建立参加实践和劳动的网点,逐步建立固定的社会实践和生产基地,组织学生参加和所学专业对口的生产劳动。
文科专业,应加强同工厂、公社、商店的联系,把教学、科研与社会应用结合起来,结合社会实践参加生产劳动。
所有高等学校都应组织学生参加以市政建设、校园建设、植树造林为主要内容的公益劳动,并通过“学史建碑”等活动,把参加劳动和革命传统教育结合起来。
五、在日常生活中,应由学生自己打扫环境卫生,以培养良好的劳动习惯。提倡和组织学生进行有适当报酬的勤工俭学活动。这两类劳动不计入所规定的每年两周的劳动时间之内。
六、生产劳动应该有计划地进行,一般就近就地安排。学校每年应根据教学计划同校内外有关方面协商,定出全校学生参加劳动的计划。
七、学生参加劳动期间,应充分利用现场有利条件,采用参观访问、社会调查、报告会等方式,对学生进行形势与政策教育、四项基本原则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热爱专业与热爱劳动教育,使学生在接触工农、接触社会的过程中,思想上真正得到进步和提高。
八、学校教务、后勤和政工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明确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生产劳动的组织管理工作。
学生参加校内外生产劳动,应由所在系派出思想好、有一定组织能力的干部或教师负责组织和指导,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认真考察学生的劳动表现。教师指导学生劳动,应列入教师的教学成绩。
九、对学生参加生产劳动要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载入学生成绩档案。学生生产劳动的考核成绩,应作为评选“三好学生”、颁发学位证书的依据之一。要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因病因事不能参加劳动,需持医院证明,或报请系主任批准。无故缺席,按旷课处理。凡劳动考核成绩不及格者,按学籍管理办法中关于课程不及格的规定处理。
十、妥善解决学生参加劳动的经费、劳动保护、材料损耗及适当的生活补助等问题。原则上由学校与接受学生劳动的厂矿企业共同负担,协商解决。学校的经费预算中要保证必要的开支。
十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应按本规定的精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帮助各高等学校落实劳动场所和任务。工矿企业、农场、农村、商店应为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生产劳动积极提供方便条件。


广州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铺面房屋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铺面房屋是指市区、城镇马路、公路两旁可供营业(生产)的公房和私房。
第三条 铺面房屋的租赁应签订租赁合约,到当到房管部门办理验证手续;验证手续费为合约生效当月租金的8%,由承租人一次过缴交。
允许所有人将铺面房屋出租、出售,或用作合资、合作经营。凡把所租用房屋与他人合资、合作者,应征得所有人同意,并重新订立租约,办理验证手续。
凡违反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给予出租人每天罚款二十元。
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需租用私有铺面房屋的,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房管部门不予办理租约验证手续,并可给予双方当事人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
铺面房屋的出售,应到广州市房屋交易所办理买卖手续。
第四条 凡原来已布点租用的粮油、卫生、医药、煤炭的铺面房,产权所有人不得随意收回自用。
第五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把铺面房屋转租,分租或转让。否则,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出租,并由房管部门除没收转租、分租或转转让的非法所得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承租人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
第六条 铺面房屋租金,按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广州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另发文),由当地区、县房管部门核定。
市属八县城镇铺面房屋租金标准,可结合当地情况,由县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凡擅自提高或瞒报租金的,对超过租金额度部分予以全额没收,并按没收金额的一至五倍罚款。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经营点、店营业执照时,必须在审查申请人营业场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当地房屋管部门对营业场地租约的验证资料后,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凡需开发营业用房,承租人应服从搬迁。如承租人在已得到合理安置之日起一个月内仍不迁出的,从逾期之日起,可由出租人按铺面房屋租金计收;从按铺面房屋计收租金之日起两个月内,承租人仍不迁出的,可由房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毁、改建房屋;凡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赔偿责任。
对需要改建、装修房屋的,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当地房管部门批准,办理报建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经费由用户自负,如用户迁出,房屋内部所增设的一切嵌装附属设施,不得拆除,也不予补偿。
第十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凡未办理铺面租约验证手续的,双方须到当地房管部门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者,给予出租人每天罚款二十元。
第十一条 房屋所在区、县的房管部门负责执行本规定。如当事人对有关收费及罚没处理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理通知书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房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收费及罚没款,全额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三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施行。本规定由广州市房地产管
理负责解释。




198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