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力做好玉树地震灾区金融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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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力做好玉树地震灾区金融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全力做好玉树地震灾区金融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

银发〔2010〕121号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省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当前,玉树地震灾区(以下简称灾区)的抗震救灾工作已经进入关键阶段。为尽快向灾区提供最急需的金融服务,满足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需求,现将支持灾区抗震救灾的特殊金融服务措施紧急通知如下:

  一、确保支付清算、国库等系统通畅运营,保证救援和捐赠资金及时划拨到位。灾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千方百计调动一切力量,加紧对各项业务系统进行抢修和管理维护,确保支付清算系统、国库系统、中央银行会计核算系统和邮政汇兑等系统的正常、安全运营,保障救援资金及时划拨到位。充分发挥国库资金划拨渠道安全便利的作用,实现救灾补助资金点对点发放,保证救灾补助资金直接支付给受灾群众。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辟抗震救灾捐款绿色通道,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各项捐款和救助资金及时到位,做好救灾款项的支付清算服务,确保救灾款项第一时间到达指定收款人账户。减免各金融机构通过支付系统办理赈灾款项汇划的费用,确保各项捐款迅速汇往灾区。

  二、抓紧恢复灾区日常金融服务功能,保证灾区群众就近方便获得银行服务。灾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保证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前提下,通过设立流动网点、搭建帐篷等设立临时服务点,尽快恢复日常的金融服务,着力满足抗震救灾资金需求和当地群众金融服务需求。根据实际需求,各金融机构基层网点要适当延长营业时间,方便灾区群众存款、取款和汇款。减免客户账户查询、挂失和补办、转账的相关收费。

  三、加强灾区现金调拨和供应,确保灾区的现金需求。灾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灾区现金供应。各金融机构从人民银行发行库提取现金不受次数限制。灾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全力做好资金调拨,想方设法保障受灾群众的存款支取。对于持有有效存款凭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办理。对于有效存款凭证缺失,但存款人可以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信息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向其先行支付5000元以下的现金。对于其他可能出现的各类特殊情况,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局要及时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迅速做出反应,提出安全可行的解决办法。

  四、尽快做好对受灾群众金融权益的摸底调查和跟踪确认工作,确保客户的信息安全。灾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抗震救灾的同时,积极开展资产损失摸底调查工作,及时摸清各类财产,包括营业场所(如营业大楼、金库)、业务运作设备(如电脑、ATM、POS机)、各类档案资料(如档案、合同、账册)等受灾情况,据实分门别类,登记造册;要全力保护好客户和银行机构各类业务数据和交易信息,尽快恢复备份数据;实时跟踪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罹难和失踪人员名单,严格确认客户身份信息,并及时核对其与本行相关债权债务基本信息,耐心、妥善地处理好其家属和直接相关人员的查询核实工作。要科学估算债务资产损失情况,提早预估受灾群众生产生活和受灾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

  五、加大对灾区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力度。人民银行对灾区安排增加再贷款(再贴现)额度,支持灾区金融机构增强资金实力,加大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信贷投放力度。对支农再贷款执行优惠利率,自发文之日起,这类再贷款利率可在现行支农再贷款利率水平上再降1个百分点,以减轻灾区金融机构的财务负担。对灾区执行较低的存款准备金率,下调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1个百分点,支持其增加灾区信贷投放。

  六、灾区金融机构要切实加大对抗震救灾和灾区重建的信贷投入。灾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辟抗震救灾绿色授信通道,缩短授信审批环节,提高贷款审批效率,确保抗震救灾和灾区重建贷款及时发放到位。农业发展银行要发挥政策性金融机构的优势,加大对灾区政策性涉农贷款的支持力度。农业银行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灾区“三农”的信贷投入。农村信用社要积极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支持灾区应急小额信贷需求。邮政储蓄银行要发挥营业网点多的优势,积极为灾区人民群众提供信贷支持。

  七、发挥资本市场功能,支持灾后重建工作。加强服务,保护灾区投资者合法权益。支持结算公司、开户代理机构、证券经营机构、开放式基金代销机构等单位适当减免灾区证券持有人的证券账户卡挂失与补办、证券查询、证券继承等涉及的相关费用。督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主动联系灾区客户,全面了解受灾客户情况,对客户情况进行摸底汇总;实时跟踪当地主管部门确认的罹难和失踪投资人员名单,对罹难和失踪投资者的证券及资金账户进行标识;对罹难和失踪投资者亲属等凭有效证明材料办理遗产继承、财产代管等手续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优先审核其有关证明文件,尽快为其办理非交易过户、财产代管等手续。加强对灾区企业的上市培育服务,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灾区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支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经营网点。

  八、保险机构要主动深入灾区,增加赔付网点,积极主动为受灾群众提供便捷的保险理赔服务。保险公司要主动联系灾区保险客户,全面排查客户投保及损失情况,对于符合条件的赔付,加快理赔进度,提高理赔效率,配备专门人员,做好理赔服务。

  九、认真做好灾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金融稳定。对于受损严重的营业网点,要安排专人24小时轮流守护,充分运用现代科技、网络技术,确保金融基础网络系统正常运营。切实保护好金库、保险箱等重点场所、设施,确保现金安全。对于其他受损网点和临时网点要严格实施安全控制,保证网点安全运营,做好金库守护和运钞安全工作,严防各类针对受灾地区银行服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和监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银行员工人身和银行财产安全。

  十、妥善安排好灾害发生前已发放贷款的管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考虑到受灾地区群众和企业的实际困难,对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时偿还的各类贷款,在2011年6月底前,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不良记录,不影响借款人继续获得灾区其他救灾信贷支持。对借款人主动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还清贷款的相关信息及时补录入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及时将上述措施以信函或公告等方式通知借款人。

  请灾区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积极会同当地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等部门,结合辖区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的实际需要,落实有关政策措施,抓紧做好灾区的各项金融服务工作。

  
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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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7〕1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七日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工作,根据市政府印发的《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连政发〔2007〕99号),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以户籍为准),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登记参保,家庭内应参保人员必须同时参保。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子女可暂不参保。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咨询、发动、扩面、资格认证、统计分析、汇总等工作。

第四条 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居民户的参保登记、扩面、收费,发放医疗保险病历、医疗保险卡,负责审核参保城镇居民户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特困职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原始资料,指导居民户填写《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及时将登记表信息录入计算机建立档案。

第五条 城镇居民户应如实填写《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携带下列资料到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手续: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参保人员照片(一寸近期免冠彩照两张);

(四)本户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人员的医保证原件。

低保户、特困户、重度残疾人员(重度残疾人员指: 一、二级肢体残疾;一、二级智力残疾;一、二级精神残疾;一、二级视力残疾)还需分别提供《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特困职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每年9月1日至12月10日为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时间。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应重新计算连续缴费年限。参保人员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个人负担的工本费(低保户、特困户、重度残疾人员工本费可免缴)。

第七条 2007年9月20日前登记参保并缴纳2008年度费用的人员,从2007年10月1日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之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7年10月至12月个人负担费用免缴,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划入个人帐户50元);

2007年9月21日至12月10日登记参保并缴纳2008年费用的人员,从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08年1月1日以后登记参保并缴费的人员,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规定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划入50元。

第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缴纳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其中:城市一般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20元;城市低保户、特困户、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缴纳60元。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条 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收取并上缴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于每年12月20日前汇缴到区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区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将个人缴纳的费用统一上解至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市、区财政部门于每年4月25日前按市政府《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一次性将由本级财政分担的补助费用全部划入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户在每年缴费截止期后发生的人员增减变动,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户中的当年新增人员,在下一年度缴费期内应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登记手续并缴费;

(二) 参保人员市区内户籍迁移,当年不办理变更手续,仍在原参保地享受待遇;

(三) 参保人员户籍迁移到市区外的,应及时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终止手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个人帐户余额可退还本人;

(四) 参保人员死亡,其亲属应及时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申报注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个人帐户余额可退还继承人。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当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可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作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区政府包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相关部门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1997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4月9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作第一次修正 根据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销售
第六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七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八章 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认可(计量认证)
第九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十章 罚 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进口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改进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四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实施,制定管理措施。
各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行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实验室内因工作需要必须采用的除外。
第七条 特区内生产或销售的商品,在使用计量单位时,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但进口的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未经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市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合格。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十一条 各区主管部门建立的各项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对各区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第十三条 对国家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市、区主管部门实行不定期抽查检定。
使用单位应当规定本单位管理和实施周期检定的明细目录和检定周期,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保证本单位使用的非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按期检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 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销售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得从事有关制造、修理业务,但国家规定可以免办许可证的项目除外。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须经市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始得开展安装业务。但市主管部门确定的免予资格审查的业务除外,具体审查办法由市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凡在特区内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必须在销售前向市主管部门申报,经市主管部门检定合格或批准后才能销售。但已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经销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残次零配件。

第六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十八条 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重量或净容量,没有标明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十九条 现场计量商品,应让顾客看清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
第二十条 出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允差要求,出售人应配备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允差要求的计量器具。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符合特区商品实际情况的允差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一条 凡现场计量商品或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较多的商店,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量工作,保证计量器具和称量的准确度。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以及其他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立公证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集贸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临时摆卖摊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市、区主管部门应对临时摆卖摊点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或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七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二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进行量值传递;
(二)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起草技术规程,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四)承办有关的计量、监督工作,承接委托检测任务。
各区主管部门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建立计量标准,执行检定任务。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八条 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接受检定任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检定机构应与用户协商。

第八章 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认可(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资格认可,并取得资格认可证书。资格认可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国际标准进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 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 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环境条件和人员操作技能;
(三) 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和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必须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包括行量测试室和质量检验机构。法律、法规对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法执行。

第九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名单。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所出具的数据,可以作为贸易出证、成果鉴定、产品及工程质量评价、计量仲裁以及执法监督等方面的公证数据。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依法行使职责,在指定区域内对商贸场所和使用计价计量器具的设备、工具、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计量监督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出示合法证
件,进行处罚时,须有二名以上计量监督员场。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在企业、事业单位内设立的兼职计量监督员,负责本单位或指定范围内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监督检查任务,指导和推动计量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仲裁检定。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在协商、调解或案件审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四条 计量调解和仲裁的根据是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

第十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经销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器具残次零配件的,没收该计量器具或配件及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
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标价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检定,现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凡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期检定或超过检定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使用不合格的或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而导致产品不合格或影响正常生产,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对受害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破坏检定封印标记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现场计量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应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并可处以短缺量价款二十倍的罚款;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处以该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的乘积的二倍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包装后始得出售;未标明内装商品净重
量、净容量的,责令停止销售、重新包装并标明净重量和净容量。
第四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检定数据和检定结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检定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所收检定费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或未经资格审查而开展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定合格或批准而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其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
已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虚假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十五条 伪造、盗用、倒卖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印、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实行记录制度。
对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违法者,从重处罚。再犯的违法者经处罚后又发生违法行为的,除依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经整顿予以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恢复生产或经营。”
第四十八条 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主管部门依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行使,但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以及第四十七条与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相关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区或市的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市有关主管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拒绝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未予规定的,按计量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从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修改如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违法者,从重处罚。再犯的违法者经处罚后又发生违法行为的,除依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经整顿予以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恢复生产或经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19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