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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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有关规定,现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度人均利润、人均应缴企业所得税、人均营业净收入等经营效益情况,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原则,核定该公司2007年度计税工资限额为29.84亿元。该公司2007年度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在上述限额以内的准予据实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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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利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财务处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铁路利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财务处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6年1月23日,铁道部

根据我国政府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签订的第一、二个铁路项目的《贷款协定》和财政部、铁道部《关于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的协议书》,对铁路各单位使用此项贷款的财务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贷款使用范围和限额:
此项贷款限于协定规定的项目内容使用。各用款单位必须根据协定和协议书确定的贷款使用范围和铁道部确定的建设和用款计划、用款限额、用款进度,合理使用。
二、提款和支付:
此项贷款的外币提取和对外付款由部贷款办公室统一办理,并负责与各用款单位转帐清算。
三、还款:
各使用贷款单位偿还本息及其他费用按下列办法还给部财务局,由财务局统一归还财政部。
1、协定规定的“项目所属单位”,即有关铁路局、工厂的用款,由各局、厂在税前利润和折旧中偿还。
列入贷款协定“项目说明”内的下列费用:
(1)施工设备购置用款,由用款的工程局(含铁路局独立纳税的施工单位)从折旧和税前利润中归还。
(2)设计单位用款,在贷款的偿还期内分年从收取的设计费中偿还。
(3)铁道部科学研究院的用款,视同国内基本建设贷款的“自借自还”原则管理,到期无法还本付息时,另订由部代还本息办法。
(4)“成本管理研究”和“管理信息系统研究”用款,因不易区分具体受益单位,由部统筹偿还,其中属于有关单位的设备款,由各使用单位承担。
(5)工程局、设计院通过基建总局集中对部偿还,其贷款财务帐项的转拨及清算事宜由贷款办公室集中对基建总局办理。
2、还款日期:
各铁路局、工厂、工程局、设计院、科学研究院的还本付息期按财政部、铁道部的贷款协议书规定的还本付息期提前15天归还铁道部。
第一个协定的的贷款,在宽限期内的利息由财政部负担;承诺费在宽限期满,由铁道部同财政部结清后,按贷款比例分摊给各用款单位,各单位于1990年底前25天还归铁道部。
第二个协定的贷款,在宽限期内的利息和承诺费,均在宽限期满结清后分摊给各用款单位,各单位于1991、1992年底前25天还归铁道部。
3、第一个协定已付的贷款启用费548628美元,按各单位贷款额分摊,并入贷款本金分十五年归还铁道部。
4、各单位应还的贷款,均按美元计算,用人民币偿还。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按部每次偿付之日的官方汇率清算。
四、货物的采购和国外咨询
1、为保证外资贷款能有效地用于生产建设,下列货物的采购要从严控制:
(1)严禁使用贷款进口非生产用的设备和消费品。
(2)进口汽车、照像机、录相机、录音机等属于国内控购的商品,严格执行国家的规定,先办理控购商品审批手续再进口。
2、利用贷款的培训、咨询费按部批准计划执行。
五、出国人员用汇
1、根据财政部的规定,1986年起,临时出国人员不论其款源如何,其临时出国人员的用汇都要纳入财政部的控制用汇计划之内,下达控制指标。各单位利用贷款的出国人员用汇,均按指标向外汇管理部门和中国银行办理领取外汇手续。
2、使用贷款的临时出国人员的外汇开支,按财政部和外交部规定的开支标准执行。
3、出国人员费用开支的具体范围和报销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及部(84)铁贷字1801号文办理。
六、财务报表和审计
1、贷款协定的“项目所属单位”应报送银行的财务报表格式,根据第一个协定“补充信件”商定的财务报表种类和基本格式由部财务局统一制订。
铁道部科学研究院、成本管理研究、管理信息研究等非项目所属单位的报表格式由部财务局制订。
利用贷款支付的施工机具、设计用款列入项目所属单位的基建投资专栏填报。
2、向银行提取贷款的收支情况和决算数(包括当年数和用款累计数)由部贷款办公室负责报送。
3、各项目所属单位的财务报表报送所在地省市审计局,同时抄送财务局(铁路分局抄送主管的铁路局,铁路局汇编后的报表抄送部财务局)。并按规定的时间,将经过省市审计局审查的报表连同审计意见书报部财务局,由财务局办理邮寄银行的手续。
4、部贷款办公室要求报送的“国外贷款建设项目资金平衡表”应按规定及时报送该办公室。
5、使用贷款以人民币为本位记帐,但必须有国外货币金额的记录,以利今后还本付息时对帐。
6、有关使用贷款的单据、记帐凭证、各种帐册、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完整,合乎会计制度的规定,并按协定规定保存到协定终止日的第二年。贷款财务的财务往来及清算,必须严格遵照国家、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190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四、五项修改为:“(四)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国家规定的支出项目;(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项目。”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应当在回京落户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确定及调整,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6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0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四)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国家规定的支出项目;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应当在回京落户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不属于199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实施范围,按照本规定新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确定及调整,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凭其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按有关规定转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不含因打架斗殴或交通事故等行为致伤、致残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的,可以补助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60%至80%的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0%。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5%。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5%。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8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8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助后,个人及其家庭负担医疗费仍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但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死亡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发给。供养一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两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的,给付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监控、发布失业率,制定促进就业政策;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和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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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和就业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失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